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89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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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有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郭振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自備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應予補正。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振宏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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