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08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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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23、31631、3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 M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行動電話捌具(含其內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叁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叁萬玖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良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初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斯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雖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按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按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按已經試射用罄)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5 顆(按其中2顆已經試射用罄),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

二、許良明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轉讓、販賣、持有之,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㈠99年9 月8 日15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委由該成年男子持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 125公克)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附近之南勢角菜市場內,無償交付予胡振家施用。

㈡99年10月14日7 時許,在上開南勢角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㈢99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量販店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㈣99年10月17日8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口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㈤99年10月18日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12巷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 5公克)予周振諺施用,同時收取周振諺所交付現金1000元以牟利。

㈥99年10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南勢角菜市場內,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3500元以牟利。

㈦99年10月21日14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000元以牟利。

㈧99年10月22日19時許,在上開景平路大潤發量販店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1 公克)予周振諺施用,同時收取周振諺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㈨99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某巷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5公克)予周振諺施用,同時收取周振諺所交付現金1000元以牟利。

㈩99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張金龍施用,同時收取張金龍所交付現金2000元以牟利。

99年10月24日1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量販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000元以牟利。

99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1巷12號樓下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約1 公克)予徐彩文施用,同時收取徐彩文所交付現金2000元以牟利。

99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中央路口之「喝一杯」海產店內,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300元以牟利。

99年10月28日9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永寧路口之永寧捷運站附近,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400元以牟利。

99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1巷12號樓下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2 公克)予徐彩文施用,同時收取徐彩文所交付現金3000元以牟利。

99年11月6 日1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秀朗橋頭附近,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200元以牟利。

99年11月7 日19時許,在上開南勢角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胡振家施用,同時收取胡振家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以牟利。

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崗亭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三、許良明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16時5 分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由其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犯意之同居女友張麗綺(另行審結),幫忙接聽林堅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許良明所持用000000 0000 號門號之來電,並依許良明之口頭指示,與林堅志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45公克),再由許良明於同日稍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之華夏技術學院附近,販賣上開海洛因乙包予林堅志施用,同時收取林堅志所交付現金2500元以牟利。

四、嗣於99年11月19日10時29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5 弄口處查獲許良明,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5包(總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556 公克)及行動電話5 支(按其內各含SIM 卡乙張),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4 弄11號1 樓住處內查獲張麗綺其人,並扣得分裝勺7 支、電子磅秤乙台、大分裝袋2 包、中分裝袋3 包、小分裝袋4 包、特小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3 支(按其內各含SIM 卡乙張)、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12發及現金6400元,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7個、注射針筒乙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5 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乙支、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乙支及甲基安非他命點火器乙支(許良明另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提起公訴);

再於許良明所有DT─095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子磅秤乙台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乙支(按扣案之上開分裝勺7 支、電子磅秤2 台、大分裝袋2 包、中分裝袋3 包、小分裝袋4 包、特小分裝袋2 包、海洛因殘渣袋47個、注射針筒乙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5 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乙支、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乙支及甲基安非他命點火器乙支,已於許良明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1 號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在案)。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麗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99偵30723 號卷第156-161 頁、99偵31631 號卷第3- 8頁、99偵31638 號卷第23-28 頁、100 偵20218 號卷第3- 5頁、99偵30723 號卷第229-231 頁、本院99聲羈785 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87-90 頁)、證人林堅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偵30723 號卷第22- 29頁、99偵3163 8號卷第29-36 頁、99偵30723 號卷第216-221 頁)、證人胡振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偵30723 號卷第30 -34、180-184 頁、99偵31638 號卷第37-41 頁、99偵3072 3號卷第198-200 頁)、證人周振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偵30723 號卷第35- 39頁、99偵31638 號卷第42 -46頁、99偵30723 號卷第202-205 頁)、證人張金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偵30723 號卷第40-46 頁、99偵31638 號卷第47-53 頁、99偵30723 號卷第207-210 頁)、證人徐彩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偵30723 號卷第47- 50頁、99偵31638 號卷第54-57 頁、99偵30723 號卷第212-214 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4 弄11號1 樓,見99偵30723 號卷第52-56 、162-166 頁、99偵31631 號卷第29-33 頁、99偵31638 號卷第65-69 頁;

執行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5 弄口,見99偵30723 號卷第58-62 頁、99偵31638 號卷第59-63 頁;

執行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335巷15號對面停車場,見99偵30723 號卷第64-65 頁、99偵31638 號卷第71- 7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7358 號,見99偵30723 號卷第276 、287 頁、99偵31638 號卷第233 、2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紙(100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4612號,見99偵30723 號卷第294-296 頁、99偵31638 號卷第240-244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見99偵30723 號卷第300-301 、310 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許良明、張麗綺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上開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上開事實二、㈡、㈢、㈣、㈥、㈦、㈩、、、、、、、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上開事實二、㈤、㈧、㈨、、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土造子彈6 顆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

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二、三之罪,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二、三之罪,因其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均甚輕微,且其價值亦均僅有1000元至35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3 年6 月以上,均仍嫌過重,且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之,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復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毒品牟利多次,嚴重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5包(總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556 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機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機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 顆(按扣案之其餘3 顆土造子彈,均經試射用罄,不另諭知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8 具(含其內SIM 卡各乙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39400元,則分屬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394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上開空氣枝乙支,因無法證明其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上開現金6400元,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復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另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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