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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郭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裁定在案,並於101年1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1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5日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收狀戳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
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已於修正施行日(即112年6月23日)前已屆滿,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餘地,故本件抗告期間仍以5日計算,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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