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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素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素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4 月8 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同回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詹素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帶同回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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