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38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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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金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歐金獅、歐信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金獅係被告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政大公司辦理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地區自辦重劃區(下稱鳳鳴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

被告歐信宏係歐金獅之子,並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2 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詎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執行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際,先由歐金獅與案外人即土方業者「高佑公司」(未據檢察官就「高佑公司」為偵查,「高佑公司」之真實公司名稱不詳,下稱高佑公司)談妥進土原則,再由歐信宏實際負責進土業務,於民國98年5 、6 月間,利用鳳鳴重劃區地勢低漥須進土回填之機會,在鳳鳴重劃區內案外人鄭銀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02-1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01-1 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土地(即鳳鳴重劃區4 號公園預定地,下稱202-1 地號土地)上,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達483 平方公尺(21x23 公尺)厚度在0.3 至0.8 公尺不等,另於其上覆蓋花土並種植樹木,因認被告歐金獅、歐信宏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嫌;

被告政大公司則涉嫌因負責人即被告歐金獅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該條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金獅、歐信宏之證述;

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之證述;

被告歐信宏所提供其填土前之照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744號第1 卷(下稱他字第1 卷)第182 至183 頁、100 年度他字第1744號第2 卷(下稱他字第2 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0 年5 月20日北環廢字第1000065087號函(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49至117 頁背面)、100 年8 月15日北環廢字第1001088272號函(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59 至160 頁)、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7 至209 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1 頁)、租賃契約(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188至191 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9 日北地劃字第1001056731號函及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69至15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6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24號函及其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 張(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100 年3 月23日及8 月19日開挖202-1 地號土地之全程錄影、照相光碟4 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固承認其係該公司負責人,負責統籌辦理鳳鳴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被告歐信宏係其子,並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之下包,政大公司將土方進土填土的業務都交給高佑公司處理施作。

伊曾與高佑公司商討進土事宜,所進的土可以分為2 種,一種是比較好的砂石,是政大公司要給高佑公司錢,向高佑公司買;

另外一種是一般土方,如開挖大樓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方,此類土方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之核准,並經重劃會的監督,政大公司才可將之回填到工地等事實(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並為其本人及代表政大公司辯稱:伊於98年5 、6 月間因其他業務繁忙,不清楚202-1 地號土地上的狀況,伊係環保局開挖時始知悉該地裡埋有廢棄物,但該等廢棄物與政大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均未曾傾倒廢棄物,亦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等語。

五、訊據被告歐信宏固承認其係政大公司之總經理,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高佑公司係政大公司之下包,高佑公司在鳳鳴重劃區所進的土可分為2 種,一種是比較好的,包括級配料及回填沙,這些是有價值的土,是政大公司向高佑公司買的,至於另一種土是依照地方政府之土石方管理辦法回填,這種土需要有四聯單管制,但高佑公司並未在202-1 地號土地上填土;

202-1 地號土地上原本是1座停車場,其曾以政大公司之機具及人員在該地填了30至50公分的花土,並在該地上種樹等事實(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歐金獅均未在202-1 地號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其係於100 年3 月間該地開挖時始知悉該地被傾倒廢棄物,然該等廢棄物與被告均無關係;

202-1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停車場上部分有碎石與磚塊,部分則是原始的泥土地,其以政大公司之機具、人員在該地施工,僅係將地整平,並未開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歐金獅雖供稱:案外人高佑公司是被告政大公司之下包,伊曾與高佑公司商討進土事宜,所進的土可以分為2種,一種是比較好的砂石,這種土是政大公司要給高佑公司錢,向高佑公司買;

另外一種是一般土方,例如開挖大樓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方,這些土須經地方政府工務局、地政局之核准,及重劃會的監督,政大公司才可以把這些土回填到工地,像這種一般的土方回填就是高佑公司要給政大公司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被告歐信宏雖亦供稱: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之下包,高佑公司所進的土可分為2 種,一種是比較好的,包括級配料及回填沙,這些是有價值的土,是政大公司向高佑公司買的;

至於另一種土是依照地方政府之土石方管理辦法回填,須經重劃會的審核並報告政府機關,這種土需要有四聯單管制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然上開供述僅可證明政大公司從事鳳鳴重劃區整地工程時,曾與高佑公司商討由該公司提供政大公司土方,且所提供之土方可依市價、品質及進土流程分為2 種土方,惟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之供述,即遽認高佑公司所提供之價值較低之土方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據以推論政大公司曾以高佑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土方填於202-1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二)證人即20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該地出租給他人之經過為最先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又租給王宮田、林玉芬夫婦,最後租給鄭董淑梅,再來就進行重劃。

伊是陳先生來向伊承租該地時跟伊反應有亂倒土的情況,伊始知悉該地被亂倒土之事,伊未看到有人正在亂倒土,僅看到被人亂倒土後的狀況,故伊沒看到是何人所倒,但都是乾淨的土;

該地只有在陳先生要承租時曾被倒過廢土,其他出租期間都未遭倒過廢土;

該地沒有臭味。

97年10月10日租約到期後,該地就給被告政大公司重劃云云(詳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

惟查:1.證人鄭銀上開雖證稱202-1 地號土地於出租與陳先生前曾被倒過「乾淨的土」云云(詳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然鄭銀另證稱:該地在租給別人之前,是供伊種田使用,種田當時的土壤是白色的黏土,後來在陳先生要向伊承租該地時,有被人倒過廢土,就填高起來,之後伊就租給陳先生,陳先生使用該地時,還有稍微整理一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47 頁正背面),是鄭銀就該地出租與陳先生前,遭人倒置之土是否不含任何廢棄物,而係乾淨的土,前後證述有所矛盾;

況鄭銀復證稱:伊約1個月去該地巡視1 次,該地遭人倒棄廢土後,就將該地出租給陳先生。

伊最後將該地租給鄭董淑梅,鄭董淑梅讓他人放3 至5 輛砂石車,伊住得離該地較遠,故不清楚鄭董淑梅實際將該地作何使用等語(詳上開他字第1卷第123 頁、上開他字第2 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 頁),顯見該地於遭人倒棄廢土時,係在鄭銀之管領期間內,且鄭銀至該地察看之頻率並非甚繁,應未能即時掌握該地狀況,故此期間遭人倒棄之物品,是否確為「乾淨的土」,尚非無疑。

另鄭銀又證稱:伊僅看到被人亂倒土後的狀況,故沒見到是何人所倒,土是倒得斜斜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鄭銀既未親自見聞該地正遭倒棄廢土之狀況,僅係看見已遭他人傾倒廢土後之狀況,難認鄭銀得以確實知悉廢土堆非屬廢棄物,或其中不含任何廢棄物。

故上開鄭銀證稱該地於出租給陳先生前,遭人倒棄者係「乾淨的土」云云,尚非可採。

2.證人鄭銀雖證稱:202-1 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是陳先生來承租時跟伊說,伊始知該地遭亂倒土一事。

該地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亦沒有臭味云云(詳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檢察官並據以推論該地於被告進行重劃前僅有1 次遭人傾倒營建土方,故必係被告所為云云(詳本院卷第193 頁)。

惟查,鄭銀於將該地出租與陳先生後,即未親自使用該地,且鄭銀僅每月至該地1 次,故鄭銀對於該地於出租後曾否再遭他人棄置物品一事,是否知之甚詳,亦非無議。

又查: (1)證人即鄭銀之堂兄鄭倉立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中證稱:伊係202-1 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202-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在10餘年前將202-1 地號土地出租給別人時,有將該地進行整地,填高約6 、7 臺尺(按:1 臺尺約合30.3公分)。

於該地在當停車場使用時,有人會開拖車回該地倒垃圾,造成塑膠飛舞,因伊在鄰地種稻,稻子會死,故當時伊每天都要去巡視,看有無塑膠飄到伊的土地上。

垃圾中除了塑膠外,還有餅乾、磚頭,該地被倒這些廢料時,每次大概幾百公斤,範圍約1 平方公尺,高度約1 、2 公尺;

伊發現有人在該地上倒垃圾後,有向鄭銀反應等語(詳本院卷第150 頁正背面、第152 頁正背面),查鄭倉立係政大公司進行鳳鳴重劃區工程時始認識被告歐金獅,渠等係一般朋友交情,重劃區開會時才會與歐金獅見面等情,業據鄭倉立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衡情鄭倉立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

又證人即自87年起至94年間承租202-1 地號土地之林玉芬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承租該地時,該地地面是平坦的,與馬路同高,站在馬路上看過去,只有該地高起來,其他周圍的菜園都是凹下去的。

伊剛向鄭銀承租這塊地時,該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因為該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故從土地側邊、與鄰地交界附近可以看到這些麻布袋埋在地下,不是散落在該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

且證人即在202-1 地號土地鄰地種菜之李木水亦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開始在202-1 地號土地鄰地種菜前,伊僅偶爾開車經過202-1 地號土地,伊父親還在世時,伊會去菜園幫忙,當時202-1 地號土地就已供作停車場使用,伊父親約是8 年半前過世,伊就接手這個菜園,每天都會去種菜。

伊種菜的期間,曾看過202-1 地號土地被人傾倒整地的廢土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正背面、第180 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之證述,堪認202-1 地號土地於成為停車場使用後,該地尚曾遭人傾倒物一事,是該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次數至少2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故證人鄭銀前揭證稱該地除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云云,顯難作為認定本案廢棄物必係被告掩埋之證據。

(2)證人林玉芬復證稱:伊剛向鄭銀承租202-1 地號土地時,土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當時該地味道很臭,這個惡臭來自該地的下方,味道不是從其他方向飄到該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

證人李木水亦證稱:在被告政大公司重劃以前,伊曾在202-1 地號土地聞到惡臭味,有時也會聞到類似香水化妝品的味道,當時該地仍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

是堪認202-1地號土地於鄭銀出租與他人後至政大公司從事重劃前,確曾散發非自然之氣味,況證人鄭銀證稱:伊不常至該地巡視乙節,業如前述。

是以,證人鄭銀前揭證稱:202-1 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云云,洵非可採。

(三)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雖載:「四、比對2 次開挖情形及97年該址停車場照片,得知停車場之地面應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若業者未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並非如此。」

云云(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

且證人即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寧世強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中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的結論是由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的資料,確認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再從環保局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及97年間之停車場照片來推論,認為原來的停車場地面有紅磚層及夯土構築,若廢棄物是在停車場興建前就有的話,開挖時應會先挖到夯實土層,再挖到廢棄物,但實際開挖的時候,在用以作為對照點之G 點的地方只有夯實土層,沒有廢棄物,在G 點以外的部分,大部分是直接挖到廢棄物,沒有夯實土層,所以才會做出上開的結論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 頁正背面),惟查:1.證人寧世強係以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資料,認定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業據其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44 頁)。

然地表高程變化、於何年度即有土石開採、回填或其他開發行為等事項,尚無法依上開他字第1 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之8 張空照圖為判定一事,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6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24號函在卷為憑(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44頁),況上開航照圖係每年攝影1 次,而非連續或相隔短時間內攝影之照片,故無法排除在每年攝影之間隔期間,202-1 地號土地遭人開挖或掩埋廢棄物之可能。

又林玉芬係於87年間承租202-1 地號土地之初,即發現該地埋有像麻布袋之物,業據林玉芬證述如前(詳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是上開檢察官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 張,然此證據亦無法排除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所發現之廢棄物係91年以前即由不詳人士掩埋之可能,故亦無從依據上開航照圖及前揭環保局函文認91至98年間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等證據,即認100 年間經環保局挖掘出之廢棄物係202-1 地號土地於98年後進行重劃時,遭被告掩埋之事實。

2.證人即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朱益君於本院101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依檢察官之要求到現場之環保局同仁包括寧世強、袁仲宇、劉至敏等3 位,撰寫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7 至209 頁之公文書)之主要負責人為寧世強,相關照片也是寧世強拿給伊看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背面),是堪認寧世強、袁仲宇對於上開函文之記載及推論甚為瞭解,且渠等之主管朱益君亦於發文之過程中,明瞭該函文之內容及推論。

3.證人寧世強證稱:伊是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87 頁上方的2 張照片推斷停車場的地面構築的材質應該是一樣的,至於停車場是由紅磚、夯實構築組成,係依現場開挖的情況來判斷,但伊無法根據該2 張照片看出該地地面土層是由何種物質所構築,亦無法依該2 張照片確認之前停車場地面的紅磚、夯實構築之範圍及厚度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正背面);

又證人朱益君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最後3 行之內容只是假設,因為當時開挖G 點是紅磚層,假設一樣是停車場的話,應該會延伸過去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且證人即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袁仲宇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頁最後3 行之結論是以一般方式推論,一般而言,停車場不會一部分有鋪設紅磚,一部分沒有。

開挖時,202-1 地號土地已經沒有停車場了,伊知道開挖之位置和停車場的地點有所重疊,但伊無法確認係部分重疊或完全重疊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正背面)。

足認上開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其中認定202-1 地號土地地面係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乙節,僅係依開挖時所挖掘出之物質、照片及一般常理推論,然就202-1 地號土地是否全面鋪設紅磚、級配及開挖範圍是否位於原本停車場之範圍內等前提事實,尚無法確認,是上開經推論之結論是否正確,容有可議。

4.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另記載:「二、本案100 年8 月19日共開挖C 、E 、F 、G 等四處,相關開挖現況說明如下:(一)E 處:E1點開挖深度約2.8m,面對水溝,於左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層,右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廢棄物層並夾雜少量紅磚;

E2點開挖深度約0.8m,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E3點開挖深度約1.2m,亦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

(二)F 處:開挖深度約2m,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與水泥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等語(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

上開開挖狀況既有廢棄物與少量紅磚夾雜,並有紅磚層位於廢棄物上方之情形,且證人寧世強證稱:E1及F 點的說明和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最後3 行(即上開「四」之結論)確實有不一致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證人朱益君亦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之說明中另記載F 處有提到開挖深度約2 公尺,該點的下方0.9 公尺處發現0.2 公尺的紅磚與水泥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這點與剛剛提到的最後3 行說明確有所不符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上開函文結論之作成人亦認該結論與渠等所發現之事實有所矛盾。

顯見前揭函文對於100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結論稱「若業者未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並非如此」云云,非屬的論。

5.又證人林玉芬證稱:伊先前承租202-1 地號土地是為了經營35噸砂石車之停車場,87年間伊剛承租該地時,地面是軟質的泥土感覺,不是水泥或柏油,因伊擔心無法停放砂石車,遂買了乾淨的紅磚角鋪在地上,主要是鋪在要停車的地方,或比較低一點的地方,上面再鋪級配。

伊不是一次鋪好,是2 、3 年內都有慢慢整理。

這些紅磚角、級配都是有必要的範圍才鋪設,不是整片400坪左右的土地都鋪,像是伊有1 個區域面積約70、80坪,是架了貨櫃作辦公室使用,那邊就未鋪設紅磚角、級配等語(詳本院卷第172 頁正背面、第174 頁正背面)。

是堪認202-1 地號土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並非全面鋪設紅磚角、級配,且未鋪設紅磚角、級配之面積占該地面積之比例亦非甚低等情,故難憑環保局於100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於開挖點C 點未發現明顯之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然有發現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逕認被告政大公司於重劃時,曾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紅磚層之事實。

6.準此,本院尚難憑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即認定被告有挖除或刨除202-1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地面後,再填入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四)另公訴意旨雖稱:「參諸於C 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亦堪認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益徵被告2 人於回填廢棄物時,確實先行挖除證人林玉芬鋪設的紅磚、碎石層後,並再予回填廢棄物至為明確」云云(詳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

然查:1.上開他字第2 卷第174 頁照片中廢棄物於照片之畫面中雖位於紅磚上方,惟因該照片係部分廢棄物之特寫,故尚難據此認定畫面中各物體於現場空間中之絕對位置,逕認廢棄物係覆蓋在紅磚上。

況且,證人寧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C 點時,現場未發現紅磚層及夯實土層,只有如上開他字第2 卷第171 頁上方照片所示,有少量紅磚在廢棄物上方之土層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

證人袁仲宇亦證稱:「(檢察官問:第174 頁下方照片,鮮綠色廢棄物有覆蓋在紅磚上的情況,是否如此?)開挖時因為現場是挖土機在作業,所以沒有辦法判斷說這鮮綠色的廢棄物本來就覆蓋在紅磚上,或者開挖的結果造成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2.又C 點於開挖時並未發現紅磚層或夯實土層,有開挖C點之照片10張在卷為憑(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70 至174 頁、第193 頁),且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亦記載:「(三)C 處:開挖深度約1.8m,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回填約0.9m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及廢棄太空包)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少量,疑似含銅污泥),覆土層與廢棄物間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僅發現少量紅磚夾雜其中,另於C 處週遭進行大範圍開挖,並逐步刮除廢棄物上層土層,均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等語可稽(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堪認開挖之C 點確無紅磚或夯實土層,則檢察官指稱「於C 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云云,洵屬無稽,公訴意旨據此推論「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云云,亦屬無據。

(五)尤有甚者,證人袁仲宇、寧世強均證稱:伊於本案現場檢視該等廢棄物之過程,無法判斷這些廢棄物係於何時被掩埋,且伊不知目前有無科學之方法檢測廢棄物遭掩埋之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45 頁);

證人朱益君亦證稱:就伊所知,目前尚無判斷開挖出之廢棄物掩埋多久之科技,行政院環保署亦無相關之判定規範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又依前揭證人鄭銀、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之證述,即202-1 地號土地於被告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曾遭他人倒棄廢棄物、廢土等語,自難認本案檢察官、環保局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所發現之廢棄物必係被告於從事鳳鳴重劃區工程時所掩埋。

(六)證人李木水證稱:重劃前202-1 地號土地上的停車場緊鄰伊種菜之土地,重劃時因伊原先種菜之土地要整地,被告歐信宏說要載運好的土填在202-1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叫伊改到該地種菜。

伊種菜係供作自己食用,吃不完就賣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頁正背面)。

衡情,常人對於自己生產食用之食物,其衛生安全要求較高,以維護自身及家人之健康。

查歐信宏既於先前承諾李木水於其原本種菜之土地整地時,可遷至202-1 地號土地繼續種菜,李木水就政大公司填載於該地上之土壤是否含有廢棄物此一與己切身利益相關之事,自無偏袒被告之疑慮。

又證人鄭銀於100 年7 月7 日偵訊中證稱:政大公司並未挖202-1 地號土地,只是用土填平,沒有填廢土等語(詳上開他字第1卷第124 頁);

核與證人李木水證稱:政大公司還沒填土前,伊未曾見過202-1 地號土地上出現挖土機挖地,政大公司對202-1 地號土地填土時,伊仍在原本之土地上種菜,當時政大公司有用圍籬從馬路邊把202-1 地號土地圍起來,但該地與伊種菜的土地間沒有區隔,故伊種菜種累時也會過去該地走走,因為202-1 地號土地原本就很平,政大公司對該地填土時,並未先以挖土機挖開才填土,是用卡車將土載來後,車斗把土倒下來,再以推土機將土推平,所填的土是從重劃區內鄰近田地挖取,都是載乾淨的好土到該地上供伊種菜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179 、180 、181 頁)大致相符。

李木水每天均至其菜園種菜,且其菜園與202-1 地號土地相毗鄰,故李木水證稱政大公司未開挖202-1 地號土地,且填於該地上之土壤均係自重劃內其他田地挖來之土壤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七)公訴意旨又認:「觀諸本署他字卷二第208 、209 頁之照片,可知C 點開挖時,其上之樹根直接深入廢棄物層,並未發現夯實之地表或磚石,可見回填廢棄物與種植樹木之時間應相當緊接,才會有此現象」云云(詳本院卷第192頁)。

惟查:上開他字第2 卷第208 、209 頁之照片,固可見種植於202-1 地號土地地面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物,然檢察官就該等照片所示植物之品種、種植時間、根部之生長速率、相片中植物根部伸入之廢棄物所掩埋之深度等據以為上開推論之重要依據,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況且,202-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5 、6 月間即進行重劃填土之工程,距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業已間隔2 年許,是自難僅憑該等相片中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物層,即認202-1 地號土地上現存花木之種植時間與掩埋該等廢棄物之時間相去不遠之事實,檢察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亦難認可採。

(八)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金獅、歐信宏之其餘證述及供述;

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李木水、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之其餘證述;

及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曾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於202-1 地號土地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本案被訴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嫌疑,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本案被訴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

故亦難認被告政大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罰金之情事。

被告歐金獅、歐信宏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202-1 地號土地,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及政大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積極事證。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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