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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於一百年七月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一一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住處內,吸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錦堂」之友人所燒烤之海洛因煙霧,另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黃育中因另犯詐欺案件遭發布通緝,於一百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育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逮捕之員警承認一百年七月二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是以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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