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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伍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富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興南路2 段112 巷2 弄3 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9 月1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61 巷5 之1 號「五靈殿」前,經警在鄭富元所有之安全帽內襯中查獲鄭富元所有之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86 公克),復循線於同日(18日)18時20分許,在鄭富元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5 只、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2 巷2 弄3 號4 樓租屋處內,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3 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玻璃球1 個等物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2 巷2 弄3 號4 樓租屋處內,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9 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61 巷5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650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富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8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5只、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0.158 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另1 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0.651 公克,驗餘淨重0.6508公克)、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8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8年11月3 日22時35分許、98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2 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 日編號UL/2009/90735 號、98年11月18日編號UL/2009/B0129 號、99年1 月29日編號UL/2010/1051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217 號、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085 號、98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653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被告既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粉末1 包、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2 包),前已述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5 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殘渣袋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台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亦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警方於98年11月3 日19時30分許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時(即事實一、㈡部分),固曾一併自該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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