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達尉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一)、(二)
- (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 (二)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1
- (三)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
- (四)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 (五)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 (六)更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七)上開(二)至(六)所示之罪,先於94年1月18日入監執
- (八)詎於出監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九)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
- (十)上開(八)、(九)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4號
- 二、詎許達尉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
- (五)扣案海洛因6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64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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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達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達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陸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陸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肆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陸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達尉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一)、(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各罪判處之有期徒刑,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二)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91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5 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三)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犯)。
(五)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更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犯)。
(七)上開(二)至(六)所示之罪,先於94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二)所示之罪之刑及另案拘役刑於94年10月14日出監後,復於95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之裁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於95年6 月11日出監後,再於95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6號裁定就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上開(六)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八)詎於出監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再犯,於該5 年後再犯)。
(九)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上開(八)、(九)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犯)。
()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
()上開(八)至()所示之罪刑,經於97年8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含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許達尉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夜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7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4 月11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道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計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4.1238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達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 年4 月25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73頁】,暨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0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32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5、26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為警方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並於100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可以協助查緝其毒品來源即綽號「小林」之人,以求依法減刑云云(詳上開偵字卷第8 、46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因被告長期未居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行蹤無法掌握,經查訪其家人亦稱無法與被告聯繫,均不知其行蹤,故無法聯絡到案,以利查緝「小林」之男子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 年10月3 日新北警中字二刑字第1000032444號函所附案件調查查訪表、101 年1 月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46397號函所附案件調查查訪表各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第146-1 至146-2 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海洛因總淨重高達2.66公克(已取0.02公克鑑驗用罄,詳本院卷第26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4.1240公克(已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6 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1238公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0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74 頁正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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