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51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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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銘坤
魏立人
共 同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銘坤、魏立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銘坤、魏立人分別係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355 號「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大道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社區經理,告訴人謝孔瀛前則為公園大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被告柳銘坤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在上開公園大道社區內,以已獲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100 年2 月份臨時會議授權為由,令被告魏立人先行盜刻「謝孔瀛」之印章,被告魏立人亦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上開社區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園大道管委會秘書陳薇羽,至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協龍鑰匙刻印店」,盜刻「謝孔瀛」之印章1 枚後交付柳銘坤,再由被告柳銘坤在聯邦商業銀行「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式樣欄及申請人簽章欄,盜蓋「謝孔瀛」之印文各一枚後,將偽造之「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交由被告魏立人於同年月25日持向址設新北市○○區○○路468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公園大道管委會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謝孔瀛( 即公園大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印鑑變更而行使,並將偽刻之「謝孔瀛」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行員,在聯邦銀行「印鑑卡」第一式欄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公園大道管委會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上揭帳戶於100 年2 月25日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文件共13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持告訴人之印章至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公園大道管委會前任監察委員羅忠元因故遭解職後,未將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大印交回,致社區業務無法運作,因此公園大道管委會於100 年2 月22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議題為:「為使社區會務正常運作及推動,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規範,應將現行之三章運作( 即社區大印、主委章、財委章) ,改為社區大印、主委章、監委章、財委章四章共同監督」,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由總幹事立即辦理全部變更並報備區公所依法辦理,且告訴人在被告魏立人上任時亦曾簽署授權書同意總幹事得代為刻印,因此渠等才會依照該決議及上開授權書重刻所有社區大印、主委章、監委章、財委章,持之前往銀行辦理印鑑章的變更,並在使用完畢後即歸還予告訴人,未曾使用於其他用途,該等印章均係用於社區公務使用,不是私人印章等語。

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卷附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在文件抬頭處同時勾選「掛失」及「更換」印鑑,及其上所填載之遺失日期、地點等項目,均非被告二人之字跡,係銀行作業錯誤所致,被告二人到銀行時確僅說明係因監委未交回印章之緣由故要辦理印鑑變更,未告知行員該等印章係遺失,且被告2 人於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即將印鑑交還予告訴人,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等語。

四、查被告柳銘坤、告訴人自99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公園大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魏立人於100 年2 月間則係該管委員之總幹事,公園大道管委會於100 年2 月22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議題為:「為使社區會務正常運作及推動,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規範,應將現行之三章運作( 即社區大印、主委章、財委章) ,改為社區大印、主委章、監委章、財委章四章共同監督」,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由總幹事立即辦理全部變更並報備區公所依法辦理,嗣被告魏立人得被告柳銘坤之指示,而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上開社區內,委由不知情之公園大道管委會秘書陳薇羽,至上址「協龍鑰匙刻印店」,刻「謝孔瀛」之印章1 枚後交付予被告柳銘坤,再由被告柳銘坤、被告魏立人共同於同年月25日持之前往上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公園大道管委會設於該行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事宜,而由被告柳銘坤將上揭「謝孔瀛」印章,連同新刻用之「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柳銘坤」、「許勝龍」( 即公園大道管委會斯時之監察委員)共4 枚印章,一同交付予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行員,在「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新印鑑式樣」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蓋印各1 枚,及在聯邦銀行印鑑卡之「第一式」、「客戶簽章欄」位蓋印各1 枚後,並由被告柳銘坤在上揭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行員行使,據以辦理變更印鑑,並於同年3 月1 日將新刻之印章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8 月19日(100)聯林口字第0013號函、101 年3 月3 日(101) 聯林口字第0004號函文暨其附件( 見偵續卷第132 至135 頁、第166 至179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 在卷可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五、是以,本件需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刻用告訴人「謝孔瀛」名義之印章1 枚,是否曾得到告訴人授權?其二人刻用上開印章,嗣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林口分行? 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之故意?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二人雖辯稱係依照告訴人前所簽發之授權書及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2 月22日之決議內容之授權,故有權刻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查卷附由被告柳銘坤、告訴人及斯時公園大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羅忠元先後於100 年1 月1 日、同年月2 日所聯署簽立之公園大道管委會授權書內容為:「管委會授權社區經理魏立人先生,授權刻印並添購管委會需求行政事務用品..」( 見偵續卷第55頁) ,是依其文字內容觀之,該授權書係被告柳銘坤、告訴人及羅忠元各以其等所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和監察委員之身分,「代表公園大道管委會」授權予社區經理即被告魏立人刻用該管委會之印章或代管委會購買用品,而非渠等三人以其等私人身分授權被告魏立人刻用渠等私人之印章或購買私人用品,已難認告訴人於簽立上揭授權書時有授權被告魏立人得刻用其印章之意。

再者,被告魏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份授權書是告訴人等人上任後,伊於99年11月24日曾離職,迄至100 年1 月1 日始又回任,故99年11月1 日的授權書失效,伊才又請委員重簽1 份,1 月1 日的授權書,委員並無重新刻印,主要著重於採買部分等語( 見偵續卷第51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月接任後,被告魏立人於同年11月1 日在社區大廳找伊簽授權書,說是第三屆剛接,需要更換印鑑去區公所報備,伊覺得合理,故有簽授權書交予被告魏立人,嗣被告魏立人去刻印並到公所辦理印鑑變更後將印章交予伊。

因被告魏立人嗣後曾離職,其於100 年1 月2 日開會會後又拿授權書給伊簽,伊詢問為何需重簽,被告魏立人表示先前的授權書因伊離職故已作廢,為保護他自己,希望能重簽1 張,主要是授權可以辦理一般事務,且因為印章已經刻過了,印章還在伊保管中,伊並非同意被告魏立人可以隨時隨地幫伊刻印章乙節相符( 見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 ,亦即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除以該管委會財務主委身分,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魏立人為該管委會刻印外,並同時授權被告魏立人刻用其個人名義之印鑑,以利辦理管委會委員上任後向區公所報備事宜,惟告訴人嗣後於100 年1 月2 日再次簽立授權書予被告魏立人之目的,依其二人雙方之認知,確僅及於社區一般行政物品之採購,是以,不論依據上揭授權書之文義或當事人簽立時之主觀認知,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不及於告訴人個人印章之刻立,應堪認定。

至於上揭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2 月22日之決議內容,亦僅係與會委員同意總幹事立即辦理該管委會全部印鑑變更並報備區公所依法辦理,而管委會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 ,其權利範圍自僅及於社區共同事務之處理。

觀諸上揭被告二人所刻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僅有「謝孔瀛」三字,未有社區財務委員等職稱,外觀上與一般私章無異,故刻用此類印章,縱係欲供社區公務之用途,亦應取得印章名義人個人明確之授權後始得為之,而非單憑社區管委員以眾人意志所得代個人加以授權之事,故被告二人執此決議內容辯稱渠等已獲授權得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云云,亦非可採。

㈡、再者,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查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刻立告訴人名義之私章,雖於刻立後僅用於變更公園大道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章,嗣即歸還予告訴人,惟該以告訴人名義所刻立之印章,在刻印行為一完成後,實際上即隨時處於遭竊而下落不明、遭被告等人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或以之為工具,而偽以告訴人名義在外與他人成立各式法律行為之風險之下,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二人刻印之事,伊目前沒有受到損害等語( 見偵卷第29頁) ,然仍不足據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惟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之故意,而刻用告訴人之印章?亦即,被告二人為上揭刻印、至銀行變更社區帳戶印鑑章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渠等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卻仍執意為上揭行為,實屬有疑,有下列事證可徵:⒈查公園大道管委會於100 年1 月2 日開會時提案討論更換監察委員羅忠元,表決結果超過半數同意,嗣該管委會並於同年月8 日開會時通過由施顯琦擔任監察委員,惟因羅忠元對其遭解任程序之合法性仍有爭議,乃委由他人於同年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施顯琦,請其確認其擔任監察委員之適格性,施顯琦旋於同年月18日向該管委會提出辭任函,該管委會旋再於同年2 月13日決議改選許勝龍為監察委員;

又因羅忠元迄至同年2 月15日前,仍未交出其所保管之社區大印,故公園大道管委會亦發函予羅忠元,請其於100 年2 月21日中午前將社區大印交回物管中心,經羅忠元於100 年2 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稱:其在法院確認管委會解任程序之合法性前,礙難提出社區大印等情,有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1 月2日、1 月8 日會議紀錄、三峽大埔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施顯琦之辭任函、林口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正雅法律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頁、偵續卷第104 至127 頁) ,可認被告二人均辯稱之管委會之所以作出上揭變更管委會全部印鑑之決議,係導因於前任監察委員羅忠元遭解任後,未交回社區大印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而公園大道管委會支付應付款項之程序係總幹事簽出會單稿後,由相關的委員簽註意見後署名,待主委批示後,再於銀行提款條上蓋用社區大章、主委章、財委章憑以提領款項;

自10 1年1 月2 日迄至2 月22日期間,因羅忠元不認為其遭撤換,仍保管社區大印,故告訴人在相關會稿單用章後,即將上揭會稿單交予羅忠元審核,由其在社區會稿單上或提款單上蓋用社區大印,當中有1 筆鐵捲門費用因未依社區內規檢附三家廠商之報價資料,故告訴人、羅忠元皆未蓋章准許,致廠商無法支領款項,社區管委會認羅忠元不交回印章,已使社區運作困難,而特別於100 年2 月13日會議中討論此事,當時即有住戶提議應將社區大印報遺失後重刻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並有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2 月13日會議紀錄、公園大道管委會支出憑證3 份、物業管理中心呈文1 份可參( 見偵續卷第39至40頁、第122 頁) ,故姑且不論公園大道管委會以上揭決議解任羅忠元之合法性為何,惟由於管委會已另行選任新任監察委員,因此羅忠元未能交回其所保管之社區大印,確已造成社區公務運作上一定之困擾,該社區管委會始需於100 年2 月13日之會議中就此事為討論,嗣並進而於同年月22日決議改由四章共同監督,通過由總幹事辦理全部變更,並報備區公所依法辦理之決議內容,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二人均辯稱斯時確實認為有立即變更社區大印及各主委之印鑑章之迫切性,並非無據。

⒉再雖上揭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2 月22日之決議內容,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刻用告訴人私人印章之合法授權依據,已如上述,然酌以被告柳銘坤學歷係國中畢業,被告魏立人雖為大專畢業( 見偵卷第2 頁、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然依本院開庭直接審理,觀其二人應答之內容,可知渠等二人均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被告柳銘坤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因社區區分所有人權會議選舉結果,被告魏立人亦僅係物業公司派駐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衡情渠等亦非係經常接觸法律事務,而對於社區管委會等相關法令或公權與私權分際有深刻理解研究之人。

上揭決議內容係為解決社區大印仍由前任監察委員羅忠元保管,致社區事務運作有困難之急迫性問題而生,與會之各委員含被告柳銘坤在內,在此情形下,是否能明確區別因該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印章上,均未刻上職稱,而與一般私章無異,因此,刻印前應得個別委員之授權?實屬有疑。

被告魏立人身為社區總幹事,職掌本係處理社區之庶務,在上揭決議內容已經全數出席委員同意通過,並有儘速辦理之需求下,其是否有能力區別上揭決議內容之效力,與告訴人前於99年11 月1日甫上任時,同意其刻用印章以辦理向區公所報備之效力大不相同? 亦非無疑義。

此情由被告二人自偵查中迄至審理中均堅決稱渠等依上揭決議或授權書已得到授權,故可刻用告訴人印章乙節亦徵。

⒊再被告魏立人於100 年2 月22日召開公園大道管委會第13次臨時會前,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及羅忠元當日晚上將開會,惟告訴人因另有要事故不克出席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 ,嗣公園大道管委會於100 年2 月22日作成上揭決議內容後,即於翌日23時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在社區公告,則有「公園大道公告核准張貼用章」戳印1 枚蓋於上揭會議紀錄可參( 見偵續卷第132 頁) ,且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溜狗時即在公布欄上見到上揭公告之會議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28頁) ,故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直到100 年2 月26日始看到公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92頁) ,自非可採,可認被告二人自開會前即未曾試圖隱暪告訴人當晚將開會之事,於管委會開會作成上揭決議後,並即將決議內容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令社區內所有住戶均得閱覽,則倘若被告二人均可明白社區決議並非渠等刻用告訴人之合法依據,然仍思趁告訴人不克出席該次會議,共謀盜刻告訴人印章,辦理社區帳戶印鑑章變更,藉以防止告訴人因與羅忠元交情良好,恐對此事加以阻撓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的犯罪故意,渠等二人豈會在開會後,尚未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前,即公告決議內容,而無懼於告訴人閱覽後,對此事加以查問或提出異議,致渠等犯行難以實現? 顯違情理之常,此亦足徵被告二人斯時應係囿於渠等之法律知識不足,誤以為與社區事務有關者均可以管委員決議加以解決,因而誤認其等已獲得合法有效之授權代告訴人刻印之故。

⒋又雖被告二人於100 年2 月25日至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變更管委會帳戶印鑑時,該申請書抬頭係同時勾選「掛失」印鑑、「更換」印鑑兩個選項,並於下方填載「遺失日期:100.2.25 」、「地點: 林口」、「緣由: 遺失」,及勾選「茲因遺失上開印鑑,請准予為掛失止付之登記。

所有申請掛失止付手續當遵照貴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辦法辦理」、「本戶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遺失與貴行往來印鑑。

茲填附新印鑑卡壹份,請查收並將原印鑑註銷,自民國100 年2 月25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憑。」

( 見偵續卷第167 頁) ,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並以100 年12月30日(100) 聯林口字第0018號函覆本院稱:公園大道管委會主委來行主張原( 舊) 印鑑遺失無法於申請書上加蓋原( 舊) 印鑑式樣繼而同時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遂於申請書上勾選掛失及更換印鑑及填載遺失時間及地點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被告魏立人辯稱:管委會在100 年2 月22日開會後,23日伊就打電話給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的莊襄理,莊襄理要求被告柳銘坤打電話過去確認是否要辦理變更,及告知要帶什麼資料過去,並約25日早上去辦理等語;

當時伊等準備的資料是100 年2 月13日、2 月22日會議紀錄、稅籍資料、組織證明、核准函等正本,到銀行之後,被告柳銘坤將該等資料交給莊襄理,由其影印後交由行員辦理,並招呼伊等在旁邊坐著等等語;

核與被告柳銘坤辯稱:伊有先打電話給銀行,莊襄理告訴伊只要伊本人帶會議紀錄、新的印章去就可以了,伊和被告魏立人到銀行後由莊襄理接待,莊襄理說伊只需在申請書上面簽名就可以,其餘交給行員辦理,故申請書上除了「柳銘坤」三個字係伊寫的外,其餘都非伊所寫,伊也沒有向行員陳述遺失日期、地點、緣由等等,伊等當時是帶著100 年2 月13日、22日的會議紀錄,表示該帳戶要增加一顆監委的章等語相符,且觀以上揭申請書上所填寫遺失日期、地點、緣由、掛失日金額等資訊,其字跡與被告柳銘坤或被告魏立人簽名之字跡相比( 見本院卷第33頁) ,亦有顯著不同,堪認被告二人均辯稱上揭資訊皆非渠等所填寫,並非無據。

再者,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到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時,確有提出公園大道管委會100年2 月13日、22日之管委會開會紀錄乙情,有聯邦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8 月19日(100) 聯林口字第0013號函、101 年3月3 日(101) 聯林口字第0004號函文暨其附件( 見偵續卷第132 至135 頁、第166 至179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在卷可憑,上揭會議紀錄中已清楚載明公園大道管委會更換印鑑之緣由係因監察委員未將其所保管之社區大印交回之故,亦如上述,可見被告二人自始即未向銀行隱暪此情,渠等自無需於100 年2 月25日至銀行辦理時,反偽稱係於100 年2 月25日當日遺失印鑑,故需辦理掛失、變更印鑑之理,上揭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函文意旨顯係依照申請書字面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⒌再雖聯邦銀行林口分行承辦人吳雨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經辦人僅有伊一個人,辦理的過程中莊襄理有無參與接待伊太記得,伊亦不記得是誰勾選「遺失」,該等遺失日期、地點、緣由非伊所寫的,伊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是被告柳銘坤有告訴伊印鑑章有不見還是怎樣,才會讓他更換印章;

一般若是單純更換印鑑的話,要在申請書蓋上開戶時所有留存的印鑑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 、證人莊慧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二人表示需攜帶何種文件,上揭申請書上的資料不是伊所寫的;

伊不確定被告二人當天來辦理時,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也沒有看過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2 月20日會議紀錄,但該會議紀錄上載稱章有少,所以不符銀行更換印鑑時新舊印章均需齊備的條件,有可能是這樣才會有掛失的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至211 頁) ,雖證人莊慧姿對其是否確有接待被告二人,並囑附被告柳銘坤僅需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證人吳雨喬對於系爭申請上究係由何人勾選本件屬「掛失」類別,均已不復記憶,然不能排除係因本案被告二人至銀行辦理上揭業務之日期,距證人吳雨喬、莊慧姿到本院作證時日相隔已久,且辦理印鑑掛失或變更係證人吳雨喬、莊慧姿經常辦理之業務事項,不易對客戶辦理過程留下深刻印象所致,尚難以上揭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

且從證人吳雨喬、莊慧姿上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依聯邦銀行之規定,辦理印鑑變更需新、舊章均齊備始得辦理,而被告二人既係為解決前任監察委員羅忠元未交回社區大印爭議,故提出公園大道管委會100 年2 月13日、22日之決議內容,至銀行辦理該管委會帳戶印鑑之變更,自絕無可能提出原先留存的舊社區大印,然渠等既已提供上揭會議紀錄予銀行人員審核後影印留存,是本件亟有可能係承辦人員在參考上揭會議資料後,同時在申請書上勾選「遺失印鑑」之選項,並由自己或委由他人代為填寫相關遺失之時間、地點等資料,以求符合上揭銀行規定,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授權或指示承辦人員為上揭作為前,自難以茲認定被告二人有以此舉欺暪銀行人員,藉此遂行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客觀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刻立其私人印章,並持之前往銀行辦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然渠等係要解決社區前任監察委員遭解任後未將所保管之社區大印交回,致社區運作困難之急迫性問題,且全面變更社區帳戶留存印鑑並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參酌被告二人均非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以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是否有能力得知因渠等所刻立之印鑑並未附上任何職稱,而與一般私人印章無異,故需獲得告訴人個人之同意,並非管委會眾人意志所為之決議所得取代?實有疑義,且被告二人於100 年2 月22日管委會開會前,確有對告訴人踐行通知程序,會議後,亦即將上揭會議決議內容公告周知,而未特地對告訴人隱暪該會議決議內容;

被告二人攜帶上揭會議紀錄等文件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亦即將該印鑑返還予告訴人,未曾用於其他用途,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係依上揭管委會決議,故認渠等有權刻立告訴人之印章以用於管委會公務用途,主觀上並無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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