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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峻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黃得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不詳,不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得真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羅偉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序號不詳)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4 時27分許,接獲黃得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7 時33分許,在黃得真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26 巷30號4 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得真。
二、黃得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植彬施用2 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陳易4 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警方對黃得真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羅偉峻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黃得真涉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1時許、同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2 段526 巷30號前、羅偉峻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3 樓之住處內,將黃得真、羅偉峻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得真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26 巷30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得真、證人周植彬曾分別於100 年9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分別與本件被告羅偉峻、黃得真被訴部分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周植彬、楊陳易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黃得真與被告羅偉峻、證人周植彬、楊陳易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書附於偵卷第39頁正、背面),均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峻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 頁、本院100 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得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8-20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羅偉峻、黃得真2 人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6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154 頁正、背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羅偉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黃得真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得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 頁、第230-232 頁、本院100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植彬於警、偵訊時、證人楊陳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6-27 頁、第172-175 頁、第76-8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得真與證人周植彬、楊陳易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譯文頁碼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在卷可考,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堪認被告黃得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得真上開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
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得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得真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件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
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黃得真所為本件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羅偉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黃得真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羅偉峻、黃得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予以販賣或轉讓,該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得真上開2 次轉讓禁藥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不盡相同,且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羅偉峻、黃得真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得真本件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被告黃得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羅偉峻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羅偉峻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是黃得真的弟弟黃國桐,此部分亦經被告黃得真於偵查中證實,檢方是否追查黃國桐,被告羅偉峻並無主動權,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犯罪行為人除須「供出毒品來源」,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經查,被告羅偉峻雖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國桐(即被告黃得真之弟),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黃國桐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偉峻之犯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9日警刑偵三字第10000520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黃國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廖建初之案件)暨調查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黃國桐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初之案件)、黃國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104頁)在卷可佐;
又共同被告黃得真雖曾於100 年9 月30日偵訊時供稱:伊以前是向伊弟弟黃國桐買毒品,後來因為伊買毒品有欠黃國桐2 、3 萬元沒有給,所以黃國桐對伊很不滿,就不再賣安非他命給伊,伊無法向黃國桐買安非他命之後,因為羅偉峻與黃國桐也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拜託羅偉峻幫伊向黃國桐買毒品,黃國桐以為都是羅偉峻要的毒品云云,惟亦同時供稱:羅偉峻告訴伊他賣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從黃國桐那裡買來的,伊與黃國桐沒有聯繫等語(均見偵卷第229-230 頁),由共同被告黃得真上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黃得真並未親眼目睹或自黃國桐處得知被告羅偉峻係向黃國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僅曾聽聞被告羅偉峻表示其係向黃國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共同被告黃得真前開所述自不得據以佐證被告羅偉峻之毒品來源確為黃國桐,準此,尚難僅憑被告羅偉峻單方面之指訴,遽認其毒品來源即為黃國桐,則本件既未因被告羅偉峻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羅偉峻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羅偉峻僅有1 次販賣毒品行為,家庭為低收入戶,有高齡且罹患嚴重疾病之父母以及2 名年幼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需要被告羅偉峻照顧撫養,被告羅偉峻犯罪情節與本件法定刑相較之下,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得真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黃得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小額零星販賣,並非大量,與大宗走私販賣毒品相較之下,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黃得真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羅偉峻、黃得真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黃得真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該2 人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包括附表三所示),被告黃得真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羅偉峻於本案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序號不詳,不含該門號SIM 卡),係被告羅偉峻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支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羅偉峻之妻吳淑貞所申辦,借給被告羅偉峻使用,業據被告羅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1 份(見偵卷第134 頁正、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該門號SIM 卡非屬被告羅偉峻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羅偉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黃得真所得之價金2,000 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黃得真所有且作為與證人楊陳易、周植彬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黃得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該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及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132 頁)在卷可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部分)。
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得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陳易4 次所得之價金共計9,000 元(賒欠部分因尚未取得價金而不予計入),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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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黃得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植彬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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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數量 │ 轉 讓 方 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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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6 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黃得真以其所有之091688│譯文頁│
│ │18時4 分許 │山路2 段526 巷│非他命 │0029號行動電話與周植彬│碼:偵│
│ │ │30號4 樓(黃得│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14│
│ │ │真住處) │ │電話於100 年6 月17日17│4 頁正│
│ │ │ │ │時16分許聯絡後,在左列│、背面│
│ │ │ │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周植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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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黃得真以其所有之091688│譯文頁│
│ │16時55分許 │山路2 段526 巷│非他命 │0029號行動電話與周植彬│碼:偵│
│ │ │30號4 樓(黃得│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15│
│ │ │真住處) │ │電話於100 年6 月21日14│6 頁背│
│ │ │ │ │時1 分許聯絡後,在左列│面 │
│ │ │ │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周植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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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黃得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陳易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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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數量│ 交 易 方 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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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6 月18│新北市中和區│以4,000 元之價│楊陳易以其持用之098990│譯文頁碼:偵│
│ │日9 時53分許│僑和路上之台│格,販賣重量不│5205號行動電話與黃得真│卷第145 頁背│
│ │ │塑加油站前 │詳之甲基安非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面、第147 頁│
│ │ │ │命1 包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時、│正、背面 │
│ │ │ │ │地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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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年6 月20│新北市中和區│以2,000 元之價│楊陳易以其持用之098990│譯文頁碼:偵│
│ │日10時18分許│僑和路上台塑│格,販賣重量約│5205號行動電話與黃得真│卷第151 頁、│
│ │ │加油站旁之萊│0.5 公克之甲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152 頁 │
│ │ │爾富超商前 │安非他命1 包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
│ │ │ │ │地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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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 年6 月21│新北市中和區│以2,000 元之價│黃得真先於100 年6 月21│譯文頁碼:偵│
│ │日9 時27分許│僑和路上台塑│格,販賣重量約│日7 時33分許向羅偉峻購│卷第154 頁、│
│ │ │加油站旁之萊│0.5 公克之甲基│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楊陳│第155 頁背面│
│ │ │爾富超商前 │安非他命1 包 │易於同日上午以其持用之│、第156 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黃得真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
│ │ │ │ │列時、地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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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 年6 月23│新北市中和區│以3,000 元之價│楊陳易以其持用之098990│譯文頁碼:偵│
│ │日7 時53分許│僑和路上台塑│格,販賣重量約│5205號行動電話與黃得真│卷第160 頁正│
│ │ │加油站旁之萊│1 公克之甲基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背面 │
│ │ │爾富超商對面│非他命1 包,惟│電話聯絡後,雙方原約定│ │
│ │ │ │楊陳易當場僅支│交易重量約1 公克、價值│ │
│ │ │ │付1,000 元,不│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足之2,000 元暫│,惟在左列交易時、地見│ │
│ │ │ │時賒欠迄未支付│面時,因楊陳易身上只帶│ │
│ │ │ │ │有1,000 元,黃得真仍販│ │
│ │ │ │ │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
│ │ │ │ │陳易,不足之2,000 元暫│ │
│ │ │ │ │時賒欠迄未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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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黃得真論罪科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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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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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
│ │而轉讓 │柒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沒收。 │表三編號一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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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
│ │而轉讓 │柒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沒收。 │表三編號二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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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上開附表二編號一│
│ │毒品 │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表二編號一犯行)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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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上開附表二編號二│
│ │毒品 │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表二編號二犯行)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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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上開附表二編號三│
│ │毒品 │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表二編號三犯行)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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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上開附表二編號四│
│ │毒品 │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表二編號四犯行)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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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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