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等4人,於民國97年6月間
- 二、豈料,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忠三人明知劉恩志原本即無販
- 三、嗣於98年5月22日,劉恩志就上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下稱
- 四、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劉恩志之證述(即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訊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㈡、是以,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於前開偵訊時均業經具
-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固均坦認渠等於前開時間
- ㈠、證人劉恩志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㈡、又查陳順祝等四人為了辦案之績效而唆使證人劉恩志向他人
- ⑴、於前案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說只要業績就好,叫我交
- ⑵、於前案二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配合警察辦案,是陳震浩叫
- ⑶、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6月5日去新莊市○
- ⑷、於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月5日當
- ㈢、再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
- ㈣、復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均明知被告陳順
-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3人於前開上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
- ㈡、爰審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身為警察人員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震浩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陳震浩固坦認伊於97年6月5日與證人劉恩志電話
- 四、經查:
- ㈠、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等4人均在臺北縣政
- ㈡、又被告陳震浩知悉證人劉恩志係配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
- ㈢、綜上所述,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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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祝
蔡旭正
陳鉦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陳震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祝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旭正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鉦忠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震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等4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均同屬第七小組偵查隊,陳震浩則屬第六小組偵查隊),渠等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為圖績效表現,竟推由陳震浩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線民劉恩志(綽號芭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中午時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150 號之新莊分局側門附近某地點見面,陳震浩介紹劉恩志與蔡旭正認識,稍後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與劉恩志,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上某家泡沫紅茶店碰面,且唆使劉恩志向他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俟劉恩志與該人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前往該毒品交易之現場進行查緝,塑造破獲毒品案件之假象。
因於97 年6月初某日晚上,劉恩志在新莊市○○路某間海產店,巧遇其就讀新莊國中時之學弟陳俊宇,即已得知陳俊宇之國中同學張楊平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陳俊宇並提供張楊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恩志,劉恩志遂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間,與陳順祝等4 人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泡沫紅茶店內之期間,多次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楊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向張楊平表示自己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起初張楊平購毒意願並不高昂,惟因劉恩志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從新臺幣(下同)3,500 元降至2,000 元,張楊平始同意向劉恩志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吉野家進行交易,劉恩志眼見安排妥當後,當面告知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等4 人前開毒品交易細節及地點。
談畢,劉恩志即離開該間泡沫紅茶店,先行自不明管道拿取交易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吉野家等候張楊平,且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陳順祝持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聯絡,以了解劉恩志目前所處位置為何,迨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亦抵達上址吉野家後,經劉恩志致電張楊平確認位置時,因張楊平表示人在附近臺北縣新莊市○○街ll號某便利商店前而改約該址,劉恩志遂當面告知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忠上述改約之地點後,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忠等3 人旋即駕車改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並由劉恩志出面在該地與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劉恩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508公克)之菸盒放置在張楊平褲袋內,且將張楊平與該便利商店店員以零錢換得之2,000 元取走而收受後,旋即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張楊平步出該便利商店門口,於劉恩志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際,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忠等3 人當場將甫完成毒品交易之劉恩志、張楊平逮獲,且從張楊平處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將劉恩志、張楊平均帶回新莊分局接受詢問,而張楊平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茲予更正)遭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張楊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豈料,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忠三人明知劉恩志原本即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係配合渠等違法辦案爭取績效,渠等竟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意圖使劉恩志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推由陳鉦忠於97年6 月5 日晚上6 時40至50分許,在新莊分局,將明知不實之「本分局偵查隊刑7 小隊於97年6 月5 日16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1號前,發現犯嫌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行跡可疑,前往盤查…另犯嫌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擬以函送處理」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請擬准予就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以函送處理而持向新莊分局副分局長行使,經新莊分局副分局長許維斌代決行准予如擬,使劉恩志因而被列為該案件之嫌疑犯後,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離去新莊分局,而未於同日被隨案移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
且渠等基於誣告及接續上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仍由陳鉦忠於97年6 月5 至22日間之某日,在新莊分局,將明知不實之「劉恩志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以每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張楊平」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26001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18 號)而行使之,除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及劉恩志本人外,此舉並亦達到誣陷劉恩志犯罪之目的。
三、嗣於98年5 月22日,劉恩志就上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審理,劉恩志因見自己身陷重罪之危險,始於99年3 月10日在本院上開案件開庭審理時,將上情全盤供出。
詎陳順祝、陳震浩、蔡旭正及陳鉦忠,均明知本件始末經過實情,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就劉恩志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命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自虛偽證稱係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巡邏時偶然發覺劉恩志、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方而當場查獲二人云云(陳順祝等4 人之虛偽證述詳如附表所示),意圖掩飾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前揭犯行。
迨劉恩志所涉上述販毒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案件接續審理後,均認定確有此等員警違法辦案之事實,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劉恩志無罪確定,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恩志之證述(即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訊問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案件訊問時及99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俊宇、張楊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分別於97年11月4 日、98年3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是以,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於前開偵訊時均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3 紙(詳見99年度他字第6341號偵查卷〈下稱99 他6341 卷〉第28頁、97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查卷〈下稱97偵續426 卷〉第33、242 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分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案件訊問時,證人劉恩志曾以被告身分,及證人陳俊宇及張楊平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98訴2159卷〉第99、101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此有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4 至26頁)在卷可證。
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於前開法院及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書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查前開判決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之辯護人徒以該判決書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陳順祝等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固均坦認渠等於前開時間與證人劉恩志在該泡沫紅茶店見面,且於前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證人張楊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劉恩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等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嗣後並分別至板橋地檢署、法院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因巡邏經過該處而偶然發現證人劉恩志、張楊平上開毒品交易,並非接獲線報,且渠等於查獲證人劉恩志之前,僅係詢問證人劉恩志有無線報可以提供,但證人劉恩志當時回稱沒有云云置辯,而渠等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恩志證稱係配合員警辦案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云云,係證人劉恩志為脫免販賣之刑責而虛構警察陷害教唆之不實事實,因依照卷附通聯記錄顯示係證人張楊平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劉恩志,足認證人劉恩志並未主動先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楊平推銷毒品;
且證人劉恩志與陳俊宇於97年6 月2 日14時45分即有通聯記錄,則渠等證稱係國中畢業後始於97年6 月4 日晚上第一次碰面云云,均屬不實;
況證人劉恩志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之過程,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另依照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6 月5 日簽呈影本所示,決定以函送證人劉恩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許維斌決行,被告陳順祝等人並無不法之處等語。
被告陳震浩固坦認證人劉恩志為伊線民,並經由伊介紹證人劉恩志與被告陳順祝等人認識,且於前開時間,伊與同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證人劉恩志前往該泡沫紅茶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均是實在云云置辯,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偽證罪之成立一定要與事實有重要關係作虛偽陳述,而被告陳震浩對於其確實將線民劉恩志提供線索介紹給其他三位被告及與劉恩志前往泡沫紅茶洽談乙事均證述屬實,且其以證人身分在法院證述之內容,並無關證人劉恩志被查獲之經過,是被告陳震浩並未就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況被告陳震浩於泡沫紅茶店後至劉恩志被查獲帶回警局問話時,即未再與劉恩志聯繫,也未介入同仁辦案之過程及細節等語。
經查:
㈠、證人劉恩志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張楊平收受,並為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且在證人張楊平身上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以證人張楊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晚上將證人張楊平解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且由被告陳鉦忠以「本分局偵查隊刑7 小隊於97年6 月5 日16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1號前,發現犯嫌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行跡可疑,前往盤查…另犯嫌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擬以函送處理」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請擬准予就證人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以函送處理而持向新莊分局副分局長,經新莊分局副分局長許維斌代決行准予如擬,使證人劉恩志於同日晚上7 時許離去新莊分局,並由被告陳鉦忠以「劉恩志涉嫌於前開時、地,以2,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楊平」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而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26001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18 號),且證人劉恩志所涉上述販毒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案件接續審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順祝等4 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劉恩志、張楊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照片3 張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偵查卷〈下稱97毒偵5106卷〉第10至13、16至17頁、98訴2159卷第234 至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卷〈下稱99上訴3451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508公克)可稽;
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局97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46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詳見97偵續426 卷第272 頁)附卷可佐。
另證人張楊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查被告陳順祝等人在前開時、地查獲證人劉恩志及張楊平前之同日中午時分許,先由被告陳震浩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至新莊分局側門,介紹證人劉恩志與被告蔡旭正認識,隨後被告陳順祝等四人與證人劉恩志同在新莊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並於前開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前不久即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陳順祝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電話聯繫乙節,此為被告陳順祝等四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恩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通聯記錄(詳見97偵續426 第37、157 、161 至163 、165 頁)在卷可證。
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陳順祝等四人為了辦案之績效而唆使證人劉恩志向他人兜售第二級毒品,證人劉恩志始於前開時、地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以供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緝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劉恩志歷次於法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前案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說只要業績就好,叫我交人出來、不用怕,我和張楊平的交易是我配合警方;
那天我不是被用巡邏車載回去,我騎機車,我不知道是哪個警察坐在我機車後座,叫我騎回分局;
警察要我找線索給他們,在泡沬紅茶店時,他們知道我已有線索,抓到我之前是陳順祝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快到了,張楊平原本跟我約在新泰路口吉野家,陳順祝他們知道是在吉野家,他們在吉野家那邊等,我到吉野家時打電話給張楊平,張楊平跟我改約在新豐街,陳順祝才跟我過去新豐街,我當面在新泰路口吉野家門口跟警察說的,警察有下車,我好像是跟陳順祝說改約在新豐街;
張楊平跟我說新豐街上有一間萊爾富,他叫我到那裡的時候打給他,我跟警察說新豐街上萊爾富;
我受警察之意,製造逮捕張楊平的機會而虛意向張楊平推銷毒品,甚至一再降價求售,陳順祝他們叫我用線索給他們抓人,給他們逮捕的機會等語(詳見98訴2159卷第109 、224 至228 頁)。
⑵、於前案二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配合警察辦案,是陳震浩叫我配合辦案,他跟我說他同事欠績效,希望我幫他弄績效出來;
我打電話給張楊平,他一開始沒接電話,後來回我電話,問我是誰,我跟他說我是「芭樂」,他問我為何有他電話,我說是跟他朋友即我國中學弟陳俊宇要電話,張楊平打電話給陳俊宇,問為何要給我他的電話;
我跟張楊平說我這邊有安非他命,問他要不要,他說他在忙,過一陣子再打給我,張楊平跟我約在新莊市○○路肯德基,我打電話跟他說我到了,他又說是在後面的便利商店,打這些電話時,我都跟警察在一起,我問張楊平說他們那邊拿都怎麼算,剛開始我跟他說我朋友這邊1 克3,500 ,張楊平問我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後來我跟警察說你們要辦案,直接給他就好?這樣會變成販賣,警察就說隨便我,跟我說這句話的好像是蔡旭正,後來我跟張楊平約好,就去新泰路肯德基,我要到之前,警員陳鉦忠或陳順祝打電話給我,他們後來才趕到,我到肯德基後,我打電話給張楊平說我到了,他才跟我說是在新豐街的一間便利商店,叫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我到後打給他,過沒多久他下來,警察也都到了,看到他跟我在一起,我們兩個走進便利商店,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
我配合警察辦案,且在警察看得到的範圍內,我才敢把東西交給張楊平;
我交付毒品給張楊平,我是配合警察辦案,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連我一起抓,警察當時還跟我說一定會沒事;
在我跟張楊平被抓之前幾分鐘,他(即陳順祝)打電話給我,我跟他在新莊新泰路口吉野家見面後,打電話給張楊平,張楊平跟我說在便利商店門口,我再跟陳順祝他們講說在後面的便利商店,我到便利商店門口後,我打電話給張楊平,跟他說我到了,張楊平才出現,我把毒品給張楊平後,警察就進來抓人,他們當時根本沒有在巡邏;
陳震浩打電話給我後,我們在泡沫紅茶店,一直到我跟張楊平聯絡好,他們才從泡沬紅茶店離開,出事前幾分鐘,陳順祝打電話給我,跟我確定好了沒有、問我OK了沒,所以我才去便利商店裡面,跟張楊平交付毒品,警察才抓我們兩個,警察搜我們的身;
這件事就是蔡旭正麻煩陳震浩叫我過去的,我們不只在泡沬紅茶店見過,我們在分局側門就見過,當時陳震浩還介紹蔡旭正給我認識;
我交毒品給對方,是警察叫我這樣做的,我不知道警察為何連我一起抓,他們還跟我說一定不會有事,我想聽警察的話沒錯,但我在地院被收押,所以我才把事情講出來,我是被警察陷害的等語(詳見99上訴3451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⑶、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6 月5 日去新莊市○○路泡沬紅茶店,警察說欠績效,也是當天在側門,陳震浩先介紹蔡旭正給我認識,當時提到績效的事;
我問他們要什麼績效,他們說隨便什麼績效都可以;
我到泡沬紅茶店時,他們都到了,他們指的是陳震浩、蔡旭正、陳順祝及一位我不知道姓名的員警,與這些人座在同一桌,他們玩大老二,我聯絡電話看有沒有人要安非命這件事,我當他們面前講,他們都有聽到,在場的員警都知道要抓毒品充績效,蔡旭正還有問我好了沒,意思是說聯絡好要毒品的人;
他們跟我講我不會有事情,且說他們只會抓張楊平,不會抓我,我忘記是誰跟我這樣說,我跟他們說我聯絡好張楊平在新泰路吉野家,請他們過去那裡等我,我回家拿安非他命,我回家拿安非他命出來在路上,陳順祝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告訴他我快到了;
吉野家與新豐街的便利商店離不會很遠,我到吉野家後,與陳順祝、蔡旭正及另一名警察碰面,我打電話給張楊平說我到了,張楊平叫我到後面新豐街的便利商店;
被抓到警局時,一開始我沒有與他們反應為何連我一起抓,後來到晚上6 、7 點時,蔡旭正告訴我說這不會有事等語(99他6341卷第25至27頁)。
⑷、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 月5 日當天有與四位被告碰面嗎?)之前都有跟陳震浩連絡,好像是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回答有空,之後就去新莊分局找他,介紹與蔡旭正認識,剛開始是在分局後面,後來是在新泰路泡沫紅茶店;
當天好像是他們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交給他們作績效,我好像跟他們說我連絡看看;
去泡沫紅茶店碰面,問我有沒有聯絡到人,跟被告四位見面,跟被告四位坐同一桌,我後來才到,他們四位都已在現場;
好像去泡沫紅茶店兩次,第一次去跟他們說我打電話聯絡人看看,第二次去是跟他們說有聯絡到人,並且在泡沫紅茶店等電話,聯絡好後,張楊平跟我約在新泰路吉野家,我赴約後打給張楊平,他再跟我約到新豐街,我不知道是萊爾富還是OK的便利商店,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位說我和張楊平約在新泰路吉野家,然後我回家,他們三人其中有一位打電話給我問我好了沒,說他們已經到吉野家,我就騎車過去跟他們說改約在後面便利商店,我再騎車過去,到便利商店後打給張楊平說我到了,他們三人是後來才過來的,我到便利商店,我四處觀望但沒看到他們,等到我跟張楊平接觸之後,他們才出現,當時我和張楊平在便利商店的門口,我要騎車發動時,他們就叫我不要走;
在便利商店櫃檯前,我把裝有安非他命的菸盒放在張楊平的口袋裡,我們走出來,我要騎車離開時,被告三人就出示警察證件,說要查我身分證資料,說我是列管人物;
我在泡沫紅茶店等電話以及聯絡交談時,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都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我說什麼,我有跟被告三人說在聯絡什麼事情,所以被告三人都知道我在聯絡什麼;
我到吉野家打給張楊平,他告訴我改在新豐街的便利商店;
被告三人其中一人打給我問我好了沒,說他們已經到吉野家門口,我到吉野家後就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張楊平,他跟我說改到後面的便利商店,我現場就告訴被告三人已經改到後面的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櫃台前將有安非他命的菸盒放入張楊平口袋後,他好像是拿零錢去換,我拿錢後放口袋,我和張楊平在便利商店門口逗留時,我準備要騎車離開時,警察就來了,當時錢在身上;
警察對我和張楊平進行盤查時,有叫我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錢有拿出來,就放在地上,有無再還給我,我忘記了;
從便利商店櫃檯交付安非他命和錢後到便利商店門口聊天,這個過程好像不會很久,大概兩、三分鐘後,警察就上前盤查,張楊平將他口袋內的菸盒拿出來;
(你跟張楊平怎麼跟警察到新莊分局?)我是騎機車的,我不知道是哪位警察,他叫我騎車然後坐在我身後,張楊平則是坐著警車回新莊分局;
(通聯紀錄為何顯示當天18時08分在作筆錄時,你還有跟被告陳震浩通過電話,是否如此?提示97偵19718 卷第7 至8 頁劉恩志警詢筆錄、97 偵續426 卷第166頁)我記得有講電話,我好像是跟他說不是說沒事,為什麼要抓我回來,陳震浩當時回應什麼我忘記了;
(法官問你如何配合辦案,你回答「張楊平是跟你約在新莊新泰路上肯德基」地點是否正確?提示99上訴3451卷第47頁反面)吉野家就在肯德基旁邊;
在泡沫紅茶店時,就已經知道我跟張楊平約在吉野家,因為電話有說,是張楊平跟我約的;
(與張楊平在當天有多通電話往來,所為何事?哪通電話是要約定見面?提示97偵續426 卷第164 至165 頁)我打給張楊平,他叫我等下再打,我再打給他,他又說等下再打,約定見面好像是最後一通,聯絡張楊平時,都是在泡沫紅茶店;
(為何97年6 月5 日16時41分此通電話聯絡張楊平?)好像是我到肯德基、吉野家那邊時說我到了或者是說我快到了;
(你為何會答應被告陳震浩等人要來出面交易安非他命,這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的罪嫌?怎麼和他們談的?)沒有印象怎麼談的,陳震浩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問我有沒有績效,我說我聯絡看看,我有問「真的不會有事嗎」,好像是被抓到後函送,我要離開分局時有問,他們警察說不會有事,決定函送後我要離開分局時,我有問「真的不會有事嗎」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18頁反面)。
2、證人張楊平迭於偵訊、前案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恩志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俊宇,問陳俊宇要不要買毒品,陳俊宇把我電話留給他,後來劉恩志不斷地打電話給我,我一開始一直拒絕,他一開始說3,500 元1 克安非他命,後來他一直把價錢壓低,壓到後來變成2,000 元1 克安非他命,我才答應,他用手機打給我,我不知道他電話號碼,交易當天他打給我,約在新莊夜市○○○路名我不是很清楚,約在下午3 、4 點左右;
劉恩志將安非他命放在煙盒內,直接放入塞放到我的口袋內;
我交付2,000 元給劉恩志,警察有在劉恩志身上查獲2,000 元;
我不知道劉恩志是何時聯繫陳俊宇的,因為劉恩志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是誰把我的電話留給他的,他說是陳俊宇,我就打電話去罵陳俊宇,我罵他說「幹嘛把我的電話亂留給別人」,我還跟陳俊宇提到說劉恩志賣毒品給我的事,大約是在97年6 月初打電話;
我打給陳俊宇是用我家裡電話00000000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7年6 月5 日下午4 點28分左右劉恩至跟我相約在新莊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我當時跟他說中正路吉野家進來,看到全聯社右轉,左轉有一家萊爾富,地點是我決定的,跟劉恩志碰面的目的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因為劉恩志跟陳俊宇要我的電話,他打電話直接問我要不要拿安非他命,我一開始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又把價錢壓低,買2,000 元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拿50元的零錢去萊爾富換整張的,劉恩志跟進來把錢拿走,他把香菸盒放在我褲子前面右邊口袋;
我被警察逮捕後,在查獲現場萊爾富我就有講安非他命是跟劉恩志買的,在做筆錄時我也有講;
在現場乃至於後來在警察局時,警方有從劉恩志身上找到我剛剛說的2,000 元,但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搜他身上;
我剛說約在新莊市○○街地點是我決定的,我家住在泰山,要約在那裡,是因為我當時在朋友家,我朋友家在那裡附近;
劉恩志一開始好像說3,000 元1 克,後來降為2,000 元;
我有因陳俊字把我的電話留給劉恩志的事情打電話去罵陳俊宇幹嘛要留我電話給別人;
一開始劉恩志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是誰跟你說我的電話,他說是陳俊宇,我說我等一下回撥給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俊宇罵他,我罵陳俊宇是因為我覺得沒事幹嘛把我的電話留給別人,在97年6 月5 日下午4 點多前往新豐街之前,只打一通罵他的電話;
當時1 克2,000 元安非他命很便宜,當時市價1 克3,500 元;
警察沒有搜我身體,他只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劉恩志好像也有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
(提示97偵續426 卷第17頁,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警察有無在劉恩志身上查獲2,000 元,你回答說有,為何你會這樣回答?)印象中是有,就只有錢,警察叫我們把所有東西拿出來,我們拿出來後,警察叫我們打開香菸盒,看到裡面有毒品,才叫我們蹲下來;
我當天帶50元硬幣,總共剛好2,000 元,是我向我朋友借的,我身上有幾百元,我再向我新豐街的朋友借50元硬幣,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給我滿多個50 元 硬幣可以換好幾百元或1,000 元多,好像他也有借我100 、100 的,反正加起來有2,000 元,向便利商店換整鈔,因為拿50元給別人不好看,所以是我自己先向便利商店換整鈔,我確定劉恩志將2,000 元紙鈔拿走;
我跟劉恩志約在新豐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我到達後,在我還沒有進去便利商店換整鈔之前,有跟被告在便利商店外面講話,他到後打給我,我才過去,我就跟他打招呼,說我換一下錢;
依照卷內通聯紀錄,在97年6 月5 日下午3 點16分陳俊宇打給我,我印象中是我被抓之前,是我打電話給他罵他,不是他打給我;
當天我被抓到前的半小時到我新莊萊爾富附近的朋友家,我跟他借錢,因為我身上錢不夠;
依照卷內通聯紀錄,97年6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我家00000000撥打給陳俊宇0000000000,這通應該就是我打去罵他的這一通;
劉恩志先打給我時有無顯示來電電話號碼忘記了,確實劉恩志有先打給我,後來陸續講個幾通,都是在同一天陸續講好幾通,是因為問價錢,是聯繫幾通電話後,才決定要跟劉恩志買毒品;
在便利商店門口應該不算聊天,整個過程就是一碰面聊了幾句,我進去商店內換錢,一出來商店後就被查獲,警察過來之後,我和劉恩志都有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我拿出裝有安非他命的菸盒;
我現場直接說跟劉恩志買的,現場及分局作筆錄時都有說是和劉恩志買的;
查獲後我坐警車回新莊分局,他沒有跟我一起坐同台車;
劉恩志跟我說安非他命的價錢,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一直降價,我不知道是哪一通電話說還是分好幾通說,反正過程一直降價,降到我覺得價格可以,我才決定購買,我只跟他說我沒錢,應該重量不變,價格變低;
約定見面的便利商店附近有吉野家跟肯德基,沒有很遠,五分鐘可以走到,我騎機車,我先去肯德基附近朋友家找朋友借錢,因為是借一堆零錢才會到便利商店換錢,我朋友家地址新豐街上便利商店後面,肯德基在中正路上,和新豐街隔一條街而已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6至17、31頁,98訴2159卷第85至91頁反面、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
3、是以,證人劉恩志就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順祝等4 人見面、接洽,及與證人張楊平電話聯繫接洽毒品交易,以及其與證人張楊平遭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等情,前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並核與證人張楊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電話門號與被告陳震浩、陳順祝、證人張楊平間之通聯記錄(詳見99 偵續426 卷第152至45 3、157 、161 至167 頁)在卷可證,而觀諸前開通聯記錄,證人劉恩志於⑴97年6 月5 日13時6 分許、⑵自13時52分許起至14時12分許止及⑶自15時30分許起至16時02分許止,其前開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5 巷9 號15樓」,且於該段期間內,證人劉恩志確實分別於⑴時間與被告陳震浩,於⑵時間與被告陳震浩、證人陳俊宇、張楊平,於⑶時間與證人張楊平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無訛,足認證人劉恩志證稱其與證人張楊平聯繫毒品交易期間,均係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等人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等語,即屬有據。
又衡諸證人張楊平於偵訊及前案一審審理時尚且具結證稱:我跟劉恩志沒有仇怨,但我覺得這次被查獲是被他害的,因為他一塞進來,我一轉身,警察就過來了;
本案是劉恩志一再降價,我才答應購買毒品;
就這次交易後馬上被警察查獲,有認為警察與劉恩志設局來陷害我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7頁、98訴2159卷第159 頁)至明,足認證人張楊平自無虛詞附和證人劉恩志說詞之必要。
況證人劉恩志證稱:伊跟陳震浩會互相通電話,又因為伊沒有工作手頭不方便就會跟陳震浩借錢;
不算是借貸關係;
伊開口跟他說伊身上沒有錢,看能不能借錢,借幾次伊沒有印象,伊至今都沒有還過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對此被告陳震浩亦不否認,益徵證人劉恩志與被告陳震浩並無仇隙怨懟,且與之關係匪淺。
故證人張楊平、劉恩志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
4、另就證人劉恩志係自證人陳俊宇處取得證人張楊平之前開聯絡電話乙節,據證人劉恩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6 月5 日查獲張楊平持有毒品的前一天在新莊中華路海產店遇到陳俊宇,我問他有誰還在吸安非他命,我有講出幾個名字,他說有的沒再連絡,剛好問到張楊平,他說他好像有在玩,就給我張楊平的電話,隔一天我跟張楊平聯絡,因為被告四人其中的誰我忘記了,他問我,叫我想辦法充績效;
在海產店碰到陳俊宇之前,都沒有跟陳俊宇聯絡過,所以我跟陳俊宇、張楊平從國中畢業以後就沒聯絡,直到97年6 月4 日當天巧遇陳俊宇後才開始跟陳俊宇、張楊平聯絡,遇到陳俊宇時,他提供給我張楊平電話;
(依照97偵續426 第162 至165 頁之通聯紀錄顯示,你和張楊平第一通通聯是14時9 分,此通是張楊平先打電話給你,跟你前案所說你先打給張楊平的陳述不同,請解釋說明?)我記得第一次是用無號碼打給張楊平,打去沒人接,然後我又打給陳俊宇問張楊平為何沒接,陳俊宇就幫我打給張楊平,後來張楊平才又再打給我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張楊平前開證述及證人陳俊宇迭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97 偵續426卷第239 至241 頁、98訴2159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電話與證人陳俊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詳見97偵續426 卷第44、45、55、56、57、151 、154 、161 、166 )在卷可證;
而揆諸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劉恩志與陳俊宇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渠等間之第一通電話通聯係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由證人陳俊宇撥打予證人劉恩志,顯與證人劉恩志及陳俊宇前開證稱渠等自國中畢業後直到97年6 月4 日始偶然在新莊市○○路海產店遇到乙節有異,但參酌證人陳俊宇亦證稱:劉恩志在97年間有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是在遇到我後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或是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的,我就說我不清楚,他問我張楊平電話,我就把張揚平的電話給他;
我97年7 月有出車禍撞到頭部,所以現在講之前的事情要用力想;
是在新莊中華路上名為「老地方」的海產店遇到劉恩志,就互相留電話,6 月幾日忘記;
(你是否知悉在海產店將張楊平的電話留給劉恩志之後多久張楊平就被警察逮捕了?)隔沒幾天吧,大概兩、三天,好像不到一個禮拜,因為張楊平打電話來罵我,怎麼將他的電話留給劉恩志,事後我跟張楊平聯絡,他跟我說被警察逮捕;
從張楊平跟我抱怨怎麼會將電話留給別人,到我知道他被警察逮捕大概過了一、兩天而已吧,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239 頁、98訴2159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而觀諸前開通聯記錄所示,證人劉恩志與陳俊宇除於97年6 月2 日14時45分、15時34分有電話通聯外,於97年6 月5 日13時52分證人劉恩志撥打電話予證人陳俊宇、13時55分證人陳俊宇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恩志、13時56分證人劉恩志撥打電話與證人陳俊宇,且於同日14時09分證人張楊平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恩志,及於同日14時15分證人張楊平以其家裡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陳俊宇,以及於同日15時30分證人劉恩志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楊平、同日15時39分證人張楊平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恩志、同日15時42分、15時53分、15時59分、16時02分、16時39、16時41分均係證人劉恩志撥打予證人張楊平(見97偵續426 卷第54、161 、162 、164 頁),足認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前開證述渠等係於97年6 月4 日晚上始遇到云云,可能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有誤所致;
且於97年6 月5 日應係證人劉恩志先電話詢問證人陳俊宇有關證人張楊平的聯絡電話,並與證人張楊平第一通聯繫未果乙情,此據證人劉恩志證稱:我打給張楊平,他一開始沒有接電話,後來回電話給我,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芭樂,他問我為何有他電話,我說是陳俊宇給我的,後來張楊平打電話給陳俊宇問為何要給我他的電話;
我記得第一次用無號碼打給張楊平,打去沒人接,我再打給陳俊宇問張楊平為何沒接,陳俊宇幫我打給張楊平,後來張楊平又打給我等語(詳見99上訴3451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頁),核與證人張楊平證稱:我的電話是陳俊宇給劉恩志的,我之後有因為陳俊宇把我電話留給劉恩志的事情打電話給陳俊宇,罵他幹嘛要留電話給別人,一開始劉恩志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誰跟你說我的電話,他說是陳俊宇,我說我等一下回撥給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俊宇罵他,應該就是97年6 月5 日下午2 點15分我家00000000撥打給陳俊宇0000000000門號這通;
當天第一通電話是我打給劉恩志,是因為劉恩志先打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在洗澡,我洗完澡看到有未接來電,我就回撥,我問他為什麼有我的電話等語(詳見98訴2159卷第87、91、158 至158 頁反面),及證人陳俊宇證稱:我留張楊平的電話給劉恩志,張楊平有罵我說幹嘛留給他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240 頁、98訴2159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頁)相合,亦與上開通聯記錄所示之情況相符;
至證人劉恩志證稱:伊第一次以無號碼打給張楊平,打去沒人接等語,而證人張楊平亦證稱其並無證人劉恩志的電話等語,但證人張楊平仍於未接到證人劉恩志第一通電話後予以回撥給證人劉恩志乙節,既然證人劉恩志第一通打給證人張楊平之電話因證人張楊平未予接聽,故雙方並未通話,自無通聯記錄,且豈有可能會以無號碼顯示撥打予甫第一次通聯之證人張楊平?堪認證人劉恩志證稱伊以無號碼顯示打給證人張楊平等語,實因時間已久,記憶有誤所致。
是以,堪認證人劉恩志與證人陳俊宇自國中畢業後直到97年6 月初某日始相遇,且於97年6 月5 日證人劉恩志自證人陳俊宇處知悉證人張楊平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取得證人張楊平前開聯絡電話號碼後,渠等間始為前開密接之電話聯繫有關該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屬實。
5、再者,經本院核閱97偵19718 卷宗(即證人劉恩志前開涉嫌販毒案件),僅有證人張楊平、劉恩志警詢筆錄,並無前開證人張楊平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證人張楊平、劉恩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有關證人劉恩志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7偵19718 卷第3 至9 頁),而97毒偵5106卷(即證人張楊平前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有證人張楊平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97毒偵5106卷第5 至11、16、17頁),且觀諸該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張楊平有將其身上之物品交出並放在地上,而該等物品除裝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外,並有證件及手機,而證人張楊平既已於遭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並有當場指認扣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劉恩志購得,且證人劉恩志已取得販毒所得2,000 元並主動將該款項交出,此據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前開證述綦詳,並徵諸被告陳順祝於前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楊平說他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芭樂」的人購入,因為查獲現場劉恩志也在,張楊平說安非他命是向芭樂購買的,就是指劉恩志,因為他本來不知道劉恩志的真名,他指證當時在場的劉恩志;
當時看到被分局列管的劉恩志而去盤查;
在劉恩志的身上沒查獲現金;
我記得張楊平說他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劉恩志賣給他的,張楊平好像有說是用多少錢向劉恩志買的;
在現場叫他們自己將口袋東西拿出來;
因劉恩志是列管的人口,所以上前盤查,看到他們二人在超商門口講話,沒看到他們二人有無疑似交換東西動作;
我忘記在劉恩志身上有無任何現金,當時我們沒有搜索劉恩志;
我沒注意查獲當時是否確定劉恩志身上沒有現金;
我們看到他們,跟他們說要查一下,叫他們拿證件身上東西拿出來讓我們看一下,他們二人將身上東西拿出來,各拿什麼東西出來我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張楊平的部分有毒品;
在現場時,張楊平有沒有講毒品來源我忘記了,在做筆錄時有講;
當時張楊平有說要逮捕,劉恩志是請他跟我們一起回去等語(詳見97偵續426 卷第5 頁、第18頁、99他6341卷第84至86頁),及被告蔡旭正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經過新莊市○○街11號看到劉恩志跟張楊平在店門口,他們二人行蹤滿詭異的,且剛好之前有拜託劉恩志找線索,我們懷疑跟他在一起的那個人也是煙毒犯,所以盤查他們,在劉恩志身上沒有查獲什麼東西;
他們二位行蹤怪異是因為二個大男人在講悄悄話,且一個是煙毒犯,我們懷疑另外一個是不是也是煙毒犯;
我所說的行蹤怪異就是指二個大男人在講悄悄話,煙毒犯如果跟另一個人在講悄悄話,有可能是在交易毒品;
查獲時張楊平身上起獲安非他命是裝在香煙盒,他說毒品是劉恩志的,所以我們才會把二個人全部帶回來,且製作筆錄時,張楊平說是向劉恩志買的等語(詳見99他6341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及被告陳鉦忠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 點半多在新莊市○○街11號對張楊平執行搜索扣押,是因為當天是有看到我們分局列管的治安人口劉恩志;
(為何你們執行搜索扣押的對象並不是劉恩志而是張楊平? )當天二個人都有查,我下車後看到當時還在清查他們身上的東西;
應該都是身上都有查,不記得有沒有2,000 元;
是製作筆錄時張楊平才說是向劉恩志買的等語(詳見99他6341卷第118 頁反面、第 119、120 頁),以及被告陳震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清楚劉恩志是否是我們分局列管的毒品人口;
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並不知道劉恩志是列管人口等語(詳見99他6341卷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42頁),是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前案偵審中證稱渠等於前開時、地因證人劉恩志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上前盤查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卻對渠等查獲劉恩志前已經由被告陳震浩介紹而認識在先乙節均隻字未提,予以隱諱,實有可疑;
又縱認被告陳順祝等3 人斯時知道證人劉恩志為毒品列管人口,但當場證人張楊平既已指證該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劉恩志,被告陳順祝等3 人豈有可能未進一步追問查證是否係向證人劉恩志所購得?又苟當場已得悉證人張楊平係向證人劉恩志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未進而搜索證人劉恩志身上有無該販毒所得2,000 元?抑或於證人劉恩志當場交出該2,000 元時,依法予以扣押在案,作為查緝販賣毒品犯嫌之佐證?又證人劉恩志、張楊平毒品之交易係在該便利商店內,縱使非證人劉恩志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但渠等旋即步出該便利商店門口而遭被告陳順祝等3 人查獲,且在證人張楊平身上扣得該毒品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證人劉恩志亦當場交出販毒所得2,000 元,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以現行犯論之要件,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身為警務人員,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何以未當場將證人劉恩志予以逮捕?又證人劉恩志、張楊平甫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渠等身上顯有該行動電話,何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未當場將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聯繫工具即行動電話予以搜索扣押,以供作為查緝販賣毒品之佐証?復何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既當場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僅將證人張楊平以警車載回新莊分局接受詢問,而證人劉恩志卻自行騎乘機車至新莊分局接受詢問?此均與一般刑案偵查或查緝販毒案件均會查扣販毒所得、販毒聯絡工具等之情況迥異。
況查被告陳順祝、陳鉦忠、蔡旭正於查獲當天之巡邏區域為福營、光華派出所,並未包括屬新莊、中港、中平派出所巡邏區域之本件查獲現場在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28317號函乙份(詳見98訴2159卷第192 頁)在卷可憑,雖上開函文亦稱巡邏區並無固定,亦經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曾柏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陳震浩於證人劉恩志前案遭查獲前之97年6 月5 日12時46分、13時6 分、13時36分、13時38分、13時45分、14時35分、14時38分、15時0 分即曾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劉恩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相互通聯多達8 次,而被告陳順祝於證人劉恩志因本案遭查獲前之97年6 月5 日16時31分許,亦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劉恩志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絡乙通,此有上開通聯記錄(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61 至163 、165 頁)足證,而證人劉恩志於97年6 月5 日16時31分後,亦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號便利商店前即遭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上開毒品犯行,苟被告陳順祝僅係打電話探詢證人劉恩志有無線索提供者,何以於證人劉恩志答覆稱無線索提供後,卻在該便利商店見到證人劉恩志時仍上前盤查?且證人劉恩志與張楊平僅在便利商店門口前交談時,並無疑似交付物品之行為,若被告陳順祝等3 人係認為在便利商店門口交談之證人劉恩志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認為渠等之行為詭異,則首應盤查的對象應係證人劉恩志,焉會對證人張楊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亦與常情有悖。
則被告陳順祝等人辯稱:渠等當時並無要劉恩志配合辦案,而係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偶然巡邏經過該處查獲劉恩志及張楊平云云,顯屬事後推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6、雖被告陳鉦忠於97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至50分許,在新莊分局,以簽呈方式稱「本分局偵查隊刑7 小隊於97年6 月5 日16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1號前,發現犯嫌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行跡可疑,前往盤查,經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均自願同意受搜索下,於犯嫌張楊平所穿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5公克),經帶返警隊偵詢時,犯嫌張楊平指證稱遭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係犯嫌劉恩志所售予,惟除犯嫌張楊平指證外,無查獲犯嫌劉恩志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
擬辦:本案擬先行將犯嫌張楊平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隨案移送,另犯嫌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擬以函送處理」,經新莊分局副分局長許維斌代為決行准將證人劉恩志以函送方式處理,此有該簽呈(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在卷可證,但揆諸前開簽呈及97偵19718 卷所附之資料,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證人劉恩志販毒乙案,諸多與一般查獲毒品交易案件之迥異情況(詳如前開5所示),且苟證人劉恩志既已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者,何以被告陳順祝等3 人未將在證人劉恩志身上販毒所得款項及聯繫工具之行動電話予以查扣?而以僅證人張楊平指證,並無其他證據為由,堪認其所為之前開簽呈所陳述之查獲經過係與實情不符,新莊分局副局長據此簽呈內容而為簽准,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有利之認定。
7、因而,陳順祝等4 人於前開時、地,為辦案績效而唆使證人劉恩志偽向他人兜售第二級毒品,證人劉恩志始於前開時、地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以供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緝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㈢、再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3 人既均擔任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假借其身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權力,明知證人劉恩志係受渠等之唆使而為前開販毒之犯行,卻由被告陳鉦忠製作前開簽呈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進而向新莊分局副分局長行使而簽准以函送方式處理,及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行使而誣告證人劉恩志犯罪,渠等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復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均明知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受渠等於前開時、地之唆使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順祝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命供前具結後,各自虛偽證稱係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巡邏時偶然發覺證人劉恩志、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方而當場查獲二人云云(詳如附表所示),即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之陳述,則被告陳順祝等4 人辯稱:渠等該等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3 人於前開上開時、地,為前開誣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等人為附表所示之偽證犯行,均足堪認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核被告陳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低度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前開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即前開簽呈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至公訴人僅就渠等行使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起訴,但該行使簽呈之行為既與行使刑事案件報告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順祝雖於證人劉恩志涉嫌前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先後多次到庭具結作證,然因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待證事項亦屬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偽證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復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間就上開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陳震浩就就上開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間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共犯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見下列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另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即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因此公務員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但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均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前述誣告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因誣告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10年6 月有期徒刑,已較所觸犯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重)。
另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犯上述誣告、偽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恪遵職守,為圖私人利益恣意妄為,利用國家賦予調查犯罪之權力,以陷害教唆之方式陷害無辜,惡性重大,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3 人並以前揭誣告方式,致證人劉恩志被以重罪起訴,身心飽受煎熬,渠等所為嚴重違反警紀,損害警察形象,使警譽蒙塵,對國家司法權及警察公正形象之嚴重損害,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明恥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震浩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及陳鉦忠三人明知證人劉恩志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係配合其等違法辦案爭取績效,竟共同意圖使劉恩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鉦忠將明知不實之「劉恩志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以每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張楊平」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後,再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26001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9718號),除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及劉恩志本人外,此舉並亦達到誣陷劉恩志犯罪之目的。
因認被告陳震浩涉犯刑法第16 9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陳震浩固坦認伊於97年6 月5 日與證人劉恩志電話聯繫,並與其及同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至該泡沫紅茶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離開泡沫紅茶店後,即未再與同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一起,對於渠等之後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及將證人劉恩志移送販賣毒品乙事均不知情;
劉恩志是伊線民,只是請他提供線索,伊不認為他會被查獲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震浩等4 人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但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均同屬第七小組偵查隊,被告陳震浩則屬第六小組偵查隊,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97年6 月5 日巡邏勤務規劃為13時至17時,而被告陳震浩所屬之第六小組為值班備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 月7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28317號函乙份(詳見98訴2159卷第192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劉恩志、張楊平,並於同日將證人張楊平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解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事後以函送方式將證人劉恩志涉嫌販毒案件移送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震浩並未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一同執行前開查獲證人劉恩志涉嫌販毒案件及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事宜,堪以認定無訛,則殊難逕認被告陳震浩有何客觀上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為前開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㈡、又被告陳震浩知悉證人劉恩志係配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辦案而為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且於證人劉恩志尚在新莊分局接受被告陳鉦忠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製作時間自97年6 月5 日18時5 分起至18時40分止,見97偵19718 卷第6 頁劉恩志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陳震浩曾於同日18時8 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予證人劉恩志,且於證人劉恩志離開新莊分局後,證人劉恩志於同日20時8 分、20時22分許亦撥打電話與被告陳震浩等情,此有上開通聯記錄(詳見97偵續426 卷第166 至167 頁)在卷可證,而據證人劉恩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8時8 分在做筆錄時,有跟陳震浩講電話,我跟他說,不是說沒事,為什麼抓我回來,至於陳震浩有何反應我忘記了;
在作完筆錄後走出警局後,我跟被告陳震浩聯絡說我要被函送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4頁)甚明,則被告陳震浩辯稱:前開電話通聯均是問劉恩志有無線索提供,並不知道劉恩志於當日被查獲云云,顯與證人劉恩志前開證述不一,且何以被告陳震浩於同一日內需多次地電詢證人劉恩志有無線索提供?此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但此僅足堪認被告陳震浩至遲於證人劉恩志前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證人劉恩志業已遭被告陳順祝等3 人以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查獲,並以涉嫌販毒罪嫌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
況依證人劉恩志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震浩就其在該泡沫紅茶時業所得悉之事項僅係證人劉恩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為由而將有施用毒品之證人張楊平供出,使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得以查緝施用毒品犯行之證人張楊平,而有辦案之績效等事項,是被告陳震浩辯稱:伊不認為劉恩志會被查獲等語,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查獲證人張楊平時,被告陳順祝等3 人是否同時將證人劉恩志一併予以查緝並以涉嫌販毒犯行而函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事,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震浩就此部分與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有何主觀上共同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震浩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震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陳順祝等人偽證部分
┌───┬─────┬─────┬──────┬───────────────┬─────┐
│被 告│作證之時間│作證之地點│案 件│ 虛偽證述之內容暨出處 │結文之出處│
├───┼─────┼─────┼──────┼───────────────┼─────┤
│陳順祝│97年9 月23│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劉│當時在新莊市○○街,我執行巡邏│97偵續426 │
│ │日下午2 時│第307 偵查│恩志涉嫌販賣│職務,看到被分局列管的劉恩志而│卷第7頁 │
│ │37分許 │庭 │毒品之97年度│去盤查;在劉恩志的身上,沒有查│ │
│ │ │ │偵續字第426 │獲現金云云(97偵續426 卷第5至6│ │
│ │ │ │號案件 │頁) │ │
│ ├─────┼─────┼──────┼───────────────┼─────┤
│ │97年10月8 │板橋地檢署│同上 │當天在新豐街查獲劉恩志跟張揚平│同上卷第19│
│ │日下午4 時│第303 偵查│ │,是巡邏看到的,沒有接到檢舉;│頁 │
│ │20分許 │庭 │ │當天在劉恩志身上現金我沒有查到│ │
│ │ │ │ │;(既然覺得是劉恩志販賣毒品,│ │
│ │ │ │ │為何沒有去查明劉恩志有無不法所│ │
│ │ │ │ │得,以及該毒品是否確認為劉恩志│ │
│ │ │ │ │交付? )因為我無法確定錢是不是│ │
│ │ │ │ │張楊平給他的,我也不知道當天劉│ │
│ │ │ │ │恩志身上有放多少錢云云(97偵續│ │
│ │ │ │ │426 卷第18頁) │ │
│ ├─────┼─────┼──────┼───────────────┼─────┤
│ │98年9 月30│在本院第二│本院審理劉恩│97年6 月5 日我跟同事巡邏經過新│100 訴2159│
│ │日上午9 時│十一法庭 │志涉嫌販賣毒│豐街一家超商,看到劉恩志及張楊│卷第100頁 │
│ │30分許 │ │品之100 訴21│平在超商外面,我們過去盤查;會│ │
│ │ │ │59號案件 │盤查劉恩志、張楊平,是因為劉恩│ │
│ │ │ │ │志是我們列管毒品的人口,純粹是│ │
│ │ │ │ │因為劉恩志是列管的人口;我忘記│ │
│ │ │ │ │在劉恩志身上有無任何現金;我沒│ │
│ │ │ │ │有注意查獲當時是否確定劉恩志身│ │
│ │ │ │ │上沒有現金,我現在忘記到底有沒│ │
│ │ │ │ │有現金;看到毒品後,有問張楊平│ │
│ │ │ │ │是什麼東西,問他毒品來源應該是│ │
│ │ │ │ │在辦公室才問;在現場的時候張楊│ │
│ │ │ │ │平有沒有講毒品來源我忘記了,在│ │
│ │ │ │ │做筆錄的時候有講云云(100 訴21│ │
│ │ │ │ │59卷第76至79頁) │ │
├───┼─────┼─────┼──────┼───────────────┼─────┤
│蔡旭正│99年7 月1 │本院第二十│本院審理劉恩│97年6 月5日下午1 點多時,我們 │98訴2159卷│
│ │日上午9 時│一法庭 │志涉嫌販賣毒│好像有到新莊市○○路一家泡沬紅│第229頁 │
│ │30分 │ │品之100 訴21│茶店,見到陳震浩,我們去吃中餐│ │
│ │ │ │59號案件 │,沒有印象看到劉恩志;當天在泡│ │
│ │ │ │ │沬紅茶店吃飯時,跟陳震浩聊天,│ │
│ │ │ │ │他說因為最近我們績效比較不好,│ │
│ │ │ │ │我請陳震浩幫忙找看看他的線民可│ │
│ │ │ │ │不可以提供線索;當天下午4 點半│ │
│ │ │ │ │多巡邏車會開到新莊市○○街11號│ │
│ │ │ │ │前,是因為在轄區內巡邏就是隨便│ │
│ │ │ │ │繞,沒有固定的路線;當天下午4 │ │
│ │ │ │ │點多之前曾經有見到劉恩志跟陳震│ │
│ │ │ │ │浩在分局或泡沬紅茶店聊天,我有│ │
│ │ │ │ │跟劉恩志講話,拜託他找線索,他│ │
│ │ │ │ │說他去找看看再跟我聯絡,我不知│ │
│ │ │ │ │道他後來跟我或是我同小組的同仁│ │
│ │ │ │ │之間有沒有聯絡,因為他沒有跟我│ │
│ │ │ │ │聯;當天下午4 點半在新莊市新豐│ │
│ │ │ │ │街11號前對張楊平執行搜索扣押,│ │
│ │ │ │ │是因為我們剛好經過新莊市○○街│ │
│ │ │ │ │11號,看到劉恩志跟張楊平在店門│ │
│ │ │ │ │口,看到他們二人行蹤滿詭異的,│ │
│ │ │ │ │且剛好之前有拜託劉恩志找線索,│ │
│ │ │ │ │我們懷疑跟他在一起的那個人也是│ │
│ │ │ │ │煙毒犯,所以我們就去跟他們盤查│ │
│ │ │ │ │;當天下午4 點半多,我們第7 小│ │
│ │ │ │ │組之所以會到新莊市○○街11號前│ │
│ │ │ │ │,是因為剛好巡邏經過,並沒有說│ │
│ │ │ │ │特地要去這個地方;當天之前我們│ │
│ │ │ │ │請陳震浩的線民劉恩志提供線索給│ │
│ │ │ │ │我,當天下午4 點半多在新莊市新│ │
│ │ │ │ │豐街11號前就查獲跟劉恩志在一起│ │
│ │ │ │ │的人身上持有安非他命,但這不是│ │
│ │ │ │ │劉恩志提供給我們的線索;當天下│ │
│ │ │ │ │午4 點半多我們之所以會到新莊市│ │
│ │ │ │ │新豐街11號前這個地方,不是因為│ │
│ │ │ │ │陳順祝或我已經先跟誰約好要去這│ │
│ │ │ │ │個地方;在車上不知道到底是誰提│ │
│ │ │ │ │到有看到劉恩志、張楊平在那邊,│ │
│ │ │ │ │然後負責的是陳順祝還是陳鉦忠說│ │
│ │ │ │ │他還沒有提供線索,而且在那邊行│ │
│ │ │ │ │蹤怪異,提議對他們二個人實施盤│ │
│ │ │ │ │查;我們當天出現在他們交易的地│ │
│ │ │ │ │點真的只是剛好巡邏經過,我們剛│ │
│ │ │ │ │好巡邏經過就看到劉恩志和張楊平│ │
│ │ │ │ │云云(98訴2159卷第219 至22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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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鉦忠│99年7 月1 │在本院第二│本院審理劉恩│沒有什麼印象當天下午1 點多時,│98訴2159卷│
│ │日上午9 時│十一法庭 │志涉嫌販賣毒│我們有沒有到新莊市○○路泡沫紅│第230頁 │
│ │30分 │ │品之100 訴21│茶店,並且見到同樣的新莊分局的│ │
│ │ │ │59號案件 │同仁陳震浩;沒有印象當天下午4 │ │
│ │ │ │ │點半多,在新莊市○○街11號前,│ │
│ │ │ │ │有見到被告劉恩志;當天下午4點 │ │
│ │ │ │ │半多在新莊市○○街11號對張楊平│ │
│ │ │ │ │執行搜索扣押,因為看到我們分局│ │
│ │ │ │ │列管的治安人口劉恩志;當天下午│ │
│ │ │ │ │4 點半多,到新莊市○○街11號前│ │
│ │ │ │ │,應該是偶然經過這個地方;當時│ │
│ │ │ │ │不知道陳順祝所使用的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在那天下午4 點31│ │
│ │ │ │ │分時撥打電話給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的劉恩志;我不太清楚當天下│ │
│ │ │ │ │午4 點半多我們所以會到新莊市新│ │
│ │ │ │ │豐街11號前是不是因為陳順祝已經│ │
│ │ │ │ │先跟誰約好要去這個地方;(張楊│ │
│ │ │ │ │平警詢筆錄說他在警察來之前2 分│ │
│ │ │ │ │鐘才用2,000 元向劉恩志購買那包│ │
│ │ │ │ │安非他命,那2 分鐘之後,既然你│ │
│ │ │ │ │們同時查獲了張楊平及劉恩志,卻│ │
│ │ │ │ │不去追查看看有沒有那2000元,這│ │
│ │ │ │ │樣不是很奇怪? )後來張楊平指證│ │
│ │ │ │ │說是跟劉恩志買的,是做筆錄的時│ │
│ │ │ │ │候說,我們才用函送的;無法確定│ │
│ │ │ │ │當天我是否在泡沬紅茶店有看到被│ │
│ │ │ │ │告劉恩志,忘記當天我們談論的內│ │
│ │ │ │ │容是什麼;(為何陳震浩及陳順祝│ │
│ │ │ │ │二人均表示當天在場的人尚有劉恩│ │
│ │ │ │ │志,你卻表示僅有你們小組三人及│ │
│ │ │ │ │陳震浩在場? )還有別人,但我沒│ │
│ │ │ │ │有辦法確定在泡沬紅茶店另一個人│ │
│ │ │ │ │是劉恩志;(既然當時你們是執勤│ │
│ │ │ │ │中,又遇到同事陳震浩與外人用餐│ │
│ │ │ │ │,為何無法確認其身分為劉恩志? │ │
│ │ │ │ │)他的朋友我不一定認識;我們巡│ │
│ │ │ │ │邏時,小組共乘一部巡邏車,陳順│ │
│ │ │ │ │祝於當天下午4 點31 分 打電話給│ │
│ │ │ │ │劉恩志,但是他打電話給誰我不一│ │
│ │ │ │ │定清楚,不知道在當天查獲張楊平│ │
│ │ │ │ │、劉恩志之前,陳順祝有沒有打電│ │
│ │ │ │ │話,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不會去記│ │
│ │ │ │ │這個云云(98訴2159 卷 第210 至│ │
│ │ │ │ │215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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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震浩│9 年4 月28│本院第二十│本院審理劉恩│我忘記97年6 月5 日我撥打給劉恩│98訴2159卷│
│ │日上午9 時│一法庭審理│志涉嫌販賣毒│志的談話內容為何;劉恩志97年6 │第188頁 │
│ │30分許 │ │品之100 訴21│月4 日上午9 點54分有回撥給我的│ │
│ │ │ │59號案件 │談話內容我也忘記了;97 年6月5 │ │
│ │ │ │ │日下午12點46分開始到1 點45分,│ │
│ │ │ │ │我打過4 通電話給劉恩志的談話內│ │
│ │ │ │ │容內容忘記了;在本案97年6 月5 │ │
│ │ │ │ │日查獲被告及張楊平,我有找被告│ │
│ │ │ │ │,被告說沒有辦法協助;97年6 月│ │
│ │ │ │ │5 日下午1 點時,我跟陳順祝去新│ │
│ │ │ │ │泰路的泡沬紅茶店,有沒有其他人│ │
│ │ │ │ │我忘記了;我跟被告當時交談內容│ │
│ │ │ │ │是詢問有沒有線索,就是刑案像是│ │
│ │ │ │ │毒品、槍砲的線索;我大約晚上21│ │
│ │ │ │ │時許去上班才知道被告97年6 月5 │ │
│ │ │ │ │日下午被我們偵查隊的同仁查獲的│ │
│ │ │ │ │事情,是因為有遇到陳順祝;我不│ │
│ │ │ │ │清楚為何陳順祝要特別跟我提到他│ │
│ │ │ │ │當天下午有查獲到被告;(提示97│ │
│ │ │ │ │偵續426 卷第166 頁通聯紀錄l份 │ │
│ │ │ │ │,根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97午6 │ │
│ │ │ │ │月5 日晚上6 點6 分你撥打被告09│ │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另外同日晚上│ │
│ │ │ │ │8 點08分時,劉恩志撥打你行動電│ │
│ │ │ │ │話,而這段期間根據被告警詢筆錄│ │
│ │ │ │ │記載來看,當時他還在接受你們同│ │
│ │ │ │ │仁詢問製作筆錄,為何你剛卻說你│ │
│ │ │ │ │是在晚上9 點多回到分局時才知道│ │
│ │ │ │ │被告被你們同仁查獲的事情?)當│ │
│ │ │ │ │時我們電話內容沒說到他被查獲;│ │
│ │ │ │ │當時我們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詢問他│ │
│ │ │ │ │有沒有線索,我打電話給他大部分│ │
│ │ │ │ │都是問他有沒有線索;97年6 月5 │ │
│ │ │ │ │日中午12點46分到下午1 點45分之│ │
│ │ │ │ │間,我曾經4 次撥打電話給劉恩志│ │
│ │ │ │ │,劉恩志也曾經2 次撥打電話給我│ │
│ │ │ │ │,劉恩志當時要打電話給我,應該│ │
│ │ │ │ │是我打電話催他過來,他沒有過來│ │
│ │ │ │ │;我忘記當時他為何打電話給我,│ │
│ │ │ │ │我打電話催他過來新泰路的泡沬紅│ │
│ │ │ │ │茶店,催他過來是要找他過來吃東│ │
│ │ │ │ │西云云(98訴2159卷第178 至183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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