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80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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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延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延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洪孟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5號、97年度簡字第9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或搶奪林群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林群力)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郭湘羚、蘇美蓮、詹富勝、蘇立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蘇力恆)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洪孟延在附表編號3 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安全帽鏡片上指紋認與洪孟延存檔之指紋相符,並調閱各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認洪孟延涉案情節均屬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郭湘羚、林群立、詹富勝、蘇立恆、蘇美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孟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附表編號1 、4 部分: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6頁),此等坦承部分並經證人林群立、詹富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 、27-28 、83-84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6、28之1 、31、50之1-51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所為已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惟否認竊取、搶得物品之細目,辯稱:附表編號5 部分該車內沒有相機,附表編號6 部分現金只有1萬多元,沒有3 萬多元云云(院卷第74、76頁)。

惟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證人蘇立恆、蘇美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3 3、38-40 、84-85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33之1 、34-35 、37、41-43 、51之1-52頁);

至關於被告所竊取、搶得物品之細目,亦經證人蘇立恆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但發現失竊後伊就找里長報警,後來車子有還伊,但伊在車內的衣物、相機及安全帽都不見等語(偵卷第84-85 頁);

及證人蘇美蓮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時他頭戴安全帽,發生太快看不清楚他的長相,伊損失現金33800 、身分證、見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等物;

當時伊坐機車給別人載,皮包放手上,對方慢慢接近車子從右邊用手搶走伊皮包,皮包裡有快4 萬元現金等語(偵卷第84-85 頁),自堪認無論證人蘇立恆、蘇美蓮與被告均互不相識又無嫌隙,且縱於檢警查獲被告後,仍於偵查中表示不知被告是否即為行為人,則其等所述本無顯然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況證人蘇美蓮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金額亦無差距過多而不足採信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細目,應以證人蘇立恆、蘇美蓮所述始與事實相符。

四、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騎乘所竊得之贓車,並下手拿取證人范吳三妹、郭湘羚之手提袋、皮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范吳三妹部分伊是趁她頭轉到後面沒有注意的時候拿走的,應屬竊盜,郭湘羚部分是因為當時不小心撞倒她,伊車子被郭湘羚拉住,伊趁郭湘羚不注意的時候去把手提袋拿走,想說這樣她就會放手,沒有要取得她財物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范吳三妹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稱:100 年8 月30日伊站在蘆洲區○○路伊自己腳踏車旁,被告騎機車在伊面前,用手拿走包包就騎車逃逸,監視器中的人穿黑色衣服應該就是被告;

當時伊在腳踏車旁,包包放在腳踏車前面的籃子內,被告經過伊旁邊機車停下來,伊有注意到他,之後被告就把包包搶走,被告從騎車迴轉到伊身邊然後拿伊包包的過程伊都有看到,當時發現後伊就大喊被搶了等語(偵卷第83頁、院卷第72頁),此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佐(偵卷第18之1 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承僅係「趁范吳三妹頭部轉到後面」時下手取物,則亦顯見本件事發時證人范吳三妹距離皮包甚近,對該皮包仍有緊密之支配意思及可能,亦可立即察覺周遭情形有異,是被告明知及此,仍趁證人范吳三妹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該包包離去現場並逃逸,客觀上自顯然已有搶奪之公然不法腕力實施,而非屬單純趁人不知而和平移轉該等包包之竊盜行為。

至於證人范吳三妹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伊把包包放在腳踏車前面的菜籃上,等待的時候突然之間包包就不見了,當時有一位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年輕人騎著黑色機車停在伊旁邊,他離開時伊發現包包不見,應該是該人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7-18 頁),而與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述關於所親見被告下手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經本院提示該等警詢筆錄後,仍明確證稱: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拿走包包的那一刻等語(偵卷第72頁),且一般人亦確有利用餘光約略判斷視野兩側邊緣情形而持續對己有之財物加以監控之可能,是證人范吳三妹此部所述,仍不足認為被告係於證人范吳三妹不知情之情形下和平竊取其財物,而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就附表編號3 部分:⒈證人郭湘羚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8 月30日伊至蘆洲區○○路跑業務完欲回三重區的公司,行經五股區○號○○道上坡時被後方一部機車追撞,對方有跌倒、伊沒有跌倒,當時伊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沒說話但很緊張,伊表示伊車子有受損,對方就很生氣的說妳人又沒怎樣,後來對方見到伊機車上有掛一個環保袋,就用手翻該袋子邊說你又沒怎樣、又沒壞,伊表示不是東西壞掉而是車子壞掉,並說要報警,對方就突然很兇,硬扯搶走該環保袋後就騎車逃逸,當時伊愣住來不及反應,因為伊有與對方面對面理論且對方面罩掉了,所以認得出就是被告等語(偵卷19之1-23、84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威名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0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伊在四號越堤道旁差點遭一名騎乘車號AH2-993 號機車之男子撞到,之後對方有打開手提袋看及翻動,之後就棄車逃逸等語等語(偵卷第25-26 、84頁、院卷第70-7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46-50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本件事發時被告對該手提袋有何物品一事並非毫不在意,否則難認有何於搶得該手提袋後仍有翻動行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本難遽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前開證人郭湘羚、陳威名所述不符,是否足採自非無疑。

且就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而言,本件被告著手奪取證人郭湘羚之手提袋前,雙方既因車禍事故已有所交談、理論,則雙方對於彼此之動作自均應始終有所注意,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奪取該手提袋離去現場,自屬趁證人郭湘羚不及防備之際所為無疑,客觀上亦顯有搶奪之公然不法腕力實施,而絕非僅屬單純趁人不知而和平移轉該等包包之竊盜行為。

況被告於偵查中就事發時之精神狀況部分曾供稱:當時伊迷迷糊糊,因為郭湘羚不讓伊走所以就直接拿走她的手提袋,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7頁),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撞到車時伊很清醒,很緊張且害怕,伊知道伊自己在做什麼,確實沒有翻手提袋等語(院卷第45頁),益徵其前後就案發情節供述不一、意圖卸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就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3 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此等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其各次所竊取機車、搶奪財物之價值,又是否已發還各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證人蘇美蓮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因被告之搶奪行為有因而倒地受傷之情形,且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惟遍查卷附資料並無其至醫院之驗傷單或傷勢之照片,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從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1   │100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98│
│    │巷1 號前,見車號AH2-99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為林│
│    │群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    │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
│    ├─────────────────────────────┤
│    │主文:洪孟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   │100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口騎乘│
│    │前開竊取而來之車號AH2-9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范吳三妹將皮包│
│    │置於腳踏車前方之籃子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范吳三妹一時注意力鬆懈之際,出手搶奪范│
│    │吳三妹前開皮包得手後離去(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鑰│
│    │匙5 支等物)。                                            │
│    ├─────────────────────────────┤
│    │主文:洪孟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100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號○○道之上│
│    │坡路段,騎乘前開竊取而來之車號AH2-9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郭│
│    │湘羚所騎乘之車號152-DEE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見郭湘羚將手提袋│
│    │放於機車前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
│    │之犯意,趁郭湘羚一時注意力鬆懈之際,出手搶奪郭湘羚前開手提│
│    │袋得手後離去(內有電源器、LED 燈2 個、筆記本、公司型錄等物│
│    │),隨後並於新北市五股區○號○○道旁翻動該手提袋後一併將之│
│    │與車號AH2-9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                  │
│    ├─────────────────────────────┤
│    │主文:洪孟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100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某時(將前開車號AH2-993 號普│
│    │通重型機車棄置後),在新北市○○區○○路48號前,見車號FZE-│
│    │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下(為詹富勝所使用),竟意圖│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
│    │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含其內之安全帽),嗣因認該車騎乘不便,復│
│    │將之連同機車鑰匙一併隨意棄置。                            │
│    ├─────────────────────────────┤
│    │主文:洪孟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5   │100 年8 月30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將前開車號FZE-023 號普通重│
│    │型機車棄置後),在新北市○○區○○街53號對面,見車號727-BG│
│    │C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下(為蘇立恆所有),竟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
│    │去而竊取得手(含其內之衣物、相機及安全帽等物)。          │
│    ├─────────────────────────────┤
│    │主文:洪孟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100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0 號前│
│    │,騎乘前開竊取而來之車號727-BGC 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蘇美蓮經│
│    │友人以機車搭載於後座而疏未注意之際,自蘇美蓮之右後方出手搶│
│    │奪蘇美蓮背於右肩之皮包1 個得手(內有現金33800 元、身分證、│
│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印章、手機等物)。│
│    ├─────────────────────────────┤
│    │主文:洪孟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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