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彥儒明知MDMA(即所謂「搖頭丸」)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屠○昕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
-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
-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3
- 五、查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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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儒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伍仟柒佰元及扣案之小型夾鏈袋壹包、中型夾鏈袋貳包與蕭○隆連帶沒收;
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 號門號SIM 卡壹張)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正隆連帶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貳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叁仟貳佰元以其與蕭○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彥儒明知MDMA(即所謂「搖頭丸」)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愷他命(又稱K 他命)亦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仍: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下稱K 他命)、意圖營利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及K 他命之各別犯意(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情節,以K 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先後賣出K 他命各乙公克予謝鎮宇施用,並先後向謝鎮宇收取350元各乙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情節,以MDMA每顆300 元及K 他命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同時賣出MDMA 2顆及K 他命2 公克予少年張○瑋(按張○瑋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8歲,其年籍資料詳偵查卷)施用,並向張○瑋收取12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情節,以MDMA每顆300 元及K 他命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同時賣出MDMA乙顆及K 他命乙公克予少年屠○昕(按屠○昕該次委由其男友陳俊凱出面購買時,亦尚未滿18歲,其年籍資料詳偵查卷)施用,並向陳俊凱收取6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而賺取每顆MDMA50元至100 元不等及K 他命每公克50元之利潤。
㈡復與少年蕭○隆(82年12月生,另案偵查中)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K 他命、意圖營利而同時販賣MDMA及K 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情節,以K他命每公克37 5元之價格,賣出K 他命1.6 公克予葉明偉,並由蕭○隆出面交付上開K 他命1.6 公克予葉明偉施用,同時向葉明偉收取60 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 );
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情節,以MD MA 每顆500 元及K 他命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同時賣出MDMA乙顆及K 他命5 公克予張維中,並由蕭○隆出面交付上開MD MA 乙顆及K 他命5 公克予張維中施用,並向張維中收取2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情節,以K 他命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賣出K 他命2 公克予張維中,並由蕭○隆出面交付上開K 他命2 公克予張維中施用,黃彥儒事後再向張維中收取上開6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 ),而賺取每顆MDMA50元至100 元不等及K 他命每公克50元之利潤。
嗣於100 年8 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彥儒位在新北市○○區○○街182 巷7 號4 樓居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彥儒所有供自已施用之K 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23.147 5公克)、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小型夾鏈袋乙包、中型夾鏈袋2 包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黃彥儒並於本件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其K 他命之來源為陳○穎(82年7 月生,年籍詳卷,另案偵查)其人,並因而循線查獲陳○穎本人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27-30 、205-208 )、證人張維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偵22643 號卷P.125-127 、180-182 )、證人屠○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160-162 、196-198 、241-24)、證人張○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 60-65、151- 156、191-193 、241-244 )、證人葉明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68-72 、172-176 、200- 201、241-244 )、證人謝鎮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80-82 、139-141 、186-188 )、證人陳俊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263-264 )、證人陳○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306-307 ),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13-16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20-22 、118-12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蕭正隆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34-35 、21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維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46-47 、128-131 、184 -185)、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屠○昕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52-53 、66-67 、158-159 、164-165 、195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葉明偉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78-79 、203-204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謝鎮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83、149 、19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偵22643 號卷P.92-117、216-228 )、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238 、271-272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270 、273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274)、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275-286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287-294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309 )、陳俊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310-31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乙紙(100 偵22643 號卷P.318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6501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P.39 -56),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屠○昕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蕭○隆,伊只有向蕭○隆買,並沒有向被告買,並供稱是7 月底叫陳俊凱買的,時間不是6 月;
另張維中(即上開事實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於警詢供稱其從來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只有施用過K 他命,且交易並未完成,認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在卷,而核與證人陳俊凱、屠○昕、張維中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263-264 、160-162 、196- 198、241-244 、125-127 、180- 182),均相符合,有如上述,且陳俊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 年6 月10日19時40分許,確曾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約7 秒,而在此之前,陳俊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屠○昕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於同一日稍早,亦確有多達7 通之簡訊往來,此有陳俊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310-315 ),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維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46-47 、128-131 、184- 185)可佐,足堪認定。
雖證人屠○昕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於「7 月底施用當天曾....要求朋友陳俊凱幫我出面向黃彥儒購買搖頭丸1 顆及K他命1 公克,....」、「100 年6 月中某日早上,..... ,就向蕭(○隆)購買搖頭丸二顆,....」云云(見100 偵22643 號卷P.197 ),惟證人屠○昕所述,不僅核與被告及證人陳俊凱上開所述,均不相符,且陳俊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 年6 月10日19時40分許,亦確曾與被告所持用000000 0000 號門號之通聯約7 秒乙節,亦如上述,而證人屠○昕所稱「100 年7 月底」該次,亦查無被告、陳俊凱或屠○昕之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屠○昕所述有關100 年6 月中某日早上向蕭○隆購買搖頭丸二顆乙情,縱核與證人蕭○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22643 號卷P.205-20 8)一致,然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情節全然不同,其交易之時間(一為凌晨,一為早上)、毒品(一為MDMA及K 他命,一為MDMA)及對象(一為蕭○隆,一為被告)均不相同,顯非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應屬二事,是證人屠○昕上開證述云云,自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之認定結果;
另證人張維中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有施用K 他命,且100 年5 月15日該次交易沒有成功云云(100 偵22643 號卷P.36-38 ),惟張維中不僅於上開警詢中未曾證稱過其「未曾施用過MDMA」等語在卷,且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3 之犯行,亦據被告及證人張維中2 人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維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0 偵22643 號卷P.46-47、128-131 、184- 185)可佐,而證人張維中於偵查亦曾證稱:伊於警詢中說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是那時候搞混,這次講的才正確等語(見(100 偵22643 號卷P.180-182 ),是證人張維中於警詢中所述云云,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上開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附表二、所示各罪與少年蕭○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販賣MDMA及K 他命,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3 之犯行,於偵查中向警方供承其K 他命係向陳○穎以每公克250 元販入,而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而循線查獲陳○穎本人到案,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販賣之MDMA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去台北市○○○路首席酒店向不詳身分男子以一顆400 元買的,不記得有跟陳○穎買過搖頭丸等語【見100 偵22643 卷第P.298 、本院卷101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此部分並未供出其毒品之來源);
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因其所販賣毒品之重量甚微(MDMA乙顆或2 顆不等及K 他命1 公克或5 公克不等),且其價值亦分別僅有350 元至20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販賣MDMA減輕一次)或1 年3 月(販賣K 他命減輕二次),仍嫌過重,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K 他命分屬第二、三級毒品,竟為一己私利,竟獨自或與蕭○隆共同販賣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甚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年紀甚輕,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查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乙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應與扣案之上開小型夾鏈袋乙包、中型夾鏈袋2 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現金600 元、2000元、600 元(合計3200元),分別為被告供上開犯罪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被告與共同正犯蕭○隆連帶沒收之。
另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現金350 元、350 元、1200元、600 元(合計2500元),亦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乙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同正犯蕭○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犯罪所得之財物600元、2000元、600 元(合計3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共同正犯蕭○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財物350 元、350 元、1200元、600 元(合計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彥儒獨自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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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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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5│新北市│謝鎮宇以098387│黃彥儒販賣第三級│
│ │月16日│永和區│5991號門號與黃│毒品,處有期徒刑│
│ │20時許│錢櫃KT│彥儒所持用之09│拾月,行動電話(│
│ │ │V樂華 │00000000號門號│含0000000000號門│
│ │ │店旁菸│行動電話聯絡購│號SIM 卡壹張)壹│
│ │ │酒公賣│買K 他命事宜,│具、販賣毒品所得│
│ │ │局商店│謝鎮宇嗣於左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 │ │前 │時、地,支付35│及扣案之小型夾鏈│
│ │ │ │0 元予黃彥儒,│袋壹包、中型夾鏈│
│ │ │ │黃彥儒當場交付│袋貳包均沒收;行│
│ │ │ │K 他命1 公克予│動電話(含091642│
│ │ │ │謝鎮宇 │3579號門號SIM卡 │
│ │ │ │ │壹張)壹具,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叁佰伍拾元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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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年5│新北市│謝鎮宇以098387│黃彥儒販賣第三級│
│ │月17日│永和區│5991號門號與黃│毒品,處有期徒刑│
│ │22時46│錢櫃KT│彥儒所持用之09│拾月,行動電話(│
│ │分許後│V樂華 │00000000號門號│含0000000000號門│
│ │不久 │店廁所│行動電話聯絡購│號SIM 卡壹張)壹│
│ │ │內 │買K 他命事宜,│具、販賣毒品所得│
│ │ │ │謝鎮宇嗣於左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 │ │ │時、地,支付35│及扣案之小型夾鏈│
│ │ │ │0 元予黃彥儒,│袋壹包、中型夾鏈│
│ │ │ │黃彥儒當場交付│袋貳包均沒收;行│
│ │ │ │K 他命1 公克予│動電話(含091642│
│ │ │ │謝鎮宇 │3579號門號SIM卡 │
│ │ │ │ │壹張)壹具,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叁佰伍拾元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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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年5│新北市│張○瑋借用少年│黃彥儒販賣第二級│
│ │月21日│永和區│屠○昕092686XX│毒品,處有期徒刑│
│ │0時55 │永貞路│XX(末4 碼詳卷│貳年,行動電話(│
│ │分許後│與永亨│)號門號與黃彥│含0000000000號門│
│ │不久 │路口BL│儒所持用之0916│號SIM 卡壹張)壹│
│ │ │UE PUB│423579號門號行│具、販賣毒品所得│
│ │ │店門前│動電話聯絡購買│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MDMA及K 他命事│及扣案之小型夾鏈│
│ │ │ │宜,張○瑋嗣於│袋壹包、中型夾鏈│
│ │ │ │左揭時、地,支│袋貳包均沒收;行│
│ │ │ │付1200元予黃彥│動電話(含091642│
│ │ │ │儒,黃彥儒並當│3579號門號SIM 卡│
│ │ │ │場交付MDMA2 顆│壹張)壹具,如全│
│ │ │ │、K 他命2 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張○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貳佰元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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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年6│新北市│黃彥儒以所持用│黃彥儒販賣第二級│
│ │月中旬│中和區│0000000000號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日凌│秀山國│號之行動電話與│貳年,行動電話(│
│ │晨3、4│小附近│陳俊凱所持用09│含0000000000號門│
│ │時許 │ │00000000號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具、販賣毒品所得│
│ │ │ │,於左揭時、地│新臺幣陸佰元及扣│
│ │ │ │,代屠○昕出面│案之小型夾鏈袋壹│
│ │ │ │與黃彥儒碰面交│包、中型夾鏈袋貳│
│ │ │ │易,陳俊凱交付│包均沒收;行動電│
│ │ │ │600 元予黃彥儒│話(含0000000000│
│ │ │ │,黃彥儒則交付│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MD MA1顆及K 他│)壹具,如全部或│
│ │ │ │命1 公克予陳俊│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凱,陳俊凱再交│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予屠○昕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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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彥儒與少年蕭○隆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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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主 文│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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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5│新北市│葉明偉以097617│黃彥儒共同販賣第│
│ │月14日│中和區│2048號門號與黃│三級毒品,處有期│
│ │0時40 │中山路│彥儒所持用之09│徒刑拾月,行動電│
│ │分許 │、中正│00000000號門號│話(含0000000000│
│ │ │路口附│行動電話聯絡購│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近 │買K 他命事宜,│)壹具、販賣毒品│
│ │ │ │由蕭○隆於左揭│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時、地與葉明偉│及扣案之小型夾鏈│
│ │ │ │碰面交易,蕭○│袋壹包、中型夾鏈│
│ │ │ │隆交付愷他命2 │袋貳包均沒收;行│
│ │ │ │小包(每包約0.│動電話(含091642│
│ │ │ │8 公克,合計約│3579號門號SIM 卡│
│ │ │ │1.6 公克)予葉│壹張)壹具,如全│
│ │ │ │明偉,葉明偉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交付600 元│時,與蕭○隆連帶│
│ │ │ │予蕭○隆,蕭○│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隆嗣再將所收取│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600 元交付予黃│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彥儒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蕭○隆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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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年5│臺北市│張維中以098001│黃彥儒共同販賣第│
│ │月15日│萬華區│1357號門號與被│二級毒品,處有期│
│ │4時48 │西門町│告所持用之0916│徒刑貳年,行動電│
│ │分許 │萬年大│423579號門號行│話(含0000000000│
│ │ │樓樓下│動電話聯絡購買│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MDMA及K 他命事│)壹具、販賣毒品│
│ │ │ │宜,由蕭○隆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左揭時、地與張│及扣案之小型夾鏈│
│ │ │ │維中碰面交易,│袋壹包、中型夾鏈│
│ │ │ │蕭○隆交付MDMA│袋貳包均沒收;行│
│ │ │ │ 1顆及K 他命5 │動電話(含091642│
│ │ │ │公克予張維中,│3579號門號SIM 卡│
│ │ │ │張維中並當場交│壹張)壹具,如全│
│ │ │ │付2000元予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隆,蕭○隆嗣 │時,與蕭○隆連帶│
│ │ │ │再將所收取之20│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00元交付予黃彥│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儒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蕭○隆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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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年5│新北市│張維中以098001│黃彥儒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永和區│1357號門號與黃│三級毒品,處有期│
│ │18時55│得和派│彥儒所持用之09│徒刑拾月,行動電│
│ │分許 │出所對│00000000號門號│話(含0000000000│
│ │ │面巷口│行動電話聯絡購│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買K 他命事宜,│)壹具、販賣毒品│
│ │ │ │由蕭○隆於左揭│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時、地與張維中│及扣案之小型夾鏈│
│ │ │ │碰面交易,蕭○│袋壹包、中型夾鏈│
│ │ │ │隆交付K 他命2 │袋貳包均沒收;行│
│ │ │ │公克予張維中,│動電話(含091642│
│ │ │ │張維中事後再交│3579號門號SIM 卡│
│ │ │ │付600 元予黃彥│壹張)壹具,如全│
│ │ │ │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蕭○隆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蕭○隆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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