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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江衍溍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江衍照
林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衍溍以被告江衍照、林淑燕等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8 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案最直接且不利於被告江衍照之各項事證,尤其是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江衍照、配偶王秀棉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已足見被告等於本案中所為之辯解(包含行為後始行造作提出之同意書、聲明書、借據等)乃為不實,被告江衍照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已自承:江羅綉沒有跟伊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王秀棉於該民事案件中稱:100萬的由來係祖產分為5 份,分別給江羅綉及4 個小孩,被告江衍照分得1 份,其他4 份都已經被江衍溍賣掉,被告江衍照這1 份是用來祭祖,因此才有抵押權存在等語,江羅綉並曾到庭陳稱:伊不想分,伊想留著自己用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江衍照於本案中所稱父母曾陸續向其借款等辯解大相逕庭,然原處分理由對於本案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完全置之不理,反而聽信被告2 人所提出之有違常理常情之不實辯解,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明。
(二)被告林淑燕於偵查中略稱:是江衍溍和伊一起會同辦理云云,乃企圖脫免罪責、扭曲事實之詞,蓋聲請人與被告林淑燕素不相識,97年10月13日被告林淑燕乃受被告江衍照委託而來,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而來,而被告林淑燕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羅綉並無預約出賣予江衍照及消費性貸款100 萬元之事實,竟仍與被告江衍照共同串通辦理不實登記,其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三)被告雖提出江羅綉簽名之同意書,但參以江羅綉之年齡、身心狀況、其母子間實際狀況等因素,即使被告江衍照要求江羅綉就預先擬定之書面資料簽名、按捺指印,客觀上,江羅綉必不會拒絕而依照被告江衍照之要求為之,如此證據豈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論據;
又查,被告提出之97年9 月10日同意書顯係被告犯罪後要求江羅綉補簽名,因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事件於98年9 月22日分案,於99年5 月6 日因原告江羅綉撤回而結案,然被告江衍照於該案中卻始終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同意書為證據,此顯悖於經驗法則,可知上揭同意書應係99年5 月6 日始由被告江衍照擬稿而交江羅綉簽名、蓋章。
(四)被告江衍照於本案中忽又以其母江羅綉或其父江支城向其借款之借據,主張確有100 萬元借款云云,其中所提多紙借據有江羅綉簽名,亦有江衍慧之簽名,然江衍慧稱其至被告江衍照住處拿取款項而簽立借據時,並無江羅綉之簽名、蓋印,從而顯示被告江衍照又係事後請其母江羅綉簽名,而江羅綉究竟有無向被告借款,更有重大可疑,蓋父母子女至親間縱有拿取款項,但如被告江衍照所述與其母江羅綉間言必稱借貸者幾稀,被告江衍照辯稱係借款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江衍照所舉之借款有數次,此一主張亦與被告2人所為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所載97年10月13日消費性借貸之一次所為借貸不符,被告江衍照所辯不實,在在甚明。
(五)被告江衍照於本案偵查中又辯稱其申請登記係為了保留祖產云云,此一辯解亦與其等所為預告登記申請之「預約出賣」乙情大相逕庭,從而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無疑義,且被告江衍照於上揭民事事件中稱:「(法官問:何謂預告登記)為避免伊二哥要變賣土地」云云,已證明江羅綉事實上並未將系爭土地預約出賣予被告江衍照,且該預約出賣日期載為97年10月13日,然該日被告林淑燕並未與江羅綉碰面或聯繫,然卻提出登記申請,其顯明知為不實,其與被告江衍照具有犯意聯絡甚明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江衍照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衍溍之弟,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被告江衍照委託被告林淑燕辦理江羅綉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時辦理上揭土地權利範圍1/20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江衍照,義務人為江羅綉,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並辦理設定以前開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江衍照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4-6 5頁),且為被告江衍照、林淑燕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江衍照、林淑燕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江衍照辯稱:伊母親江羅綉有簽立97年9月10日之同意書,授權伊去辦理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立登記,並同意辦理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20之土地預告登記,此為伊可分得之家產,又伊父母親確實有向伊借款,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也會透過伊父母親向伊借款,有借據可以證明等語;
被告林淑燕則辯稱: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均是告訴人江衍溍拿江羅綉之身分證原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與伊在平鎮地政事務所會同確認後辦理,97年10月13日辦理登記時,伊與告訴人及被告江衍照之妻王秀棉3 人全程都在場,且伊有看到江羅綉簽名捺印之97年9 月10日同意書等語。
(二)被告2 人於辦理上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前,江羅綉已於97年9 月10日提出同意書,載明:「本人江羅綉同意將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11 地號,面積3,669 平方公尺持分1/4 ,分成5 份各1/20(4 個兒子與我共5 人)因江衍照要保留祖產,以祭拜祖先用,我為了維護他的權利,我要江衍照去辦理土地擔保總金額為100 萬元整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江衍照,口述無憑,特立此文為憑」,並經江羅綉簽名、捺印,江羅綉復於100 年4 月24日提出聲明書,重申確有同意被告江衍照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登記等情,分據證人王秀棉、江淑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69、117-118 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揭同意書及聲明書之江羅綉簽名、捺印確為江羅綉親自所為(上揭偵查卷第22頁),並有同意書及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同上揭偵查卷第10、79頁),加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原經被告江衍照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江衍照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5頁),衡情,若非被告江衍照事前已獲江羅綉同意,其自無貿然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之預告登記塗銷,再辦理權利範圍1/20之預告登記,而縮小其原有權益範圍之必要。
況被告林淑琴於97年10月13日辦理前揭登記時,係先經聲請人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交付江羅綉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會同聲請人及王秀棉共同辦理系爭登記,於辦理過程中,聲請人與被告林淑琴、王秀棉均全程在場一節,業據證人王秀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68頁),則聲請人於前揭辦理時均全程在場,對於被告林淑燕當天係辦理土地範圍1/4 預告登記塗銷及抵押登記、土地權利範圍1/20預告登記,顯然知之甚明,益證聲請人及江羅綉事前均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江衍照辦理系爭登記。
至聲請人雖陳稱當時交付江羅綉印章及相關證件後,就在戶政事務所外等待,不知被告林淑琴係辦理何種登記云云,然聲請人當時係全程在場,已據證人王秀棉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江衍照間,前因處分父母財產問題多有爭執,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協議書,表明聲請人欲持江羅綉所有之前開土地權利範圍4/20借款,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31頁),則聲請人豈有不全程監督被告江衍照、林淑燕係蓋用江羅綉印鑑章於何種文件上及其等有無辦妥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4 之預告登記塗銷程序,以維自身權益,反僅交付江羅綉印章及相關證件後即在外等待,供被告江衍照等人任意使用江羅綉印章之理,聲請人前揭陳述顯悖於事實,不應採信。
又被告2 人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業經江羅綉同意,則不論被告江衍照辦理該預告登記係出於江羅綉為保障被告江衍照之權益或保留祖產或避免江衍溍出賣系爭土地等目的,均無礙被告江衍照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法性,故聲請人認被告江衍照於偵查中辯稱其申請登記係為了保留祖產、避免江衍溍出賣土地云云,與其所為預告登記申請之「預約出賣」乙情大相逕庭,故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江衍照之父母江羅綉及江支城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前,確有陸續向被告江衍照借款,並多次由被告江衍照之兄江衍慧前往向被告江衍照取款並簽署借據一節,業據證人江衍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116-117 頁),並有被告江衍照提出之江衍慧與江羅綉共同簽名之借據2 紙、江支城、江衍溍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江衍慧簽名之借據3 紙(上揭偵查卷第80-81 、83-86 頁),合計金額確實已超過100 萬元,則被告江衍照指示被告林淑琴辦理擔保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顯然於法有據,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辦理虛偽擔保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聲請人雖認被告江衍照與其母江羅綉間言必稱借貸,顯有違常情,該借據應為被告江衍照事後請江羅綉補簽云云,然江羅綉、江支城確有向被告江衍照借款一節,業據證人江衍慧證述如前,況觀以被告提出之江羅綉簽名之借據2 紙,均另有江衍慧簽名,且其中一借據中江羅綉簽名係緊接借款內容左方簽名,再由江衍慧簽名於其左方,另一借據則係江羅綉先於見證人欄簽名,再由江衍慧簽名於下方,顯然該借據中江羅綉之簽名均係先於江衍慧所為,則被告江衍照自無從於江衍慧簽名後,再請江羅綉事後補簽之可能,故難僅以聲請人上揭單方臆測,認被告與江羅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至被告江衍照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案件中陳稱:(法官問:誰向你借款?有無證據?)江羅綉沒有跟伊借100 萬元;
(法官問:為何設定100 萬元?)伊父親的財產前前後後被兄弟賣掉很多,民國94年時,父親為避免伊的權益受損,因此設定抵押給伊,當時他們為了賣房子要取信於伊,伊佔1/4 權益及設定10 0萬元都是家庭會議的決定等語(99年度他字第7292號卷第10頁),然江羅綉、江支城確有共同或分別向被告江衍照借款,詳如前述,則被告江衍照上揭供述是否僅係辦理系爭登記之部分原因事實而漏未陳述被告與江羅綉、江支城間借款關係,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江衍照上揭所述方為實在,則依江羅綉前揭出具之同意書,顯示江羅綉、聲請人及被告江衍照均認定被告江衍照將來可繼承之1/4 土地權益價額至少為100 萬元,則縱被告江衍照與江羅綉個人間並未存在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然被告江衍照基於江羅綉、聲請人等均同意其應受保障之權利至少為100 萬元,且江羅綉與江支城亦陸續向被告江衍照借款累積達100 萬餘元,其為保障權益,嗣後經江羅綉同意而與之簽訂擔保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請被告林淑琴辦理抵押權登記,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虛偽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2 人大可提高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為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非僅登記擔保債權100 萬元。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江衍照於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事件中,自98年9 月22日分案繫屬迄至99年5 月6日因原告撤回而結案止,均未提出上揭對其有利之97年10月13日江羅綉簽立之同意書為證據,認上揭同意書應為被告江衍照於99年5 月6 日始擬稿而交江羅銹補簽名、捺印云云,然此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江衍照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於何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關乎個人訴訟策略之運用,尚難逕以被告江衍照未及時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同意書為證,推論該江羅綉同意書為被告江衍照事後請江羅綉補簽,且被告江衍照倘真有請江羅綉補簽之情,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期間,被告江衍照即可向江羅綉動之以情,請其補簽同意書,豈有等到該民事訴訟於99年5 月6 日已終結後,始預期聲請人嗣後將提出本案告訴而請江羅綉補簽之必要,故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江衍照、林淑琴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犯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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