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聲判,14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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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文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張呂旱
張登凱
楊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呂旱為聲請人之養母,聲請人與被告張登凱(原名張孟哲)係姊弟關係,被告張登凱與楊永昌間則為連襟關係。

緣聲請人之養父張國諒於民國89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不幸辭世,其本應與被告張呂旱、張登凱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父親遺留之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援引原名)中原段283 地號之土地(原地號為頭前段頭前小段755之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明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後,已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渠二人竟為謀求系爭土地順利移轉,由被告張登凱委由亦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被告楊永昌,於其父親辭世之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呂旱,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呂旱名下。

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相關文件中,被繼承人張國諒之印章為何人蓋用、何時蓋印、被告張呂旱之印文係何人所蓋印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盡詳實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

同署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仍認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於89年2 至4 月間,曾有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2 次之借款紀錄,該2 次申請書上均有被繼承人張國諒親自簽名;

苟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前1 年即有規劃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何以相關文件均無被繼承人張國諒之簽名。

㈡被告楊永昌為一專業代書,深知受委任時需有書面文件以證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然被告楊永昌於本件訴訟程序,均無法提出任何由被繼承人張國諒簽字之文件,可徵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確實係於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後,被告等人擅自蓋印。

㈢被告等人一再辯稱被繼承人張國諒於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呂旱之意,僅因等待稅務核定及其他公務單位之核定,導致移轉時間延誤云云,惟被告楊永昌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僅「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已,而該文件亦係於被繼承人張國諒死亡當日始於國稅局之櫃臺申請,亦即短時間內即可取得上開文件,顯見被告楊永昌所辯不實。

㈣被告楊永昌為被告張登凱之連襟,二人之住家及辦公室相距甚近,其二人之關係非屬一般之委任人及代書,被告楊永昌稱其不知被繼承人張國諒已死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其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係於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後之2 小時內,此種巧合,實令人懷疑另有隱情。

㈤於系爭土地移轉完成後,被告張登凱即著手規劃利益分配,並以欺瞞手法規避遺產稅,此亦經檢察官以被告張登凱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名起訴,顯見被告張登凱於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後,即著手籌畫相關違法事項甚明。

㈥被告先後於91年3 月7 日召開家庭會議,誘使聲請人於載有模糊不清之「母親農地500 坪左右三位女兒不參與分配」之協議上簽名,嗣又於96年3 月17日再次召開家庭會議,再次誘使聲請人簽名,同年5 月20日聲請人為明相關情事,竟遭被告與另名繼承人張凱雅以不理性之言語與肢體傷害,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均未考量。

㈦被告張呂旱嗣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凱及另三名繼承人名下,被告張登凱及其他繼承人旋即迅速於1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金革公司,又系爭土地市價高達2 億多元,怎可能於短期內即與買方達成買賣合意,顯見被告早已長期謀畫系爭土地之非法移轉。

㈧被告張登凱及偵查程序中之證人即繼承人張志頡、張孟郎、張孟諭乃本案之受益人,且均分得2 、3 億之鉅款,渠等之證詞實有相當疑問。

另證人張凱雅為被告張呂旱之親生女兒,且證人張凱雅實有因系爭土地出賣受有相當利益之可能,又其曾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其證詞自會迴護被告張呂旱。

是本案未考量上情,逕以上揭證人之證述為佐證,顯有認識用法違誤之處。

㈨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張國諒印章為何人所蓋、被繼承人張國諒印章何人保管等事實之證述均有矛盾;

且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國諒、被告張呂旱簽署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之身體狀況、客觀狀況乙節,證述亦有明顯不同之處。

㈩再者,被告等人稱被繼承人張國諒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張呂旱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張呂旱之晚年;

惟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該筆價金卻係由被告張登凱及其他三位男繼承人所分得,而未分予被告張呂旱,此情均為被告等人所是認,則被告等人上開所述贈與目的等語顯屬不實;

又被告張登凱、楊永昌於偵查程序中所言常見前後不一,就重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何時由被告張登凱交付被告楊永昌乙情,亦有供述矛盾狀況。

綜上,被告等人供述反覆、矛盾,且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證人間之陳述大致相符等語,誠屬有誤。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張呂旱、張登凱及楊永昌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主要無非以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並未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呂旱,且系爭土地係於被繼承人張國諒89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過世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呂旱名下,此有被繼承人張國諒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國稅局)、金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公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計畫、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1年7 月13日及96年3 月17日家庭會議決議紀錄及被告張呂旱致國稅局之申復書各1份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張呂旱於偵查中辯稱:在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前,其曾向被繼承人張國諒要求將其財產中1 塊土地過戶給其,使其之後生活得有保障,至系爭土地過戶乙事,其並不知被繼承人張國諒如何處理等語。

被告張登凱則辯稱:被繼承人張國諒於過世前1 年確實有提及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呂旱,被繼承人張國諒各子女均知此事;

其於被繼承人張國諒89年4 月間住院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楊永昌,要其趕緊辦理移轉事宜,被告楊永昌填具相關資料後,將申請文件送交給其,其再將申請文件拿給被繼承人張國諒親自用印,而於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前2 、3 天其始將申請文件交給被告楊永昌辦理送件,其不知被告楊永昌係在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當天送件等語。

被告楊永昌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張國諒算是親戚關係,被繼承人張國諒聽其提及將土地贈與配偶無須繳納贈與稅,而於過世前1 年即有提及並委任其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張呂旱,之後陸陸續續均有提及,嗣後係被告張登凱要其趕緊辦理,其於89年4 月10日接獲被告張登凱之來電後,即自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原因發生日期填載89年4 月10日,之後即將上開文件連同相關文件交付給被告張登凱辦理用印事宜,之後被告張登凱如何用印其並不清楚,且已遺忘被告張登凱係於何時將上開文件交付給其,但因其尚須辦理稅捐查欠事宜,故交付當日並未馬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而係延至89年4 月20日下午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其於辦理之際,並未知悉被繼承人張國諒業已過世之消息等語。

七、經查:㈠被繼承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間,因患有肺腺癌併呼吸衰竭之疾病,經送醫治療後,於89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死亡等情,有東方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第5 頁,下稱他字卷)。

又被繼承人張國諒於最後一次住院迄至89年4 月20日上午5 時前意識仍清楚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 月6 日北總企字第0990000479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 3頁)。

是被繼承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20日過世當日上午5 時前意識清楚,可表達自己意願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被繼承人張國諒原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283 地號之土地(全部面積為3492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張國諒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由被告楊永昌為代理人,於89年4 月20日下午2時58分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配偶即被告張呂旱,又該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為89年4 月1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確認。

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繼承人張國諒於生前究有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呂旱之意?有無授權被告張登凱、楊永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㈡而查,證人即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長女張凱雅於偵查中業已具稱:伊父親張國諒生病後就一直有提到要給被告張呂旱一筆土地,地號伊不清楚;

而有關伊父親遺產之分配,除贈與被告張呂旱那部分外,其餘分成5 份,4 個兒子各1 份,剩下1 份由3 個女兒分得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另證人即被繼承人張國諒之五子張志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父親於過世前之財產分配,除贈與被告張呂旱那筆土地外,其餘分成5 份,4 個男生各1 份,剩下1 份由3 個女生分得,贈與被告張呂旱的土地地號為何,伊不清楚,均是交給被告張登凱去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證人即被繼承人張國諒之四子張孟郎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伊父親過世前1 年即曾表示為給被告張呂旱生活保障,故要過戶一筆土地給被告張呂旱,伊父親有叫被告張登凱及代書辦理,相關過戶的事,伊父親都是請被告張登凱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00 號卷第23頁,下稱偵字卷)。

核與被告三人上開辯稱被繼承人張國諒於生前曾表示欲贈與土地予被告張呂旱等語大致相符。

㈢再者,被告張呂旱於偵查中證稱被繼承人張國諒於生前均係自己保管印章等物,故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張國諒印文均係由被繼承人張國諒親自蓋印等語(見偵字卷第9-1 頁),另被告張登凱於偵查中亦陳述:上開文件上張國諒印文均係伊父親於家中親自蓋印,時間係伊父親感冒送急診的前1 、2 天左右,當時在場者僅有其與父親二人;

伊父親之印章應是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9-1 頁)。

另證人張孟郎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父親之印章為自己保管,而伊係與父親同住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是被繼承人張國諒係於89年4 月15日始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見他字卷第309 頁),且於過世當日上午5 時前意識仍屬清楚,已如上述,則證人張孟郎既與被繼承人張國諒同住,其所證稱印章係由被繼承人張國諒親自保管乙節,應非屬虛妄。

從而,被告張呂旱、張登凱二人均稱上開文件上張國諒之印文為被繼承人張國諒親自於家中蓋印等語,亦與常理相符,被告張呂旱、張登凱上開辯稱堪以採信。

㈣另查,被告張登凱於89年2 月2 日以受託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張國諒之印鑑證明,此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20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6426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

從而,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既係自行保管印鑑章,已如上述,則89年2 月2 日係由被繼承人張國諒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張登凱,並委由被告張登凱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曾檢附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於89年1 月28日即已申請在案,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0 頁)。

從而,上揭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於被繼承人張國諒89年4 月20 日 過世前即已辦理完畢等情,即為屬實。

㈤是本件證人既已為上開證述,且前揭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檢附文件均係於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前所辦理,顯見證人等所證述之被繼承人張國諒於過世前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呂旱之情,並非虛妄,而可認被繼承人張國諒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

況衡量社會常情,如謂被告三人係於被繼承人張國諒死亡後起意偽造贈與契約,渠等如何能於短短3 小時內,即可備其所需文件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

故被告楊永昌辯稱其偶會拜訪被繼承人張國諒並與之聊天,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即曾向被告楊永昌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呂旱之有關手續,並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呂旱等情,核屬可採信。

㈥至聲請人一再指述就被繼承人張國諒之印鑑章係何人保管等情,被告張呂旱、張登凱前後供述多有矛盾,不足採信云云。

惟被告張呂旱固於前次偵查中,表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與張國諒之印文均伊蓋用,是被告張登凱拿給伊,要伊趕快蓋,且當時張國諒已在醫院住院等語,而與被告張登凱於99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父親的部分,是楊永昌拿給伊之後就拿給張國諒蓋,應該是在張國諒住院急診前2 、3天在張國諒住處那邊蓋的,不過伊不知道張呂旱的章是誰蓋的等語不盡相符,惟被告張呂旱業已高齡79歲,又系爭土地係於89年4 月20日過戶,距今已10餘年,對於上揭土地登記移轉登記之細節部分難免記憶有誤,是難以被告二人就上開細節部分記憶有所出入,遽認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張呂旱於98年11月再將上開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其子張孟諭、張孟郎、張登凱、張志頡4 人,可見被告三人於張國諒過世時,係故意將該筆土地移轉與張呂旱蓄意排除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

然查被告張呂旱雖於98年10月1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贈與給其四位兒子後,再由張孟諭、張孟郎、張登凱、張志頡四人於98年12月1 日出售他人,然此舉距被繼承人張國諒死亡時已逾9 年,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附卷可憑。

倘被告三人確有排除聲請人繼承權之意圖,應於被告張呂旱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即迅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張呂旱之四位兒子,何須待逾9 年之期間才移轉所有權,是亦難遽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遽認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㈧聲請人復指述之被告張登凱與其兄弟三人於短期內即將系爭土地以高價賣出、證人等均屬遺產受益者,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呂旱後,逾9 年始再行移轉予被告張登凱及其三名兄弟,已如上述,且被告張呂旱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登凱及其三名兄弟,另被告張登凱等人再行將系爭土地出賣等情,均與本件被繼承人張國諒於過世前已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呂旱之情無涉,復聲請人指稱之證人張志頡、張孟郎、張孟諭乃本案之受益人,渠等之證詞實有相當疑問乙情,乃聲請人單純之臆測,本件並無何證據可佐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是聲請人上開指述,仍不足為被告三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應堪認被告三人辯稱被繼承人張國諒於過世前即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呂旱之情尚非無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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