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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祈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祈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林聖澤與告訴人林哲玄原均係朋友關係,於100 年8 月6 日20時許,被告江祈錠、另案被告林聖澤共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告訴人林哲玄與另案被告林聖澤之女性友人自其住處步行而出,並準備搭車離去,被告江祈錠、另案被告林聖澤2 人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攔截並阻止告訴人林哲玄離開該處,復即共同以徒手揮拳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哲玄,致告訴人林哲玄受有雙眼周區瘀傷、雙前臂挫傷、左耳後撕裂傷、右胸壁挫扭傷及眩暈等傷害(另案被告林聖澤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認被告江祈錠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祈錠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26號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哲玄告訴被告江祈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江祈錠與另案被告林聖澤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哲玄與另案被告林聖澤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哲玄並已具狀撤回對另案被告林聖澤之告訴,另案被告林聖澤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林哲玄對另案被告林聖澤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江祈錠,是本件被告江祈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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