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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
100年度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游見明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楊德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34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T 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游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T 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楊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T 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游見明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許,先由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共同謀議,楊德生提議需竊取車牌2 面以利使用謝明宗不知情之胞兄謝春來所有車牌號碼6457-YQ 號之自用小客車,渠等即推由謝明宗駕駛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見明,由游見明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2 支,2 人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沼澤停車場,見林拔新所有車牌號碼GW-091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由謝明宗在車上把風,由游見明下車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GW-0912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使用。
㈡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推由謝明宗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刀1 支、西瓜刀1 把,並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於100 年9 月27日某時許,由謝明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GW-0912 號車牌),搭載游見明、楊德生前往新北市○○區○路頭街附近尋找作案對象,嗣於100年9 月27日晚間8 時許,渠等見劉顯源自新北市○○區○路頭街178 號之書店內走出,認有機可乘,旋將上開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停下,由謝明宗、楊德生先行下車,楊德生對劉顯源佯稱要處理車禍事故,以手強行勾住劉顯源之脖子,並由游見明在上開車輛右後座內亮出上開水果刀,謝明宗、楊德生則合力將劉顯源推入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內,楊德生立即乘坐於劉顯源身旁,並由謝明宗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游見明持水果刀抵住劉顯源之脖子致劉顯源受有右頸裂傷之傷害,楊德生則以拳頭毆打劉顯源之身體及頭部,並強行取出劉顯源之皮夾觀看證件後,對劉顯源恫嚇稱:「你住板橋,如果報警的話,一定會找你報仇」等語及「兄弟跑路」等語,並由楊德生持車內之西瓜刀拍打劉顯源之身體,示意劉顯源交付項鍊、戒指等物,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劉顯源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交付其肩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身上之項鍊、鑽石戒指、尾戒、Tiffany 手鍊及手機予楊德生,嗣後由謝明宗將上開車輛開往新北市○○○○道旁令劉顯源下車後,即驅車逃逸,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將上開贓物朋分花用完畢,並將手機丟棄於路旁。
㈢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推由謝明宗駕駛由游見明承租之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游見明、楊德生,由謝明宗、楊德生提議需更換車牌,謝明宗、楊德生即指示游見明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字扳手1 支而攜帶之,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再驅車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尋找作案對象,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1 巷內,見詹秋雄所有、詹曾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B-759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推由謝明宗、楊德生在車內把風,由游見明持上開T 字扳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DB-7595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使用。
㈣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推由謝明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9355-Z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見明、楊德生,由游見明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 字扳手1 支,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3號前,見林麗美所有車牌號碼2J-3222號自用小客車放在該處,即由謝明宗、楊德生在車內把風,游見明持上開T 字扳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2J-3222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9355-ZW號自用小客車上供渠等使用。
㈤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因謝明宗前曾因業務關係送貨予李金滿,而得悉李金滿之工作地點及下班時間,遂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許,由謝明宗駕駛車牌號碼9355-ZW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2J-3222 號車牌),搭載游見明、楊德生至李金滿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486 號之工作處所前,見李金滿由屋內走出之際,推由謝明宗在車內把風,楊德生、游見明則分持西瓜刀、棒球棍下車,由游見明持棒球棍毆打李金滿,楊德生則持西瓜刀砍向李金滿之背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金滿受有左肩部深度撕裂傷及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而不能抗拒,李金滿所攜帶之肩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 本、印鑑1 個、貨款帳單及現金約10萬元)因而掉落,楊德生即強取李金滿之肩背包及背包內部分現金約6 萬元得手後(其餘現金於強盜過程中掉落),與游見明、謝明宗搭乘上開車輛逃離,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㈥嗣經劉顯源、詹曾智、李金滿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楊德生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強盜李金滿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強盜李金滿之犯行,另經警在謝明宗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號503 室住處,扣得T 字扳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車牌號碼9355 -ZW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獲號碼GW-0912 號車牌2 面。
三、案經劉顯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詹曾智、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劉顯源、李金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謝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謝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游見明、楊德生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游見明、楊德生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游見明、楊德生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謝明宗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謝明宗到庭使被告游見明、楊德生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謝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即被告游見明於100 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證人游見明於100 年10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即被告游見明到庭使被告謝明宗、楊德生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林拔新、謝春來、詹曾智、林麗美、吳連進、劉顯源、李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楊德生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楊德生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林拔新、謝春來、詹曾智、林麗美、吳連進、劉顯源、李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謝明宗使用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春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關於車牌號碼GW-091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GW-091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拔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此外,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32頁、第42頁),被告謝明宗、游見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德生固不否認曾搭乘懸掛號碼GW-091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謝明宗、游見明竊盜車牌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宗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開的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被伊哥哥拔走,「兄仔」叫伊去堤防邊拔車牌來懸掛,以利使用車牌號碼6457-YQ號自用小客車,故伊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許,與游見明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沼澤停車場內偷車牌,係游見明下車使用螺絲起子拔取車牌,取下後馬上懸掛在伊車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說的「兄仔」就是被告楊德生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158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26日當天,伊從白天就和謝明宗、楊德生在一起,伊在準備程序稱楊德生知道伊等新北市五股區○○○路沼澤停車場偷車牌,係楊德生先跟謝明宗講,謝明宗才找伊去偷車牌,此事所述屬實,當天楊德生跟謝明宗講時,伊有聽到楊德生叫謝明宗去找一面車牌,在100 年9月26日當天伊等3 人就有提到要去搶,當時是楊德生先提的,所以才要去偷車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楊德生與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曾事前謀議竊取車牌以利嗣後犯案,並推由被告謝明宗帶同被告游見明至新北市五股區○○○路沼澤停車場竊取車牌,以利使用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證人林拔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楊德生既已有共同行為決議,並推由謝明宗、游見明著手竊取車牌,就渠等竊取號碼GW-0912號車牌2 面等情,被告楊德生與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均屬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謝明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楊德生對伊及游見明至沼澤停車場偷車牌等事並不知情,係伊自己為方便使用車牌號碼6457-YQ 號自用小客車才去偷的云云,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及與被告游見明所述不合,應係為迴護被告楊德生所為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之螺絲起子共3 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27頁),惟查,該扣案物應為螺絲起子2 支、T 字扳手1 支,有扣案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照片1張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55頁),是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螺絲起子3支,應更正為螺絲起子2 支、T 字扳手1 支,先予敘明。
再查,就100 年9 月26日竊取號碼GW-0912 號車牌2 面使用之工具為何,被告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26日使用的螺絲起子係伊前幾天去買的,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的螺絲起子伊行竊時都有用到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223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是應認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100 年9 月26日竊取號碼GW-0912 號車牌2 面時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2支。
㈣綜上,應認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所均係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強盜劉顯源之經過,亦據證人劉顯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95頁),此外,復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卷第45頁),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游見明租用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楊德生陪同前往等情形,業據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吳連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34 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關於號碼DB-7595 號車牌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DB-7595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詹曾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行查詢記錄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謝明宗、游見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德生固不否認曾搭乘懸掛號碼DB-759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謝明宗、游見明竊盜車牌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宗於偵查時結證稱:竊取號碼DB-7595 號車牌當天,伊係開游見明租來的車子搭載游見明、楊德生,3 人先到新北市三重區○○○路的五金行,由游見明下車購買T 字扳手,再到臺北市南港區○○○路○段,由游見明下車竊取上開車牌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5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游見明先開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找伊,說換伊開,當時楊德生也在車上,游見明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1 巷內下車前,游見明有跟伊說要去偷車牌,所以伊知道,當時楊德生應該也知道游見明下車竊取車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被告游見明於偵查時陳稱:伊係用T 字扳手竊取號碼DB-7595 號車牌,當時伊和謝明宗、楊德生下車購買T 字扳手,係謝明宗、楊德生叫伊去買T 字扳手,並叫伊去拔2 個車牌回來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30日晚間,楊德生陪同伊前往租用車牌號碼DB-7595 號自用小客車,伊等去南港研究院路一帶就是為了拔車牌,伊在南港竊取車牌時,有說要去拔車牌,當時謝明宗、楊德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楊德生陪同被告游見明共同前往租用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謝明宗開車搭載被告游見明、楊德生,渠等3 人即共同謀議竊取車牌,故3 人驅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五金行,推由游見明下車購買T 字扳手,再一同開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10 巷,推由游見明下車竊取車牌,被告謝明宗、楊德生則留在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上,則被告楊德生就竊取號碼DB-7595 號車牌2 面等情,已與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有共同行為決議,並共同前往購買T 字扳手,及一同前往竊盜現場,推由游見明下車竊取號碼DB-7595號車牌2 面,被告謝明宗留在車牌號碼DB-7595 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2 人應係擔任把風、接應游見明之工作,是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均應構成竊取號碼DB-7595號車牌2 面之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楊德生在車後面睡著了云云,惟查,100 年9 月30日當天行車時間甚長,且被告楊德生先陪同被告游見明前往租車,並由游見明先在三重地區下車購買作案工具,嗣後再與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共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一帶竊取號碼DB -7595號車牌2 面,則被告楊德生在此段過程中,均乘坐於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經歷路途之顛簸及多次停車,被告楊德生在此過程中完全熟睡而全然不知顯不合常情,是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所稱被告楊德生在車牌號碼DB-7595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睡著了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楊德生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100 年9 月30日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竊取號碼DB-7595 號車牌2 面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1支,惟查,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已明確陳稱當日使用之工具為100 年9 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購買之T 型扳手1 支,業如前述,是本件竊盜時使用之工具,應認係T 型扳手1 支。
㈣綜上,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既共同至號碼DB-7595號車牌2 面之竊盜現場,並由游見明下車竊取上開車牌,被告謝明宗、楊德生則於車牌號碼DB-7595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把風、接應,自應構成結夥三人竊盜。
四、事實欄二㈣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游見明租用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吳連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34 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關於號碼2J-3222 號車牌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2J-322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麗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27頁),此外,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行查詢記錄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39頁、第42頁),被告謝明宗、游見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德生固不否認曾搭乘懸掛號碼2J-322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謝明宗、游見明竊盜車牌云云。
經查:⒈證人謝明宗於警詢時證稱:伊等南下彰化後,隔天早上游見明就說要去偷大牌,伊就開車載游見明、楊德生到彰化的工業區工廠大門旁,由游見明下車去偷號碼2J-3222 號車牌,偷完後伊等就一路開回臺北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彰化北斗竊取號碼2J-3222號車牌時,楊德生有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163 頁),被告游見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回彰化係要回家拿衣物,楊德生就說要換車牌,因怕被害人報警,所以要再去偷一次,所以伊就去彰化偷車牌,該次係由伊下車偷車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118 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謝明宗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楊德生有共同前往號碼2J-3222 號車牌之失竊地點,參以證人林麗美於警詢時所稱:伊在100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以後,才將該車停放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3號前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27頁),及車行查詢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42頁),顯示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已駕駛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2J-3222 號車牌)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依車輛行駛之時間觀之,被告謝明宗、游見明較無可能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之後,竊取上開車牌,再返回被告游見明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待被告楊德生睡醒後,方自彰化前往臺北,是被告謝明宗所稱渠等竊取車牌後,即共同前往北部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楊德生就竊取號碼2J-3222 號車牌已有事前謀議並與游見明、楊德生共同前往失竊現場,應認被告謝明宗、楊德生係待在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把風、接應,並由被告游見明下車持T 字扳手竊取號碼2J-3222 號車牌,是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均係構成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至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被告楊德生有一同前往竊取號碼2J-3222 號車牌2 面,但被告楊德生在後座睡著了云云,被告游見明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楊德生係在伊家中睡覺,對於伊在彰化縣北斗鎮竊取車牌並不知情云云,與其前所述不符,顯係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楊德生而援附被告楊德生所述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游見明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10月1 日竊取號碼2J-3222 號車牌2 面時,係使用T 型扳手竊盜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8 頁),參以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100 年9 月30日購買T 型扳手1 支並竊取號碼DB-7595 號車牌2 面後,即將號碼DB-7595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驅車前往彰化地區,則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100 年10月1 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23號前再持上開T 字扳手竊取號碼2J-3222 號車牌2 面,亦與常情相符,是本件竊盜時使用之工具應係T型扳手1支。
㈣綜上,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既共同至號碼2J-3222號車牌2 面之失竊現場,並由游見明下車持T 字扳手1 支竊取上開車牌,被告謝明宗、楊德生則於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接應,自應構成結夥三人竊盜。
五、事實欄二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強盜李金滿之經過,業據證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36頁、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事實欄二㈠犯行中,推由游見明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及於事實欄二㈢、二㈣犯行中,推由游見明攜帶之T 字扳手1 支,及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事實攔二㈡犯行中,攜帶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 支及於事實欄二㈤犯行中,攜帶之西瓜刀1 支、棒球棍1 枝,係屬金屬製品或係質硬、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另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被告楊德生參與事前謀議,僅有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在場實施竊盜犯行,依上揭判例意旨,不論「結夥」竊盜,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於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示犯行中,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均到場實施竊盜犯行,推由被告游見明竊取車牌,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此部分均構成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事實欄二㈡、二㈤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為,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容有未洽。
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所為事實欄二㈡、二㈤之強盜犯行,分別係持水果刀抵住劉顯源之脖子、及持西瓜刀砍李金滿之背部,以此方式為強暴行為,故因此致被害人劉顯源、李金滿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游見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為竊盜犯行,可能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游見明等人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為,係分別侵害詹曾智、林麗美之不同法益,且分別係在台北、彰化二地所為,竊盜地點亦相隔甚遠,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不構成接續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德生於100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分局為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楊德生100 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0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於斯時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參以證人即承辦事實欄二㈤強盜犯行之員警蔡東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鎖定強盜車輛車牌號碼9355-ZW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出租車,找到車行老闆後,車行老闆說係游見明租車,但楊德生有陪同,並表示新北市三重分局有在偵辦案件,調的資料跟伊調的一樣,伊就聯絡三重分局,三重分局查好後確認是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犯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強盜案,伊則是查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強盜案,因伊一開始就知道不是只有游見明犯案,伊就問楊德生,楊德生確實自己坦承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強盜案係和謝明宗、楊德生一起犯案,伊一開始懷疑楊德生犯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係因作案車輛係游見明承租,而楊德生陪同租車,三重分局那邊確認被告楊德生和謝明宗、游見明涉嫌其他強盜案,故伊懷疑被告楊德生,這時被害人李金滿沒有辦法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是楊德生,監視器的影像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蔡東洲懷疑被告楊德生涉嫌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僅係因被告楊德生陪同被告游見明前往租車,然陪同租車之原因甚多,未必陪同租車即等同共同犯強盜案件,而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強盜案件亦非使用上開出租車輛,被告楊德生雖涉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然尚不得以被告楊德生曾涉犯另案之強盜案件,即認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楊德生涉犯事實欄二㈤之強盜犯行,而當時從被害人李金滿之指認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均無法獲得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楊德生涉犯事實欄二㈤之犯行,是被告楊德生主動供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及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謝明宗、游見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德生則坦承事實欄二㈡、二㈤所示之強盜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㈠、二㈢、二㈣之竊盜犯行等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及被告謝明宗、游見明、楊德生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⒈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T 字扳手1 支(扣案物清單誤載為螺絲起子3 支),為被告游見明所有,且螺絲起子2 支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用、T 字扳手1 支為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游見明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事實欄二㈠之主文項下、事實欄二㈢、二㈣主文項下沒收。
⒉事實欄二㈡強盜犯行中,被告游見明所持用之水果刀、被告楊德生所持用之西瓜刀,及事實欄二㈤強盜犯行中,被告楊德生所持用之西瓜刀、被告游見明持用之棒球棍,均係被告謝明宗所有,且業已滅失,業據被告謝明宗、游見明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233 頁、第233 頁背面),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一:被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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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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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攜帶兇器竊│謝明宗、游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㈠ │
│ │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 │
│ │ │起子貳支,均沒收。 │ │
│ │ │楊德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 │ │ │
├──┼─────┼──────────────────┼──────┤
│ 2 │結夥攜帶兇│謝明宗、游見明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二㈡ │
│ │器強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楊德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 │ │
├──┼─────┼──────────────────┼──────┤
│ 3 │結夥攜帶兇│謝明宗、游見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㈢ │
│ │器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 │
│ │ │扳手壹支,沒收。 │ │
│ │ │楊德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 4 │結夥攜帶兇│謝明宗、游見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㈣ │
│ │器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 │
│ │ │扳手壹支,沒收。 │ │
│ │ │楊德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 5 │結夥攜帶兇│謝明宗、游見明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二㈤ │
│ │器強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楊德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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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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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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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變電箱 │1 台 │被告謝明宗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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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衛星導航器 │2 台 │被告謝明宗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3 │鐵鎚 │1 支 │被告謝明宗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4 │鐵表起子組 │1 盒 │被告謝明宗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5 │帽子 │2 頂 │被告謝明宗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6 │衣褲 │5 件 │被告謝明宗住處扣得│
│ │ │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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