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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元
具 保 人 陳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10001561號),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到案,另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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