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施俊任前受僱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貳、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紀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4部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關於紀雪平、歐陽寬部分,被告意圖為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建富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配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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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施俊任前受僱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700 之2 號,以下簡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建富公司銷售汽車,均訂有底價,授權由業務員與消費者議價,業務員於成交後,應將以最底價計算之車款及保險費、領牌費繳回建富公司,餘款方為業務員可得佣金,仍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嗣經建富公司查核帳務,始悉上情。
貳、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建富公司業務員葉憓臻、蔣正雄、證人郭修忠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施俊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紀雪平購車係由伊代墊現金,以免除手續費,是伊將紀雪平刷卡金額充作他車車款,並非侵占,且車款、保險費倘未結清,將無法領牌、交車及辦理保險,實則歐陽寬、廖宛亭、紀雪平、陳世君購車均取得新車,建富公司並開立發票,保險亦無異常,足認其款項均經建富公司收訖無誤,竟未開立收據,逕指遭伊侵占,有欠公允。
又銀行貸款係由貸款行撥付建富公司,各筆款項於貸款行均有相關資料,將其撥款之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塗銷,並無實益,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受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含配件、不含保險)之對價銷售車輛予歐陽寬(申領3795-A2 號車牌),歐陽寬除以匯款支付建富公司65萬元外,另以現金支付訂金5 萬元及尾款約14萬元;
及於同年6 月15日,以85萬元(含相關費用)之對價銷售車輛予廖宛亭(申領6811-A2 號車牌),除以新光銀行貸款50萬元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富公司外,另收取現金35萬元;
另於同年月22日,以689700元(不含相關費用)之對價銷售車輛予紀雪平(申領5271-A2 號車牌),除以元大銀行貸款46萬元繳付車款,由元大銀行撥付建富公司外,另收取現金129700元,紀雪平並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0萬元;
又於同年月28日,以629000元(不含相關費用)之對價銷售車輛予陳世君(申領8880-A2 號車牌),除以元大銀行貸款30萬元繳付車款,由元大銀行撥付建富公司外,另收取現金357425元(其中20萬元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歐陽寬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交車切結書、保險切結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廖宛亭購車之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切結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紀雪平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保險切結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及陳世君購車之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保險切結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訂購合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現金為紀雪平代墊車款,以免除手續費,再將紀雪平刷卡5 萬元部分充作廖宛亭之車款,故廖宛亭繳付之款項,其中5 萬元屬代墊款之返還,為伊所有云云。
然紀雪平與廖宛亭購車時間僅有約一週之隔,被告取得紀雪平以信用卡簽帳支付車款之刷卡單後,將其中5 萬元充作廖宛亭之車款,其付款方式無異,何以轉充他人車款後,即無手續費用問題,已有可疑。
且證人紀雪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代墊現金的部分,我記得好像被告有跟我提到,因為現金價比較低,所以他幫我代墊些許部分……」、「他有說現金價比較好,我說我沒辦法,我必須刷卡。」
、「(問:你刷卡的是要交給車商還是被告?)車商,我是在福特經銷點刷的。」
、「(問:後來你們成交的車款是否為現金價?)被告提到現金價的時候,我就已經表示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紀雪平就被告代墊車款之議,顯未與之達成合意。
況紀雪平以689700元購車後,除以元大銀行貸款46萬元繳付車款,及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0萬元外,另支付現金129700元予被告,有前揭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在卷足稽。
然被告僅於99年7 月6 日繳回現金44998 元,甚以其客戶高金德支付車款之20萬元匯款回條,向建富公司回報收款入帳,此經證人林易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關於紀雪平部分,在公司帳上是用何方式繳納,分幾期?)業代繳入公司有二次,一次是貸款元大銀行匯進的46萬元,一次是現金44998 元。」
、「(問:先前有說將高金德的匯款當成紀雪平的車款?)是,所以公司帳上有三次。」
、「(問:你們後來如何知道高金德的20萬匯款單入帳二次?)在對帳時候發現同一筆款項,重複入帳二次。」
、「傳真的時間點不一樣,一次在6 月30日,一次在7 月17日。」
、「被告第一次指示出納繳入紀雪平車款,第二次傳真進來指示繳入高金德的車款。」
、「(被告問:紀雪平部分……我是否再繳納現金44998 元及20萬元?)44998 元是現金,但是20萬元並沒有。」
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附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匯款金額20萬元)之99年6 月30日傳真文件存卷為憑,被告所稱代墊款項云云,顯非事實。
是以建富公司就紀雪平購買之車輛所定底價685000元,加計領牌費500 元,共計685500元(保險費20069 元部分,係由紀雪平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9600 元,將由發卡銀行逕行付款,此部分被告並未經手持有),扣除46萬元貸款及10萬元信用卡簽帳款,尚應收取125500元,被告僅繳回44998 元,將紀雪平支付之現金其餘80502 元挪歸己有,當屬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
㈢承前所述,被告所辯為紀雪平代墊現金云云,不足採信,且紀雪平以信用卡簽帳支付之款項,悉由發卡銀行逕行付款予建富公司,用以繳付紀雪平購車之相關費用,被告以之計入廖宛亭、陳世君購車款項,向建富公司回報入帳,尚乏所據。
次以,廖宛亭以85萬元之對價向建富公司購車,除以新光銀行貸款50萬元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富公司外,另支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1 件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經手上開款項(見本院10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776000元,加計保險費22439 元、領牌費500 元,共計798939元(不含配件款、佣金),扣除50萬元貸款,尚應收取298939元,被告僅繳回226500元,有卷附客戶實際繳款情形及業代繳入公司明細對照表可佐,顯已將餘款72439元侵吞入己。
再就陳世君部分,陳世君係以629000元(不含相關費用)之對價向建富公司購車,除以元大銀行貸款30萬元繳付車款,由元大銀行撥付建富公司,另支付現金357425元,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件在卷可供參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經手此筆款項(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621000元,加計保險17927 元、領牌費1200元,共計640127元(未計配件、佣金等),扣除30萬元貸款,尚應收取340127元,被告僅繳回其中286990元,將所持有之現金其餘53137 元挪為己有,要屬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
至歐陽寬部分,其於99年5 月28日以815000元(含配件、不含保險)之對價,向建富公司購買車輛,除以匯款支付建富公司20萬元、45萬元(此部分逕行匯入建富公司帳戶,被告並未經手),另以現金支付訂金5 萬元及尾款約14萬元,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是認經手前述款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813000元,加計保險費16519 元、領牌費500元,共計830019元,扣除65萬元匯款,尚應收取180019元,被告僅繳回其中160000元,顯已將所持有之現金約20019 元侵占入己。
㈣被告辯稱:建富公司銷售車輛,其未結清車款、保險費者,將無法領牌、交車及辦理保險,歐陽寬、廖宛亭、紀雪平、陳世君均已取得新車,經建富公司開立發票,保險亦無異常,足認其款項均經建富公司收訖無誤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部分保險費尚未繳回建富公司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宗第56頁)。
且證人林易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客戶投保時,公司是否會確認有收到保費再幫客戶投保?)不會,有時領牌就辦保險。」
、「(問:沒有收到保費的客戶,業務要簽立什麼證明?)保險切結書,保證會把保險費收回來。」
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葉憓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司沒有規定要收多少車款才給車牌,只要業務自己願意簽領牌切結書,同意所有後續均由業務自行負責,公司就會派人先向監理所領車牌……領車牌不需將車款繳清,或繳一定成數,只要業務願意簽交車切結書,給主管核可,主管願意連帶負責,公司就會將車及車牌給業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宗第82頁)、「(問:有些客人交車才付清尾款,這種情形我們會寫交車切結書,會先放行,要由主管簽名,交車之後拿到尾款就把錢匯回給公司。」
、「(問:有無可能簽數份切結書,也就是沒有交尾款仍然繼續交車?)有可能,因為公司會讓我們方便,前車與後車如果差距時間很短,公司會給我們方便。」
(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並無二致,而被告銷售車輛予歐陽寬、廖宛亭、紀雪平、陳世君,確分別簽有交車切結書、保險切結書佐卷可考。
被告復供承:「業務員為了業績通常會在客戶支付訂金後簽認切結書給公司,由公司先辦理車牌,如客戶事後未依約給付車款時,業務員須依切結書賠償。」
等語(見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所提刑事答辯狀),猶以歐陽寬、廖宛亭、紀雪平、陳世君等人均已取得新車、牌照、保險,執為其相關款項已如數繳由建富公司收訖之抗辯,殊屬無據。
㈤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99年5 月7 日、同年月9 日銷售車輛予廖元熙、吳春容(各申領8535-YS 、9176-YS 號車牌),分別向新光銀行貸款35萬元、60萬元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富公司,有廖元熙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吳春容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
而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謝徽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匯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否需全部填寫完整才會匯款?)對,包括匯款人,不然不會匯款。」
、「(提示卷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問:這兩張匯款單是否你填寫?)對。」
、「(問:當時匯款單上是否有填匯款人名稱?)一定有寫。」
、「……我們傳真匯款人欄不可能空白。」
、「(問:你傳真匯款申請書給業務時,是否打電話給業務確認是否收到?)我們會確認,一般我們會打電話給業務,如果業務沒有收到,他們也會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再者,廖元熙、吳春容貸款購車,其貸款行撥款之匯款申請書,係由被告傳真至建富公司,亦據證人林易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卷附前揭匯款申請書問:兩張匯款申請書,如何而來?)這都是被告傳真過來公司的……先傳真匯款申請書給公司,通知出納有此匯款,要繳入何車主。」
、「……業務代表施俊任要交車時,由被告本人傳真到我們公司來的,上面有寫車主是誰,也有施先生自己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與卷附被告簽名註記「車主:廖元熙」、「車主:陳柏亨」後,傳真予建富公司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99年5 月6 日匯款金額60萬元、99年5 月6 日匯款金額35萬元)、原匯款申請書對照以觀,其上匯款人欄之姓名確經塗銷,顯係被告為在其經手客戶間挪列車款所為,此舉雖不致影響撥付貸款之人別、車輛等實質交易內容,仍足使建富公司之帳務管理發生錯誤。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侵占廖宛亭交付之款項逾31425 元、侵占陳世君交付之款項逾36707 元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各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四次業務侵占、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建富公司僱用擔任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本應克盡職守,謹慎處理經手款項,為圖方便,擅自挪列入帳科目,紊亂帳務,並侵吞車款,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關於紀雪平、歐陽寬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紀雪平、歐陽寬支付之車款、汽車保險費、配件款、維修款各計225354元、225588元後,將紀雪平交付款項逾80502 元部分,歐陽寬交付款項逾20019 元部分,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經查,建富公司就車輛銷售所生配件款、維修款,係計入業務員可得佣金方式,授權業務員自行與消費者議價,另有其結算方式,核屬民事法律關係,非得以業務員未以收受款項繳付各該費用,指為侵占(詳後述),先予敘明。
次就紀雪平部分,其以689700元購車後,除以元大銀行貸款46萬元繳付車款,另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0萬元,及以現金付款129700元予被告,其保險費20069 元部分,則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9600 元,前開貸款、信用卡簽帳款,將由貸款銀行、發卡銀行直接撥付,非由被告經手、持有,被告雖將其簽帳單挪列充作他車車款,此部分實為帳目形式,無礙其款項係逕行支付建富公司之事實。
是被告侵占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持有之數額即129700元計算,檢察官將上開簽帳款悉數計入,容有未洽。
至歐陽寬部分,其以815000元之對價向建富公司購車,除以匯款支付20萬元、45萬元外,另以現金支付訂金5 萬元及尾款約14萬元予被告,而前開匯款係匯入建富公司帳戶,被告並未經手、持有,被告雖將其中20萬元之匯款單挪列充作吳春容之車款,亦僅屬帳目形式,無礙該筆款項業已匯入建富公司帳戶之事實;
實則,吳春容向建富公司購車,係以新光銀行貸款60萬元繳付車款,尾款不及5 萬元,要無再以前開20萬元匯款充作車款之可能。
是被告侵占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持有之數額即約19萬元計算,檢察官將上開匯款計入,亦有未合。
綜核上述,關於歐陽寬、紀雪平部分,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逾20019 元、80502 元,原應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檢察官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 之實質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建富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 月起,未將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受之車款、汽車保險費、配件款及維修款繳回建富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共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配件款、維修款,係以包套銷售方式贈與消費者,應由業務自行與廠商結帳,如有欠款,將由公司代墊後,以業務員次月薪資扣除等語。
經查:㈠關於附表二所載配件款、維修款部分,被告於銷售各該車輛時,積欠相關款項,已由建富公司代墊清償之事實,固據證人林易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詮展汽車有限公司代墊明細表、建富汽車百貨配件裝配單、維修車歷、結帳試算表等在卷足稽。
惟證人葉憓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一台車會有固定獎金,扣除業務優惠給顧客部分就是佣金,每台車都是空車,配件等就由業務贈送。」
、「在公司交車中心或維修廠,可以當場由業務自行繳清,維修廠會開發票,交車中心會給收據,另外也可以月結,此種情形較多,交車中心跟維修廠會把繳款單給公司,公司代繳,再向業務收取,可能從業務薪水、佣金扣除,或向業務催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宗第82頁)、「每台車給我們獎金,由獎金把車子去包裝。
例如車子獎金5 萬元,用這5 萬元折給客人或是送配件。」
、「(問:客戶買配件的部分是誰支付?)業務付的。
」、「(問:維修款是何人支付?)業務付的,因為那是我們答應給客人的。」
、「(問:如果是你與客戶講好贈送隔熱紙,付款的方式為何?)……如果是一般型號的話,會在公司的協力廠商貼……付款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我把車子開去協力廠商讓他貼隔熱紙,貼完後再把車交給客人,這種方式是我貼完就把錢直接給協力廠商,他會給我兩聯單據中的一張粉紅色單據,這不可以跟公司請款,因為這也是我跟客人私下約定的。
另一種是月結方式,協力廠商會算好跟公司請款,公司再跟我們收款,公司通常會直接在給我們的獎金扣除,這部分也屬於我們應該支付的。」
(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蔣正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4頁),足見建富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關於車輛銷售所生配件款、維修款,並未特定其清償方式,此部分原屬業務員與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於業務員積欠款項遭廠商追索時,將由建富公司先予墊付。
而金錢債務為種類之債,上開款項雖應由業務員給付,亦非必以業務員向其客戶收取之金錢充之,蓋業務員銷售車輛之成交價格高於建富公司所定底價者,其超過應繳回公司之底價及保險費用部分,原屬業務員可得之佣金,非為他人持有,縱有配件款、維修款尚未清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況證人林易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配件款部分,之前不曾催討?)業代認為他們有足夠薪水支付這些錢。」
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9年7 月間自建富公司離職時,尚有薪資約3 萬元尚未領取之事實,亦據林易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11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與建富公司間既有以薪資月結折抵配件款、維修款之往來模式,自非得以其未返還建富公司代墊之配件款、維修款,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意旨將附表二所示配件款、維修款計入應繳回建富公司而遭侵占之款項,容有誤會。
㈡再就附表二所示車款、汽車保險費部分,分述如下:①廖元熙部分:依卷附交車程序表、建富汽車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客戶實際繳款情形及業代繳入公司明細對照表所示,其車輛底價為712000元,加計領牌費500 元、刷卡手續費300 元、保險費31941 元,共計應為744741元,而廖元熙除以新光銀行貸款35萬元繳付車款外,另以中古車輛折抵30萬元(應為313000元,此部分依吳春容之交車程序表所載,雖經被告挪列充作吳春容之車款,惟吳春容係以625000元之對價向建富公司購車,其中60萬元以新光銀行貸款清償,倘加計上開中古車款,將遠超過其買賣價金,顯不合理,此部分實屬帳務之形式名目,仍應計入廖元熙之車款,方屬妥適。
再者,廖元熙以現金支付之金額為51941 元,此為被告實際經手持有之款項,而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匯款27800 元、99年5 月17日匯款8 萬元予建富公司,及於99年6 月7 日以信用卡支付1 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件、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件存卷足憑,已逾持有金額,難認有侵占之行為。
②吳春容部分:依卷附交車程序表、客戶實際繳款情形及業代繳入公司明細對照表所示,其車輛底價625000元,加計領牌費500 元、汽車保險費16794 元,共計642294元,吳春容除以新光銀行貸款60萬元繳付車款(該筆貸款係由新光銀行逕行撥付建富公司,被告並未持有,被告雖以變造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向建富公司呈報認列為廖元熙之車款,亦不影響其此部分車款業已貸款清償之效力,自不得將之排除於建富公司已收取之金額),另支付現金45125 元,此為被告實際經手持有之款項,而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匯款11萬元,及於99年5 月15日繳付現金2500元予建富公司,已逾持有數額,要難指為侵占。
③鄧鴻文、郭修忠部分:依卷附交車程序表、建富汽車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客戶實際繳款情形及業代繳入公司明細對照表之記載,及證人郭修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建富汽車於99年3 月間,至三重區果菜公司促銷,我和我的合夥人鄧鴻文就向被告分別訂購兩台載卡多,我與鄧鴻文分別支付訂金,並且鄧鴻文又交付給被告一台中古車,抵繳金額為8 萬元,抵繳金額是被告估價決定的,我們交付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詳細金額以告訴人建富汽車所提供資料為準……」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宗第252 頁)。
鄧鴻文與郭修忠為合夥人,同時向建富公司購買車輛各1 部,其底價均為408000元,加計領牌費500 元、保險費9550元,各計應為418050元,而鄧鴻文、郭修忠除分別以元大銀行貸款36萬元繳付車款外,另以鄧鴻文所有之中古車輛折抵8萬元(各折抵4 萬元),餘以現金支付42000 元、43000 元,是被告實際經手持有之數額為85000 元。
上開客戶實際繳款情形及業代繳入公司明細對照表除前述42000 元、43000元外,另記載鄧鴻文支付尾款「5 萬多元」,與郭修忠簽立之客戶確認書不符,不足為據。
而被告就鄧鴻文、郭修忠購車部分,繳回現金76364 、26363 元,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2 件可佐,共計102727元,已逾經手持有之現金85000 元,無從認定有侵占之行為。
④高金德部分:依卷附交車程序表所示,其車輛底價為585000元,加計領牌費500 元、保險費1165元,共計應為586665元,而高金德除以元大銀行貸款30萬元繳付車款外,另匯款20萬元、51000元予建富公司(此部分逕行匯入建富公司,被告並未經手持有),有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1 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件足憑,尚應收取35665 元。
而被告於99年7 月10日雖僅繳回34500 元,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可參,然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先有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高金德除前開貸款、匯款部分外,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交付被告之金額若干,猶難以被告繳付金額未達建富公司應收款項,逕指為侵占。
⑤劉建義保險費40117元部分:依卷附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書所載,劉建義向建富公司購車後,原應由被告辦理保險事宜,然被告並未依約辦理,致劉建義另行投保,由建富公司墊還相關費用,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件在卷可參。
果此,被告收取此部分保險費用,本應返還劉建義,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此與代收保險費用後,將所持有原應繳付建富公司或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侵吞入己之侵占犯罪有別,非得以刑法侵占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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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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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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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俊任於99年5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 │)815000 元 (含配件、不含保險)之對│條第2 項業│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價銷售車輛予歐陽寬(申領3795-A2 號車│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牌),歐陽寬除匯款支付建富公司20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45萬元外,另以現金支付訂金5 萬元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尾款約14萬元。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 │算壹日。 │
│ │價為813000元,加計保險費16519 元、領│ │ │
│ │牌費500 元,共計830019元,扣除65萬元│ │ │
│ │匯款,尚應收取18 0019 元,施俊任竟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16萬元,將│ │ │
│ │所持有之現金約20019 元侵占入己。 │ │ │
├──┼──────────────────┼─────┼──────────┤
│2 │施俊任於99年6 月15日,以85萬元(含相│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 │關費用)之對價銷售車輛予廖宛亭(申領│條第2 項業│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6811-A2 號車牌),除以新光銀行50萬元│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貸款繳付車款,由貸款行撥付建富公司,│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另收取現金35萬元。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定底價為776000元,加計保險費22439 元│ │算壹日。 │
│ │、領牌費500 元,共計798939元,扣除50│ │ │
│ │萬元貸款,尚應收取298939元,施俊任竟│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26500元│ │ │
│ │ ,將所持有之現金其中72439元侵占入己│ │ │
│ │。 │ │ │
├──┼──────────────────┼─────┼──────────┤
│3 │施俊任於99年6 月22日,以689700元(不│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 │含相關費用)之對價銷售車輛予紀雪平(│條第2 項業│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申領5271-A2 號車牌),紀雪平除以元大│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銀行46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貸款行撥付│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建富公司,及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0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將由發卡銀行給付建富公司,另支付現金│ │算壹日。 │
│ │129700元。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 │ │
│ │685000元,加計領牌費500 元,共計 │ │ │
│ │685500元(保險費20069 元部分,由紀雪│ │ │
│ │平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9600 元,將由發卡│ │ │
│ │銀行逕行付款,施俊任並未經手持有),│ │ │
│ │扣除46萬元貸款及10萬元信用卡簽帳款,│ │ │
│ │尚應收取125500元,施俊任竟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僅繳回44998 元,將所持有│ │ │
│ │之現金其中80502 元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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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俊任於99年6 月28日,以629000元(不│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 │含相關費用)之對價銷售車輛予陳世君(│條第2 項業│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申領8880-A2 號車牌),除以元大銀行30│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元大銀行撥付建富│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公司外,另收取現金357425元(其中20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元匯款)。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 │算壹日。 │
│ │621000元,加計保險費17927 元、領牌費│ │ │
│ │1200元,共計640127元,扣除30萬元貸款│ │ │
│ │,尚應收取340127元,施俊任竟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6990元,將所持│ │ │
│ │有之現金其中53137 元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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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俊任於99年5 月7 日銷售車輛予廖元熙│刑法第216 │施俊任行使變造私文書│
│ │(申領8535-YS 號車牌),並以新光銀行│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35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條行使變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富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於取得新光銀行撥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元折算壹日。 │
│ │紙後,將其上匯款人欄內「廖元熙」之姓│ │ │
│ │名塗銷,以此方式,變造新光銀行匯款申│ │ │
│ │請書之私文書1 紙,另行註記「車主:陳│ │ │
│ │柏亨」字樣,傳真交付建富公司,表彰前│ │ │
│ │開35萬元貸款為陳柏亨購車款之旨,足生│ │ │
│ │損害於建富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6 │施俊任於99年5 月9 日銷售車輛予吳春容│刑法第216 │施俊任行使變造私文書│
│ │(申領9176-YS 號車牌),並以新光銀行│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60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條行使變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富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於取得新光銀行撥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 │元折算壹日。 │
│ │紙後,將其上匯款人欄內「吳春容」之姓│ │ │
│ │名塗銷,以此方式,變造新光銀行匯款申│ │ │
│ │請書之私文書1 紙,另行註記「車主:廖│ │ │
│ │元熙」字樣,傳真交付建富公司,表彰前│ │ │
│ │開60萬元貸款為廖元熙購車款之旨,足生│ │ │
│ │損害於建富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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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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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車日 │車主 │ 車款 │汽車保險費│配件款│維修款│尚欠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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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 │王學田 │ │ │2000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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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 │郭淳榆 │ │ │1700元│ │60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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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 │陳柏亨 │ │ │2000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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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 月 │許玉鳳 │ │ │2000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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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 月 │廖元熙 │ │31941 元 │ │ │3194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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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5 月 │吳春容 │ │16794 元 │2830元│ │1962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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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 月 │鄧鴻文 │ │9550元 │900 元│ │10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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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 月 │郭修忠 │ │9550元 │900 元│ │10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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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 月 │高金德 │ │1165元 │4800元│ │5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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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劉建義 │ │40117 元 │ │ │401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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