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55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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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者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者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伍顆、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及直徑9±0.5mm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譚者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署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友人張照鴻(已於民國100年4月5日死亡)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某處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張騰升購買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另以每顆400 元價格購買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0年4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3巷4 號居所,受張照鴻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6顆後,即寄藏於上開居所,嗣又改藏放在其不知情之配偶位在新北市○○區○○路13巷7號5樓住處。

嗣於10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配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其中2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經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提撥器2支、分裝袋216 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譚者龍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者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5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卷第73頁背面、第110頁),並有上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9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含彈匣)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則為:「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語,有該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096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係受友人張照鴻所託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寄藏於其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其既係受張照鴻之託而暫時保管,性質上應屬寄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受託寄藏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指定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又被告受託代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雖為26顆,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同時、同地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曾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張騰升,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曾向警方供出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案外人張騰升提供,惟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供述其槍砲來源為張騰升,惟伊於101年1月4 日甫呈報分局長批示完畢,未及聲請搜索票,當天晚上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張騰升,伊沒有提供線索給大安分局,也沒就被告供述之內容移送檢察官併案處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楊淵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匿名檢舉人提供線索而於101 年1月4日查獲張騰升持有改造手槍、零件及機具,並不是被告提供之線索,伊也未向被告詢問關於張騰升的事情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可徵證人陳弘偉、楊淵超所述皆屬實情,足認案外人張騰升係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查獲,尚難謂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供給者為張騰升之具體事證,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0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5日前某日止寄藏扣案槍彈,其寄藏行為部分在假釋期間內(其於100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據以論罪科刑,屆時將撤銷其前案之假釋,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

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

然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署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 枝,子彈為26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且被告原先寄藏持有之動機乃係為替友人張照鴻保管,迄至警方查獲為止,亦查無其有持該把改造手槍犯案之事實或意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曾主動向警方供出槍枝來源,雖未能因而查獲槍彈來源張騰升,然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口徑9.0mm ±0.5mm 之制式子彈5顆、直徑8.9mm±0.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直徑9.0mm±0.5mm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直徑8.9 mm±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9.0mm±0.5mm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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