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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增
彭凱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彭凱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增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李冠增與彭凱鉦為朋友,因彭凱鉦於應徵工作時結識廖文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藉由廖文進之介紹,偕同李冠增加入偽冒公務員及司法人員之詐騙集團。
詎李冠增仍不知悔改,與彭凱鉦、廖文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屬公文書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2 紙,再由李冠增及彭凱鉦於99年12月12日,依廖文進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 段7 巷2 號之「佳林車業行」,由李冠增擔任承租人、彭凱鉦擔任連帶保證人,租用車牌號碼8726-ZN 號自用小客車待命。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向林陳逢梅詐稱其積欠看診費用云云,經林陳逢梅表示未積欠保費,應係帳戶遭他人盜用後,復由自稱法務部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陳逢梅佯稱因其帳戶涉嫌犯罪,將遭凍結,須將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林陳逢梅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
同時李冠增及彭凱鉦則於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由李冠增駕駛上開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凱鉦,自臺中北上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接應另2 名集團成員上車後,前往與林陳逢梅相約見面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93 巷附近,由彭凱鉦下車把風,另一名集團成員在附近便利商店接收由其他成員傳真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共2 紙,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代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彭凱鉦見林陳逢梅出現後,立即以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在現場監看林陳逢梅之舉動,車內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即冒充為收款執行官擔任取款工作,下車向林陳逢梅陸續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5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林陳逢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逢梅、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正雄」、「陳輝文」、「羅文樑」。
李冠增、彭凱鉦因此各獲得由廖文進交付之3000元之報酬。
嗣林陳逢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99年12月16日在李冠增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239 號3 樓之8 住所內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逢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增、彭凱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李冠增於偵查中自承:99年間是彭凱鉦帶我認識一個叫文進之人,我出面承租自用小客車,並負責開車,彭凱鉦則負責把風,我知道租車是要去詐騙,我知道我們是假冒地檢署的名義行騙,加入時彭凱鉦有告訴我是做詐騙集團車手等語,及被告彭凱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透過廖文進從事詐騙犯行,我是下車負責把風,有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逢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2月16日查訪表、小客車租賃契書各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印」印文共2 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案由」、「書記官」、「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又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陳輝文、王正雄、羅文樑及告訴人,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2 人均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李冠增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斟酌被告李冠增曾於98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復於為本案犯行後之100 年1 月3 日及100 年1 月6 日,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向被害人鄧秀蓉、阮雅玲詐欺取財,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本院於101 年3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各判處1 年10月、1年2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冠增既已明知本件行為觸犯法律且有類似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詎於本件審理庭時,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改之意,惟經本院提示證據資料,被告李冠增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
再衡情被告2 人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透過廖文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把風角色,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嚴重斲喪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於本案中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高,惟念及被告2 人尚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所分得之報酬金額亦佔本案詐騙金額之比例甚微,且被告彭凱鉦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一致,被告李冠增雖有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終亦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筆錄1 份),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彭凱鉦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若再宣告緩刑,即難達其警惕效果,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李冠增所有,供作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 紙,既已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2 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偽造公文書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公文書內容 │ 左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備 │
│ │ │ │①冒用公署名稱 │ 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註 │
│ │ │ │②冒用公務員官銜及名稱 │ (即應沒收之物) │ │
│ │ │ │③冒用之案號 │ │ │
├──┼────┼────────┼────────────┼───────────┼───┤
│ 一 │林陳逢梅│「法務部行政凍結│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偽造99年12月13日法務│偵查卷│
│ │ │管制命令」1 紙 │②書紀官陳輝文 │ 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上│第99頁│
│ │ │ │③99年偵執字第B0056-37號│ 之偽造公印文1枚。 │ │
│ │ │ │ 到B0056-42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①偽造99年12月13日臺灣│偵查卷│
│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②法院公證官王正雄 │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第100 │
│ │ │」、「臺灣臺中地│ 收款執行官羅文樑 │ 本票上之印文1枚 。 │頁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③99年度刑偵字第B-037號 │ │ │
│ │ │共1 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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