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盈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凌晨4
-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尋夢園網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聊天室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一夜情,
- (二)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在「雅格汽車旅館」內並未與被
- (三)被告辯稱在啤酒中加入「舒夢眠錠」是為了要更興奮、更
- (四)被告復辯稱其係待告訴人睡著後始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財
- (五)又被告雖長期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就醫,有美麗心精神科
- (六)綜上,本件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有上揭證據可佐,堪信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以一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邀約男性網友至汽車旅館後,趁被害人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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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盈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以「今晚陪我」之暱稱,向網路暱稱為「平凡中找快樂」之翁祥祐佯稱有意與之一夜情,並邀約翁祥祐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見面,待翁祥祐依約駕駛車牌號碼B3-844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後,即先與翁祥祐一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2 罐啤酒,復於同日凌晨6 時4 分許,乘坐翁祥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289 之1 號「雅格汽車旅館」311 室,二人進入房間後分坐床緣兩側聊天,嗣陳盈儒藉故欲喝酒而乘轉身背對翁祥祐倒酒之際,將其隨身攜帶由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舒夢眠錠」安眠藥劑1 顆用手壓碎後加入啤酒後,交予翁祥祐飲用,致翁祥祐飲用後隨即昏睡在床而失去意識,陳盈儒見翁祥佑已熟睡而不能抗拒後,旋強取翁祥祐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NOKIA 廠牌523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身分證1 張、鑰匙3 串及名片2 張等物之背包1 個得手,再獨自步出旅館離去。
嗣翁祥祐於同日9 時許因旅館清潔人員敲門催促退房而清醒後,察覺上開物品遭陳盈儒取走,遂先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汽車備份鑰匙後返回旅館駕車離開,再至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並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2巷15弄15號5 樓D 室查獲陳盈儒,並當場查扣翁祥祐之名片2 張、陳盈儒所有尚未開封使用之「氟耐妥眠」及「舒夢眠錠」等安眠藥劑各10顆。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陳盈儒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41-243 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爰認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以「今晚陪我」之暱稱,向網路暱稱為「平凡中找快樂」之告訴人翁祥祐表示有意與之為一夜情,雙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見面,見面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2 罐啤酒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街289 之1 號「雅格汽車旅館」311 室,並將隨身攜帶之「舒夢眠錠」1 顆用手壓碎後摻入啤酒內交予告訴人飲用,且於告訴人熟睡後取走告訴人之背包獨自離開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啤酒中加入安眠藥是為了要更興奮、更聊得開,雙方飲酒後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是因為飲酒加上發生性行為後才睡著,伊待告訴人睡著之後才起意取走告訴人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聊天室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一夜情,雙方見面後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將隨身攜帶之安眠藥物「舒夢眠錠」1 顆用手壓碎後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復於告訴人熟睡後取走告訴人背包及其內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室內配置圖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 張,及在被告居所扣得之告訴人名片2 張、被告所有尚未開封使用之「氟耐妥眠」、「舒夢眠錠」等安眠藥物各10顆扣案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第62-82 頁、第7-8 頁、第25頁、第30-32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在「雅格汽車旅館」內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飲用被告交付摻有安眠藥之啤酒1 杯後隨即陷入熟睡失去意識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約在三重區○○街,然後去雅格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說要喝酒,就幫伊倒酒,因為被告倒酒的時候背對著伊,所以伊沒有看到過程,伊與被告去汽車旅館之前有去便利商店買海尼根,在汽車旅館將啤酒倒在紙杯裡,伊喝完1 杯就倒了,失去意識,醒來之後身上的東西全都不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6 時許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時,伊精神狀況很好,因為伊在夜市工作,習慣在上午8 時之後睡覺,伊與被告進入旅館時有先聊天,被告後來去倒酒,倒了大約1 個紙杯容量的海尼根,伊喝了1杯之後就暈倒,到早上9 點多旅館清潔人員敲門伊才醒來,當天進入旅館後沒有去洗澡,也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飲酒後昏倒在床上,沒有蓋棉被,因為當時天氣冷,伊醒來時發現身上還穿著大外套,衣著也是完整的,所以伊可以確定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5-259 頁)。
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0 年1 月31日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歸還告訴人25,0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亦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強盜告訴一節,有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55-56 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要原諒被告,不要再告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57 頁),故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於案發後已達成和解並原諒被告,當無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其與人相約一夜情卻遭迷昏劫財,實屬特殊經驗,證人對此事件之經過應有深刻記憶,堪認證人證述其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證人亦證稱:伊平常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距離案發前好幾個月曾經服用過安眠藥,伊只服用半顆安眠藥,約1 個小時就會睡著;
依照伊平常酒量喝1 杯紙杯容量的啤酒不會醉,可以喝容量750c.c. 的啤酒5 至6 瓶;
當天暈倒後到早上9 點多旅館清潔人員敲門伊才醒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56 頁、第258 頁),足見證人無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致身體產生抗藥性之情,亦非酒量極差之人,於進入旅館前精神狀況良好,卻於飲用1 杯紙杯容量之啤酒且尚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即陷入熟睡狀態,直至旅館清潔人員敲門始清醒,顯見證人係飲用被告交付摻有「舒夢眠錠」藥物之啤酒後,因安眠藥物與酒精交互影響使藥效快速發揮作用,而隨即陷入昏睡失去意識而達不能抗拒程度。
(三)被告辯稱在啤酒中加入「舒夢眠錠」是為了要更興奮、更聊得開云云,惟查,「舒夢眠錠」藥物之外包裝明示適應症為「失眠症」,仿單亦載明「當服用超過1 種藥物時,為避免產生可能的交互作用,您必須例行地向您的醫師或藥師報告您所服用的藥物,特別是和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或任何含有酒精成分的藥物共同服用時。」
、「在整個療程中禁止飲用含酒精類的飲料。」
、「請勿將本藥介紹給他人使用。」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1月2 日FDA 研字第1005045925號函暨所附「舒夢眠錠」仿單標籤粘貼表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7-230 頁),是以,被告持有之上開藥物既已於仿單上加註不得與含酒精類飲料一併使用,或未經醫師處方即將該藥物交給他人使用等警語,且適應症為失眠症,顯見服用該藥物之目的為幫助睡眠,而非提神興奮,且安眠藥物與酒精類飲料一併服用時,經由藥物及酒精之交互作用可能達到藥效加乘效果,甚至於劑量控制不當時可能對人體產生危害之結果,被告自稱已服用安眠藥物多年,對於上開事項實無可能諉為不知,猶辯稱在告訴人之啤酒中加入安眠藥是為了要更興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倒酒時背對著伊,伊沒有看到被告倒酒的情形,不知道被告有放東西在酒裡面,被告倒酒時也沒有說要加藥進去等語(詳本院卷第256頁),足認被告倒酒時係利用身體遮蔽告訴人視線,用手壓碎安眠藥物「舒夢眠錠」1 顆再摻入告訴人之啤酒中,倘若被告於啤酒中摻入安眠藥物之目的真為提神興奮,當可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再將藥物加入啤酒中,何需於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將安眠藥物壓碎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呢?且倘若被告自己飲用摻有安眠藥物之酒精飲料後會有興奮之反應,亦可將上開藥物加入自己飲用之啤酒中即可,豈有於不確定告訴人是否長期服用安眠藥物或身體是否有排斥藥物反應之際,即將醫師處方之安眠藥物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之理?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怕告訴人對其有企圖,所以把安眠藥摻入啤酒給告訴人喝等語(詳偵查卷第39頁),顯見其將隨身攜帶之「舒夢眠錠」壓碎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即是希望告訴人透過安眠藥物與酒精之交互作用快速達到熟睡狀態,而非為使告訴人情緒更加興奮,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其係待告訴人睡著後始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存乎其內心,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應綜合呈現於外之客觀事證加以觀察判斷,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其將安眠藥物藥粉倒入告訴人紙杯裡的酒中讓告訴人喝下,等告訴人睡著了才將他的財物拿走,因為其當時剛好失業,所以先在便利商店繳了富邦銀行的助學貸款及房租,其將藥摻入告訴人酒內的目的是要拿告訴人身上的財物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1-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出門時已帶著藥品,是有意圖想要取告訴人的財物,因為當時其沒有工作沒有錢付房租,所以才有犯罪意圖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顯已清楚交代將安眠藥物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之動機為讓告訴人睡著以便於取走告訴人財物,且取走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為支付助學貸款及房租。
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怕告訴人對伊有企圖,一開始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陪伊聊一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2 時許伊服用「氟耐妥眠」及「舒夢眠錠」安眠藥物各1 顆,凌晨4 時許再各服用1 顆,都睡不著,所以上網和告訴人約凌晨6 點見面,伊清楚與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發生性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260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係因睡不著而上網找告訴人聊天並相約見面發生一夜情,顯見被告當日凌晨6 時出門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即為找人聊天,而非前往汽車旅館睡覺,自無攜帶「氟耐妥眠」及「舒夢眠錠」等幫助睡眠之藥物前往赴約以便自行服用上開藥物之必要,否則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後自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即有可能隨時使自己陷入昏睡狀態,豈非讓自己陷於遭人性侵之高度危險中?足認被告攜帶上開安眠藥物前往赴約,即是為了將上開藥物趁隙摻入告訴人飲料中使告訴人睡著。
是以,被告因無法入睡而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聊天、喝酒、發生一夜情,卻隨身攜帶精神科醫師處方開立之安眠藥物前往赴約,並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進房雙方聊天後即趁機逕自將安眠藥物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被告所為顯非為求助興而對告訴人下藥,而有以安眠藥物使告訴人陷入熟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係待告訴人睡著後始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已與其客觀呈現之行為不符,又被告另稱其若是要強盜告訴人財物,可用援交方式邀約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攜帶錢財等語,然被告所欲強盜之對象當日攜帶財物價值多寡,僅影響被告犯罪所得,難謂下藥迷昏被害人後取得之財物非鉅,所為即非強盜犯行,是被告上網佯稱欲與告訴人發生一夜情邀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再將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使之昏睡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又被告雖長期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就醫,有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0 年7 月4 日美麗心字第010007040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7 月22日(100 )新醫醫字第13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4-62 頁、第66-208頁),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明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故是否得依上述條文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行為情形判斷,並以其病歷為參考,若行為人確實無法辨認其行為違法,始有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院於101 年2 月6 日實施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資料,陳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長期憂鬱反應』、『安眠藥物依賴』與『疑似B 群人格特質』。
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陳員刻意強調過往生活史對自己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但對與本案相關的重要訊息,則會避重就輕(原鑑定書誤載為『重』)回應;
心理測驗結果,陳員認知功能屬中下智能水準,人格結構上具有B 群人格特質。
不論是在案發後的偵查庭訊問或本次鑑定會談中,陳員雖每次說辭略有出入,但均可清楚憶及整個案發過程,甚且行為當時內心情緒轉折,都能詳加敘述,且均坦言對該行為之不法有所了解,但因內在動機驅使而著手犯罪行為。
從上述之結論,推定案發當時,陳員雖服用較處方劑量為高之安眠藥物,但其意識及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故陳員於案發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顯著降低。
陳員於案發當時至犯罪後之種種行為,並非是在無意識之情況下完成。」
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1-275 頁)。
且本院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即亞東紀念醫院,經本院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
且本院見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其於回答問話時,雖反應較慢,惟其對本院就本案訊問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了解明白其意義,應對亦屬正常,就形式上觀察,其外在行為之表現,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之描述堪稱相合,又本院檢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亦發現被告對於本案問話之內容均能確實理解,並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異常之處,與上開鑑定意見中對被告之描述相符,故從審理過程中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亦難認其精神有異常情事。
綜核上情,上開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專業精神專業鑑定結論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受所罹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心智能力,且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有上揭證據可佐,堪信被告該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
其否認犯行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其辯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左,亦與常情相違,洵非可採;
且被告為強盜行為時,精神亦屬正常,並無因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25,000元、NOKIA 廠牌5230型號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1 張、鑰匙3 串及名片2 張等物,為單純一罪。
被告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之「舒夢眠錠」藥物,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成分,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然被告僅知該藥物為精神科醫師處方開立之安眠藥物,對於該藥物為第四級毒品一事,則全然無知,且被告將上開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之目的為強盜被害人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舒夢眠錠」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之行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意,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藥物使告訴人陷入熟睡後強取財物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取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前開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亦屬單純,惡性尚非重大,是本件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長期受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其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邀約男性網友至汽車旅館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 號、第21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在網路聊天室上佯稱有意發生一夜情邀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再趁隙將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使告訴人陷入熟睡致不能抗拒,以強取告訴人財物,犯罪手段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供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有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猶嫌過重而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氟耐妥眠」及「舒夢眠錠」等安眠藥劑各10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藥物皆為全新尚未開封,顯非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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