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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5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興因得知虞博安先前至酒店消費尚有積欠款項未能清償等情,乃受託出面欲向虞博安催討債務,此間於民國99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先由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虞博安,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治街42巷1 號「網路HIGH客」網咖店見面,俟虞博安隻身到達該網咖店後,黃鵬興隨即與該綽號「猴子」之男子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虞博安至路邊攔下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再將虞博安強行推入該計程車後座,由黃鵬興與該綽號「猴子」之男子分坐虞博安左右兩側,而綽號「阿文」之男子則騎乘機車緊隨在後,並於99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共同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之雅爐茶藝館2 樓之員工休息室內,以此方式剝奪虞博安之行動自由。
詎其等猶未肯罷手,為迫使虞博安撥打電話予親友虞貴聲、陳國鋒等人尋求協助清償債務,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開始對虞博安拳打腳踢,隨後黃鵬興等人復承續先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僅強押虞博安至上開雅爐茶藝館對面之香格里拉酒店2 樓,又接續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虞博安,致虞博安受有頸部、胸部挫傷、背部、雙上肢、右手腕瘀傷及胸部、左足擦傷等傷害,嗣因虞博安不得已而同意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各為8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付予黃鵬興等人收執,用以擔保債務清償,始得以自由離去。
二、案經虞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鵬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博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虞貴聲、陳國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2月10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079號函病歷資料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猴子」、「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雖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其等所為強制行為,目的在迫使告訴人返還款項,並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程度,自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與恐嚇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原因,接連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先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數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身體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就範,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97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0504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455 號於97年11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2月24日確定,甫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嗣後仍有與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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