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111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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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附近某空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長當場施用(林福長涉嫌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於99年7 月8 日晚上6 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0 巷28號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予林福長,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因林福長形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經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林福長上衣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林福長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嗣林福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審判,而於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本院函報,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福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福長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案件審判之供述、證人林福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5642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655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7 日、7 月8 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證人林福長所使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梁立志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長,也沒有在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8 日與林福長見面,伊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有傳送內容為「我把東西放在鐵龜的樓上的鐵門的右下角知道嗎」的簡訊給林福長,但該簡訊的內容是指吃的東西放在鐵門的右下角,伊是買飯糰、三明治給林福長及綽號「鐵龜」的友人吃,伊只是把東西放在鐵門下就走了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7 日之通聯記錄,被告除於下午4 時37分及5 時56分接獲林福長之來電外,只有在晚上9 時55分及10時29分曾經撥打電話給林福長,而被告在晚上9 時55分發訊所在之基地臺位置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0 號,與林福長所稱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轉讓毒品之位置距離為3.35公里,之後於晚上10時3 分至同日晚上11時11分,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景平路295 號、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3至39號附近,然上開基地臺位置距離中和市○○街大約2 至3 公里,足見被告並未在99年7 月7日晚上在民享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長施用;

被告雖有於99年7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傳送簡訊給林福長,但該簡訊內容所稱之「東西」並非林福長所稱之毒品,該簡訊內容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再者,被告於99年7 月8 日下午與員警邱智宏、周彥谷一同前往新店山區尋找某名通緝犯,其後被告均與該2 名員警一起行動,縱使被告曾經1 人獨自到林福長租屋處找林福長,但當時林福長並不在家,所以被告在99年7 月8 日間,並沒有任何有跟林福長見面的情形,故被告亦未於99年7 月8 日晚上6 時前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長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福長之事實,固據證人林福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7日晚上約9 點或10點多,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伊吸食,我們一起在中和民享街附近某工地施用,另在99年7 月8 日晚上6 時許,伊被員警查獲前3 、5 分鐘,被告叫伊去民享街附近拿東西,被告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就騎車走了,之後員警就在伊身上查獲該包毒品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29頁反面、50頁、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卷第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

而證人林福長於99年7 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中和市○○街16 0巷28號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嗣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2553號案件審理中,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等情,亦經證人林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70頁反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卷100 年2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4 655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卷第59頁)。

再者,證人林福長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0/7039 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 42號卷第14、61頁反面)。

㈡證人林福長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晚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不移,然查:證人林福長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於99年7 月6 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附近某工地,請伊吸食1 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31頁反面);

嗣於偵訊時改口具結證稱:98年7 月7 日晚上伊跟友人在喝酒,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朋友那裡,我們就在中和民享街旁邊的空地施用毒品,被告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7 27 號卷第5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7 日晚上,伊喝酒回來,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問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被告說要請伊,我們就一起到附近的工地去吸食毒品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71頁反面),觀諸證人林福長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及經過,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9年7 月7 日晚上7 時55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間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出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中和市○○路、中和市○○路、中和市○○路等處,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99年7 月7 日至99年7 月8 日之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35至37頁),無1 處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之基地臺位置,且上開基地臺位置距離中和市○○街大約2 、3 公里,此有yahoo 奇摩地圖網頁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51至55頁),倘若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晚上某時,在中和市○○街某工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福長施用,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顯示基地臺位置應在中和市○○街附近方符合情理,惟該門號當日晚上的通聯基地臺位置,卻相距中和市○○街2 至3 公里之遠,故證人林福長證述上開情節,即與客觀存在之通聯紀錄內容顯有不符,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於99年7 月7 日晚上某時許,無償轉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福長之犯行。

㈢又證人林福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晚上約9 點或10點多,在中和民享街附近某工地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看到有人來,我們就各自回家,所以被告才會在晚上又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拿毒品,被告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說要把毒品放在綽號「鐵龜」友人住處的鐵門右下角,但是伊沒有去拿,之後在99年7月8 日晚上6 點多,被告叫伊去民享街附近拿東西,被告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就騎車離開了,過沒多久伊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5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71至73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林福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2 人於99年7 月7日,僅於該日下午4 時37分許、5 時56分許、晚上9 時55分許、10時29分許有相互通聯之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50頁36、39頁),足認證人林福長證稱:被告在99年7月7 日晚上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拿毒品云云,顯與上開通聯記錄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物稀價昂之物,不僅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轉讓毒品者刑責甚重,苟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之可能。

而證人林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認識幾個月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70頁),足見證人林福長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福長施用之理,是證人林福長上開證述已悖離常情,又參以證人林福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7 月8 日晚上6 點多,被告倒完毒品給伊後,過沒多久伊就被警察抓了,伊感覺警察已經在那裡看伊很久,好像是被告叫警察來抓伊,設計伊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73頁反面),可見證人林福長對於被查獲乙事,心存芥蒂,則其證詞難免有誣陷被告之嫌,自難僅以證人林福長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99年7 月8 日晚上6 時前某時許,無償轉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福長之犯行。

㈣至證人林福長所使用之上開手機內,有由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我把東西放在鐵龜的樓上的鐵門的右下角知道嗎?」之簡訊,固有林福長所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2 頁),然上開簡訊內容所謂「東西」究係何物,語意不清,上開簡訊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由上觀之,證人林福長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證述內容亦有瑕疵,且存有誣指之風險,憑信度甚為低落,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證人林福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而且公訴人所指證人林福長之供述,屬於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述,且存有上開明顯瑕疵,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補強、佐證,使本院無法得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指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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