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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智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之租屋處,將總淨重0.778 公克之海洛因分裝為2 包、總淨重7.4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 包後,利用駕駛車牌號碼1802-V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前妻劉永芸外出之際,將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總淨重0.7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7.40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3 個、電子磅秤2 臺、大分裝袋15個及小分裝袋28個等物,放置在披掛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位椅背上之黑色外套口袋內,俟劉永芸下車後,被告即於同日9 時許,以電話聯絡邱進興為其修理上開車輛之輪胎、方向盤及門鎖,並將上開車輛開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邱進興會面,被告再利用搭載邱進興一同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之際,將藏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無償轉讓予邱進興。
嗣邱進興於被告下車後,即駕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堤防邊,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以電話聯絡邱進興,表示於同日11時許需要用車,邱進興遂將該車駛回楊政智上開租屋處,再由劉永芸即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與邱進興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地○道附近交付車輛。
邱進興於取得上開車輛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翔毅輪胎行」換妥輪胎後,即接獲被告之來電要求駕車至其租屋處,邱進興即於同日15時許,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8 號前等候被告並下車檢查上開車輛門鎖時,為警盤查查獲,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位椅背上之黑色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 包(總淨重0.7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7.40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3 個、電子磅秤2 臺、大分裝袋15 個及小分裝袋28個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進興、劉永芸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進興、劉永芸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案件( 證人邱進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之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顏巧旻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1802-VF 號自用小客車行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15日醫藥鑑字第0990132 號毒品鑑定書、及前案一、二審之判決書各1 份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在證人劉永芸剛購買車牌號碼1802-VF 號自用小客車的那陣子有開過該車,該車的實際使用人係證人劉永芸,嗣伊與證人劉永芸結婚不到三個月就離婚了,伊在98年12月中旬也已搬離上址自強路租屋處,不可能會在98年12月24日電話聯絡證人邱進興到自強路來駕駛上開車輛去修理,車上的毒品、吸食器等物也均非伊所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涉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邱進興於98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8號前之路旁為警查獲,並於車牌號碼1802-VF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椅背上所懸掛之黑色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 包(總淨重0.7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7.4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3 個、電子磅秤2 臺、大分裝袋15個及小分裝袋28個等物乙節,除據證人邱進興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15日醫藥鑑字第099013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見前案偵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8頁、第61頁) 附卷可佐,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惟就上揭扣案毒品究屬何人所有乙節,雖證人邱進興曾於前案警詢時證稱:「該些東西都是我朋友楊政智所有,應該是作為他自己吸食所用的。
因為楊政智與其太太劉永芸財產方面好像有問題,( 車子) 之前是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又於前幾天過戶給別人,實際使用人是楊政智、劉永芸他們夫婦2人。」
云云( 見前案偵卷第7 至9 頁) ,惟其於同次警詢時亦曾證稱:「警方查獲藏匿毒品的外套應該是劉永芸在穿的,看起來比較小件,我聲稱上揭毒品等物係楊政智的,是因為楊政智於今日叫我去牽車修理的,我不知道車內有毒品」云云,嗣於前案歷次之偵訊、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均改口供述及證稱:「外套好像是劉永芸的,因為她與楊政智是夫妻」、「楊政智的太太把車子交給我時,車上有一件外套,我不確定是男用還是女用外套,早上楊政智把車給我的時候,外套已在椅子上」、「外套我不知道是誰的」、「外套應該是被告或是他太太的」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7 頁、第44頁、一審簡易程序卷第17頁、二審卷第21頁背面、本案偵卷第27頁) ,可見證人邱進興並未親見被告將上揭毒品置於該處、或曾親耳聽聞被告談論該些毒品等物均係其所有之言語,其於警詢稱該些毒品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其為上揭推測之根據在於其供稱被告有於當天委由伊修車,惟據證人邱進興所述,證人劉永芸於當天亦有委託伊修理該車,是證人劉永芸亦有可能係該些毒品的持有人。
證人邱進興先斷然推論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後又改稱毒品好像是證人劉永芸的或稱其實際上並不知道毒品係何人所有云云,在欠缺其他合理之佐證下,顯非得以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作為認定被告係扣案毒品持有人的依據。
3、又證人劉永芸雖於前案一審法院訊問、審理程序及本案偵查中均證稱:「該自小客車是顏巧旻的,車子是我跟楊政智在使用。
當天交車給被告時,車內有黑色的長風衣,披在駕駛座的椅背上,那件外套是楊政智的,口袋裡面有什麼我不知道。
那段期間我和楊政智有吸毒,我都是吸用二級毒品,楊政智的話我不確定,毒品楊政智他大部分是放在車上或者是衣服的口袋。」
、「警察在外套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海洛因兩包不是我放進去的,是楊政智放進去的,當天我跟楊政智要出門的時候,有看到他把一包包的毒品放在一個類似零錢包的小包包裡面,放了幾包我沒有數,但是我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當天他上車之後,我並沒有看到他有把毒品放到外套裡,但是依他的習慣他平時都把毒品放在外套裡。
我們12月23日半夜的時候出門,出門之後他載了我一小段路後,我就去找朋友,車子他就開走。」
云云 (見前案一審簡易程序卷第29頁、一審通常程序卷《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99號》卷第44頁背面) ,惟依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所示,該等毒品遭查獲時,並未另以零錢包包裝,與證人劉永芸所述內容已有不符;
且證人劉永芸先證稱不知該外套內裝有何物,嗣卻又改口證稱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放進外套口袋云云,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亦難遽信。
況且,依證人邱進興上揭所述,該裝有扣案物之外套從外觀上雖難以判斷係男用或女用外套,然其尺寸較小,證人劉永芸亦不否認其亦有實際使用該自小客車,嗣證人劉永芸甚於本院審理時坦然供稱:「其實扣案毒品及物品的持有人是我,當時我怕被判刑,所以不敢承認,東西是當天早上就放在外套裡面,外套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是我前夫留下給我穿的,是中性外套,被告不知道我把毒品放在車內黑色外套內的事,我現在良心過意不去,覺得良心不安,所以要講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劉永芸始係本案扣案毒品之持有人,其因畏懼己會受刑責之追訴,始會於前案法院訊問、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均為不實之證述,而圖卸責於被告,自難遽以該等不實之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證人顏巧旻於前案警詢中亦僅證稱:「該車係我乾姐劉永芸及她男友在使用的,不認識楊政智」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3至14頁) ,惟其所指之「證人劉永芸的男友」是否即為被告? 又其所謂被告與證人劉永芸共同使用該車輛之期間為何? 是否迄至案發時,被告仍有使用該車?均有未明,且其亦未親自目賭扣案毒品究係由何人放置於車內外套內,亦難憑其所述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嫌。
且經本院調取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分裝袋等物送鑑定結果,均未於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170013號、同年2 月7 日刑紋字第101001421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61頁) ,證人劉永芸既已證稱被告對其將扣案毒品置於車內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被告於斯時與證人劉永芸尚有夫妻關係,即遽予推論被告係與證人劉永芸共同持有上揭扣案毒品。
公訴意旨未察,遽以上揭證人邱進興、劉永芸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詞及證述,和證人顏巧旻上揭語焉不詳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或與證人劉永芸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㈡、被告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進興施用部分: 1、查證人邱進興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前案偵卷第46至48頁),而以現今鑑定技術,於尿液中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推認受採尿人有於採尿前96小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證人邱進興確曾於前開時、地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證人邱進興雖迭於前案及本案之偵、審程序均指稱:伊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當日上午委由伊修車時,暗示伊說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如有需要可拿去吸食,嗣伊即載被告返回其住處後,即獨自駕駛該車至五股工業區堤防邊施用該包毒品云云,惟查:①證人邱進興就其當日接受被告委託修車之始末,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時均係稱:「楊政智於今日(24 日)12 時許至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把自小客車1802-VF 號交給我修理,因為輪胎已經沒有胎紋了,之後我就開那台車去三重市○○街上的輪胎行換中古輪胎,再開到自強路一段178 號前修理車門,我平常如有接獲楊政智的電話委託修車就會過去牽車來修理。
今日7 時許,楊政智開車來找我,暗示我說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1 包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拿去吸食,然後叫我幫他修理自小客車1802 -VF號的輪胎皮、方向盤、喇叭等裝備,事後有拿換輪胎的錢現金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給我。
我最後一次是98年12月24日9 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上吸食安非他命的,楊政智偶爾都會請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劉永芸就沒有了,楊政智偶爾都會找我一起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聊天」云云( 見前案偵卷第7 至10頁、第44至45頁) ,是依其所述,被告於當日上午7 時即開車去找證人邱進興,而將該車交予其修理,並於途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邱進興,證人邱進興則於當日上午9 時許將車開至五股五工路上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惟何以被告復於當日12時將該車開往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交予證人邱進興?證人邱進興並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有隻字提及證人劉永芸亦有於該日委託伊修車之事。
②嗣證人邱進興於前案一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查獲當天因為那天楊政智大概是早上9 點多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換輪胎跟方向盤還有門鎖,叫我在三重市○○○路或永安南路我忘記路名,約在路邊,然後他開車過來,我就上車,跟楊政智一起去自強路他的租屋處,他把車交給我,然後他就回家,我自己把車子牽去三重市○○街的翔毅輪胎行換輪胎,在慈福派出所的斜對面。
在我跟楊政智回他租屋處的路上,楊政智他說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東西,於是我就發現有一小包白色的粉末,是安非他命,楊政智說看我要不要用,他說如果我要用就自己拿去用。
楊政智回家後,我就先把車子開去五股工業區,把那包安非他命拿來施用,用完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他11點的時候要用車,然後我就先把車開回去。
大約12點左右的時候,楊政智的太太把車牽到三重市○○路給我,因為我住在那附近,楊政智打電話先跟我說他太太會把車牽過去。
我拿到車之後才牽去換輪胎,到輪胎行大約是12點多。
換完輪胎後,我有幫他更換方向盤還有檢查左側車門的門鎖,門鎖還沒修完的時候他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把車開去自強路一個工地外面停下來等楊政智出來,在等他的同時,我在檢查車子的門鎖,然後警察就從對面過去再繞回來」云云( 見前案一審簡易程序卷第16至18頁) ,證人邱進興就被告究係於當日上午7 時抑或9 時與伊聯絡而將車輛交予伊,伊又係當日何時將該車開往五股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中午12時許,究係由被告抑或證人劉永芸復將該車交予伊?交付之地點係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還是三重市○○路?所述各節均與其上開於警、偵程序中所供內容有所出入,已難予以遽信。
③況且,證人邱進興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完毒品後沒有多久,約上午10點半左右,被告就打電話說要用車,我約於當日11時,把車開回被告住處。
當日11、12點左右,證人劉永芸打電話說車子牽回來了,叫我把車牽去修理,後來是證人劉永芸把車開到地下道那邊給我。
我拿到車後又載證人劉永芸回他們租屋處,才到翔毅輪胎行修理,到2 、3 點,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車,我就先開過去,但當時還沒有完全修理好,所以我就停車在路邊檢查。
之前在警詢說被告事後有給我修車費用1,000 元,應該是被告早上就拿給我的,因為翔毅輪胎行( 交易) 都是要現金。
該車輛購買時,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知道有什麼問題,就說要先過戶到我名下,在案發的前幾天,又過戶到他人名下,他們夫妻因為車子的事,被告有找2 、3 人到五股打我,他們爭奪夫妻的事,結果延伸到我這邊來,這是在本件被查獲後,他們從自強路搬走的事。
但在本件查獲之前,也就是車子還在我名下時我就被打過,因為他們夫妻的爭執,延伸到我這邊,有牽扯到車子的問題。
( 作筆錄之前,已經被被告打過,為何還願意受被告委託幫他修車?)因為被告還積欠我錢,之前工作時被告有向我借10,000元,還個2,000 元後就沒有再還,我因為經濟也有困難,想說可以賺一點吃飯錢,只有賺他維修的200 、300 元。
被告之前曾經到我家工廠,去向我家人說一些有的沒的,去工廠亂,我也會怕被告影響我家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故證人邱進興改口證稱當日11、12時許,係證人劉永芸去電與伊聯絡,要伊再將車子牽回去修理,與其上揭於前案一審法院訊問時所供稱內容,亦前後矛盾。
且若證人邱進興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則可認其與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車輛過戶問題而生嫌隙,被告甚且找人毆打證人邱進興,並至證人邱進興家人所經營之工廠鬧事,以致證人邱進興心生畏懼,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對加害人當係避之惟恐不及,證人邱進興又豈會圖200 、300 元之微薄工資,即輕易答應為被告修理該車輛,而不擔心復捲入被告與證人劉永芸夫妻間之財產紛爭? 且被告既仍積欠證人邱進興金錢未償還,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相當寬裕,被告當次委由證人邱進興修車既已支付1, 000元之材料、工資等費用,在其二人已因車輛過戶問題而交惡之情形下,被告何以會額外大方地提供其藏放在車內腳踏墊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進興施用?亦屬可疑。
3、況且,證人邱進興所稱當日中午係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證人劉永芸將把車牽過去給伊修理;
換完輪胎後,亦係被告去電要伊把車開回來,伊當時尚未完全修理好云云,亦與證人劉永芸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及於本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證稱:「24日中午12時是我打電話給證人邱進興問他有沒有空,之後我把車子開到三重仁愛路給被告」、「我是事後才知道當天早上被告有將車子交給證人邱進興修理,當天我不曉得」、「是證人邱進興在修好之後打給我,約下午的時候,當時我人在自強路套房,證人邱進興在等我下樓」等語( 見前案一審通常程序卷第45頁、本案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不符。
且依證人劉永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係在98年12月23日半夜12點出門,直到24日的早上6 、7 點回到被告位於自強路租屋處,此時被告不在,伊當日上午9 、10點左右有與證人邱進興聯絡,說等車回來,會打電話給他,到快交車時,伊才看到被告,被告係在當日10、11時左右開車回來,被告回到住處後沒有再離開過,伊和被告二人均待在屋內,伊於當日11、12時才開車過去把車交予證人邱進興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對照證人邱進興上述證詞,豈非被告與證人劉永芸均同時在當日9 、10時與證人邱進興聯繫要修車乙事?且證人邱進興既言被告在當日上午9 點多將車交予伊後,伊將車開到五股,直到11點才將車開回被告位於自強路住處,可見此段期間該車輛均為證人邱進興所持有使用,證人劉永芸又豈會在電話中向證人邱進興表示「等車回來再與其聯絡」?再證人邱進興證稱被告告知伊當日11點要用車,故伊才將車開回,惟證人劉永芸卻證稱被告自當日10、11時左右開車回來後均未再出門云云,可見該段期間被告實際上並未用車,被告又何以會特地要求證人邱進興自五股將該車開回?綜合參照證人邱進興、劉永芸之歷次供述及證詞內容,就當日被告委由證人邱進興修車經過之諸多細節均有未合,證人邱進興所述內容,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本案既未另行扣得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邱進興所用之空塑膠袋或其他物證,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實難遽以證人邱進興、劉永芸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進興之犯行。
4、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尚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50 號3 樓B 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 ,惟此至多亦僅能推認被告迄至99年1 月間仍居住於上址租屋處,或仍會於該租屋處出沒之事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違規罰鍰明細」,其上記載遭舉發之違規車輛車號為「18 ***VF」,已無從認定是否即係本案系爭之車牌號碼1802-VF 號自用小客車,且其所記載之違規日期為「98年12月11日」仍為本案案發前,是縱此「違規罰鍰明細」確係針對車號為1802-VF 而發,其所載之違規停車地點「三重市○○路」亦與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之居住地三重市○○路距離非遠,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時仍得使用該車輛,而曾將該車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於98年12月24日要求證人邱進興至三重市○○路租屋處將車開去修理之事實。
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證人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6 號「機車班長」店舖負責人張志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自98年10月8 日開始至伊店裡上班,店裡一個月可以休息兩天,但98年12月24日當天被告有無休假伊不確定,因店內打卡資料已銷燬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而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到伊店內上班,然在公訴人更進一步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前,被告自不因未能提出證明以佐其說而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扣案毒品實均係證人劉永芸所持有,故被告辯稱車上的毒品、吸食器等物均非伊所有等語,核屬有據;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進興施用部分,綜合參照證人邱進興、劉永芸之歷次供述及證詞內容,就當日被告委由證人邱進興修車經過之諸多細節均有未合,證人邱進興所述內容,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本案既未另行扣得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邱進興所用之空塑膠袋或其他物證,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證人邱進興並自承於案發前,即因車輛問題而遭被告找人毆打,與被告間存有嫌隙,實難遽以證人邱進興、劉永芸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進興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劉永芸涉犯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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