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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摻食器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摻食器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94年至95年間,因偽造貨幣、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95年度簡字第1363號、95年度訴字第358 號、9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月、5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1 月、2 月15日、1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志清同意戒癮治療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行提起公訴。
詎陳志清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28號「甜蜜蜜旅社」第311 號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摻食器舀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4 日23時10分許,在前揭「甜蜜蜜旅社」第311 號房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以及陳志清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2 支、摻食器1 支、吸食器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69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6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2 支,以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摻食器、吸食器各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
經查,被告曾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99年1 月4日起至100 年7 月3 日止),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 0年3 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發現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95 號處分書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偽造貨幣、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月、5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前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如附表之白色粉末2 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㈦扣案之針筒2 支,以及摻食器、吸食器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針筒2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摻食器、吸食器各1 支則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156 公克、驗後│
│ │ │淨重0.155 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129 公克、驗後│
│ │ │淨重0.12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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