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詐得合會金額均更正為「15,000x7=105,000」元,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明昌以詐術向告訴人楊申正騙取投資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四次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藉以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楊申正之犯意,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陸續於密接時、地交付被告現金共新臺幣八十萬元,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四次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四次冒標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各該次開標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屬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標單而冒標詐欺取財,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一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一般人參與民間合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以籌措金錢,被告竟利用會首身份,圖一己私利,而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侵害合會會員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申正、簡美娥、蔡孟樺達成和解(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各次合會冒標行為時所填寫之標單,因被告供稱於開標後即行丟棄(見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足見均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時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