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1919,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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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原名王渭霖.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不付審理。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本院少年法庭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因屬受保護管束人,前往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以及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前往少年法庭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先前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經過感化教育後,已痛改前非,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無不良非行,一百年三月間因罹患感冒,先後於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日、四月五日經醫師診治後開藥服用,不料竟驗得嗎啡陽性反應,細查伊所服用之藥物,其中品名「BROWN-MIX」之藥水,另稱「甘草止咳水」或「複方甘草合劑」,即含鴉片成分,是以被告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感冒期間連續服用止咳藥水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前往本院少年法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374ng/ml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日、四月五日三次前往新莊現代診所就診後領藥服用,且其中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五日二次就診時,新莊現代診所均開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德公司)之「COMPOUND GLYCYRRHIZA MIXTURE」即「複方甘草合劑」之液劑予被告,該項藥物在交付病患之收據上載為「BROWN-MIX」,又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其成分包括「OPIUM CAMPHOR TINCTU」即「阿片」,乃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衛署藥製字第028606號許可證許可製造等情,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十二月八日FDA藥字第100007930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健保醫字第1010021406號函及附件、同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健保北字第1011001997號函暨檢送之藥品申報明細、藥品代碼及成分表各一份,以及新莊現代診所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景德公司「複方甘草合劑」外包裝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均因感冒就診,而服用新莊現代診所醫生所開立之藥物,洵非子虛,要非臨訟卸責所杜撰,且新莊現代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BROWN-MIX」液劑,即為含有「OPIUM CAMPHOR」成分、由景德公司依核准所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無訛。

㈢本院又將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之驗尿結果及前揭用藥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為:依上開新莊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五日看診,如按時服用三日含「OPIUM CAMPHOR」成分之「BROWN-MIX」藥物,於四月八日所排出之尿液不排除檢出如來函附件即本案檢驗報告所示「嗎啡濃度374ng/ml,可待因陰性」之數值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000059256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是以既不能排除被告尿液上開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服用藥物所導致,即不能遽論被告必有施用海洛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㈣再者,有研究邀四位受試者服用含有「OPIUM CAMPHOR」成分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濃度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可資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者之實驗部分,亦有相同之結論。

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僅374ng/ml,略高於陽性反應閾值,而遠低於前揭函文所述之4000ng/ml;

又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檢驗結果為陰性,惟此僅能推斷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係在閾值即300ng/ml以下,並非代表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0,換言之,苟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實際濃度在299ng/ml至125ng/ml之間時,其嗎啡濃度即在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亦即:嗎啡/可待因之數值小於三),依據前揭函文及論文之研究結果,自仍不能排除此等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景德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所導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374ng/ml之數值,必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導致,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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