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1512,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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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藏於民國88年間介紹告訴人廖美惠向被害人陳春梅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被害人陳春梅並無資力,該60萬元實際係由被告出資支付,並委由被告於88年1 月5 日,代為辦理位於新北市○○區○○段623 地號之土地以被害人陳春梅為名義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詎被告為保全自身前開債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89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陳春梅之印章1 顆後,並未經告訴人廖美惠同意,偽簽發票日88年1 月5日(起訴書誤載發票日為89年1 月5 日)、到期日89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人「廖美惠」、受款人「陳春梅」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廖美惠之指紋1 枚後,於89年12月7 日,亦未經被害人陳春梅之同意,冒用被害人陳春梅之名義,佯以告訴人廖美惠積欠被害人陳春梅債務7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事,撰寫參加分配狀(下稱系爭參與分配狀),並於該狀紙上偽造「陳春梅」之署名及蓋用前揭印章後,檢附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20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不知該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屬虛假而陷於錯誤,將之列入分配,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製作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美惠、被害人陳春梅、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廖美惠是向伊借70萬元,所以抵押權最高限額的設定才會依行規加兩成設定為84萬元,系爭參與分配狀上的陳春梅印章是陳春梅交給伊的,陳春梅也有給伊身分證,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印文也是廖美惠叫伊簽名蓋印的,伊是代書,所為均有經過授權云云。

經查:㈠就告訴人廖美惠遭偽冒名義部分: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借過70萬元,伊曾經向陳春梅借過60萬,是被告跟陳春梅一起拿來伊家裡的,也曾經把印鑑交給被告並陪被告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但並未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偵卷三第33-34 、83-84 頁);

又系爭本票上「廖美惠」署名旁所按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確屬被告之右食指指印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100033838 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三第67-68 頁),是證人廖美惠前開證述,本非無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12日、99年8 月27日之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予其辨識後供稱:系爭本票是廖美惠親自簽發後交給伊的(偵卷一第60、70頁、偵卷二第20頁),而與其前開審理中所辯顯有不符;

而被告固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曾同其於審理中所稱:系爭本票是伊寫的,簽名也是伊簽的,因為伊是廖美惠的代理人,該本票上面並沒有指印等語(偵卷三第33頁),然嗣後於100 年1 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度提示系爭本票後,又改稱: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廖美惠簽的,只有上面的數字及地址是伊寫的,與先前所述不同是因為伊回去有想,伊不可能會簽廖美惠的簽名,因為伊是代書,上面的簽名絕對不是伊簽的等語(偵卷三第43-44 頁),於100年1 月26日偵查中亦再度供稱:系爭本票上面的簽名應該是廖美惠本人簽名的,但是其他字跡都是伊寫的,廖美惠故意用不同的簽名方式,系爭本票明明就是她自己簽發的等語(偵卷三第53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多次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後,仍堅稱系爭本票上「廖美惠」之署名係由證人廖美惠所親簽,甚至於100 年2 月15日之陳報狀中亦明確自承:本票上簽名是廖美惠自己寫的,指印也是她自己印的等語(偵卷三第55頁),則其於審理中改稱上情,自難遽信為真。

⒊而被告固另稱:自88年1 月5 日之抵押權設定亦可知廖美惠確實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顯見有授權給伊簽發本票云云。

就此部分,證人廖美惠固於偵查中如前證稱曾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並陪被告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偵卷三第34頁),惟細繹該等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內容,可知該次抵押權設定係於88年1 月5 日送件,且無論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均經記載88年1 月5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並均蓋有證人廖美惠之印文而與證人廖美惠87年12月2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此有臺北縣(改制前)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341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76-84 頁),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經核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文件正本相符(偵卷三第57頁),是堪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88年1 月5 日前後,被告均確實持有證人廖美惠所有之印鑑乙枚,且雙方當時關係仍屬正常。

而查,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日既然為88年1 月5 日(偵卷一第7 頁,正本見偵卷三第68頁),若被告所辯該本票確係當時經證人廖美惠一併同意簽發為真,則被告逕以當時所持有之證人廖美惠印鑑用印、並請證人廖美惠親自於本票上簽名,按前揭當時雙方之關係應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以被告自承身為代書之專業知識,何必自行簽署他人姓名、並於旁按捺指印,又未留有任何可認為係「代理」簽發之自保字樣,徒增日後遭人誣指偽冒名義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經證人廖美惠授權簽發本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況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不實質審查債權是否存在故無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偵卷三第40頁),此若一併參以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之準備書狀中之供述:本件係因第一胎的銀行聲請拍賣,伊經法院通知才知道要參與分配等語,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243 號清償債務案件係於89年11月9 日分案、另本件抵押權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欲參與分配時須檢附債權文件始可特定債權金額,有被告之準備書狀、本院前開執行案卷卷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等情(院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14、15-18 頁),益徵被告於88年1 月5 日前後並無必須證人廖美惠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反係於經本院通知其參與分配、亦即於89年11月9 日後,始有於未經證人廖美惠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偽造系爭本票以求保全債權之需求甚明。

是以,本件證人廖美惠稱其從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已堪信為真。

⒌至於被告另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依行規所應有之成數相符,可見證人廖美惠稱係借款60萬元不足採信部分。

查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純屬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形成之空間,本無從僅依設定之成數與一般行規相符,即遽指系爭本票確與該抵押權之設定有關而必為證人廖美惠所授權簽發,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一併敘明。

㈡就被害人陳春梅遭偽冒名義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梅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參與分配狀及本票上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簽名及蓋印,確定沒有同意過被告以伊名義撰寫系爭參與分配狀並刻伊的印章等語(偵卷三第89頁)。

而被告就此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告訴人廖美惠提起告訴之初,係因系爭參與分配狀上之債權名義人為「陳春梅」,故以證人陳春梅為被告加以提告,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始終供稱本件借款及參與分配之事均與證人陳春梅無關,僅因事前有取得證人陳春梅之身分證始將抵押權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偵卷一第59-60 頁、偵卷二第19-20 頁),則堪認其與證人陳春梅之關係匪淺,難遽認證人陳春梅有何竟誣指被告偽冒其名義撰寫系爭參與分配狀之必要。

且查,如將系爭參與分配狀與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加以相互核對,可知於88年1 月5 日被告所使用之「陳春梅」印章(偵卷一第77-80 頁),顯與系爭參與分配狀上之「陳春梅」印章(偵卷一第5-6 頁)不符,是若證人陳春梅確有概括授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事務之事實及必要,始終將同一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即可,被告又何需先後於同一證人陳春梅之身分,卻使用不同之印章而徒增困擾?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自已明確。

四、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

而查:㈠被告前因「㈠87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廖啟復,因恐廖啟復無法清償債務,而廖啟復曾交付其母廖瑞香之所有權狀在被告處做為質押(但未設定抵押權),被告為求能拍賣廖瑞香之不動產,以收回其借貸予廖啟復之借款,明知其並未借款予廖瑞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9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人盜刻廖瑞香之印章一枚,而後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前)仁愛街327 巷68號三樓其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擅自以廖瑞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同時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廖瑞香」署押並蓋其前述盜刻之廖瑞香印章,以偽造「廖瑞香」印文二枚,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再於89年12月19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廖啟復另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除簽發一紙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做為債權憑據外,更提供其本人所有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前)中央路352巷1 號五樓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將該50萬元本票交予其子林志銘,林志銘持該50萬元本票,向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更進而聲請法院對廖啟復在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

嗣廖啟復所有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前)中央路352 巷1 號五樓之房地被經其另一位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聲請拍賣(本院90年民執字第2921號),被告因已無債權憑據,惟為實行其抵押權,乃基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偽簽廖啟復之署名,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60萬元本票一紙,提出於本院參與分配」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認定成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19日前某日至89年12月19日及不詳時日(惟因被告係對本院90年民執字第2921號參與分配,故堪認應在90年間所為),債務人為「廖啟復」、造偽冒名義者為「廖啟復」及「廖瑞香」,犯罪手法為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參與分配。

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89年12月7 日前某日(依前揭說明應係於89年11月9 日本院執行案件分案後)至89年12月7 日,犯罪手法亦為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又前案之被害人「廖啟復」、「廖瑞香」,復分別為本件告訴人廖美惠之胞弟及母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顯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中所為,均係於發生於密接之犯罪期間內、手法復極為類似、且債務人間之關係亦屬密切,是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仍應認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均係其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而屬與前案間具有連續關係之數行為甚明;

又本件與前案間被告所涉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無論從均屬偽冒他人名義簽發文書之基本行為角度、或從罪數競合後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角度而言,亦均應認屬觸犯同一罪名之行為。

依此,堪認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既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犯罪事實亦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就本件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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