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80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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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平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平和曾於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朝山步道口(位於新北市○○區○○路150 號前,下稱朝山步道口)附近擺攤賣麵,因而認識常至該處之張書献。

緣楊平和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15日10時餘,與張書献及某陳姓友人在朝山步道口對面賣牛舌餅之攤位飲酒聊天,嗣楊平和、張書献又一同轉往朝山步道口旁之「山水亭卡拉OK小吃店」繼續飲酒聊天,迨同日14時餘,因張書献與其妻薛阿麗有約需離開,為對楊平和表示歉意,特別額外向店家點購2 罐啤酒供楊平和飲用,旋至朝山步道口等待其妻,然楊平和於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不滿遭張書献「放鴿子」,乃至該處找張書献理論且出言不遜,2 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致楊平和受有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等傷害(張書献涉嫌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楊平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近之商家翁仁豐、邱皇銘聞訊前來勸解,翁仁豐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平和之妻陳春美而告知此事,旋陳春美即騎乘機車前來將楊平和載返居所;

惟楊平和返家後仍心有不甘,乃自家中廚房取得其妻所有之菜刀1 把(刀刃長23公分,刀柄長11.5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而於同日15時9 分許攜刀步行回到朝山步道口找張書献理論,張書献見楊平和持刀即退至朝山步道上,並隨手持原置於步道旁之1 把竹製掃帚抵禦,而楊平和於主觀上係欲教訓張書献而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前開菜刀刺人之腹部,將可能造成臟器嚴重受損致重傷害之結果,然於衝突中其竟仍持該菜刀刺中張書献之左腹部1 刀,致張書献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低血溶性休克、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送醫後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暨左腎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結果。

迨楊平和於100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前往「祐生眼科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23 之9 號)就診時,為警循線查獲,並依陳春美所述,於陳春美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路8 號7 樓之住處,扣得前開菜刀1 把,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献、薛阿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秀桃、陳春美、薛阿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平和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書献發生爭執,致其左眼受傷,嗣經其妻載回居所後,伊持其妻所有之菜刀返回質問張書献,於朝山步道上,張書献持步道旁之竹製掃帚,而伊所持之菜刀則刺及張書献之左腹部等情,且就因之造成張書献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低血溶性休克、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送醫後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暨左腎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結果亦不加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因張書献持掃帚打伊,伊拿刀抵擋,並非故意要傷害張書献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張書献毆傷眼睛,嗣為詢問張書献伊何以受傷才會與張書献發生拉扯,在遭張書献持掃帚毆打之情況下,始出手防衛致過失傷害張書献,且其所傷害之部位係人體脂肪最厚部位,並非人體要害,足證被告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就被告與張書献於朝山步道口旁之「山水亭卡拉OK小吃店」飲酒聊天,迨同日14時餘,因張書献與其妻薛阿麗有約需離開,為對被告表示歉意,特別額外向店家點購2 罐啤酒供被告飲用,旋至朝山步道口等待其妻,而被告因不滿遭張書献「放鴿子」,乃至該處找張書献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嗣伊於等待其妻期間,再看到被告,被告即持菜刀刺伊左腹部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書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為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101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8 月18日出具之診字第100039305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張書献,診斷:腹部穿刺傷併低血容《溶》性休克、脾臟破裂、左腎臟破裂,醫囑:病患於100 年8 月15日來本院急診就診,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暨左腎臟切除手術〉1 紙、傷勢照片10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足憑。

(二)又證人翁仁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5日早上10時許,看到被告與張書献在邱皇銘旁邊賣牛舌餅的攤位喝酒,後來又轉到「山水亭」去喝,之後在郭淑芬的店裡面爭吵、打架,伊聽到才過去,過去把他們拉開而已,被告與張書献在登山步道上面(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打架伊有看到,他們在郭淑芬那邊打架被拉開之後,被告被他太太載走之後,被告又下來,我再看到的時候他們二個已經在步道那邊打架,張書献拿竹掃把(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28頁照片所示),楊平和拿一把刀,他們二個一直打,就這樣子,我沒有看到張書献被刺,只是有聽到張書献說他被刀刺到,後來張書献就又跑回到「山水亭」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

證人邱皇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8 月15日早上伊有看到張書献、楊平和,他們與一位陳先生在隔壁賣牛舌餅的攤位聊天喝酒,之後「山水亭卡拉OK」開了,他們應該是中午那時候過去,在牛舌餅攤位到「山水亭卡拉OK店」之間,張書献和楊平和沒有發生糾紛,後來從山水亭下來,伊聽對面的阿芬在叫,伊跟翁仁豐就過去,看到他們在拉扯打架,伊跟翁仁豐就拉楊平和過來,伊發現楊平和眼睛有受傷,哪一眼伊忘記了,就是眼睛有點瘀青,伊即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楊平和的太太,跟她說楊平和打架,叫她把他帶回去,她有把他帶回去,楊平和回去後沒多久,於當日下午3 時9 分,楊平和的太太打電話給伊說她先生又跑下來,伊接到電話的同時,楊平和已經跑去阿芬那邊,然後過一下子就看到張書献跑出來,楊平和追出來、拿一把刀,到後來跑到登山步道那邊,張書献有拿一把竹掃把,伊好像有聽到張書献說「不要拿刀、不要拿刀」(台語),張書献從上面登山步道下來的時候,在香爐那裡他有叫我,他有用台語跟我說他「中了」,後來張書献半走半跑,手抱著肚子就跑到「山水亭」裡面、楊平和跟在張書献後面,後來楊平和在「山水亭」正下方,站在馬路那邊走來走去,手上還拿著刀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

證人張秀桃(「山水亭卡啦OK店」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書献大概下午3 時許從山上跑下來,並且高喊:「不要拿刀、不要拿刀」,他跑到我們店門口時,伊發現他的左側腹部在流血,伊趕快拿椅子給他坐,然後拿毛巾幫他壓住傷口,趕快叫救護車,楊平和當時跟著張書献跑下來,伊把楊平和擋在店外的木頭樓梯外面,叫他老婆把楊平和手中的刀子拿走,伊怕楊平和再闖進店裡砍張書献,這中間楊平和就站在門外一直看著張書献,並沒有說話,衝突發生前楊平和與張書献本來是在外面喝酒,然後他們拿了2 瓶易開罐的酒到伊店裡,然後又在伊店裡點了2 罐酒,喝沒多久,張書献接到電話,就說他要去接他太太牽車,張書献就先離去,楊平和後來也離去,之後大概半小時,就看到前開情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40頁、第41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春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張書献喝完酒後,伊把被告載回家,但是被告偷跑出去,後來伊到現場,有看到張書献坐在「山水亭」咖啡廳,被告喝的醉醺醺站在旁邊搖來搖去,伊有將被告手中的菜刀拿走,並請朋友將菜刀放在朋友家,後來伊有帶警方至新北市土城區○○○路8 號7 樓查扣該菜刀,該菜刀是伊在使用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63頁、第64頁),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互核一致。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祐生眼科診所於100 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楊平和於100 年8 月15日就診,病名為: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卷第52頁)附卷足憑及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觀乎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刻意隱瞞本案菜刀係伊自家中攜至案發地,而辯稱係張書献持掃帚欲打伊,伊旋於菜攤拿菜刀,因張書献仍向伊衝來,才會不小心刺到張書献云云,由此已見其畏罪虛編之情。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就在那裡『打來打去』,不小心就傷到張書献的身上了。」

、「我只有傷張書献1 刀,就在步道上劃到1 刀,因為在那裡『擋來擋去』、『打來打去』,不是故意要傷他,因為他拿掃把打我、我用刀架。」

(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證人翁仁豐前開所證,被告與張書献2 人係在朝山步道上打架,復衡諸被告係因遭張書献毆打成傷而心有不甘,乃自家中持刀返回案發地,而於衝突中復使用該菜刀,是其就張書献受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難諉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2、又自張書献所受之傷勢以觀,並非僅表淺之劃傷,辯護人所指張書献受傷部位係人體脂肪最厚部位,而非要害,故無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云云,亦顯非有理。

(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

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

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次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

觀諸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持刀刺入張書献左側腹部之事實,而扣案之菜刀刀刃長為23公分,刀柄長為11.5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而持該菜刀朝人左側腹部刺入後,腎臟、脾臟可能因此破裂而導致腎臟、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被告持菜刀刺張書献行為與張書献受有腎臟、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

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菜刀藏於身後,步行返回原處,見張書献坐於該處等其妻,即趨前向張書献佯稱:「沒事、沒事」,趁張書献心防鬆懈之際,旋即在張書献之正面,伸出左手臂將張書献之脖子摟住後,突將握於右手之預藏菜刀,近身接續朝張書献之左腹部猛刺3 下,致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低血溶性休克、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之傷勢,張書献立即將被告推開,並轉身逃往「山水亭卡拉OK店」內,被告見狀亦持刀尾隨追趕,店老闆張秀桃見張書献血流不止,立即將被告阻擋於店外,並通知救護車將張書献送醫而倖免於死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有殺人之犯意,且辯稱:伊回到朝山步道口欲找張書献理論,所持菜刀僅刺及張書献1 刀,且伊並未追殺張書献等語。

經查:(一)起訴書固依告訴人所述而為前揭敘述,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張書献到院時之傷勢為何?得否判斷其受有幾處穿刺傷?是否可能僅刺1 刀而造成?」,據覆:「病人因左側腰部穿刺傷來本院急診,合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外觀明顯之穿刺傷為一處,是否僅刺一刀,無法判斷。」

(見本院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 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061號函),又依證人翁仁豐、邱皇銘、張秀桃前開所證,足見被告、張書献於衝突中確曾同至朝山步道上,而張書献亦有持竹製掃帚,此核與張書献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在登山口那邊等其妻,站起來時被刺,被刺之後伊推開被告,跑到「山水亭」那裡,伊倒在「山水亭」的樓梯口云云(見本院101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已非相符,則張書献所為之指證已難遽信:況且,苟如起訴書前開所載,衡情張書献遭刺後,應係即往「山水亭」人多之方向求救,而非反向跑至較難求救之朝山步道上。

凡此,俱見起訴書所認實堪置疑。

(二)又依上開證人邱皇銘、張秀桃所述,於張書献遭刺後,被告係跟隨於張書献後方,則苟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其間被告何以未趁機持刀再續對張書献加以攻擊?(三)被告與張書献原即舊識,本無何深仇大恨,案發前係因感覺被張書献「放鴿子」而心生不滿,乃與張書献發生爭執,其眼部因此受傷,惟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是否因之即有致張書献於死地之殺人動機,亦屬可疑。

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尚嫌無據,是張書献雖因被告之刀刺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仍僅足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而非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又被告於犯罪前雖有飲酒,然觀乎全部過程,其仍能質問張書献遭「放鴿子」之事,並與張書献拉扯,且經其妻載回居所後,心有不甘而攜刀步行至案發地,且行至朝山步道上與張書献發生衡突,並持刀刺中張書献,又跟隨於張書献後方而至「山水亭」前之馬路上,其就案發過程亦能記憶清晰,足見飲酒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合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未念張書献於飲酒中因事欲先離開,已對被告表示歉意,仍對張書献出言不遜而發生爭執,而於衝突中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未能自我反省,僅因此細故,竟持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張書献及告訴人薛阿麗所生之身心傷害非輕,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刻意隱瞞菜刀取自何處,而於本院審理中復有避就之情,而至今亦僅賠償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101 年4 月3日審判筆錄),而未能與張書献及告訴人薛阿麗達成和解而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被告供稱係其妻陳春美所有,核與證人陳春美所稱吻合,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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