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聲判,14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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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勝忠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第25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勝忠告訴被告林忠義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 148、25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遂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林忠義涉犯強制罪部分: 1、被告林忠義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從板橋區○○路○ 段上,直行往土城方向行駛,對方從板橋區○○路○ 段上,直行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他從內車道未打方向燈,就右轉往外車道行駛,伊有把車行駛到他汽車的前面,他就衝下車找伊理論,後來他又上車,他車又往前開,完全沒有理會到別人,他的汽車就撞到伊大型重機車左邊保險桿,然後伊倒地,手就扭到了,他就跑掉了,伊就騎到板橋區○○路、中央路把他攔下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偵查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仍供稱:一開始伊們在直行時,洪勝忠沒打方向燈,忽然從伊左前方衝出來,伊有嚇到,當時還未摔車,快要停紅綠燈時,伊看到洪勝忠前面有空位就位在他前面,伊剛來時,變紅綠燈時機車恰巧熄火,洪勝忠以為伊是故意的,反正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伊就不想理他,他就上車離開,他硬要從伊身邊經過,擦撞到伊機車左邊保險桿,伊就人車倒地,往右邊倒地,伊因而受傷,伊右手撐地而受傷,倒地時,伊有在練體能,就立刻扶起重機車追上洪勝忠,洪勝忠副駕駛座右後門有撞到伊,伊就質問他為何撞到伊,為何洪勝忠不停車,洪勝忠上車開了就跑,第1 次是因為伊機車一直熄火,不是伊攔他,是撞到之後,才上前去攔他,質問他為何撞到伊、為何不停車,他就下車跟伊理論,說是伊撞到他,後來伊們就各自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賴毓萱於偵查中證稱:林忠義騎機車沿著浮州橋下來要往亞東醫院方向騎,洪勝忠汽車衝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嚇到伊們,這是第1 次是林忠義嚇到,沒有撞到,伊們前方有個空位就騎進去等紅綠燈,剛好綠燈時就熄火2 、3 次,洪勝忠在後方很生氣的罵人,伊們就把機車停下跟洪勝忠談話,洪勝忠就把車子開走,摩擦到林忠義機車左邊中間,機車倒在地上,林忠義跟伊都有手腕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大致相符,並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證述其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型重機車於100 年5 月8 日17時45分許在板橋區○○路、華東街口和林忠義所駕駛的大型重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

準此足認,聲請人下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確有2 處,聲請人與被告首先因行車爭道問題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街分岔口處發生爭執,嗣後渠等2 人各自駕駛之車輛復發生擦撞,被告乃驅車追趕聲請人,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及時攔停,於是渠等2 人又再度在板橋區○○路與中央路交岔口處發生爭執,之後渠等2 人亦各自報警處理等情甚明。

2、次就聲請人與被告所發生2 處之口角爭執地點,審究被告有無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

首先,就四川路與華東街之交岔口處之2 人第1次爭執地點而論,被告雖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然此係因被告之機車熄火不能發動所致,而非故意為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及證人賴毓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況且,縱使被告將其重型機車停放在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然依證人王美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洪勝忠就上車離開,因為擋住伊們時有一點距離,他(指被告林忠義)在伊們右前方,伊們就往左前方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可知被告之重型機車並未完全阻擋聲請人之車輛,聲請人尚可自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四川路與華東街口之爭執地點,並未達到足以妨害聲請人正常行車權利之程度,要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其次,就四川路與中央路交岔口處之第2 次爭執地點而論,被告之所以在發生第1 次爭執後仍驅車追趕聲請人,肇始於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第1 次爭執地點時,渠等2 人所各自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2 人遂在四川路與中央路口再度發生爭執,由此情節觀之,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係維護其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不及受他人或其他公權力機關援助之情形下,方為此攔車之舉,況且,倘若被告之目的果真在妨害聲請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又為何在攔下聲請人後立即報警處理,如此豈非自陷己身於犯罪追訴之可能,益證被告確實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四川路與中央路交岔口處,將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攔下,而妨害聲請人在道路上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被告林忠義涉犯恐嚇罪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其大聲恫稱要打架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語氣、被害人反應、態度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就騎到板橋區○○路、中央路把他攔下來,他又下車跟伊理論,然後他就把他的右腳放在他汽車的引擎蓋上,叫伊跟伊女友鑽過去,因為洪勝忠說他懂的法律知識比伊們多,如果伊們願意鑽過去,他就願意原諒伊們,不然的話,伊們就上法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35頁)。

而證人賴毓萱於偵查中亦證稱:洪勝忠要林忠義從他胯下跨過去,如果願意跨過去,就願意原諒林忠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有在被告之面前做出將其右腳放在其駕駛車輛引擎蓋上之動作,有前開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 頁 )。

足證聲請人在被告將其攔停之後,確有下車要求被告從其胯下穿越過去甚明。

再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恐嚇而生畏懼之心時,其理應無法做出任何挑釁或積極抵抗之動作,僅能立即逃離實施恐嚇者之挾制,並尋求他人之協助。

是縱使聲請人指述情節屬實,然聲請人於被告向其陳稱:「要打架」等語之後,竟仍伸出右腳,並要求被告由其胯下穿越之動作,顯見聲請人下車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其內心毫無任何畏懼之意,否則又豈會做出如此挑釁之舉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成立恐嚇罪。

(三)被告林忠義涉犯詐欺罪部分: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所記載:「甲方與乙方在四川路、華東街口擦撞,因而發生車禍,甲方願意賠償乙方全部車損,警方特此註記」等語,足認聲請人在被告未提出估價單以先,既已答應賠償被告車輛之全部損害,自非因嗣後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被告之全部車輛損害。

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有無實施詐欺行為,其關鍵在於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此一推論即有未洽。

再者,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僅向義交表示,其車輛之前輪左前方受有損害,卻始終未提其車輛右側之損害,且2 車即使曾有輕微擦撞發生,為何賠償價格竟高達車價之3 分之1 ,亦有違常情,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琮榆、杜學霖於偵查中均證稱:照相時,雙方都說那不是肇事第1現場,因為當時是下班顛峰時間,就先把雙方帶回警局,當時發現機車排氣管有擦痕,筒狀儀表版右邊裂開,後照鏡、手把都有刮擦痕,左邊沒有受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並有車損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8 頁 、第28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發生損害,且該車之車損部分係大多集中於車身右側明確。

再參酌被告之機車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機車送修估價之項目內,其中亦有右後視鏡、右後腳踏、儀表上下蓋等項目,核與證人黃琮榆、杜學霖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其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機車往右邊倒地,所致生之車輛損害均屬相符。

是被告所提機車估價單內所記載送修項目,應非偽造虛構,堪信為真。

進而言之,縱使被告始終均表示機車僅有車身左側之損害,然此非謂其機車僅有左側損害,仍無法排除被告受聲請人駕車撞擊後,因受有驚嚇而疏未注意此一車損情況,故為如此之陳述。

此外,送修項目所估定之價格是否過高,逾越一般市價之標準,實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亦無關聯。

是聲請人執此推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重大違誤,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恐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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