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00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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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17號、第18698號、第19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李寶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瑞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李寶珠則為高瑞興之女友,其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2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所另犯之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拘役50日、120 日,嗣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單獨或共同為下述竊盜及搶奪等犯行:㈠李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2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9 號之商店內,見店員廖曉微在接待其他顧客,無暇注意櫃台情況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廖曉微所有放置在櫃台上之LG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搭乘由不詳人士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嗣廖曉微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知李寶珠行竊後曾將該手機借予不知情之林淑梅(高瑞興之母)使用,而林淑梅當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林淑梅之友人劉泰銘)對外通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高瑞興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6 月20日9 時30分許,在三峽區○○街27巷巷口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以插入電門並啟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鍾國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OZP-35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㈢高瑞興與李寶珠均因無固定工作,而共同謀議行搶他人財物以為花用,2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0日9 時50分許,推由高瑞興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李寶珠,在新北市○○區○○路44巷內,趁張美鳳當時行走在路旁未及防備之機會,騎車自後搶奪張美鳳右手所持之零錢包1 只(內有零錢20餘元、鑰匙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其等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高瑞興另於100 年6 月20日9 時56分許,騎乘上開㈡所竊得之機車乘載不知情李寶珠,至三峽區○○路316 號中油公司三鶯加油站前,高瑞興獨自下車原欲使用廁所時,見加油站員工鄒凡烟所管領擺放在加油島收銀機內之零錢盒,並無加油站之員工於加油島內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盒內之現金13,200 元 ,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李寶珠離開現場。

俟因高瑞興、李寶珠為避免前揭㈢所示搶奪犯行遭人發覺,而先共同前往高瑞興位於新北市○○區○○路455號7 樓之3 之住處更換上衣,高瑞興並將其原先穿著之白色上衣丟棄,2 人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44巷附近某處,以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

二、嗣警方接獲鍾國裕、張美鳳、鄒凡烟等人報案後,經調閱沿途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高瑞興、李寶珠涉有上開㈡、㈢、㈣之犯嫌,而為警於100 年6 月23日15時許,在高瑞興、李寶珠2 人上開住處內,扣得高瑞興所有為前述㈡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高瑞興為上述㈢、㈣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1 頂與高瑞興上述更換後之綠色上衣1 件等物。

三、案經廖曉微、鄒凡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高瑞興、李寶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㈡、㈣之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興、李寶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曉微、鄒凡烟、被害人鍾國裕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淑梅、劉泰銘於警詢中證述、通聯調查詢單、安源通訊公司函、鍾國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9 號商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高瑞興持以竊取如事實一㈡所述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及被告高瑞興為上述事實一㈣竊盜時所戴之安全帽,與竊得機車自住處騎乘至新北市○○區○○路44巷停放時穿著之綠色上衣扣案可證。

是被告高瑞興、李寶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瑞興、李寶珠2 人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㈢之搶奪部分訊據被告高瑞興就其於100 年6 月20日9 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李寶珠,於行經新北市○○區○○路44巷時,由其下手行搶奪張美鳳手中之小皮包等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李寶珠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高瑞興搭載時,被告高瑞興伸手搶奪張美鳳手中之零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與被告高瑞興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高瑞興要下手行搶,當下看到被告高瑞興搶該婦人財物時,伊還罵被告高瑞興,並打他一下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0日9時50分許,在三峽區○○路44巷內,遭1 名體型微胖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1 名穿著灰色棉質T 恤之女子搶奪財物,當時伊左手持鮮奶,右手持小零錢包掛有2 串鑰匙,歹徒車速緩慢從伊後方搶奪伊右手手持的小零錢包搶走,然後駛出三樹路44巷口,左轉往民生街與國光街的方向逃逸;

犯嫌是由伊右後方行搶,伊不知道是前座或是後座之人對伊行搶,由警察所查獲之嫌疑人高瑞興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體型及所騎乘之機車與行搶伊之人及機車特徵相符,伊與高瑞興並不認識,沒有恩怨仇隙及債務糾紛等語歷歷(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17 號卷第9 、16、1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時走在馬路上,機車從伊的右後方駛來,伊右手拿著鑰匙包,左手拿著牛奶,伊要前往伊停汽車的方向時,聽到後方有機車緩慢的騎出來,瞬間經過伊旁邊時,伊感覺到伊的東西被抽走了,當時伊呆住了,以為伊被機車撞到致伊的東西掉了,接著伊看四周,發現伊的鑰匙包並沒有掉落在地上,伊才發覺被搶了,伊往前看才看到那台機車還以4 、50公里的速度往前開,伊就衝到巷口要看車牌,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伊只看到伊在警詢時說的車牌字母,當時發生得太突然,所以沒有看到是誰搶伊的鑰匙包(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零錢包);

伊原本以為他是不小心撞到伊,當時有大喊「喂」,而機車騎士和後座的乘客都沒有回頭,所以才知道被搶了,小零錢包裡有2 串鑰匙發票和零錢,伊覺得後座的女乘客一定知情,因為她的手一直放在自己的腿上很平穩,如果她不知情的話,會有制止騎士或者是有什麼樣的特別反應、動作,但該女乘客都沒有,而且伊叫他們時,他們二個人都沒有特別的反應,也沒有回頭看或是東張西望,或者有任何交談,就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7 、108 頁),互核證人張美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相關情節能於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復佐以卷附新北市○○區○○路16巷、44巷等處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見同上偵卷第37 頁 ),可見被告高瑞興當時確實騎乘車牌號碼OPZ-357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寶珠,進而靠近證人張美鳳,而由被告高瑞興下手搶奪證人張美鳳手中之零錢包後,被告高瑞興立即騎車搭載被告李寶珠逃逸之事實無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興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騎偷來的贓車載被告李寶珠時,行經三樹路44巷時,伊有搶一個婦人的小錢包,她不知道伊要搶皮包,還罵伊為何要搶皮包等語云云。

惟細繹證人張美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機車緩慢靠近伊,伊以為被撞後,有大喊「喂」,可是後座的人都沒有反應或是交談,乘坐的很平穩等語,可知倘被告李寶珠所辯:伊當時還有拍被告高瑞興一下,並罵他為何要搶人家的皮包等語為真時,則何以證人張美鳳並未目擊後座之女子即被告李寶珠有上開舉動?再者,證人張美鳳已於遭搶時自後呼喊,依一般常人之反應,應當心有存疑而會回頭察看發生何事,或詢問前座騎車之人發生何事,惟被告李寶珠均未為之,核與常情不合。

再於被告高瑞興伸手之際,必施以相當腕力,方能將證人張美鳳握於手中之零錢包掠取,倘乘坐於後座之被告李寶珠並不知情,理當會對於機車有突如其來之顛簸或搖晃有所感覺而顯現略有慌張或搖晃之舉動,甚或會開口詢問騎乘之前座被告高瑞興,或向旁張望,或有左右晃動以求平衡之人體自然生理反應,惟依證人張美鳳所目擊之情節,被告李寶珠乘坐於後座之情狀甚為平衡,亦無交談、回頭、張望、搖晃等情形,足見若非被告李寶珠亦已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對此種狀況反應及與被告高瑞興配合得宜,益徵被告李寶珠對於搶奪一事,事前與高瑞興有犯意聯絡且事後有行為分擔之情。

又參以證人高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行搶後先回伊於復興路之住處換衣服及安全帽,是怕被人家認出來,之後再與被告李寶珠騎竊得之機車去買油等情(見同上偵卷第8 、101 頁),及被告李寶珠供稱:案發當時伊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倘被告李寶珠亦心中坦蕩,則何以要與被告高瑞興共同返回住處更換衣物及安全帽?足見與被告高瑞興共同行動及事後共同湮滅相關跡證之被告李寶珠,因缺錢花用而確有參與上開搶奪之犯行。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興固為被告李寶珠不知情之證述內容,惟此乃基於2 人男女朋友情誼或為撇清或迴護被告李寶珠之說詞,實難憑採為對被告李寶珠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寶珠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高瑞興為上開搶奪犯行所戴之安全帽1 頂,與其換裝後所穿著之綠色上衣1 件扣案可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瑞興、李寶珠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寶珠就上開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高瑞興就上開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2 人就所犯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寶珠就其所犯上開2 罪,與被告高瑞興就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非良好,其等正值壯年,均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恣意以竊盜、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與被告高瑞興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寶珠僅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寶珠所犯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瑞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高瑞興所有,供其為本案上開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瑞興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安全帽1 頂,為被告高瑞興為本案上開事實一㈢、㈣犯行時所佩戴之物,與扣得之綠色上衣1 件,係被告為本案事實一㈢、㈣犯行後為掩人耳目所換裝後之衣物,固均為被告高瑞興所有之物,然上開安全帽乃為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開犯行間,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而上開綠色上衣亦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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