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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耘楷
輔 佐 人 傅馨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耘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傅耘楷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日加入綽號「小肥」、「胖D 」、「小波」、「小胖」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交給傅耘楷作為聯絡之用。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醫院人員、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再由傅耘楷與「小肥」、「胖D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由傅耘楷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將該詐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傅耘楷則可按詐得的金額獲得百分之1 的報酬。
傅耘楷遂與綽號「小肥」、「胖D 」、「小波」、「小胖」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如下之犯行: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8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高色,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孫檢察官」,於電話中向黃高色佯稱其銀行帳戶與犯罪有關云云,致黃高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9 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開戶,黃高色並由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電話給黃高色要求監管其存款云云,黃高色誤信為真,乃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提領35萬元,依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邊公園涼亭內等待碰面。
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1 枚,再將此「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耘楷聯絡,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給傅耘楷,傅耘楷於約定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邊公園涼亭內,向黃高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黃高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黃高色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傅耘楷等人因而詐騙得逞。
之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再打電話給黃高色訛稱:妳存款紀錄有問題,還要再領35萬元檢查云云,黃高色遂又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提領35萬元,再次依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邊公園涼亭內等待,傅耘楷又再次於約定時間(100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邊公園涼亭內,仍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黃高色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傅耘楷等人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高色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阿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曾檢察官」,於電話中向陳阿富佯稱其銀行帳戶與犯罪有關云云,詢問其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的餘額,並稱會將25萬元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要求陳阿富自其前開銀行帳戶內提領42萬元交付監管云云,使陳阿富陷於錯誤,乃自其前開銀行帳戶內提領42萬元(其中有25萬元是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以取信陳阿富的錢),依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34 巷38號對面之前港公園等待碰面。
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前述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耘楷聯絡,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給傅耘楷,傅耘楷於約定時間(100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邊公園涼亭內,向陳阿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陳阿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陳阿富陷於錯誤,而交付42萬元,傅耘楷等人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阿富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趙林淑珠,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長庚醫院員工,於電話中向趙林淑珠詐稱其健保卡資料被冒用,其銀行帳戶與犯罪有關云云,要求趙林淑珠提領80萬元交付監管云云,使趙林淑珠陷於錯誤,自其桃園市東埔郵局帳戶內提領80萬元,依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成功國小前等待碰面。
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前述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 枚,再將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均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耘楷聯絡,將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給傅耘楷,傅耘楷於約定時間(100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成功國小前,向趙林淑珠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趙林淑珠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趙林淑珠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傅耘楷等人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趙林淑珠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怡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電話中向李怡蒨詐稱其有門號欠費未繳云云,旋又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李怡蒨自稱是反詐欺專案人員,向李怡蒨騙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被凍結云云,旋又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李怡蒨自稱是書記官,向李怡蒨詐稱須提領35萬元交付保管,俟取得35萬元本票後就可以到銀行兌現云云,使李怡蒨陷於錯誤,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5萬元,依約定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恩主公醫院對面停車場等待碰面。
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傅耘楷先前所交付之照片1 張,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黏貼傅耘楷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吳瑞興」書記官識別證1 張先交給傅耘楷,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公文書,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耘楷聯絡,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交給傅耘楷,傅耘楷於約定時間(10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恩主公醫院對面停車場,向李怡蒨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李怡蒨珠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李怡蒨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傅耘楷等人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怡蒨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云,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於電話中向林云詐稱其有電話費欠費未繳,且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門號、帳戶,因帳戶涉及犯罪,其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使林云陷於錯誤,自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內分別提領25萬元、5 萬元(合計30萬元),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林云應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路24號OK超商前交款,惟此時林云已發覺有異,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查證,警方遂派員偕同林云前去該約定地點,員警在旁埋伏。
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又以前述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耘楷聯絡,將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交給傅耘楷,足以生損害於林云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傅耘楷於約定時間(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前述約定地點即新北市鶯歌區○○○路24號OK超商前,向林云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欲向林云詐騙收取30萬元,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獲,傅耘楷等人因而未詐騙得逞。
經警當場扣得傅耘楷所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證件外,又在傅耘楷身上起出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與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傅耘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㈠(被害人黃高色部分)、㈡(被害人陳阿富部分)、㈢(被害人趙林淑珠部分)之犯罪前,於100 年9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而供出前開㈠㈡㈢之犯罪行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耘楷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阿富、李怡蒨、林云與被害人黃高色、趙林淑珠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影本1 張、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 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1 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 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1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黏貼被告傅耘楷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吳瑞興」書記官識別證1 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件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 件扣案足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黃高色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查卷第25頁,此卷頁為影本)、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阿富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查卷第38頁正面,此卷頁為影本)、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趙林淑珠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偵查卷第51、52頁,此卷頁為影本)、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李怡蒨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見偵查卷第60、61頁,此卷頁為影本),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檢察官姓名等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提存物名稱、檢察官姓名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受文者、主旨、說明、檢察官姓名、處長姓名等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被告」之姓名、身分資料、公證官姓名、收款執行官姓名等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資料、金額、復核人姓名、對帳人姓名等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受文者、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內容,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或屬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或司法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另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蓋用印文,其印文於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收命令」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公訴意旨誤認係公印、公印文,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傅耘楷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示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證件),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2 次出面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與綽號「小肥」、「胖D 」、「小波」、「小胖」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示之其中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黃高色部分)、㈡(被害人陳阿富部分)之犯罪前,於100 年9 月21日清晨時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而供出前開㈠㈡之犯罪行為,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佐廖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
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趙林淑珠部分),被告係於100年9 月21日下午1 時6 分至下午2 時9 分之警詢筆錄中自白此犯罪行為(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趙林淑珠在100 年9 月5 日的警詢筆錄中並未指證被告傅耘楷為犯罪行為人(見偵查卷第47、48頁),此外,卷內亦別無其它趙林淑珠之指證筆錄,故此部分被告亦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0 年9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起訴書雖均指被告亦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黏貼被告傅耘楷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吳瑞興」書記官識別證的行為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害人黃高色、告訴人陳阿富、被害人趙林淑珠均未指述有此情節,檢察官當庭亦就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起訴書原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予以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致多名被害人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害人林云幸即時醒悟,未為所騙,否則將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除致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惶悚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1 枚、如附表一編號3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 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黏貼被告傅耘楷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吳瑞興」書記官識別證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罪時聯絡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件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件,屬共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 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因為此公文書已宣告沒收,印文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向被害人黃高色行使提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向告訴人陳阿富行使提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向被害人趙林淑珠行使提出,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李怡蒨行使提出,上開公文書均已不再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所行使的偽造公文書除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外,並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如偵查卷第38頁背面)。
惟查,卷內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的日期係100 年9 月6 日,與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日期即100 年9 月1 日不同。
故卷內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顯然是告訴人陳阿富於警詢時所指其後來又於100 年9 月6 日遭詐騙時詐騙集團交給其之文書(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故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應與被告傅耘楷無關,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然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路24號OK超商前,向告訴人林云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欲向告訴人林云詐騙收取30萬元,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獲,被告等人因而未詐騙得逞,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證件外,又在被告身上起出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與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如前述。
故而,被告雖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的犯行,但被告尚未對告訴人林云行使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甚為明確,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未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未扣│ 1 枚│
│ │案)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1 枚│
│ │管收命令印」印章(未扣案) │ │
├──┼───────────────────┼───┤
│ 3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未扣案) │ 1 枚│
├──┼───────────────────┼───┤
│ 4 │偽造之黏貼被告傅耘楷照片之「臺灣省法務│ 1 張│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吳瑞興」書記官識│ │
│ │別證(已扣案) │ │
├──┼───────────────────┼───┤
│ 5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 1 具│
│ │張)(已扣案) │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行使日期、對象│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頁數 │
│號│ │ │ │ │
├─┼─────────┼───────┼──────────┼─────┤
│ 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00 年8 月10日│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偵查卷第25│
│ │據(1 張) │黃高色 │官防章」印文1 枚 │頁(為影本)│
├─┼─────────┼───────┼──────────┼─────┤
│ 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00 年9 月1 日│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偵查卷第38│
│ │據(1 張) │陳阿富 │官防章」印文1 枚 │頁正面(為│
│ │ │ │ │影本) │
├─┼─────────┼───────┼──────────┼─────┤
│ 3│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0 年9 月2 日│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偵查卷第51│
│ │監管科提存書(1 張)│趙林淑珠 │官防章」印文1 枚 │頁(為影本)│
├─┼─────────┼───────┼──────────┼─────┤
│ 4│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100 年9 月2 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查卷第52│
│ │結管收執行命令(1 │趙林淑珠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頁(為影本)│
│ │張) │ │收命令印」印文1 枚、│ │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
│ │ │ │1 枚 │ │
└─┴─────────┴───────┴──────────┴─────┘
附表三: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行使日期、對象│證據頁數 │備 註│
│號│ │ │ │ │
├─┼─────────┼───────┼─────┼──────────┤
│ 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100 年9 月9 日│偵查卷第60│公文書上無偽造之印文│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李怡蒨 │頁(為影本)│。此公文書已非為被告│
│ │1 件) │ │ │及其共犯所有,不沒收│
├─┼─────────┼───────┼─────┼──────────┤
│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100 年9 月9 日│偵查卷第60│公文書上無偽造之印文│
│ │證本票(35萬元)(│李怡蒨 │頁(為影本)│。此公文書已非為被告│
│ │1 件) │ │ │及其共犯所有,不沒收│
├─┼─────────┼───────┼─────┼──────────┤
│ 3│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100 年9 月9 日│偵查卷第61│公文書上無偽造之印文│
│ │執行命令(1 張) │李怡蒨 │頁(為影本)│。此公文書已非為被告│
│ │ │ │ │及其共犯所有,不沒收│
├─┼─────────┼───────┼─────┼──────────┤
│ 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100 年9 月20日│已扣案,照│此公文書為因犯罪所得│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林云 │片如偵查卷│之物,應沒收此扣案之│
│ │1 件) │ │第74頁 │公文書 │
├─┼─────────┼───────┼─────┼──────────┤
│ 5│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100 年9 月20日│已扣案,照│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
│ │證本票(30萬元)(│林云 │片如偵查卷│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
│ │1 件) │ │第74頁 │文1 枚,此公文書為因│
│ │ │ │ │犯罪所得之物,應沒收│
│ │ │ │ │此扣案之公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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