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盈璋為成年人,且係少年黃O翔(民國83年6月生,真實
- 二、案經黃黃O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手持鐵棍攻擊被害人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O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 (二)又本件被害人受傷後,經友人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案發時被告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左
- (四)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
- 二、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參、論罪及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本件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推打其子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或尋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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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璋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盈璋為成年人,且係少年黃O翔(民國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生父,因不滿少年黃O豪(82年1月25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推打其子黃O翔(黃O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黃O豪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起訴書誤載和平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談判,屆時黃O豪邀集吳安飛、少年張O翰(8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5 名不詳友人先行到場,相隔約20分鐘後,黃盈璋邀集其子黃O翔、江育𥠽(即黃盈璋之小舅子)及其他1 名不詳友人同車抵達現場,眾人下車後,黃O翔手持長約50公分、寬約4 公分之鐵棍1 支(下稱鐵棍、並未扣案)朝黃O豪指稱「就是他」等語,黃盈璋隨將身上之甩棍(長約30公分伸縮鐵製物品,亦未扣案)抽出,並朝黃O豪之胸部及腹部等處甩打(尚未成傷),張O翰見黃O豪遭受攻擊,隨即撿拾旁邊安全帽1 頂攻擊黃盈璋身體(黃盈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盈璋復以甩棍攻擊張O翰頭部(張O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現場黃盈璋之另名不詳友人則將張O翰架到旁邊,阻止張O翰接近黃O豪,斯時吳安飛上前勸架,見黃O翔前來阻檔,復以旁邊麵攤之熱湯向黃O翔潑灑,而與黃O翔發生扭打(黃O翔、吳安飛受傷部分,均未告訴),嗣在旁之江育𥠽見狀,另拿取麵攤上之剪刀喝令黃O豪跪下道歉,而眼見黃O豪不從,即手持剪刀並以另支手抓住黃O豪之左手腕之方式將黃O豪壓制地上,致黃O豪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詳下述,江育𥠽涉嫌剝奪黃O豪行動自由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當時在旁之黃盈璋見黃O豪遭受江育𥠽壓制,主觀上雖無使黃O豪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倘以上開質地堅硬之鐵棍朝人體頭部施以重擊,極易因此毆擊之故,致視覺機能受到毀敗之重傷結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竟基於傷害黃O豪之犯意,從現場撿拾其子黃O翔因扭打掉落地上之鐵棍,對準黃O豪頭部(起訴書贅載手部),以由上往下方式,朝黃O豪之臉部方向施以敲擊1 次,嗣由黃O豪之友人於同日將黃O豪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左上眼瞼2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及角膜刮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左手腕挫傷部分係江育𥠽造成,已如前述),另於100 年2 月6 日轉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入院診治,於翌(7 )日經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診斷為外傷性黃斑部裂孔,應為外力所造成,復於同年6 月1 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肆,且以現今醫療技術其視覺功能已無法治癒,再於101 年2 月20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零點零壹,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覺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黃O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害人黃O豪所提下述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函復病歷摘要1 份,性質上係診斷之醫師所為之書面陳述,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手持鐵棍攻擊被害人黃O豪,造成黃O豪左眼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傷害到黃O豪的眼睛,我當時拿口袋內的伸縮鐵棍(指上述甩棍)打黃O豪,是因為對方有人拿安全帽K我、有人用熱湯潑我,他們有三人一起打我,因為我兒子被黃O豪打,為了質問黃O豪何以要打我兒子,請我兒子打電話給黃O豪,因為黃O豪他們講話很衝,我就過去現場,過去時看到他們約有十人,我和兒子、小舅子江育𥠽一起過去,到現場時我兒子指認告訴人就是打他的人,我就過去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我兒子白目,我與告訴人起口角,就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後來他們三個人一起打我,我才拿出口袋內的甩棍反擊,我的目的只是要把他們手上的安全帽打下來,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
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所述,當時被告是處在遭告訴人、張O翰及吳安飛等人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基於防衛的意思才將口袋內的甩棍拿出來反擊,其目的僅是要將對方手上之安全帽擊落,當時情狀,被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5頁)。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O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2-45 頁黃O豪審判筆錄),核與在場證人張O瀚及吳安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8-82 頁張O翰筆錄、第82-85 頁吳安飛審判筆錄),並有亞東醫院100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0 年6 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1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89頁),新光醫院100 年9 月15日(100 )新醫醫字第1637號函暨所附醫師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
參以在場證人江育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叫被害人不要動、我抓住被害人雙手將他抓到旁邊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江育𥠽審判筆錄);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以警棍之物品毆打被害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手持鐵棍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左眼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7頁背面被告筆錄);
是被害人指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即撿拾地上鐵棍,並朝被害人之臉部位置敲擊1 次,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自堪採信。
(二)又本件被害人受傷後,經友人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左上眼瞼2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及角膜刮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左手腕挫傷部分,查係江育𥠽造成,已如前述),嗣於100 年2 月6 日轉至新光醫院入院診治,於翌(7 )日經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診斷為外傷性黃斑部裂孔,應為外力所造成,而於同年6 月1 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肆,且以現今醫療技術其視覺功能已無法治癒,另於101 年2 月20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零點零壹等情,有上揭亞東醫院、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另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O豪一目之視覺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而無法治癒,顯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覺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案發時被告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左眼,被告當時係遭人圍毆而持鐵棍攻擊被害人,被告此舉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1、證人黃O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過來沒有說什麼,就直接對我動手,他一開始就拿出袖內的甩棍甩我的身體胸部、腹部,我朋友張O翰、吳安飛看不下去,就過來勸架並拉住被告,之後江育𥠽抓住我並拿附近麵攤上的剪刀命令我跪下道歉,但我沒有下跪,江育𥠽就把我壓在地上,後來被告手上拿著他兒子帶來的鐵棍,由上往下敲我的左眼,造成血流如注,我被江育𥠽抓住時有反抗,但是掙脫不開,江育𥠽把我壓在地上,被告就拿鐵棍敲我的眼睛,當時張O翰、吳安飛都有看到這樣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
2、證人張O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過來就拿甩棍打黃O豪的胸部、腹部,之後才打黃O豪的眼睛附近,我看到被告的小舅子把黃O豪拖到麵攤那邊,並從麵攤車上拿剪刀,要黃O豪跪下,當時黃O豪沒有跪下,我被一個人擋住,也有遭被告打傷,我有看見自稱被告小舅子的人拿剪刀,要黃O豪跪下,之後把黃O豪壓在地上,不到五分鐘後,被告就拿棍子打黃O豪的頭部,當時現場還有另外一人把我架到旁邊,阻止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
3、證人吳安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的兒子衝向我,我才拿熱湯潑被告的兒子,我和被告的兒子扭打完後,看到自稱被告小舅子的人從麵攤拿剪刀命令黃O豪跪下道歉,我看到後不敢過去,因為被告、被告小舅子、被告的兒子都在那邊,他們手上還有武器,我不敢過去,我們這邊也沒有任何人敢過去制止被告小舅子的行為,他們抵達現場時,被告的兒子拿鐵棍,甩棍是被告拿的,被告先用甩棍打黃O豪,之後鐵棍被黃O豪搶走,丟在地上,後來黃O豪被壓在地上時,我有看見被告用鐵棍由上往下打黃O豪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4、就上開證人黃O豪、張O翰及吳安飛之證詞相互勾稽觀之,本件被告係趁江育𥠽手持剪刀並將黃O豪壓制地上,且當時黃O豪之友人均未上前勸阻之際,而撿拾其子黃O翔因扭打掉落地上之鐵棍,對準黃O豪頭部,以由上往下方式,朝黃O豪之臉部方向施以敲擊,當時客觀情狀,顯未見被告有遭人圍毆之不法侵害情事甚明。
(四)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因細故而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參諸本件被告僅以鐵棍對準被害人之臉部方向敲擊1 次,而被害人因被告持鐵棍敲擊係受有頭部創傷及左上眼瞼2 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及角膜刮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被害人「趕盡殺絕」之意,被告應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的犯意毆打被害人,否則被告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的話,被告在佔盡優勢之情況下豈有不進一步行兇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而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甚明。
又人體頭部之大腦職司五官、四肢之神經功能,若持硬物對頭部瞬間重力敲擊,將可能因波及臉部視覺神經,而造成他人一目或二目視覺神經受創,並導致毀敗視覺功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所持鐵棒既屬質地堅硬之物,則被告持鐵棒朝被害人臉部毆擊,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被害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被害人嚴重減損一目視覺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二、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詳下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O豪則82年1 月25日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並加重其刑;
又此部分論罪法條,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1頁),併此敘明。
二、本件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推打其子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或尋求法律方式解決紛爭,竟糾眾前往上開地點找尋被害人尋釁,進而持鐵棒毆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覺機能,而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程度甚鉅,並對其日常生活之活動能力產生重大影響,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亦不思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從地上拾起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查係被告之子黃O翔攜帶到場,且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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