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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婌甄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婌甄以被告謝文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吳婌甄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吳婌甄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0 年8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吳婌甄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吳婌甄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婌甄與黃振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2 人通姦之事實是否屬實,尚難遽予認定,且縱使該事實,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行為人對其指謫他人通姦之事實,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仍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但書規定處罰;
且被告並非因聲請人與黃振益就讀中正大學研究所始起意散布誹謗,是因為被告不甘願撤回對黃振益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聲請人不順從與其發生親密行為遂起報復心,才寄發、傳真等散布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件,達其報復聲請人之目的,故被告具有實質惡意,意圖毀壞聲請人名譽甚明;
另被告脅迫聲請人要求黃振益辭掉中正大學碩士正取生資格,且被告屢次傳送「通姦! 最少兩只小過! …一定讓你、黃振益至少兩小過」、「黃振益還沒辭掉碩士正取生資格,這星期我要看到答案! 」、「…我告訴你們兩方,若再一起丟中華電信,你們不相信我決心毅力,為何兩個又再考中正會計碩士!」等簡訊予聲請人,顯已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檢察官竟認被告並無要求其應為或不得為何行為之言詞,亦有違誤,從而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㈠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雖通姦罪亦涉及個人私德,在歐美立法例已有除罪化之趨勢,而我國通姦罪亦須告訴乃論,且限定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上述我國現行刑法立法例,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通姦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有該規定不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1.聲請人吳婌甄於被告對黃振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案件(嗣因雙方和解,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伊自96年9 月起,在臺北市的懷寧旅社和皇家大飯店與黃振益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57 、93 頁),查聲請人係被告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以外之人性交,可想而知,必不見容於被告,甚或可能導致婚姻破碎之危境,苟無前開情事,聲請人實無動機及甘願自毀貞節憑空虛構其與黃振益通姦之情事,況且聲請人上開陳述情節,核與黃振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 年 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94頁),並有其2 人自承所傳送之簡訊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72、7 7頁反面、78頁),故聲請人與黃振益確有通(相)姦之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指述被告於99年11月起至100 年3 月間,繼續散布足以毀壞聲請人及黃振益名譽之書信,及以傳真方式發送上開書信給聲請人與黃振益之長官同事、親友等人,致使聲請人名譽嚴重毀損,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所用「通姦」、「姦情」字眼,自屬強烈貶抑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足以生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云云。
惟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係依據聲請人與黃振益2 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且被告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亦供稱:98年10月1 日,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9巷5 號5 樓住處,因為伊太太吳婌甄所使用的手機面板壞掉,伊拿去送修,手機拿回來後才發現手機內有吳婌甄與黃振益通姦及黃振益誘拐吳婌甄離開家庭的內容,他們通姦的時間長達2 年,快3 年了,伊於98年12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皇家大飯店(臺北市○○街5 號之1 )對面,目賭吳婌甄進去飯店,當時吳婌甄騙伊說她是去參加公司MOD 業務推廣,是跟工程單位坐工程車一起去。
另1 次是在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伊在新驛旅店(臺北市○○區○○街7 號)也目睹吳婌甄進入該旅店,因為簡訊內容有提到皇家及懷寧飯店,所以伊是先到上開飯店對面跟蹤吳婌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指摘聲請人有外遇通姦行為,非純屬無稽,且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況且不論聲請人與黃振益婚外情發生原因為何,聲請人所為不僅與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違,甚已違反刑法妨害家庭罪之規定,而被告為該婚外情事件之被害人,因此有憤怒、懷疑及憂懼等情感反應,亦屬情理之常。
被告所用「通姦」、「姦情」字眼,縱令聲請人感覺不快,然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既有所憑,而非無的放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言論自由法理,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3.至聲請人指述被告復於100 年3 月間,郵寄內容為「…100年1 月10日兩人考上嘉義中正大學會計碩士,完成註冊準備上課,違反當初黃振益切結書內容除了公事外,兩個不可在一起的規定,身為先生的我除了無奈還是無奈…在此希望各位同事道德勸說…讓這對暈車暈船的型男熟女醒醒…。」
之信件給聲請人及黃振益之同事,並以渠等自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後,僅有公事上聯絡,且係各自報考研究所等語,認被告係惡意散布該信件云云。
惟聲請人與黃振益確實同時錄取國立中正大學100 學年度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此為其2 人所不否認,然被告未必明知聲請人與黃振益報考同一研究所之緣由,再以聲請人與黃振益曾因婚外情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依個人生活經驗及主觀感受,認聲請人與黃振益藉由就讀同一大學系所機會繼續交往,縱與事實不盡相符,然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屬不罰,亦不能論以被告誹謗罪。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係指以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2.聲請人指述被告脅迫其要求黃振益辭掉中正大學碩士證取聲資格,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查,被告固有傳送簡訊至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惟其行為並非對聲請人本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強制暴力,亦非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要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致生聲請人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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