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00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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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有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

嗣警方於同年6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3號前盤檢陳有財時,經徵得陳有財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號K3W-81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在該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偵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9572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4-35 頁)在卷可考(上開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為防身之用,始向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槍彈,持有期間只供自己把玩娛樂之用,從未擊發,並未用以非法用途或犯罪,持有槍彈之危害程度輕微,從購入至為警查獲之期間不過20餘日,時間非長,本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索討債務需要防身而購買本件槍彈,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於購買上開槍彈時,已有預備用以射擊或恐嚇他人之意圖,而槍彈對人體之傷害力甚大,法律亦明文禁止未經許可擅自持有,被告任意持有本件槍彈,又隨身攜帶,處於隨時可擊發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6 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扣得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惟該顆子彈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0 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95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該顆子彈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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