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自,33,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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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
  5.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6. 貳、實體事項
  7.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8. (一)被告廖繼照、羅義雄(上2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後述
  9. (二)被告4人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羅義雄、陳柄宏
  10.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1.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羅義雄等人涉有上揭罪嫌,
  12. 四、訊據被告羅義雄、廖繼照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
  13. 五、經查:
  14. (一)自訴人因涉嫌與案外人廖景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15. (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妨害自由部分:
  16. (二)誣告及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17.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羅義雄等人
  18. 七、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因
  19. 一、自訴意旨略以:
  20. (一)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時任光明派出所所長、警員,明知自
  21. (二)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均明知被告廖繼照於99年7月27日當
  22.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23. 三、經查:
  24. (一)自訴人陳朝盈於100年11月8日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提
  25. (二)被告羅義雄、廖繼照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
  26.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廖繼照、羅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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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3號
101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陳朝盈
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廖繼照
羅義雄
陳柄宏
周大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續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照、羅義雄被訴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廖繼照、羅義雄被訴妨害自由、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陳柄宏、周大程均無罪。

理 由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引用更名後名稱,核先敘明。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

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陳柄宏、周大程,主張渠等於99年7 月27日,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與原提起自訴之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基於妨害自由、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銬腳鐐等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共同登載不實調查筆錄內容等,而誣告自訴人等共同犯罪情節,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涉犯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213條公務員登在不實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等罪嫌,由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款所定「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上揭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繼照、羅義雄(上2 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後述「自訴不受理」)、陳柄宏、周大程於99年7 月27日均時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所長、員警,均明知自訴人陳朝盈並未雇用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或交付廖景昌手機或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未與廖景昌共同冒名請領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且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竟於當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涉嫌上開案件為由,逮捕自訴人並上手銬腳鐐,查扣自訴人隨身物品及手機,不許自訴人通知家屬或選任律師到場,並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恫嚇自訴人,而妨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向媒體公布不實訊息,誤導媒體報導自訴人雇用流浪漢冒領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人員誘捕代書等情,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涉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4 人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羅義雄、陳柄宏、周大程於詢問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時,在自訴人根本未曾告知廖景昌情形下,竟對其誘導,致使廖景昌對案情重大關係之事項答稱自訴人曾對其陳述「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賺」、「一切都是你主導的」等話,並在載於該詢問筆錄上;

又自訴人於該案警詢筆錄係由被告周大程詢問,詢問時間約1 時4 分,非由被告羅義雄、陳柄宏詢問,惟該筆錄竟記載由被告羅義雄詢問、被告陳柄宏紀錄,而詢問時間變為僅短短10分鐘,且被告周大程親自製作自訴人及廖景昌筆錄,卻未在筆錄中簽名蓋章;

而被告廖繼照明知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偽造不實,仍送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並據而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陳朝盈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雇用另嫌犯廖景昌」或「另嫌廖景昌供稱:係陳嫌以1萬元雇用,渠辦理上述相關事宜等語云云」,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導致檢察官為上揭筆錄記載誤導,認定自訴人與廖景昌2 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等明顯以造假筆錄、移送書、報告書以誣陷自訴人,認被告4 人涉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9條第2 、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羅義雄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新聞剪報影本2 紙、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監察院99年12月31日(99)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影本、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廖景昌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廖景昌調查筆錄光碟譯文影本、自訴人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本院99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101 年1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廖景昌自白書影本、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義雄、廖繼照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廖繼照辯稱:自訴人該案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伊係依法處理並無違法;

自訴人、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的警詢筆錄係承辦人員依法訊問的製作的,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是三重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製作移送,並非派出所員警製作,伊均依法處理等情;

被告羅義雄辯稱:自訴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係由三重地政事務所通報,相關資料亦係其提供,伊依法偵辦;

當天伊有參與製作自訴人、廖景昌警詢筆錄,並無登載不實情形,而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則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

被告陳柄宏辯稱:當時由三重地政事務報案自訴人、廖景昌涉嫌冒用身分換發權狀,伊與被告羅義雄到地政事務所,依地政人員告知自訴人向地政人員接洽土地權狀事宜,廖景昌只在旁觀看,伊等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自訴人及廖景昌,回派出所後,廖景昌表示他什麼都不知道,有人叫他去地政事務所,只要站在旁邊就好了,所以當時才會將該2 人移送;

筆錄內容,是依當時犯嫌所述繕打,事後經由該2 人看過確認無誤簽名,伊、被告羅義雄、周大程都有參與製作筆錄,被告周大程詢問、繕打,伊及羅義雄當時在旁協助,至於筆錄漏蓋章部分,可能因忙錄,而少蓋周大程職章,而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

被告周大程辯稱:伊等是依法辦理,在現場自訴人等冒用身分,屬於現行犯,伊未至三重地政事務所,伊在派出所依據現行犯身分進行詢問,戒具不是伊上的;

該案依據地政人員報案受理偵辦;

自訴人、廖景昌當天之筆錄伊都有參與製作,當天派出所人員不足忙亂,所以伊漏蓋職章;

伊依據自訴人等所述製作;

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則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

五、經查:

(一)自訴人因涉嫌與案外人廖景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8 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自訴人詢問廖景昌確有冒領土地所有權狀以賺取佣金之意願後,即一同進入地政事務所,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林宏祥」署名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自訴人並在該申請書上權利人電話欄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地政人員林宜謙用以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領取補發權狀,並連同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宜謙核對,表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自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70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網路查詢列印查詢資料各2 件及有關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妨害自由部分: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又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凡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具阻卻違法之事由,為法律所不罰。

又現行犯之逮捕及準現行犯當場逮捕,本為法令所許,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逮捕人犯詢問,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調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即據以妨害自由相繩。

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 (一)所犯罪名之輕重。

(二)拘捕時之態度。

(三)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

(四)證據資料蒐集程度。

(五)有無脫逃之意圖。

(六)人犯之身分地位。

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

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5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宜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6 月18日自訴人及廖景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伊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伊查詢發現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實際不相符合,經伊向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真偽,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身分證號碼、照片、核發日期後發現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與主任討論後擬定決議,並至光明派出所備案,案件後來由員警羅義雄承辦;

遇到有犯罪嫌疑案件,伊會與警方合作擬定辦案計畫;

伊會讓申請程序進行,但依據會議決議,不會讓人領走權狀;

伊後來調閱錄影帶發現,送件時廖景昌都站在旁邊,由陳代書(即指自訴人)辦理,均由自訴人與伊洽談,廖景昌站在旁邊幾乎沒有講話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背面)。

又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林宜謙向伊陳稱有人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伊指示林宜謙去查核身份證件、印鑑證明是否真實,若發現偽造,依作業程序要通報縣政府、政風與警察單位;

伊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召開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伊擔任主席,林宜謙為紀錄,伊在會議中照程序做出指示發文至三重分局協助防制犯罪,公告期滿登記,儘速派員以現行犯逮捕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

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防治會議紀錄、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 月3 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83 、45、4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85 至189 頁)。

又證人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逮捕自訴人,因為之前地政事務所通報表示有人持偽造證件申請補發權狀,當天該2 位申請人出現,地政事務所通報派出所,當時現場係伊及陳炳宏查獲自訴人;

當時到派出所後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係因認自訴人為該案犯罪嫌疑人,所以依法施加戒具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二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5 、8 、9 、11頁)。

另被告陳炳宏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7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伊與同事一起將自訴人及廖景昌帶回派出所偵辦,當時認為廖景昌是遊民,不能自己會涉犯偽造文書,應有人從旁協助,才認定自訴人即代書與廖景昌共犯;

詢問廖景昌時,廖景昌答稱係有人叫他配合自訴人;

伊詢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表示自訴人與廖景昌不是第1 次至地政事務所,之前就到過地政事務所,包括逮捕當天,都是由自訴人與地政人員接洽,廖景昌從頭至尾都站在旁邊而已等情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100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6 頁)。

又被告陳柄宏與證人羅義雄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查獲自訴人之時,當場並扣有偽造印章、身分證、自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等情,業據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第6 頁背面),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0870 號卷第1 至3 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柄宏及證人羅義雄係因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通知,以及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加上地政人員指述自訴人參與持假證件辦理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情節,而判斷認自訴人犯罪嫌疑重大,為偽造文書之現行犯,依現行犯逮捕之程序逮捕自訴人甚明。

⒊逮捕係基於國家公權力對人施以強制力,本即含有限制被逮捕人自由之意,是此等依據法律之逮捕,自得依法對於被逮捕人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逮捕人自由,而逮捕及逮捕後之留置犯罪嫌疑人方法於適當範圍內,自得上手銬,於必要並得上腳銬,以確保逮捕之效力甚明。

又係證人羅義雄於逮捕自訴人之際對自訴人施以手銬;

返回派出所後對自訴人施以腳鐐等情,業據證人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

是被告陳柄宏及證人羅義雄於逮捕自訴人及其後留置自訴人進行偵查過程中,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以限制自訴人之自由,係依據法令之逮捕行為下所為,與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行為尚屬有間。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繼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經逮捕後,於派出所後說話越來越大聲,要自行離去等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222 頁背面),業核與證人廖景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陳朝盈在偵訊室中裡面大小聲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617號卷第53頁),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員警於偵辦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承辦員警,本於其職權範圍認定當時自訴人情緒不穩,為避免人犯脫逃,依上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第5 點之規定,對自訴人上手銬及腳銬,尚屬必要,應屬依法令之行為,且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示規定甚明,是自訴人指稱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之規定使用警銬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自訴人於99年7 月27日接受警詢時,詢問之員警有對自訴人為權利之告知,並詢問是否要請律師還是通知家屬到場,自訴人回答不用,自訴人並於該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簽名等情,有自訴人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

又臺灣高等法院就99年7 月27日對自訴人於該案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

2.被告陳朝盈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正方法脅迫之情形。

3.於訊問開始時,訊問人均對被告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

4.被告陳朝盈在接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並提供飲水供被告陳朝盈飲用。

5.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均為被告單獨一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背景有吵雜聲。」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1 至213-4 頁),是堪信自訴人於警詢時被告等確有賦予其選任辯護人及通知家人到場之權利,並無不當之干涉,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不讓其聘請律師妨害其自由云云,尚屬無據。

⒌又自訴人於被逮捕當時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依據自訴人於該案警詢供述: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土地申請書上所留下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的原因係廖景昌表示居住高雄所以留下自訴人電話聯絡:且自訴人亦表示廖景昌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伊3 、4 次左右,足認自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係自訴人涉偽造文書一案之重要證據,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員警於承辦該案過程中,依法自得予以扣押,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證據,自不成立妨害自由罪甚明。

⒍另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恫嚇自訴人,而妨害自訴人自由云云,惟證人廖繼照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你有無對被告陳朝盈(即本案自訴人)說『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意思差很多,第一、吊銷代書執照不是我的權利,第二,我只能建議,以你的犯行,我可能會建議說你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上揭恫嚇自訴人情節,應非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所為甚明,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 至5 及12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當日有對自訴人為上揭恫嚇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⒎又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召開記者會,誤導媒體公佈自訴人主導該偽造文書案件等不實訊息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2 件及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內自證1 、2 、12),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顯示,係共同被告廖繼照接受記者訪問,未見有被告陳炳宏、周大程參與情形,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該2 件新聞報導中並未指明係由何員警陳述或提供該等情節,是被告陳炳宏、周大程是否有參與該新聞發佈,顯有疑問,且難僅以此向媒體發布該案新聞情節,遽以推論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妨害自訴人之人身或行動自由甚明。

另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黃其豪、證人尹維源用以證明自訴人遭上手銬,以及新聞報導內容之來源等部分,本院認就自訴人於99年7 月27日當天遭逮捕後,有遭共同被告羅義雄施以手銬、腳鐐等情,業經上揭認定明確,而有關該新聞報導內容來源部分,與該妨害自由犯行不具關連,且由自訴人提出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 件而言亦可供認定,是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⒏又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 、2 及12之新聞報導影本2 件及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 件,無法認定與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相關,已如上述,而自訴人提出之自證3 、4 、5 之監察院函2 件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1 件,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向監察院等機關團體陳述該等為警逮捕過程,經監察院進行調查或要求監察院依法處理,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二)誣告及偽造公文書之部分:⒈就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之警詢筆錄部分:⑴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在光明派出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該警詢筆錄按被告廖景昌之陳述而為記載,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廖景昌回答,亦經證人即被告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二第43頁),且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有交付證人廖景昌閱覽無訛後,經證人廖景昌親自簽名捺印,並有被告廖景昌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第7 頁反面),上開筆錄既經被告廖景昌親自閱覽後簽名以示負責,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

又證人廖景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員警並無誘導伊說,伊要咬出陳朝盈代書,伊才會被輕判;

該警詢筆錄勘驗譯文中警員羅義雄問伊會不會怕8 次,另問伊有錢可賺8 次,伊說「會怕」或「有錢賺」是出自伊本意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62 、166 頁),亦與上揭證人即被告羅義雄證述:於警詢中並未以不正方法逼迫證人廖景昌回答情節相合。

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廖景昌之自白書1 件,用以證明證人廖景昌於上揭警詢中係遭員警指示而為不利自訴人之供述云云,惟該自白書之內容雖記載:員警羅義雄於詢問時脅迫證人廖景昌表示「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賺」、「都是陳代書在發落」,是警員羅義雄叫證人廖景昌咬陳朝盈代書,是因遭手銬腳鐐,又在派出所警員控制之下,不得不聽警員的話而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自證第12號),此內容明顯與證人廖景昌上揭具結後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中,經法院檢驗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中詢問光碟,可正常讀取,聲音、畫質均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詢問時均對其為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受詢問人身體未受拘束,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均就員警詢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症狀等情;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25 號案件中,經法院勘驗證人廖景昌上揭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之被詢問人為證人廖景昌聲音,對此訊問程序、內容,證人廖景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揭判決書2 件、勘驗筆錄1 件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二、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32 頁背面等)。

足徵,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時並無遭員警以不當方式取供甚明,是尚難僅因上揭自訴人提出證人廖景昌自白書,而遽以認定被告羅義雄等人有以不正方法迫使證人廖景昌為上揭不利自訴人情節之供述。

⑵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景昌到庭,就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等節,本院認此部分均經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及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中,調查明確,已無再行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又上揭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所為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自證8 ),加以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該訊問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自證9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依據詢問過程證人廖景昌回答,經警確認之情節而為記載,並無不實記載情形,且該前開廖景昌警詢筆錄內容所記載,指稱自訴人曾問其「會不會怕」,並告知廖景昌「你有錢可以賺」,廖景昌亦明確表示「一切都是他(代書)發落」等情節,亦均本於證人廖景昌當時之回答記載,要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謂不正方法,凡非誠懇切實者,均屬不正方法;

所謂「誘導詰問」係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一般聲請傳喚證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條規定,限制行主詰問者,不得為誘導訊問,而行反詰問者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此於交互詰問證人時,始有誘導詰問之限制,而於偵查程序訊問或詢問被告、證人則無此限制,而詢問者縱有誘導之情形,如受詢問者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回答,其證言或供述要難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筆錄如確係以受詢問者回答之內容而為記載,要難謂該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查被告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對廖景昌警詢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當時之所以問廖景昌「會不會怕、有錢可賺」係因為當時廖景昌好像有點緊張,所以陳述的內容都是1 、2 個字,不是陳述很完整,惟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是依照廖景昌的意思製作,並無對廖景昌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亦無逼迫廖景昌說一定要指認出陳朝盈的犯行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9號卷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9 頁),又被告周大程於本院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時具結後證稱:在製作廖景昌警詢筆錄的時候並無對他動手、恐嚇或是脅迫,亦無教他如何回答、或是依照伊的意思回答,亦無告知他有比較好的處理方法的情形;

伊有告知廖景昌要交代出其他共犯,但並沒有要他要指出陳朝盈或特定人,只告訴他要照實陳述;

亦沒有要廖景昌指出陳朝盈是主謀,或要他說出陳朝盈告知他什麼事情,且沒有要他說出陳朝盈是共犯,或說出陳朝盈的犯罪情節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81 頁),均核與廖景昌於本院99年度訴字379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員警並無誘導伊,要伊咬出陳朝盈,才會獲得輕判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3795號卷一第162 頁),徵以被告周大程、羅義雄製作證人廖景昌警詢筆錄時,多有重複提問、回答及討論之情,均有上揭譯文在卷為憑,證人廖景昌係本於個人之意志而為回答,被告周大程、羅義雄二人要無扭曲廖景昌之意思,進而誣陷栽贓自訴人之情事。

再者,被告羅義雄等人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渠等係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依法就自訴人及證人廖景昌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加以偵查,並依法製作調查筆錄,已如上述,並無意圖自訴人使受刑事追訴之動機,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等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刻意誘導證人廖景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供述,而為製作不實之廖景昌筆錄誣指自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指訴被告4 人明知被告羅義雄、陳柄宏於99年7 月27日當日,在光明派出所內並未對其進行詢問或記錄,竟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中,虛偽記載詢問人為被告羅義雄、記錄人為被告陳柄宏云云,惟查: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6 日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時,當庭勘驗陳朝盈99年7 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其詢問過程,與自訴人交談聲音中,經證人即被告陳炳宏之辨識為被告羅義雄及可能為被告陳炳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宗影本第213-3 頁)。

又證人即被告周大程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2352案件審理中時具結後證稱:自訴人當日的警詢筆錄係伊詢問的,伊未在該警詢筆錄中詢問人欄簽名,係因該案由羅義雄及陳柄宏主辦,所長指示伊協助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伊有其他勤務先離開,其他事情就是由羅義雄等處理;

該筆錄是伊詢問,被告羅義雄及陳柄宏主要是作打字紀錄的,詢問中他們也會問要打何字等問題;

他們有時也會詢問等情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79 至282 頁),亦核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炳宏之內容相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詢問人為被告周大程,而被告羅義雄、陳柄宏在旁協助詢問並製作筆錄無誤。

⑵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就99年7 月27日對自訴人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1 至213-4 頁),顯示該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

自訴人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正方法脅迫之情形、並於訊問開始時,對自訴人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自訴人在接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自訴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等情節,足見當天被告周大程、羅義雄、陳柄宏在詢問自訴人並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且無對自訴人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甚明。

又依據自訴人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內容以觀,自訴人對於是否有詢問廖景昌會不會怕、有錢可拿要廖景昌考慮一下,均加以否認,並辯稱只帶廖景昌進去而由廖景昌與地政人員核對身分,只站在旁之辯解亦明確記載,足見該筆錄並無刻意扭曲記載不利於自訴人之情形。

從而,被告周大程、羅義雄、陳柄宏等於筆錄內記載詢問人為被告羅義雄、記錄人為被告陳柄宏,疏未記載被告周大程同為詢問人,然被告羅義雄、陳柄宏確有協助詢問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且整份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有明顯虛構之處,亦無證據顯示該警詢筆錄係虛偽記錄而故意捏造,自不能遽論渠等製作上開筆錄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筆錄雖未登載進行詢問之周大程,惟此疏漏並未影響自訴人供述內容之真實與正確,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自訴人主張被告4 人於簽名欄虛偽記載係為誣陷自訴人亦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警員黃貞融係根據光明派出所員警陳報自訴人等2 人涉嫌偽造文書,以現行犯逮捕偵辦,提供自訴人、證人廖景昌等2 人警詢筆錄、地政事務所證人筆錄,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經證人黃貞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揭案卷第208 頁),又三重分局99年7 月27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係由證人黃貞融承辦等情,亦有該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自證6號),可見該移送書內容係由證人黃貞融依據上揭自訴人、證人廖景昌等2 人警詢筆錄、地政事務所證人筆錄等,而製作,顯非任意捏造,該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記載犯罪事實(嫌疑事實)僅係犯罪之嫌疑,是否為真實,仍待繼續偵查認定。

而證人廖景昌及自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被告身分所為警詢筆錄內容並無刻意捏造等不實記載情形下,且該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並非被告4 人所製作,亦據被告4 人與本院供述明確一致,故尚難僅因該移送書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記載犯罪事實(嫌疑事實),推認被告4 人有何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⒋自訴人請求鑑定上揭自訴人、證人廖景昌警詢錄音為聲紋比對部分,本院認就該等筆錄記載、製作情節均已認定如上,並無經由聲紋比對確定該等錄音中聲音何屬之必要。

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鍾思安、周大程、陳炳宏部分,由於上3 人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中證人鍾思安僅為該案解送自訴人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員警,亦經其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100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均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另自訴人請求傳喚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王國雄,以證明自訴人被訴該偽造文書案件中,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要經地政事務所專櫃方可受理,未經過複審程序而發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陷害自訴人等情,惟本件係經由地政人員查證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憑身分證、印鑑證明係偽造,因而根據相關規定向派出所備案,並於自訴人與證人廖景昌再次至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該權狀時通知派出所,被告羅義雄及陳炳宏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逮捕自訴人及證人廖景昌,同時扣得偽造之偽造印章、身分證等物,均如上述,故該土地所有權狀發放過程,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羅秀英受理或發放過程有無違反相關土地登記規則,顯與被告4 人是否是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並無關聯,亦難以被告4 人未加查證該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遽認被告4 人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之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甚明,該等相關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王國雄到庭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羅義雄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義雄、廖繼照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上揭法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續字第731 號),因與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移送,故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時任光明派出所所長、警員,明知自訴人陳朝盈並未雇用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或交付廖景昌手機或10,000元,而未與廖景昌共同冒名請領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且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竟於99年7 月27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涉嫌上開案件為由,逮捕自訴人並上手銬腳鐐,查扣自訴人隨身物品及手機,不許自訴人通知家屬或選任律師到場,並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恫嚇自訴人,而妨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向媒體公布不實訊息,誤導媒體報導自訴人雇用流浪漢冒領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人員誘捕代書等情,是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均明知被告廖繼照於99年7 月27日當日逮捕自訴人後,在光明派出所對自訴人恫稱「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並故意將自訴人手機扣押,不讓自訴人選任律師;

且亦明知廖景昌已更正:給10,000元及手機是林大方及阿益,不是自訴人等情。

又被告羅義雄亦明知未真正製作該案自訴人警詢筆錄。

另被告廖繼照亦明知自訴人於該案中僅係陪同廖景昌至地政事務所與地政人員核對,自始均由廖景昌與地政人員接洽,自訴人就該冒名請領土地所有權狀過程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竟召集媒體發佈不實之自訴人雇用流浪漢主導該案等情節。

且被告廖繼照身為派出所主管,移送分局或地檢署公文均經由其看過發文,偽造該筆錄、移送函均係被告廖繼照教唆被告羅義雄、陳炳文所為。

詎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於該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期日審理中,竟於供前具結後,並就上揭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

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68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32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撤回其自訴甚明。

三、經查:

(一)自訴人陳朝盈於100 年11月8 日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提起之本件妨害自由自訴,與自訴人於99年8 月30日以被告2 人於相同時地,逮捕自訴人過程中,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我已經交代法院將你扣押」,扣押手機,不許自訴人選任律師等情,認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前案,兩者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

而該前案為99年度他字第5617號案件,由檢察官於99年9 月29日傳訊被告廖繼照、羅義雄以及證人進行調查訊問等情,亦有該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稽,顯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嗣經檢察官已以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於99年11月30日簽請報結,並於99年12月10日以板檢玉禮99他5617字第242766號書函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復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明異議,經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再由該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等瀆職犯行為由,於100 年1 月25日就簽請報結,並於100 年3 月15日以板檢玉寒100 他411 字第104596號書函通知自訴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57號、100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宗中,有該簽呈及書函影本各2 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前案雖經檢察官簽結,惟無礙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是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甚明。

從而,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簽結後之100 年11月8 日,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對被告羅義雄、廖繼照妨害自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

(二)被告羅義雄、廖繼照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4 月12日審判期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均關於99年7 月27日查獲、逮捕、詢問、移送自訴人過程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該審判筆錄1 件、結文2 件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30至49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於該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能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尚須取決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採信;

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非因被告於該案審判中之陳述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被害人,是自訴人不得以被告羅義雄、廖繼照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

又自訴人前於101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義雄、廖繼照自訴偽證部分,惟自訴人所自訴之偽證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意旨,自訴人自不得撤回其偽證之自訴,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就上揭妨害自由、偽證部分提起本件自訴,爰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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