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來居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 二、吳來居前於94年間,因協調王健興有關家族遺產分配事宜而
- 三、林鑫宏明知鄭炎生向蔡基借款係用以清償其對許銘城、曾秀
- 四、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明知劉柏良與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
- 五、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明知劉麗麗與劉春明間無何債權債
- 六、嗣於100年2月16日經員警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
- 七、案經王健興、許銘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委任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宏明知鄭炎生向蔡基借款係用以清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鑫宏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鑫宏自始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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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顧慧德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78、84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慧德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九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來居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案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林鑫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來居前於94年間,因協調王健興有關家族遺產分配事宜而相識,後因協助王健興開發土地而素有往來,詎吳來居覬覦王健興開發土地獲利頗豐,明知王健興已多次給付吳來居利潤,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多次向王健興強索財物未果,竟與林鑫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來居向王健興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王健興通話時,向王健興恫稱「我很想跟你說王健興你就好好過日子好了」等語,使王健興心生畏懼而躲避他鄉。
嗣吳來居、林鑫宏因遍尋王健興不著,又承前犯意,由吳來居撥打電話向王健興之友人李慧敏恫稱:如果王健興不出面,知道王健興的小孩就讀哪一所學校等語,並經李慧敏轉知王健興上情。
又吳來居、林鑫宏因認王健興躲藏妻舅陳登溪、陳登順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內,為逼迫王健興出面,由林鑫宏於99年4 月12日向不知情之冠威車行負責人許源霖(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叫車,復由許源霖指示不知情之冠威車行員工李新春(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呼叫計程車,再由李新春撥打電話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李誠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陳登順、陳登溪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埋伏守候,99年4 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見陳登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返家,即由該數名男子持球棒砸毀陳登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致陳登順因而受有左耳擦傷(0.3 公分×0.1 公分)之傷害(涉犯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
翌日(13日)林鑫宏帶同不知情之胡秉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聯力公司,因陳登溪不在,隨即離去,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14日,林鑫宏又帶同不知情之胡秉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度前往聯力公司,並向聯力公司人員黃賜生恫稱:王健興一定要出面,否則大家就沒完沒了,事情一定不會結束等語,並要求黃賜生轉知陳登溪上情。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王健興、陳登溪、陳登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健興、陳登溪、陳登順之安全。
三、林鑫宏明知鄭炎生向蔡基借款係用以清償其對許銘城、曾秀卿欠款,蔡基與許銘城、曾秀卿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受吳來居轉託,出面要求許銘城、曾秀卿向蔡基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由林鑫宏帶同不知情之林瑩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立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要求許銘城、曾秀卿給付鄭炎生所積欠蔡基之2,300 萬元,並向其等恫稱:「你們兩個不要躲了,你們跑到哪裡,我就追到哪裡,這條帳,你們要背到死,給我試試看」等語,使許銘城、曾秀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銘城、曾秀卿之安全。
四、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明知劉柏良與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原協議合作開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多筆土地,約定劉柏良提供部分土地並負責整合、取得其他土地,再由恆輝公司出資購地,然因劉柏良遲未整合土地完成而違約,嗣經恆輝公司終止契約,劉柏良對恆輝公司已取得之土地並無權利,竟受劉柏良之託,出面要求恆輝公司人員朱國榮、黃銘豐讓渡上開土地權利,藉此牟取利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由林鑫宏帶同不知情之胡秉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8年9 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恆輝公司,要求朱國榮出面處理上開土地糾紛未果,詎林鑫宏於離去之際,竟向恆輝公司員工陳怡君恫稱:如果朱國榮再不出面解決,將在路上綁走朱國榮等語。
又為逼迫朱國榮、黃銘豐就範,復基於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由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99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前往位於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 之「水立方時尚館」(恆輝公司為建物所有人)潑灑汽油,於預備點火燒燬水立方時尚館之際,即為居住在內之管理人員王武豪發現而及時阻止,幸未釀災。
同日稍晚旋由顧慧德委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傳送內容為「今天算你走運,下次就是你家及港仔家」之簡訊,至黃銘豐所持用行動電話,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朱國榮、黃銘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朱國榮、黃銘豐之安全。
五、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明知劉麗麗與劉春明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受劉麗麗之託,出面處理劉麗麗與劉春明間處分土地所衍生之金錢糾紛未果,對劉春明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鑫宏帶同不知情之胡秉融、林瑩忠(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陪同劉麗麗,於99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劉春明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要求劉春明給付土地價金500 萬元,並由林鑫宏向劉春明恫稱:要好好處理劉麗麗的事,否則要其好看等語,復以右手手指比出手槍手勢指向劉春明之妻林含,隨即離去現場,其後再由顧慧德持不知情之胡秉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劉先生好好處理劉莉莉之事,不要弄的不可收拾,此事不可能不了了之。
不要逼我們出手」之簡訊與上開大陸地區不詳男子,委由該名不詳男子回傳上開簡訊至劉春明所持用手機,使劉春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春明之安全。
六、嗣於100 年2 月16日經員警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執行拘提,並扣得吳來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委任要約書5 張、遺產分割協議書13張、委託處理書83張、記事本1 本、顧慧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健興、許銘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41 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26841 號偵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501號他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5178號偵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8440號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880號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0 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20610 號偵卷】;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曾秀卿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城警詢中之陳述及99年4 月9 日、100 年1 月11日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秀卿、許銘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證人許銘城、曾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許銘城、曾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證人許銘城於99年4 月9 日、100 年1 月11日之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許銘城於該2 次偵訊時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具特別可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是證人許銘城上開偵查中證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曾秀卿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銘城於100 年1 月20日、103 年4 月23日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應命具結。
但未滿十六歲者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曾秀卿、許銘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2 紙在卷可證(見第3501號偵卷第65頁、第66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又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許銘城、曾秀卿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許銘城、曾秀卿以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居、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登溪(見第8440號偵卷第581 頁至第584 頁)於警詢中、證人李新春(見第8440號偵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193 頁至第195 頁、同上偵卷㈡第102 頁至第109 頁)、李誠信(見第8440號偵卷第396 頁至第400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239 頁至第242 頁)、許源霖(見第8440號偵卷第430頁至第432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王健興(見第8440號偵卷第554 頁至第560 頁,第3501號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陳登順(見第8440號偵卷第586 頁至第587 頁,第3501號他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賜生(見第8440號偵卷第590 頁至第591 頁、第594 頁至第596 頁,第3501號他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李慧敏(見第8440號偵卷第604 頁至第605 頁,第5178號偵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胡秉融(見第8440號偵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文卿(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鄭正坤(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冠威車行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94年至97年匯款交易明細暨匯款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99年4 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李新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源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99年4 月12日陳登順遭傷害、毀損案等監視器示意圖、被告林鑫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源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新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誠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2日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陳登順之臺灣礦工醫院99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健興於95年6 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吳來居及告訴人王健興於98年12月9 日在顏文正律師事務所會談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王健興與被告吳來居於98年12月2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第8440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572 頁至第580 頁、第588 頁至第589 頁、第607 頁至第613 頁反面、第775 頁至第776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85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408頁至第410 頁、同上偵卷㈡第162 頁,本院卷㈠第214 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足認被告被告吳來居、林鑫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源霖(見第8440號偵卷第423 頁至第430 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來居(見第844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554 頁至第555 頁、同上偵卷㈡第140 頁至第1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城(見第3501號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至第188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秀卿(見第3501號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193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新春(見第8440號偵卷第361 頁至第365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193 頁至第195 頁、同上偵卷㈡第106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王懷輝原名王家政(見第8440號偵卷第526 頁至第527 頁,第5178號偵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至第178 頁)、蔡基(見第26841 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7頁,第5178號偵卷㈡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基於96年10月30日與同案被告吳來居簽訂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佐(見第5178號偵卷㈡第157頁),足認被告林鑫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榮(見第3880號他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8440號偵卷第615 頁至第618 頁,第3501號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銘豐(見第8440號偵卷第623 頁至第626 頁反面,第3501號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178號偵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陳怡君(見第8440號偵卷第634 頁至第634 頁反面,第3501號他卷第35頁,第5178號偵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柏良(見第3880號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87頁)、胡秉融(見第8440號偵卷第197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5178號偵卷㈡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武豪(見第8440號偵卷第644 頁至第645 頁)於警詢、證人李正剛(見第20610 號偵卷第41頁,第3501號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99年4 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恆輝公司98年9 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要約書影本、水立方時尚館99年4 月1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8440號偵卷第646 頁、第648 頁,第3501號他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3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421 頁至第425 頁、第429 頁至第440 頁),堪認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春明(見第8440號偵卷第698 頁至第699 頁反面,第3501號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9 頁)、證人胡秉融(見第8440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357 頁至第361 頁、第606 頁、同上偵卷㈡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2 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劉春霖(見第8440號偵卷第707 頁至第708 頁反面,第3501號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林瑩忠(見第5178號偵卷㈠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反面、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麗麗(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19 頁反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證人胡秉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5 日13時51分51秒之簡訊通話內容、被害人劉春明住家99年11月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劉春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到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傳來的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劉春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基地台查詢資料、被告吳來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秉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查(見第8440號偵卷第81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286 頁至第289頁、第455 頁至第457 頁反面、第542 頁至第550 頁),足認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若行為人尚未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查99年4 月16凌晨4時許前往水立方時尚館之2 名男子,雖已將汽油潑灑於地,然尚無點燃火源之舉,故其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預備階段。
再刑法上所稱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起意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經查,預備放火燒燬水立方時尚館之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告訴人朱國榮、被害人黃銘豐素及未謀面、互不相識,顯係由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之教唆行為始生預備放火之犯罪意思並到場實行預備放火之行為,又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並未親至案發現場參與放火行為,卷內復查無其等有當場與該2 名男子聯絡、指揮之行為,自與共同正犯有間。
是核被告吳來居、林鑫宏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林鑫宏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9條、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教唆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核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吳來居、林鑫宏,就上開事實欄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就上開事實欄、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顧慧德、吳來居、林鑫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傳送危害被害人黃銘豐安全之簡訊,就其所涉事實欄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來居、林鑫宏於事實欄所示,先後恫嚇告訴人王健興、被害人陳登溪、陳登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於事實欄所示,先後以言詞、簡訊恫嚇告訴人朱國榮、被害人黃銘豐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於事實欄所示,先後以言詞、手勢及簡訊內容恫嚇被害人劉春明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陸續為之,上開所為,顯各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吳來居、林鑫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9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前揭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王健興、許銘城、朱國榮、被害人曾秀卿、黃銘豐、劉春明均未交付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來居、林鑫宏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青壯之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竟為謀不法所有,共同以上揭暴力行為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王健興、許銘城、朱國榮、被害人黃銘豐、劉春明、曾秀卿、陳登溪、陳登順之權益甚鉅,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朱國榮、許銘城、被害人黃銘豐、曾秀卿均經傳不到,被害人陳登溪、陳登順均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王健興表示不在國內無法參與調解,僅被害人劉春明與被告3 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劉春明之宥恕等情,有本院103 年10 月14 日調解筆錄、被害人陳登溪、陳登順、王健興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1頁),兼衡渠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委任要約書5 張、遺產分割協議書13張、委託處理書83張、記事本1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分別係被告吳來居、顧慧德所有,此據被告吳來居、顧慧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7頁),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宏明知鄭炎生向蔡基借款係用以清償對許銘城、曾秀卿欠款,蔡基對許銘城、曾秀卿並無何債權,竟受吳來居之託,出面要求許銘城、曾秀卿向蔡基清償借款,藉此牟取利益,然因多次要求許銘城、曾秀卿付款未果,因而對許銘城、曾秀卿心生不滿,明知持刀用力揮砍人體,有可能使人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20日,由被告林鑫宏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冠威車行員工李新春呼叫計程車後,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羅傑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上開數名不明男子,於98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許銘城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埋伏守候,俟許銘城返家時,即由數名不明男子其中一人手持西瓜刀下車揮砍許銘城,致許銘城受有左腹撕裂傷(1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6 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各為5 公分、5 公分、6 公分)、右腰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隨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林鑫宏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鑫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鑫宏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鑫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城、證人李新春、陳羅傑、王懷輝、許仕宏之供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犯案暨作案後逃亡路線圖、告訴人許銘城受傷照片、被告林鑫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9日至21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林鑫宏固不否認受吳來居之託,出面要求許銘城、曾秀卿向蔡基清償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打電話叫車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新春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林鑫宏於98年7 月20日沒有打電話叫車等語,證人陳羅傑亦證稱在98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有兩名男子是在臺北縣三重市捷運站工地旁上車等語,可知證人陳羅傑搭載該2 名男子並非出於證人李新春指派或被告林鑫宏指揮,被告林鑫宏確實並未打電話給車行要求派車搭載該些不明人士去殺害告訴人許銘城,且告訴人許銘城審理時證稱砍他的人當天沒有說話,並在警方到場前就離開,可見該名男子亦無殺人之犯意,應僅有傷害犯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鑫宏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請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許銘城於98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蘆洲區住處前遭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來之不詳人士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有左腹撕裂傷(1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6 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各為5 公分、5 公分、6 公分)、右腰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第8440號偵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反面、第533 頁至第540 頁,第26841 號偵卷第91頁、第96頁,第3501號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許仕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第8440號偵卷第530 頁至第531 頁,第26841 號偵卷第95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犯案暨作案後逃亡路線圖、許銘城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8440號偵卷第511 頁、第5178號偵卷㈠第170 頁、第26841 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城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伊跟蔡基有其他案件,開庭時她都會找黑道來站我旁邊,所以伊認為是她教唆別人傷害;
據伊所知會被人拿刀砍好像是蔡基去要求他們,他們是指先前伊曾開蔡基的庭在外面等時,現在在律師旁邊那個(即被告林鑫宏),還有一個什麼居,還有一個年輕的,站在面前站的很近,伊被人欠錢,被黑道這樣逼;
會覺得是蔡基要求他們是因為伊也沒有跟人有三長兩短,就只有鄭炎生跟蔡基借錢這件。
伊跟鄭炎生、曾秀卿一起開公司,鄭炎生私人跟蔡基借錢來還伊跟曾秀卿,鄭炎生不曉得跟蔡基說什麼,蔡基就去找吳來居找我們等語(見第26841號偵卷第91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1 頁反面),可見證人許銘城係認為其僅與蔡基間有其他案件涉訟,因而推測本案係與蔡基之糾紛有關。
惟查,證人許銘城亦於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間陳文華、賴宏達、陳俊雄3 人來家裡找伊,伊去台中開會,他們就去伊車子後面堵住伊,那時候他們有去台中的分局作筆錄,伊有到蘆洲分局對他們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
伊不曉得跟他們是什麼糾紛,伊知道的是鄭炎生去找陳文華,陳文華找另外兩個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曾秀卿於本院中證稱:伊跟許銘城、鄭炎生在立達公司上班之前,有三人當股東開公司,叫弘發公司,賣保代、保險商品,公司申請設立時跟後來增資時鄭炎生都拿不出來錢,很多都是伊代墊,後來一直在虧錢,所以一直增資,他們拿不出來,都是由伊先墊。
我們跟蔡基沒有財務糾紛,但鄭炎生有向伊借錢,也有跟許銘城借錢,我們沒有欠鄭炎生錢。
98年9月間陳文華、賴宏達、陳俊雄在臺中雅園餐廳,要綁架伊跟許銘城,他們說伊跟許銘城欠鄭炎生錢,那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191 頁),足認告訴人許銘城與證人曾秀卿與蔡基、鄭炎生間因公司經營、金錢借貸前已產生紛爭,核與告訴人許銘城所述略有出入,可見告訴人許銘城就其與鄭炎生、蔡基間之紛爭所述已有所保留、避重就輕,是其前揭所述遭砍傷之原因,是否全然可採,並非無疑,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㈢又被告林鑫宏固然曾於98年7 月20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新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林鑫宏98年7 月19日至21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第5178號偵卷㈠第142 頁),惟觀諸被告林鑫宏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點分別為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4 分28秒、下午5 時55分2 秒,對話時數各僅25秒、9秒,距離本案告訴人許銘城遭人砍傷時間之晚間8 時許尚有相當時間差距,且證人李新春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林鑫宏於98年7 月20日有打電話來叫車;
98年7 月20日被告林鑫宏沒有打電話給我叫車;
被告林鑫宏來我們公司會帶化妝品送伊老婆,他在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撥伊的電話,可能是化妝品的問題吧,因為他有時候會打電話問伊伊太太化妝品用的怎麼樣等語(見第5178號偵卷㈠第195 頁、同上偵卷㈡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79 頁反面),是被告林鑫宏辯稱其並未在98年7 月20日打電話叫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再參酌證人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陳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跟車行租車,參加別的車隊,伊不知道冠辰車行有無叫車的服務。
98年7 月20日晚上伊有搭載不明人士到蘆洲光華路22巷59弄跟中正路243 巷7 弄之路口,對方是在三重捷運路攔車的等語(見第26841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78號偵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復與證人李新春前揭當日被告林鑫宏並未叫車之證述吻合,益徵被告林鑫宏上開所辯並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林鑫宏曾於98年7 月20日與證人李新春通話,遽而推論係被告林鑫宏向證人李新春叫車搭載數名不明男子前往砍傷告訴人許銘城。
㈣另證人許銘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20日伊在伊家前面,要進去伊家之前,當時有一個人拿像西瓜刀一樣長的刀跑過來砍殺伊,我們兩人根本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0 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該名不明男子並未表明來意,尚無從得知其砍傷告訴人許銘城之目的及原因為何,而被告林鑫宏復自始否認曾向證人李新春叫車去搭載不明人士前往砍傷告訴人許銘城一節,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鑫宏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相識,亦或曾指示、聯絡該名男子砍傷告訴人許銘城,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鑫宏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節,亦無從自卷內現存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為對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鑫宏自始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許銘城就其與蔡基、鄭炎生間所生債務糾紛之相關證述已有保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信憑性,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鑫宏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鑫宏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
│號│ │ │ │ │
├─┼───┼─────────┼───────┼────────────┤
│ │吳來居│如事實欄二 │刑法第346條第1│吳來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項、第3項。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吳來居│如事實欄四 │刑法第346條第1│吳來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 項、同│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法第173 條第4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項、第1 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又教唆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 │ │ │ │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吳來居│如事實欄五 │刑法第346條第1│吳來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項。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鑫宏│如事實欄二 │刑法第346條第1│林鑫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項。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鑫宏│如事實欄三 │刑法第346條第1│林鑫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項。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鑫宏│如事實欄四 │刑法第346條第1│林鑫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 項、同│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法第29條第1 項│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第173 條第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項、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又教唆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 │ │ │ │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鑫宏│如事實欄五 │刑法第346條第1│林鑫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項。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顧慧德│如事實欄四 │刑法第346條第1│顧慧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 項、同│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法第29條第1 項│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第173 條第4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項、第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
│ │ │ │ │唆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 │ │ │ │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顧慧德│如事實欄五 │刑法第346條第1│顧慧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項、第3項。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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