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90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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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志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農用鐮刀壹把(刀刃已與刀柄分離)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農用鐮刀壹把(刀刃已與刀柄分離)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農用鐮刀壹把(刀刃已與刀柄分離)沒收。

事 實

一、緣蘇正志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傍晚6 時許,酒後(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情形)前往其友人陳美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42號之檳榔攤內,嗣因陳美華認為遭受蘇正志以言語辱罵,要求蘇正志離開,並將蘇正志推出檳榔攤門口,致蘇正志失衡跌倒,頭部撞擊門外鐵柱,受有前額紅腫等傷害(陳美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蘇正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陳美華發現蘇正志跌倒受傷,遂將蘇正志扶回檳榔攤內,雙方在檳榔攤內發生口角爭執。

詎蘇正志竟因而勃然大怒,萌生殺陳美華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先揚言:「要走的快走」等語,隨即走出檳榔攤,從其所使用、停放在檳榔攤前之車號6138-GU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其所有之農用鐮刀1把,陳美華見狀,因畏懼而立即啟動電源擬關閉檳榔攤之電動鐵門,惟於鐵門未及關閉之前,蘇正志即已持上開農用鐮刀進入檳榔攤內。

適陳美華之女吳雅琪在檳榔攤內打電腦,恐蘇正志不利於陳美華,挺身擋在陳美華之前,詎蘇正志猶不肯罷休,另萌生殺吳雅琪之犯意,持刀猛力朝吳雅琪之頭部砍擊1 刀,致吳雅琪當場昏迷倒地,造成左側頭皮6 公分開放性傷口,而蘇正志所持農用鐮刀之刀刃,亦因而與刀柄分離掉落地面。

蘇正志隨即將其手上刀柄丟棄後,從地面拾起上開農用鐮刀之刀刃,陳美華為阻止蘇正志繼續殺人,以左手捉住該刀刃,並向蘇正志求饒,但蘇正志仍不為所動,強行從陳美華之左手抽出刀刃,並持該刀刃朝陳美華之頭部砍擊2 刀,致陳美華受有左耳後9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2 、3 、4 、5 指共5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幸因陳美華趁隙逃至隔壁機車行向蔡仁傑求救,蘇正志始行罷手,將所持農用鐮刀之刀刃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徒步逃離現場而不遂。

蘇正志逃離現場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表明其有持刀攻擊吳雅琪、陳美華而自首之。

又因蔡仁傑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立即將吳雅琪、陳美華送醫救治,且在現場地面扣得上開農用鐮刀之刀柄1 個,嗣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扣得上開農用鐮刀之刀刃1 支。

二、案經吳雅琪、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美華、吳雅琪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蔡仁傑之案件訪談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因本院可依憑陳美華、吳雅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蔡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認定事實,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均非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範明確。

經查:除上揭警詢陳述紀錄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正志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持伊所有之農用鐮刀1 把,攻擊告訴人吳雅琪,造成吳雅琪之左側頭皮有6 公分開放性傷口,而伊所持農用鐮刀之刀刃,亦因而與刀柄分離掉落地面;

嗣伊再持該刀刃,攻擊告訴人陳美華,致陳美華受有左耳後9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2 、3 、4 、5 指共5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離開檳榔攤之際,陳美華從背後推我,導致我跌倒撞到鐵柱,我倒地後,陳美華、吳雅琪並有拿花盆砸我,我才去拿農用鐮刀,我返回檳榔攤,見吳雅琪一手拿著一個杯子,陳美華手上則拿著檳榔刀,我不想讓她們靠近我,才拿著鎌刀亂揮,並非針對陳美華、吳雅琪的頭部砍擊,我是基於自衛,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從未說出「你們快跑,我要殺人」等語,亦無致陳美華、吳雅琪於死之故意,此從吳雅琪受傷昏倒後,被告未繼續對其攻擊,可見一班;

㈡被告並未針對陳美華、吳雅琪身上特定部位加以攻擊,僅以左右方式揮舞,揮舞力道亦非強勁,僅係基於傷害故意而已;

㈢陳美華、吳雅琪頭部雖受有開放性傷口,惟經手術縫合後,經留院觀察後隨即出院,可見受傷之程度甚為輕微,且陳美華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揮刀的力道不強,傷口只有一點點而已;

㈣被告原本只是拿鐮刀揮舞示威,並無傷人故意,係因吳雅琪突然跑到陳美華面前,以致被告措手不及而砍傷吳雅琪,被告無意間砍傷吳雅琪之後,才又傷害陳美華;

㈤被告車上之農用鐮刀已使用多年,刀柄本身就是壞的,並非因為被告於案發時揮砍力道過猛造成,不能以刀柄與刀刃分離,認定被告揮砍力道過猛而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其所有之農用鐮刀1 把,攻擊告訴人吳雅琪,造成吳雅琪之左側頭皮有6 公分開放性傷口,而被告所持農用鐮刀之刀刃,亦因而與刀柄分離掉落地面;

嗣被告再持該刀刃,攻擊告訴人陳美華,致陳美華受有左耳後9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2 、3 、4 、5 指共5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吳雅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農用鐮刀1 把(刀刃已與刀柄分離)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28、29頁)、現場照片9 幀(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陳美華於檢察官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來檳榔攤是要還我錢…他還我錢後,我請他離開,他不走,被告向吳雅琪表示我很賤,人盡可夫,他當時有酒意,一直不走,從晚上6 、7 點一直唸到9 點多,還把車子停在店門口,我無法做生意,我趕他走,他走出店外不小心跌倒,頭撞到店左側鄰居的柱子,我去扶被告進店內,我看到被告額頭腫傷,嘴巴流血,他說他頭暈,就在店內休息,被告表示要告我殺他,還叫吳雅琪作證,我表示是被告一直講很多不好聽的話,應該是吳雅琪要替我作證,吳雅琪在旁表示被告真的有講不好聽的話,被告就走出店外說「要走快走」,他打開右車門找東西,我趕快關鐵門,但來不及,被告就拿刀子衝進店裡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

復於檢察官100 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說一些不文雅的話,我請他離開並有輕輕推他,當時我女兒(指吳雅琪)在打電腦,我把被告推出門後,我一轉頭,被告已經趴在地上,他撞到我們左邊的鐵柱,我還把他扶進來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

另依證人吳雅琪於檢察官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是我母親陳美華的乾爹,認識約2 年,他常去我家的檳榔攤。

當天晚上6 時許,被告到檳榔攤,我正在店面使用電腦,被告與陳美華聊天後,就罵陳美華很賤,跟很多男人交往,陳美華叫他不要亂說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走,繼續發生爭執,二人說話都很大聲,我父親當時去上班不在,只剩我和陳美華在店內,我覺得被告到檳榔攤時就有酒意,吵了一陣子,被告走出店外,被告的車停在正門口,他一邊走就一邊說「要跑就快跑」,他打開車子右前門拿出一把鐮刀,陳美華要關鐵門,但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徵以目擊證人即上址檳榔攤隔壁機車行之老闆蔡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當天,被告應該算是傍晚進去檳榔攤,臉色看起來像喝酒後紅紅的,後來被告有跌倒在檳榔攤門口,被害人(指陳美華)好像有去扶他,當時他們一個人(指被告)倒在地上,另一個人(指陳美華)不知道講什麼,然後把倒在地上的人扶起來,他們進去檳榔攤裡面,大約10、20分鐘後,我聽到有人喊,出來看到被告站在他車子駕駛座的側後方,車子的後車廂是打開的,被告手上拿1 把刀,對著檳榔攤大喊,喊什麼我沒聽清楚,我有聽到檳榔攤鐵門放下來的聲音,後來被害人(指陳美華)呼救並請我幫她報警,我感覺被告是有喝一點小酒,但沒有其他特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且被告在案發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0.8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4頁);

復於同日送醫治療,經診斷僅受有前額紅腫、右肘擦傷等輕微傷勢乙節,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

可見本案衝突起因,乃係被告於案發當天傍晚6 時許,酒後前往其友人陳美華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內,嗣因陳美華認為遭受被告以言語辱罵,要求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推出檳榔攤門口,致被告失衡跌倒,頭部撞擊門外鐵柱,受有前額紅腫等傷害,陳美華發現被告跌倒受傷,遂將被告扶回檳榔攤內,雙方在檳榔攤內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被告後續之持刀攻擊行為,甚為明確。

被告所謂:陳美華從背後推我倒地後,陳美華、吳雅琪並有拿花盆砸我,我才去拿農用鐮刀云云,惟此非但與目擊證人蔡仁傑之上揭證詞不合,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被告全身上下有何遭受硬物砸傷之跡象,難認可採。

又陳美華當時除有將被告推出檳榔攤,致被告失衡跌倒外,未見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縱令有之,嗣於被告走出檳榔攤取刀之際,其不法之侵害亦已經結束,況且,陳美華甚至因畏懼而立即啟動電源擬關閉檳榔攤之電動鐵門乙節,此由證人陳美華、吳雅琪及蔡仁傑之上揭證述可資勾稽認定,詎被告仍趁鐵門未及關閉之前,悍然持刀進入檳榔攤內,絕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乃屬主動之故意攻擊行為至灼。

被告所辯:我是基於自衛云云,顯屬虛妄。

㈢關於被告攻擊之手法,證人陳美華於檢察官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走出店外說「要走快走」,他打開右車門找東西,我趕快關鐵門,但來不及,被告就拿刀子衝進店裡,拿刀子要砍我,吳雅琪趕快擋在我前面,被告就拿刀子砍吳雅琪頭部左方,吳雅琪就暈倒,頭部流血,頭髮被削下來,刀刃和刀柄脫離,被告去撿刀刃,我用左手去擋刀刃,我請被告不要殺我,我說「爸爸(指被告)不要殺我」,被告硬從我手中抽出刀刃,砍我額頭,再砍我耳朵,一直亂砍,劃到我手臂,我跑到隔壁機車行求救,途中我撞到門口的機車,又跌在砂堆上,被告跑出去,鐵門才關上,鐵門很老舊,已經20年,機車行老闆(指蔡仁傑)幫我報警送醫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復於檢察官100 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在我的檳榔攤,對我們母女說「要跑快跑」,他就跑到他的車子副駕駛座找東西,我當時察覺他要砍我們,之後被告找不到東西,就到後車廂去找,結果拿出1 把刀子,他看到我的鐵門要關起來,就快步持刀衝進來,並說幹嘛關門,他衝到我面前,跟我面對面,距離約50公分,舉起刀子,我女兒(指吳雅琪)大喊你要幹嘛,就擋在我們中間,之後被告就拿起刀高舉過自己的頭,很用力的往下砍,當時我女兒是面對被告,我女兒就倒在地上半昏迷,被告的刀柄脫落,被告就去拾起刀刃,我見狀就用我的左手抓住刀刃,當時被告已經丟掉刀柄,我握住刀刃說「阿爸(指被告)不要」,被告就高舉刀刃過自己的頭,往下砍我額頭正中間,但因為被徒手握刀刃,刀刃會傷到他的虎口,無法很用力的砍,砍完第1 刀之後,又再往下砍第2 刀,但第2 刀我沒有看到是舉多高,因為我已經嚇到,後來被告又有砍第3 刀,應該是砍我的手,總共應該是砍3 刀,然後我就跑出去,撞到摩托車,這段過程中我的女兒都是昏迷倒在地上,被告也沒有再針對我女兒作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

另依證人吳雅琪於檢察官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走出店裡,被告的車停在正門口,他一邊走就一邊說「要跑就快跑」,他打開車子右前門拿出1 把鐮刀,我母親要關鐵門,但來不及,他要砍我母親時,我走向前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拿刀砍我頭部左邊,他砍了很大力,我就昏倒,不醒人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揮中我1 刀,力道不小,我人就坐下去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再徵諸客觀事證,案發現場血跡斑斑,地面並有殘留頭髮,警方除在現場地面扣得刀柄1 個外,並在車號6138-GU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扣得刀刃1 支,而將上開刀柄、刀刃予以組合,即係完整之農用鐮刀1 把等情,此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

且吳雅琪、陳美華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救治,經診斷結果,吳雅琪受有左側頭皮6 公分開性傷口,陳美華則受有左耳後9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2、3 、4 、5 指共5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俱如前述,足認證人陳美華、吳雅琪之上揭證詞並非子虛,堪值採信。

據此,可以認定被告當時與陳美華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其行凶過程是先揚言:「要走的快走」等語,隨即走出檳榔攤,從其所使用、停放在檳榔攤前之車號6138-GU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農用鐮刀1 把,陳美華見狀,因畏懼而立即啟動電源擬關閉檳榔攤之電動鐵門,惟於鐵門未及關閉之前,被告即已持上開農用鐮刀進入檳榔攤內,而正在檳榔攤內打電腦之吳雅琪,因恐被告不利於母親陳美華,挺身擋在陳美華之前,被告乃持刀朝吳雅琪之頭部砍擊1 刀,致吳雅琪左側頭皮受傷並當場昏迷倒地,而被告所持農用鐮刀之刀刃,亦因而與刀柄分離掉落地面。

嗣被告將其手上刀柄丟棄後,從地面拾起上開農用鐮刀之刀刃,陳美華為加阻止,以左手捉住該刀刃,並向被告求饒,但被告仍強行從陳美華之左手抽出刀刃,致陳美華之左手受傷,旋再持該刀刃朝陳美華之頭部砍擊至少2 刀,致陳美華之左前額、左耳後受有2 處刀傷,因陳美華趁隙逃至隔壁機車行向蔡仁傑求救,被告始行罷手,並逃離現場等情,彰彰明甚。

㈣按人之頭顱係至為重要之部位,倘於近距離之下,持硬物猛烈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當時行凶時所用之農用鐮刀1 把,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有相當之殺傷力,而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

詎被告當時竟持該農用鐮刀,第1 刀便是迎面朝吳雅琪之頭部砍擊,且致吳雅琪當場昏迷倒地,堪認其持刀砍擊之力道甚為猛烈,下手毫不留情。

鑑於被告當時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攻擊部位、力道等客觀情事,足見被告自始即已萌生殺人之犯意,始持刀猛力砍擊吳雅琪之要害部位無疑。

嗣被告於上開農用鐮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掉落地面之後,猶從地面拾起刀刃,陳美華為加阻止,以左手捉住該刀刃,並向被告求饒,詎被告仍不為所動,強行從陳美華之左手抽出刀刃,並持該刀刃朝陳美華之頭部砍擊至少2 刀,益徵其當時殺人犯意之堅決。

是被告主觀上有殺吳雅琪、陳美華之決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殺害該二人行為之實行,昭然若揭。

雖被告辯稱:我是拿著鎌刀亂揮,並非針對陳美華、吳雅琪的頭部砍擊云云;

辯護人亦稱:被告並未針對陳美華、吳雅琪身上特定部位加以攻擊,僅以左右方式揮舞,揮舞力道亦非強勁,僅係基於傷害故意等語。

倘若無訛,豈有導致傷勢主要均係集中在頭部,且致使吳雅琪當場昏迷倒地之理?倘若被告當時僅意在傷害而已,大可朝吳雅琪、陳美華之四肢等不具致命性部位攻擊,詎不為此圖,第1 刀即係迎面朝吳雅琪之頭部猛力砍擊,並於刀刃分離後,仍持該刀刃砍擊陳美華之頭部,其當時係出於殺人決意所為之殺人行為,而非單純出於傷害犯意而已,諒無疑義。

被告所辯: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原本只是拿鐮刀揮舞示威,並無傷人故意,係因吳雅琪突然跑到陳美華面前,以致被告措手不及而砍傷吳雅琪,被告無意間砍傷吳雅琪之後,才又傷害陳美華云云,更是昧於事實,委無足取。

㈤告訴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被告拿刀進來「亂揮」,我女兒(指吳雅琪)看到,就跑到我前面問被告說你想幹嘛,忽然間被告的刀就揮下來砍到我女兒左側頭部,我女兒就「嚇到暈倒」,後來被告把刀刃從我手中抽走後,也是拿著刀刃「亂揮」,揮中我的「力道不強」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惟此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未盡相符(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其證詞可信度之依據),亦與客觀事證有所乖違。

蓋吳雅琪係因遭受被告持刀砍擊頭部,且力道不小,始當場昏迷倒地,已如前述,豈是「嚇到暈倒」?倘被告當時非針對特定部位攻擊,而係亂揮刀子,何以導致傷勢主要均係集中在告訴人之頭部?倘被告揮刀之力道不強,如何能造成陳美華受有左耳後9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顯係因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無欲繼續追究被告刑責,所為迴護偏坦被告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再者,告訴人吳雅琪、陳美華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救治,經診斷及縫合後,均須留院觀察治療,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所載甚詳,並審酌吳雅琪遭受砍擊頭部後當場昏迷倒地,陳美華則證稱左耳縫了20幾針,額頭縫了3 、4 針,中指縫了5 、6 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二人當時所受傷勢並非辯護人所謂之「甚為輕微」,洵不能憑以推論被告當時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已。

而行為人脫口而出之言語,固堪作為判斷其當時內心想法的憑據之一,但並非唯一憑據,縱令本案查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於行凶之際有說出「我要殺人」等語,本院仍可依其他客觀事證研求認定其主觀上之犯意,不能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說出「我要殺人」等語,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

又被告當時持刀砍擊吳雅琪之頭部1 刀,其所持農用鐮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掉落地面,嗣被告從地面拾起刀刃,並持該刀刃朝陳美華之頭部砍擊,因陳美華趁隙逃至隔壁機車行向蔡仁傑求救,被告始行罷手等情,俱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係因遭遇刀刃分離、被害人逃逸求救等外部障礙,始未完成其殺人行為,而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另外,吳雅琪當時已經昏迷倒地,被告於陳美華逃逸求救後,急於離開現場,未檢視吳雅琪是否仍然生存,亦未繼續對吳雅琪為攻擊行為,乃在情理之中,尚無礙被告自始殺人犯意之成立。

至於被告當時所持之農用鐮刀是否已經使用多年?刀柄本身有無故障?衡情均不致影響其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判定,本院亦非僅憑其刀刃與刀柄分離乙節,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持刀砍擊吳雅琪頭部力道之強弱,申言之,即令上開農用鐮刀之刀柄已有故障,考量吳雅琪當場昏迷倒地,足見砍擊力道之猛烈。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辯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農用鐮刀1 把(刀刃已與刀柄分離)與被告另購得之新鐮刀1 把,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造成鐮刀的刀刃與刀柄分離之力道究竟若干,經本院依聲請檢送,函覆略以:㈠本校無設備可測試將刀柄及刀刃強制拉開脫落所需之力;

㈡送鑑之新購農用刀之刀刃及刀柄固定方式與扣案農用刀之固定方式不同,不適合作為測試用之標準樣品;

㈢農用刀之木質刀柄是否浸水導致膨脹會影響強制脫落刀柄及刀刃所需之力,本案農用刀之原始狀態不明,將使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更低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3 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10002161號函1 份可憑,本院考量上情,因認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與既遂犯相較,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著手殺吳雅琪、陳美華二人之時間及地點雖然密切,但犯意各別,行為相異,分別侵害不同二人生命之重大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認係各自獨立之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又依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謝岳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載明:職謝岳樺於100 年7 月29日21時2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新北市○○區○○路42號處理糾紛,於同日21時30分趕赴現場…同日21時40分接獲所內同仁電話表示有一名醉醺醺之人自行到所自稱在工六路42號殺人,職立即請所內同仁對其酒測,並立即返所了解,確認為新北市○○區○○路42殺人未遂之犯嫌等語,且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在100 年7 月29日21時40分許,此觀酒精測定紀錄表甚明(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離開案發現場之後,立即徒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表明其有持刀攻擊吳雅琪、陳美華等語屬實,且被告係於當日21時40分以前,即已抵達林口分駐所向警員表明涉嫌本案至灼。

參以謝岳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我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馬上到達案發現場,約在21時35分到達現場;

從案發現場走到林口分駐所,走快點,約10分鐘可到達;

被告最遲於21時40分就已經跟林口分駐所的警員說他涉嫌本案,被告有可能是在陳美華跟我陳述被告犯案之前,就抵達林口分駐所,向警察同仁說他涉案,我無法排除這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認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當時逃離現場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表明其有持刀攻擊吳雅琪、陳美華二人,嗣並接受裁判,所犯二罪均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執,悍然持刀殺人,固屬非是,而應加以制裁;

惟念其係因遭受陳美華推倒受傷,一時激憤喪失理智所致,偵查期間已於100年9 月22日與陳美華、吳雅琪和解,並合計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 份存卷足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陳美華、吳雅琪亦均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本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84頁、86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二罪,縱依未遂及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農用鐮刀1 把(刀刃已與刀柄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二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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