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1466,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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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松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松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永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7 月、1 年5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確定,經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14日起算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99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後經撤銷假釋(再自100 年12月7 日起算執行,且非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69巷14號3 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友人之委託,受寄藏放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8顆,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之。

嗣於100 年4 月30日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許永松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毒品案件時,許永松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先行向警員方祥竹主動報繳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8顆(按其中6 顆已經採樣試射用罄,另許永松當時另有交出非制式子彈3 顆,惟因試射乙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許永松自首報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12802 號卷第14-1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12802 號卷第20-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12802 號卷第68-6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報告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8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8顆,經採樣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0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57934號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及制式子彈18顆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乙罪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查上開槍彈係「阿偉」借放在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單純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持有」與「寄藏」併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於警員方祥竹等人持上開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被告於警員方祥竹等人持上開搜索票前來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警員方祥竹主動報繳上開槍彈,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警員方祥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押目錄表中手槍子彈是當天執行搜索的警員自行取獲或是被告自行交付?)是被告從放在茶几下面拿出來的,當時執行搜索時,我有問被告有無『鐵仔』(台語),被告自己主動從茶几下面拿出來放在桌上」、「(請提示搜索票,裡面所要搜索的物品記載有無包括『鐵仔』?)被告因為涉嫌毒品案件,我們之前有線索了解他曾經持有槍械過,所以我才會詢問他有沒有鐵仔」、「(請提示100 年4 月30日被告筆錄第3 頁最後1 個問題記載警方現在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現場由你主動交付警方人員,這個問題是否是你發問?)沒錯」、「(你剛提到要去搜索之前已經有線報知道被告曾經持有槍枝,去聲請搜索票時為何沒有納入搜索為品?)是小隊長聲請的,是聲請有詳實證據的部分,傳聞證據沒有辦法作為聲請搜索票的證據」、「(你剛說被告從茶几下拿出槍枝,是指茶几的何處?)就一般泡茶茶几的地板上有壹個斜背包,就從該背包裡面拿出來」、「(被告辯稱槍枝是他從茶几裡面的暗格拿出,是否實在?)他就直接拿上來,我沒有注意有無暗格」、「(勘驗現場光碟中,『這是什麼情形?(台語)』這句話是誰講的?)沒有印象,我不曉得我有沒有講過這句話,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執行搜索前,有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當時持有槍枝?)沒有,有的話我就不敢一個人進去,其他三位同仁都在外面,我先衝進去」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7 日 審判筆錄)綦詳,足證警員方祥竹等人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時,警員方祥竹雖曾對被告稱「有沒有『鐵仔』」乙句,惟警員方祥竹等人當時尚無任何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持有上開槍彈乙事,且警員方祥竹等人於上開時地所持搜索票上,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語,是被告上開主動交出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自首並自動報繳」上開槍彈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仍自「阿偉」處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多達18顆,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採樣試射過之制式子彈6 顆,因已用罄,已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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