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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芳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芳為陸月華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27號2 樓亮達上光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王文芳因陸月華變更家中大門門鎖密碼欲向陸月華索取門鎖晶片卡未果,即乘陸月華與他人談話之際拿取陸月華所有皮包1 只,隨即步出辦公室,陸月華見狀乃跟追上前欲取回皮包,詎王文芳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拉扯皮包不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陸月華行使對於該皮包之管領支配權利,並致陸月華受有右上肢瘀傷(3x3 公分)、右手第一、二、三指近端指關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陸月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芳就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陸月華之皮包後,因告訴人欲取回皮包不願讓伊拿取,惟伊仍堅不放手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皮包等情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月華、謝自秀、林福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教學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上開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取回皮包,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皮包之管領支配權利之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主觀上如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搶奪罪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告訴人皮包一節,固如前述,惟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放置在辦公桌右側之深色皮包後即轉身拉開玻璃門走出辦公室,被告離去之步行速度正常並無加速奔跑之情形,又被告步出辦公室後另一名同在辦公室內之男子(按依告訴人及證人謝自秀證稱係告訴人胞弟)亦緩步跟隨被告。
被告步出公司大門至走廊時,曾短暫停留約一秒回頭望向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弟後走入樓梯間,此時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弟追上被告並開始與被告拉扯,隨後有數名員工上前攔阻,證人謝自秀亦自辦公室緩步走出至走廊處在旁觀看。
告訴人胞弟遭公司員工架開後,僅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仍用力拉扯皮包,證人謝自秀則仍在旁觀看並無出手攔阻之情形。
其後被告推開告訴人先行走回公司,告訴人隨即跟上繼續與被告拉扯皮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
衡諸常情,倘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搶奪皮包,則被告既已取得皮包,自應會迅速離去現場為是。
然被告當時於拿取告訴人皮包後卻係以正常步伐離開而無奔跑逃匿之情狀,且在被告回頭望向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弟發現二人追上時仍無加速逃離之情形,又在告訴人胞弟遭公司員工攔阻架開後,被告雖曾一度推開告訴人,惟亦未趁隙逃匿反自行走回公司內,顯與一般搶奪之人之正常反應不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家暴保護令案件中始終供稱係因伊無法進入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取鑰匙,惟因告訴人置之不理始動手拿取告訴人之皮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0 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第38頁),證人林福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亮達上光有限公司之機械師,已於大約3 年前離職,98年1 月13號當天下午伊在現場工作,因為伊是上白班,被告前一天就在公司到伊上班時被告還待在公司做到下午三、四點;
伊就提醒被告:「該回去洗澡,這樣太累了」,被告才要回去。
結果被告回到家發現鑰匙沒有帶又過來公司,走進去辦公室要和告訴人拿鑰匙,當時伊人在外面做事,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鑰匙拿來,因為當時辦公室門開著,被告站在門框旁,後來再走進辦公室,接著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伊就繼續工作,伊距離辦公室約10公尺左右,後來伊再看到時,告訴人的弟弟把被告壓在牆壁,伊才跟同事說似乎有發生狀況,3 個人才跑過去勸架,伊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扯皮包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5至31頁),證人林福春之證詞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爭吵時辦公室之玻璃門係在關閉狀態質之證人林福春證詞,然依證人林福春所證,被告對告訴人說「鑰匙拿來」時係立於門框旁,其後再走進辦公室,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辦公室時確有拉開玻璃門再進入之舉動,惟因攝影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被告當時口部有無說話之唇型變動,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進入辦公室後玻璃門係關閉狀態為由推翻證人林福春之證詞。
且告訴人雖證稱98年1 月13日當天伊與被告係因錢和女人的事情有爭執,並非被告所稱欲向伊索討家中大門鑰匙,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原堅稱在98年1 月13日前完全沒有更換大門門鎖密碼,嗣後改稱在98年1 月13日前幾天因為被告半夜帶女人回家,伊很害怕就把大門密碼鎖換掉,到了早上謝自秀到伊住處陪伊後就又把密碼換回來,只有幾個鐘頭,被告當天下午回來時就自己開門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17至18頁)。
然告訴人於另案家暴保護令案件中則係稱:被告可以自己去換鑰匙,幹嘛要拿伊之皮包,伊會更換大門的鎖,是因為之前被告自行帶其他女子回家,當時伊剛好在家被伊發現,從那天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家伊才換鎖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卷第43頁),足證告訴人於98年1 月13日前確有更換大門門鎖密碼之舉動,並非如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僅有更換幾個小時後即將密碼回復,且回復後當天下午被告曾返家自行開門進入之情形。
綜上所述,應以證人林福春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當天取走告訴人皮包之目的僅為拿取家中鑰匙返家等語,堪信為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搶奪未遂後進而因防護贓物而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取回皮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瘀傷、右手指關節紅腫等傷害,其目的均在阻止告訴人取回皮包,參酌告訴人之受傷過程均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爭搶皮包之際,且告訴人亦證稱:驗傷單上的傷勢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的,右上肢瘀傷是在樓梯間拉扯中被告用力甩致伊撞到樓梯間的板子,當時被告除了拉扯皮包以外並無對伊作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16頁),足認各該傷害均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皮包之管領支配權利之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爰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敬互重,惟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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