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638,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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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勇」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澤良曾因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於85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10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於86年3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9 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8 月15日,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緣其與林勇均為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77之1 號,下簡稱重良公司)之股東,詎其明知未經林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3 月31日在上址之重良公司內,擅自於「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林勇」之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表示林勇出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讓由林澤良承受並退股用意之私文書,且明知該出資轉讓及退股乃不實事項,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成年人),於同年4 月8 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為行使,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4 月11日發函要求補正,林澤良乃承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4年4 月13日,接續於上址之重良公司內,在另紙「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林勇」之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林勇出資750 萬元讓由林澤良承受並退股用意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成年人),於同年4 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接續行使,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即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4 月1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勇。

二、案經林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澤良坦承於前開時、地,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簽章」欄為「林勇」之署名,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重良公司之股東除伊外,其餘均無實際出資而是「空股」,伊有向告訴人林勇說過好幾次要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告訴人有說好,因為告訴人有同意,伊才會這樣做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所認定關於被告於「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簡麗琴」之簽名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當時擔任董事長之人就有權決定股權轉讓,名字都簽來簽去,這是重良公司之慣例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勇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且有94年3 月31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2 紙、94年4 月13日補正申請書影本、經濟部94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1939360 號函影本、經濟部94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1984580 號函影本、重良公94年4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1 號卷第239 頁正面、第241頁背面、第242 頁、第243 頁、第248 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

觀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林澤良為避免簡麗琴於重良公司之出資額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重良公司之營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12日,未經簡麗琴同意,在上址重良公司內,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內偽造『簡麗琴』之簽名1 枚,且記載將簡麗琴出資3300萬元轉由林坤効(即林澤良之子,與其前妻所生)承受,簡麗琴退股意旨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6 月24日,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55 號卷第2 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係為避免簡麗琴之出資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重良公司之營運,而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事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因怕簡麗琴之出資遭查封而為該犯行(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惟就本案犯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公司現在要投資的2 筆土地,問勇(林勇)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沒錢,那沒出資自然就無股東權益...。」

、「...後來公司要進行其他案子有問他(林勇)要不要繼續出資,他說不要自然就不會有股權益。」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1 號卷第8 頁、第1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復為上開陳述,則被告係認林勇沒有資金參與重良公司所欲投資之其他個案乃為本案犯行,二者之原因顯屬有異,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他有拿6000萬借給公司,是否如此?)應該沒有。

我4 、5 年前就在大陸,公司都是我太太簡麗琴跟『告訴人』在處理,告訴人告我很沒有道理。」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2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於大陸期間,重良公司係簡麗琴、林勇二人處理,林勇有擔任重良公司之董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第7 頁)所載,告訴人既然有處理重良公司之事務,且擔任重良公司之董事,則核與被告所稱僅係人頭股東之性質即非吻合。

3、證人林海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要成立公司(重良公司)公司成立要7 個人,公司設立後,如果外面有工地,你認為有合意的,我們這些股東有優先權可以投資工地的建築。」

、「我們這些股東大部分是親戚,要先成立一個公司,他(林澤良)有說如果外面有合意的土地,有優先權可以投資。」

、「如果我有錢也有優先權可以投資工地那邊。」

(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林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只有說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看能不能拿到土地蓋房子,伊曾參加過重良公司經營的事情,即在三重自強路有拿到一塊土地蓋房子,大家股東有拿錢出來,做重良公司的股東,可以拿到土地蓋房子,有錢可以賺,伊後來退股,如果公司有土地要蓋房子的話,伊不能參與,因為其他股東是不是願意我們也不清楚,所以要人家分錢給我們賺我也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股東每年有何好處?)公司有建地進行有賺錢就會分紅,雖然他們是形式上股東,有建地進行還是要另外拿錢出來投資,否則就無法分得建地利潤。」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1 號卷第15頁),則依證人林海瑞、林勝雄及被告所述,登記為重良公司之股東,至少亦得享有投資建案之優先權,就此而言,當非可任由被告擅自決定股東是否退股。

4、證人林慧雯、林慧慈、林海瑞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渠等係掛名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並沒有參與經營重良公司,有授權被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第50頁、第51頁);

又證人林海瑞、蔡林金治、林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股東並無出資,係由被告處理(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蔡林金治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跟被告說伊不再擔任重良公司股東,另證人林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伊已經不是重良公司股東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因為伊跟林澤良說希望公司不要有我的名字,伊要另外做自己的事業,伊離開的時候有這樣跟被告提起,伊要退股的事情,是伊主動跟林澤良提起等語,則各股東退股並非全係於股東未向被告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為之。

再者,被告自承公司成立時之資金是向他人借來存入銀行帳戶以供驗資,過2 、3 天就還回去了(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自己與其他股東就出資而言,要無不同,是縱然告訴人確未出資,亦非即可推論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隨意將其形式登記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而退股。

5、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才會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簽章」欄簽「林勇」之署名,並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稱:於5 、6 年前伊問告訴人是否要繼續當股東,告訴人說不要,他們都有授權我做決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第17頁),嗣於97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林勇到庭作證而證稱:「(為何告被告偽造文書?)因為被告沒告知我擅自將股權益取消。」

,檢察官乃訊問被告於取消告訴人董事權益前有無通知?被告則答以:「因為公司現在要投資的2 筆土地,問勇(林勇)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沒錢,『那沒出資自然就無股東權益』,公司股東都是家族的人作人頭股東。

現在是我在管理公司。」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1 號卷第7 頁、第8 頁),則其究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或係因認告訴人不投資建案而取消其股東地位,前後所辯已見相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口所辯尤難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澤良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雖辯護人請求傳喚告訴人云云,惟依目前事證並斟酌告訴人之年齡(81歲)及身體狀況(雙腳水腫、心悸無力、喘促、行動不便,宜靜養休息並避免過度活動,並持續治療-見本院卷附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 年1 月9 日出具之診字第112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認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若依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有上開應依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之比較情,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法律。

是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至於:(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然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另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又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勇,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先後2 次,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林勇」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係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要求補正闕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因補正而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曾因妨害投票案件,於83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於85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10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於86年3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9 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8 月15日,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偽造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持交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勇」之署名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名                │備註            │
├──┼─────────────┼────────┤
│ 一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    │(日期欄載為94年3 月31日)│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內偽造│度偵字第2718號卷│
│    │之「林勇」署名壹枚        │第242 頁背面    │
├──┼─────────────┼────────┤
│ 二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    │(日期欄載為94年3 月31日)│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內偽造│度偵字第2718號卷│
│    │之「林勇」署名壹枚        │第241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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