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所偽造之「許」、「高」、「林」、「廖」、「陳」、「全」署押共計貳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所偽造之「許」、「高」、「林」、「廖」、「陳」、「全」署押共計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志雄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期間、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8 日期間,受僱於由劉敏德所獨資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150 號1 樓之「曜德行」,分別擔任業務員及送貨人員之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運送貨物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9 月間至99年1 月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曜德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2,485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560,76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於收取後未繳回曜德行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於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28日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向曜德行領取貨物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曜德行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許」、「高」、「林」、「廖」、「陳」及「全」等曜德行客戶人員簽名,表示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以為曜德行客戶收取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等出貨單繳回曜德行行使之,並將其所領取之貨物據為己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戶名稱誤載為「金城」,應更正為「金成」),足以生損害於劉敏德管理貨物之正確性,馮志雄遂將該等貨物全數變賣得款花用,貨物價值總計462,550 元。
嗣經曜德行負責人劉敏德察覺帳目有異,經核對出貨及取款等單據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曜德行之負責人劉敏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馮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貨款明細表3 紙、客戶支付貨款之未收明細表4 紙(其上均有被告簽名)、曜德行出貨單20紙及寄庫庫存表1 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42至47頁、第57頁證物袋)。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劉敏德所經營之「曜德行」,擔任業務員及送貨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運送貨物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核其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單、寄庫庫存表上偽造客戶簽名後,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曜德行,以掩飾其侵占貨物之事實,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雖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分別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其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性質上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述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所侵占之貨款總計712,485 元、貨物價值總計462,550 元,曜德行之損害非輕,且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載期間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後,業經曜德行負責人劉敏德發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詎仍不知悔改,復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5 日審理時雖同意賠償曜德行損害共計96萬元後,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詳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寄庫庫存表,雖係供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曜德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尚有不符,故無從宣告沒收之。
然其上所偽造之「許」、「高」、「林」、「廖」、「陳」及「全」之署押共計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馮志雄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貨款之明細
┌──┬─────────┬──────┬─────────────┬──────┐
│編號│ 客戶名稱 │ 貨品 │侵占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
│ 1 │明車業 │輪胎 │9,150元 │97年9月 │
├──┼─────────┼──────┼─────────────┼──────┤
│ 2 │尚億 │輪胎 │13,800元 │97年10月 │
├──┼─────────┼──────┼─────────────┼──────┤
│ 3 │尚億 │輪胎 │10,400元 │97年11月 │
├──┼─────────┼──────┼─────────────┼──────┤
│ 4 │萬權 │輪胎 │66,500元 │97年11月 │
├──┼─────────┼──────┼─────────────┼──────┤
│ 5 │晉勇 │輪胎 │25,225元 │97年11月 │
├──┼─────────┼──────┼─────────────┼──────┤
│ 6 │華鑫 │輪胎 │60,000元 │97年11月 │
├──┼─────────┼──────┼─────────────┼──────┤
│ 7 │永豐路 │輪胎 │39,270元 │97年12月 │
├──┼─────────┼──────┼─────────────┼──────┤
│ 8 │阿財 │輪胎 │10,000元 │97年12月 │
├──┼─────────┼──────┼─────────────┼──────┤
│ 9 │天順 │輪胎 │17,000元 │97年12月 │
├──┼─────────┼──────┼─────────────┼──────┤
│ 10 │景泰 │輪胎 │3,685元 │97年12月 │
├──┼─────────┼──────┼─────────────┼──────┤
│ 11 │泓興 │輪胎 │3,400元 │97年12月 │
├──┼─────────┼──────┼─────────────┼──────┤
│ 12 │老杜 │輪胎 │6,000元 │97年12月 │
├──┼─────────┼──────┼─────────────┼──────┤
│ 13 │臣泰 │輪胎 │6,675元 │97年12月 │
├──┼─────────┼──────┼─────────────┼──────┤
│ 14 │光銘 │輪胎 │5,545元 │97年12月 │
├──┼─────────┼──────┼─────────────┼──────┤
│ 15 │明車業 │輪胎 │4,750元 │98年2月 │
├──┼─────────┼──────┼─────────────┼──────┤
│ 16 │中興 │輪胎 │7,660元 │98年4月 │
├──┼─────────┼──────┼─────────────┼──────┤
│ 17 │春哥 │輪胎 │17,68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98年4月 │
│ │ │ │為1,76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更正) │ │
├──┼─────────┼──────┼─────────────┼──────┤
│ 18 │中興 │輪胎 │3,400元 │98年5月 │
├──┼─────────┼──────┼─────────────┼──────┤
│ 19 │富積 │輪胎 │3,500元 │98年5月 │
├──┼─────────┼──────┼─────────────┼──────┤
│ 20 │光銘 │輪胎 │4,800元 │98年5月 │
├──┼─────────┼──────┼─────────────┼──────┤
│ 21 │木星 │輪胎 │16,500元 │98年5月 │
├──┼─────────┼──────┼─────────────┼──────┤
│ 22 │再豐 │輪胎 │10,560元 │98年5月 │
├──┼─────────┼──────┼─────────────┼──────┤
│ 23 │忠益 │輪胎 │4,600元 │98年5月 │
├──┼─────────┼──────┼─────────────┼──────┤
│ 24 │欣泰 │輪胎 │7,950元 │98年5月 │
├──┼─────────┼──────┼─────────────┼──────┤
│ 25 │宏翔 │輪胎 │37,250元 │98年5月 │
├──┼─────────┼──────┼─────────────┼──────┤
│ 26 │勝鋒 │輪胎 │13,175元 │98年5月 │
├──┼─────────┼──────┼─────────────┼──────┤
│ 27 │明源 │輪胎 │2,650元 │98年5月 │
├──┼─────────┼──────┼─────────────┼──────┤
│ 28 │欣益 │輪胎 │5,700元 │98年5月 │
├──┼─────────┼──────┼─────────────┼──────┤
│ 29 │忠益 │輪胎 │65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98年6月 │
│ │ │ │6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30 │龜山 │輪胎 │1,920元 │98年6月 │
├──┼─────────┼──────┼─────────────┼──────┤
│ 31 │正泰 │輪胎 │1,500元 │98年6月 │
├──┼─────────┼──────┼─────────────┼──────┤
│ 32 │宏翔 │輪胎 │24,400元 │98年6月 │
├──┼─────────┼──────┼─────────────┼──────┤
│ 33 │立祈 │輪胎 │8,400元 │98年6月 │
├──┼─────────┼──────┼─────────────┼──────┤
│ 34 │台新 │輪胎 │4,000元 │98年6月 │
├──┼─────────┼──────┼─────────────┼──────┤
│ 35 │盛昌 │輪胎 │3,500元 │98年6月 │
├──┼─────────┼──────┼─────────────┼──────┤
│ 36 │勝鋒 │輪胎 │3,650元 │98年6月 │
├──┼─────────┼──────┼─────────────┼──────┤
│ 37 │健立 │輪胎 │6,500元 │98年6月 │
├──┼─────────┼──────┼─────────────┼──────┤
│ 38 │富積 │輪胎 │1,750元 │98年6月 │
├──┼─────────┼──────┼─────────────┼──────┤
│ 39 │仕晨 │輪胎 │11,910元 │98年6月 │
├──┼─────────┼──────┼─────────────┼──────┤
│ 40 │明車業 │輪胎 │4,200元 │98年10月 │
├──┼─────────┼──────┼─────────────┼──────┤
│ 41 │順發 │輪胎 │6,000元 │98年11月 │
├──┼─────────┼──────┼─────────────┼──────┤
│ 42 │龜山 │輪胎 │9,210元 │98年11月 │
├──┼─────────┼──────┼─────────────┼──────┤
│ 43 │立祈 │輪胎 │11,800元 │98年11月 │
├──┼─────────┼──────┼─────────────┼──────┤
│ 44 │龜山 │輪胎 │1,720元 │98年12月 │
├──┼─────────┼──────┼─────────────┼──────┤
│ 45 │天創 │輪胎 │4,000元 │98年12月 │
├──┼─────────┼──────┼─────────────┼──────┤
│ 46 │明金 │輪胎 │6,300元 │98年12月 │
├──┼─────────┼──────┼─────────────┼──────┤
│ 47 │勁宇 │輪胎 │7,200元 │98年12月 │
├──┼─────────┼──────┼─────────────┼──────┤
│ 48 │奉英(起訴書附表一│輪胎 │4,200元 │98年12月 │
│ │誤載為奉吉,業經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49 │勝鋒 │輪胎 │3,575元 │98年12月 │
├──┼─────────┼──────┼─────────────┼──────┤
│ 50 │阿財 │輪胎 │5,400元 │98年12月 │
├──┼─────────┼──────┼─────────────┼──────┤
│ 51 │進發 │輪胎 │3,500元 │98年12月 │
├──┼─────────┼──────┼─────────────┼──────┤
│ 52 │永進 │輪胎 │7,200元 │98年12月 │
├──┼─────────┼──────┼─────────────┼──────┤
│ 53 │中興 │輪胎 │3,000元 │98年12月 │
├──┼─────────┼──────┼─────────────┼──────┤
│ 54 │六六 │輪胎 │3,575元 │98年12月 │
├──┼─────────┼──────┼─────────────┼──────┤
│ 55 │永暉 │輪胎 │21,000元 │98年12月 │
├──┼─────────┼──────┼─────────────┼──────┤
│ 56 │捷利 │輪胎 │10,500元 │98年12月 │
├──┼─────────┼──────┼─────────────┼──────┤
│ 57 │嘉陽 │輪胎 │6,600元 │98年12月 │
├──┼─────────┼──────┼─────────────┼──────┤
│ 58 │富積 │輪胎 │10,900元 │98年12月 │
├──┼─────────┼──────┼─────────────┼──────┤
│ 59 │欣泰 │輪胎 │36,600元 │98年12月 │
├──┼─────────┼──────┼─────────────┼──────┤
│ 60 │明車業 │輪胎 │42,000元 │98年12月 │
├──┼─────────┼──────┼─────────────┼──────┤
│ 61 │欣泰 │輪胎 │19,000元 │99年01月 │
├──┴─────────┼──────┴─────────────┴──────┤
│ 金額總計(新臺幣) │712,48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560,760元,業經檢察官│
│ │當庭更正) │
└────────────┴───────────────────────────┘
附表二:被告馮志雄擔任送貨員期間侵占貨物之明細
┌──┬────────┬───────┬─────┬───────┬──────┐
│編號│客戶名稱(貨品)│偽造內容 │出貨單編號│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 1 │金成(輪胎,起訴│「林」簽名1 枚│000000-000│58,500元 │99年12月31日│
│ │書附表二誤載為金│ │ │ │ │
│ │城,應予更正) │ │ │ │ │
├──┼────────┼───────┼─────┼───────┼──────┤
│ 2 │華信(潤滑油) │「林」簽名1 枚│000000-000│14,500元 │100年2月11日│
├──┼────────┼───────┼─────┼───────┼──────┤
│ 3 │華信(潤滑油) │「林」簽名1 枚│000000-000│36,250元 │100年2月14日│
├──┼────────┼───────┼─────┼───────┼──────┤
│ 4 │順應(輪胎) │「廖」簽名1 枚│000000-000│45,000元 │100年3月3日 │
├──┼────────┼───────┼─────┼───────┼──────┤
│ 5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1900元 │100年3月26日│
├──┼────────┼───────┼─────┼───────┼──────┤
│ 6 │良宏(輪胎) │「全」簽名3 枚│寄庫庫存表│45,000元 │100年3月18、│
│ │ │ │ │ │24、28日 │
├──┼────────┼───────┼─────┼───────┼──────┤
│ 7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9,400元 │100年4月1日 │
├──┼────────┼───────┼─────┼───────┼──────┤
│ 8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28,000元 │100年4月6日 │
├──┼────────┼───────┼─────┼───────┼──────┤
│ 9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60,500元 │100年4月12日│
├──┼────────┼───────┼─────┼───────┼──────┤
│ 10 │華信(輪胎) │「高」簽名1 枚│000000-000│23,400元 │100年4月14日│
├──┼────────┼───────┼─────┼───────┼──────┤
│ 11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2,350元 │100年4月16日│
├──┼────────┼───────┼─────┼───────┼──────┤
│ 12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9,400元 │100年4月22日│
├──┼────────┼───────┼─────┼───────┼──────┤
│ 13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0,050元 │100年4月30日│
├──┼────────┼───────┼─────┼───────┼──────┤
│ 14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24,000元 │100年5月4日 │
├──┼────────┼───────┼─────┼───────┼──────┤
│ 15 │金華(潤滑油) │「林」簽名1 枚│000000-000│12,800元 │100年5月5日 │
├──┼────────┼───────┼─────┼───────┼──────┤
│ 16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4,600元 │100年5月12日│
├──┼────────┼───────┼─────┼───────┼──────┤
│ 17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6,200元 │100年5月14日│
├──┼────────┼───────┼─────┼───────┼──────┤
│ 18 │翔隆(輪胎) │「林」簽名1 枚│000000-000│32,100元 │100年5月19日│
├──┼────────┼───────┼─────┼───────┼──────┤
│ 19 │金華(潤滑油)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0,000元 │100年5月24日│
├──┼────────┼───────┼─────┼───────┼──────┤
│ 20 │翔隆(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6,600元 │100年5月28日│
├──┼────────┼───────┼─────┼───────┼──────┤
│ 21 │翔隆(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2,000元 │100年6月2日 │
├──┴────────┼───────┴─────┴───────┴──────┤
│ 金額總計(新臺幣) │462,5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