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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仁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有仁前有多項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4 月20日,而於99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有仁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5日傍晚,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陳秋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由陳秋萍向其購買重量約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張有仁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陳秋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264 號4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重量約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萍,而賺取其中之價差約1,000 元。
張有仁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先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秋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由陳秋萍向其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張有仁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陳秋萍上址住處,以2,000 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萍,而賺取其中之價差約2 、300 元。
嗣因警方已對於張有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經查核、比對可疑之通話內容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秋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秋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陳秋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萍以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末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將毒品販賣予友人牟利,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先後僅有2 次,所賺取之利益亦僅分別為1,000 元及2 、300 元,並非鉅額,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本件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萍,所使用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件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12,000元、2,000 元,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官 陳海寧
??????????????????法?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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