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聲判,13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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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許木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蔡秀金以被告許木坤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747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坤於99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1 號、3 號共用之公寓大門前,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將該大門關上而上鎖,使同以該大門進出住家之聲請人蔡秀金無法自屋外返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出入住家之權利;

被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同上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有左膝瘀青、右膝瘀青、右肘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0 年2 月25日12時7 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派出所員警誣指聲請人於99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傷害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中午伊準備要帶伊女兒去上班,走出大門後隨手將大門關上,聲請人就一直罵,還對伊吐口水,伊不理聲請人,聲請人竟從伊後方以雙手抱住伊的腰,不讓伊離開,伊要求聲請人放手,聲請人也不放手,還以手抓伊的下體、脫伊的褲子,伊的褲子被脫到膝蓋,伊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只好以手把聲請人推開,聲請人就跌坐在地,過程中伊有受傷,但伊完全沒有要傷害聲請人的意思,後來伊前去醫院驗傷,嗣後即向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經查:⒈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在將公寓大門關上前,曾在該公寓內1 樓通往地下室處,故意將該處鐵門關上,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地下室拿取皮包及鑰匙,爾後2 人分別走出公寓大門外,被告復將大門關上,使聲請人連大門都進不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

然而,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惟刑法上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係將其具有使用權之地下室鐵門、公寓大門以正常使用方式關閉,尚難認係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縱被告之舉動使同對該鐵門、大門有使用權之告訴人無法進出,亦僅屬其等對該鐵門、大門之使用管理權限之劃分問題而已,應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聲請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然查: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證,惟事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兒許珈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繼續要去牽車,蔡秀金從我父親身後以手抱住他,不讓他走,我父親就想要掙脫,我就在旁邊要分開他們二人,因為蔡秀金一直不放手,我父親一直要掙脫,蔡秀金就有順勢將我父親的褲子脫下來等語。

另有99年9 月2 日11時13分至17分間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據本署100 年8 月25日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指出:「於畫面一開始,許珈瑄及戴白帽之蔡秀金站在公寓大廈樓梯前,蔡秀金正在收拾物品,許木坤自樓梯間走出,許木坤經過蔡秀金時,不知何故,蔡秀金所收拾之物品倒地,蔡秀金隨即推許木坤,雙方隨即推擠數秒,許木坤隨即走向機車,欲騎乘機車離去,蔡秀金緊跟向前,手不斷指著許木坤,不斷對許木坤說話,許珈瑄向前制止,蔡秀金朝許珈瑄揮手,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許木坤見狀向前制止,許木坤與蔡秀金發生推擠,許木坤走向機車處,欲將機車挪出來,蔡秀金自許木坤後方抱住許木坤數秒,許木坤隨即轉身推開蔡秀金,雙方拉扯時,蔡秀金遭許木坤甩在地上,蔡秀金與許木坤仍在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許木坤之褲子遭扯下,蔡秀金抓住許木坤之褲子,雙方繼續拉扯,隨後許木坤甩開蔡秀金,將褲子拉上,蔡秀金自地上站起後,蔡秀金與許木坤繼續推擠對方,推擠過程中,一名男子向前制止,將雙方隔開,許木坤與許珈瑄則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信本件非無可能確係聲請人有先以手從後方抱住被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迅速有效阻止其侵害並終局地排除危險,始本能地以手撥開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受傷,是堪認被告應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意思才出手揮甩、防衛,縱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所受傷勢為瘀青、表淺性傷口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尚無過當之處,是被告既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自難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⒊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承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在上揭時地發生彼此拉扯之肢體衝突,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向該管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其申告內容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被告對於前開案件所指訴之情節,既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誣告意圖而涉誣告罪責。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罪嫌之事實,俱屬罪嫌不足或法所不罰之行為,即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99年9 月2 日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備案記錄簿中,被告並未提到受傷,也未開立驗傷單,而當時製作備案記錄員警亦說被告沒有驗傷單,請查驗目前所示驗傷單真偽,及調出其醫院就醫記錄,及掛號看診時錄影檔。

聲請人傷不僅左右膝瘀青、右肘破皮擦傷,還有頭疼、頸部及左踝痛,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但卻被遺漏掉!數日後還產生大腿神經麻麻現象,後續還有看診資料及吃藥治療。

聲請人不是遭被告甩在地上,而是很大力拋摔在地上。

被告之所以褲子有稍為滑落,但沒掉下,是因為對聲請人做拋摔動作時所造成,與聲請人無關,監視畫面中還有許多被告之女兒隱瞞沒說之情形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⒈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指被告在將公寓大門關上前,曾在該公寓內1 樓通往地下室處,故意將該處鐵門關上,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地下室拿取皮包及鑰匙,爾後再分別走出該公寓大門外,被告即將大門關上,使聲請人連大門都進不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

然而,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惟刑法上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係將其具有使用權之地下室鐵門、公寓大門以正常使用方式關閉,尚難認係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即使被告之舉動同使對該鐵門、大門有使用權之聲請人一時無法進出,仍屬被告對該鐵門、大門之使用權限,應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然查,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證,惟事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兒許珈瑄於原署偵查中結證:我們繼續要去牽車,蔡秀金從我父親身後以手抱住他,不讓他走,我父親就想要掙脫,我就在旁邊要分開他們2 人,因為蔡秀金一直不放手,我父親一直要掙脫,蔡秀金就有順勢將我父親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74號卷第49頁)。

另有99年9 月2 日11時13分至17分間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據原署100 年8 月25日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指出:「於畫面一開始,許珈瑄及戴白帽之蔡秀金站在公寓大廈樓梯前,蔡秀金正在收拾物品,許木坤自樓梯間走出,許木坤經過蔡秀金時,不知何故,蔡秀金所收拾之物品倒地,蔡秀金隨即推許木坤,雙方隨即推擠數秒,許木坤隨即走向機車,欲騎乘機車離去,蔡秀金緊跟向前,手不斷指著許木坤,不斷對許木坤說話,許珈瑄向前制止,蔡秀金朝許珈瑄揮手,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許木坤見狀向前制止,許木坤與蔡秀金發生推擠,許木坤走向機車處,欲將機車挪出來,蔡秀金自許木坤後方抱住許木坤數秒,許木坤隨即轉身推開蔡秀金,雙方拉扯時,蔡秀金遭許木坤甩在地上,蔡秀金與許木坤仍在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許木坤之褲子遭扯下,蔡秀金抓住許木坤之褲子,雙方繼續拉扯,隨後許木坤甩開蔡秀金,將褲子拉上,蔡秀金自地上站起後,蔡秀金與許木坤繼續推擠對方,推擠過程中,一名男子向前制止,將雙方隔開,許木坤與許珈瑄則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見同前卷第68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本件非無可能確係聲請人有先以手從後方抱住被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迅速有效阻止其侵害並終局地排除危險,始本能地以手撥開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受傷,是堪認被告應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意思才出手揮甩、防衛,縱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所受傷勢為瘀青、表淺性傷口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尚無過當之處,是被告既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⒊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承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在該時地發生彼此拉扯之肢體衝突,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向該管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而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被告申告內容尚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至於再議意旨請求調查被告驗傷單真偽及調取就醫記錄與掛號看診錄影檔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傷害及誣告罪嫌之情事,或屬罪嫌不足或法所不罰之行為,即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原檢察官以原處分書所載理由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聲請人指訴縱被告有使用公寓大門及地下室鐵門之權限,惟其明知聲請人欲進入地下室,竟故意關閉通往地下室鐵門,使聲請人無法進入,並隨即關閉公寓大門,使聲請人無法返回公寓,其行為屬惡意濫用權利,並造成聲請人自由權益受損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供認於外出時隨手關閉地下室及公寓1 樓大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474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0、48頁),惟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係以正常使用方式關閉大門,核其所為並非對聲請人本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強制暴力,要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不符,即使被告之舉動使聲請人一時無法進出,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隨手關門,要屬都會常情,對住戶安全自屬有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自難遽以此相繩。

㈡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⒈聲請人指訴當日係遭被告在公寓1 樓樓梯間吐口水、打兩耳光、踢雙腳,伊才逃到公寓外,並與被告在門外發生肢體拉扯,顯見被告惡意挑釁在先,係不法之挑唆防衛,並非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聲請人受有左膝瘀青2x2 公分,右膝瘀青2.5x1.5 公分、2x1.5 公分,右肘表淺性傷口1x1 公分、1x0.5 公分之傷害,惟就臉頰部位並未記載受有何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9 月2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從據為聲請人前揭指訴之佐證;

又倘若聲請人上開指訴為真,設於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之監視器理應會拍攝到相關情狀,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1時13分57秒時,聲請人站在門外整理資源回收物品,證人許珈瑄則站在聲請人身後;

11時14分05秒時,被告走出大門;

11時14分08秒時,聲請人以手推擠被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足見,在被告走出大門前,均未見聲請人有何逃出門外之情狀;

況若真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被許木坤打了之後,我就跑出去外面,許木坤跟他女兒也跑到大門外,結果外面大門也關起來了,我要許木坤幫我開門,許木坤不理我云云(見偵㈠卷第56頁),雙方之爭執係由門內持續至門外,聲請人亦無於此際仍有心思整理資源回收物品之可能;

參以證人許珈瑄亦證稱:被告沒有對聲請人吐口水、打耳光、踢她的腳之情事等語(見偵㈠卷第13、50頁),足見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先動手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許珈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繼續要去牽車,蔡秀金從我父親身後以手抱住他,不讓他走,我父親想要掙脫,我就在旁邊分開他們2 人,因為蔡秀金一直不放手,我父親一直掙脫,蔡秀金就順勢將我父親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許木坤走向機車處,欲將機車挪出來時,蔡秀金自許木坤後方抱住被告數秒,許木坤隨即轉身推開聲請人,雙方拉扯時,蔡秀金遭許木坤甩在地上,蔡秀金與許木坤仍在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許木坤之褲子遭扯下,蔡秀金抓住許木坤之褲子,雙方繼續拉扯,隨後許木坤甩開蔡秀金,將褲子拉上,蔡秀金自地上站起後,蔡秀金與許木坤繼續推擠對方,推擠過程中,一名男子向前制止,將雙方隔開,許木坤與許珈瑄則騎乘機車離去。」

相符,堪認係聲請人先以手從後方抱住被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始本能地以手撥開聲請人,即令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所受傷勢為瘀青、表淺性傷口以觀,及被告僅有單純甩開之排除聲請人繼續侵害之行為,堪認被告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之處。

⒊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該當傷害犯行。

㈢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自被告背後環抱被告腰部方式,阻止被告離開,並與欲脫離聲請人之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推擠,過程中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珈瑄結證屬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醫院99年9 月2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0張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1、41至42、68至116 頁),且聲請人亦自承有拉住被告,不讓其離去之事實(見偵㈠卷第7 、57、122 頁),是被告並無憑空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之情事。

況聲請人前開強抱被告腰部之強暴手段,不許其離開之妨害行動自由,並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處拘役10日,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益徵被告並無誣告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即被告女兒許珈瑄證言之可信度;

及聲請人係年近80之老婦,不可能徒手毆傷被告;

又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從未提及受傷乙事,卻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證人許珈瑄任職之醫院所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亦有疑義云云。

然查證人許珈瑄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1頁),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0張可資佐證(見偵㈠卷第41至42、68至116 頁),足見其證詞係屬真實。

另聲請人案發時雖已是71歲高齡,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其仍可獨自綑綁超過其身高之資源回收物,可見其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堪稱良好;

參以聲請人自承有拉住被告不讓其離開之情,已如前述,則雙方在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亦屬合乎常情,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述,顯屬無據。

⒊又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被告之診斷醫師,亦未調閱被告之就診病歷,有偵訊未備之違法情形云云。

惟按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況依本件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堪認定本件客觀事實,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對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尚屬無據。

再者,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詳見理由三),該證據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者,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再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有何強制、傷害及誣告之罪嫌。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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