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94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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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參個、海洛因殘渣袋共肆拾捌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分裝吸管各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貳拾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參個、海洛因殘渣袋共肆拾捌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及分裝吸管各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凌晨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61 巷3 號A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以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共48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餘淨重合計1.64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及分裝吸管各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2個,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志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33號)各1 份、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8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海洛因殘渣袋共4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及分裝吸管各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2個可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然其一為米黃色結晶部分,經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並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為白色結晶,淨重0.7860公克,取樣0.008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7779公克,另有2 包為白色結晶塊,淨重合計0.7360公克,取樣0.00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0.7274公克,剩餘2 包為白色細結晶,淨重合計0.1570公克,取樣0.0127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0.1443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49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67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4595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4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及分裝吸管各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2個,則均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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