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自,2,2012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2號
反 訴 人 郭素春
吳育昇
共同 反訴
代 理 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反訴 被告 蔡英文
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妨害選舉等自訴,經反訴人反訴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蔡英文㈠自訴反訴人郭素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參與國民黨召開之記會,於該次記者會宣布民進黨有「選舉奧步」及99年11月26日朱立倫造勢晚會時對外發表之「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作怪」等言論,有損害其名譽為及妨害選舉為由,向本院提起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自訴。

然依反訴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明知99年11月22日反訴人僅係參加該次記會之立法委員之一,而99年11月26日發表之言論非有指稱反訴被告之意,竟仍誣指反訴人郭素春有妨害名譽及妨害選舉之目的而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人郭素春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㈡另自訴反訴人吳育昇於99年11月23日於記者會對外發表指稱反訴被告有縱容黑函之前科及99年11月26日朱立倫造勢晚會對外發表之「我們用『選票制裁這種暴力』好不好」等言論,有損害其名譽及妨害選舉為由,向本院提起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自訴。

然依反訴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明知反訴人吳育昇於99年11月23日發表之言論為實際存在之事實,於99年11月26日發表之言論亦非有指稱反訴被告為實施暴力之人等意,卻仍誣指反訴人吳育昇有妨害名譽及妨害選舉之目的而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吳育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之明文亦準用於反訴。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經查:

㈠、反訴人郭素春曾於99年11月26日朱立倫造勢晚會發表「…也希望鄉親父老明天一定要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的人,我們讓那些妖心想作怪的人,有一個教訓」等語、反訴人吳育昇於上揭造勢晚會發表「我們用選票制裁暴力好不好」等語,已據反訴被告於自訴程序中提出與所訴相符之「2010.11.26朱立倫晚會(民視提供)」錄影光碟1 片為證,且反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表過上開言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㈠1 份在卷可稽,堪信反訴被告指稱反訴自訴人2人曾發表上開言論之敘述屬實。

㈡、又反訴人郭素春於99年11月22日參與國民黨之記者會上,表示「呼籲民進黨打一場乾淨的選戰,秉持臺灣人的尊嚴不要使出奧步,拿出實力打選戰,不要用奧步『騙選票』」、「除了這十個,我相信你們還會推出更新的奧步」等語,業據反訴被告於自訴程序中提出與所訴相符之網路新聞2 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且經證人孫麗菁、陳思穎於本訴開庭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

且反訴人郭素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記者會內容非伊訂定,十大奧步亦非伊發表,伊參加該次記者會亦僅係因當下有空所以被要黨團要求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足認反訴人郭素春不否認參與該次發表民進黨十大奧步之記者會。

綜上所陳,反訴被告指稱反訴人郭素春參與上開記會及於記者會上發表上開言論之敘述屬實。

㈢、另反訴人吳育昇曾於99年11月23日記者會時發表「民進黨新北市市長候選人蔡英文縱容黑函早有前科」、「蔡英文5 年前在桃園縣長選舉中擔任民進黨籍候選人鄭寶清的競選主委,當時不但沒有批評惡意抹黑的非常光碟,還在鄭寶清靜坐抗議時,於凌晨4 時將當時的檢察總長吳英昭叫到現場,干涉司法個案。

他認為,蔡英文在這場選舉中扮白臉,再交由身邊的人扮黑臉。」

、「已掌握情資,據了解蔡總部擬於選前3 天再發步新一波的抹黑文宣」等語,業據反訴被告於自訴程序中提出與所訴相符之網路新聞2 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6頁),且經被告吳育昇到庭自承: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我的用字遣詞比較廣泛,自證編號2-4 號這份報導是用比較精簡的文字,其內容是本於當時記者會我的陳述內容所整理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二第120 頁反面)甚明,堪認此部分自訴意旨稱被告吳育昇參與上開記會及於記者會上發表上開言論之敘述屬實。

㈣、綜上,反訴被告認反訴自訴2 人有妨害其名譽及妨害選舉等嫌疑,事出有因,要非設詞構陷可比,主觀上亦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