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300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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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安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安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德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4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4 日(下稱乙案)。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再因偽造署押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偽造署押及妨害自由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德安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1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四維公園」,酒後與同為該公園遊民之林國明、楊嵊江發生肢體衝突,心懷怨恨,嗣於翌日(13日)凌晨1時35分許,攜帶其所購買寄放友人家中之菜刀1把回到「四維公園」準備稍晚前往市場賣菜之用,突想林國明平時在公園圖書館門口睡覺,遂心生行刺報復之念,行至圖書館門口,果見林國明在該處睡覺,其明知持前開菜刀自上往下朝人之左下顎位置及背部等重要部位刺入,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刺殺該等身體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有導致休克之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趁林國明在睡袋內右臥熟睡,僅露出頭部之際,持上開菜刀朝林國明之臉部左下顎處砍殺1 刀,旋持刀在旁觀查林國明之反應,約20秒後林國明因疼痛驚醒起身,發現左臉流血不止,回身欲暸解發生何事,林德安竟趁林國明背對之際,接續持菜刀朝林國明左背部刺殺1 刀,林國明旋奔離現場求救,經路人為其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下顎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12公分×3公分×1.6公分)、創傷性血胸併開放性傷口(6公分×3公分×6 公分)等傷害。

林國明逃離現場時,林德安未再追擊,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攜帶上開菜刀1 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海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謝旻軒自首前開犯罪,警員謝旻軒趕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

三、案經林德安自首及被害人林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被告林德安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德安固坦承酒後與被害人林國明等人發生衝突,,心有不甘,而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菜刀砍刺被害人林國明臉部、背部成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想教訓被害人,使其受傷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遭被害人及另一名男子毆打,一時氣憤才會舉刀刺向被害人臉部,隨即在旁注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抗,才劃第2 刀,且被告本欲刺被害人手臂,然因被害人突然站起,才會誤傷其背部,被告發現誤傷後即停止傷害行為,並至附近派出所自首,要員警立即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如有殺人犯意,應會在誤傷後繼續砍殺被害人或立即逃離現場讓被害人無法及時送醫而失血不治,均足見本件被告僅有傷害犯意;

此外被告於98年間因燒炭自殺而造成代謝性腦病變,因腦部受損無法控制情緒,才會一時氣憤刺傷被害人,被告亦深感懊悔,但絕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菜刀1 把朝被害人林國明臉部左下顎位置砍刺1 刀,旋在旁觀看,於被害人起身後,再持菜刀朝其左背部位置刺1 刀,被害人逃離現場求救,被告未再追擊,被害人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12公分×3公分×1.6公分)、創傷性血胸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6公分×3 公分×6 公分)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6頁、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手術紀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 頁 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43 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檔案一:100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26分27秒起,被害人側躺於四維公園圖書館門口前之地上;

1 時35分59秒,被告手持黑色長狀不明物體走至被害人頭部旁;

1 時36分05 秒 ,被告持不明物體朝被害人頭部揮下,之後被告起身退後一直站在旁觀察被害人。

1 時36分26秒,被害人起身。

檔案二:100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6分28秒起,被害人起身,穿著脫鞋,右手摀著臉,慢慢轉身背對著被告;

1 時36分34秒,被害人回頭看時,被告突持不明物體朝被害人左上背刺去,被害人見狀隨即逃離,被告亦往被害人方向追去;

1 時36 分41 秒,兩人消失於畫面中;

1 時37分58秒,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走到圖書館前的躺椅,衣服背部有流血痕跡,晃了一圈,右手摀著臉離去;

1 時38分04秒,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中;

1 時45分06秒:一名男子帶警察到案發現場察看。

警察拿相機拍攝現場後離去。」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614號、第58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經查:⒈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扣案菜刀1 把依卷附比例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6頁),菜刀刀背至刀刃最寬部分約8 公分、刀刃長度約14公分(含刀柄長度則約24公分),刀柄為木頭材質,刀刃外觀為銀白色金屬,單面開鋒,足見上開扣案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之物。

⒉又臉部左下顎位置連接頸部,內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及神經中樞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人之背部亦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所在,如以堅硬、銳利之器物朝該等部位刺下,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刺殺該等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使他人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案發時已係49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自能預見此節,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持質地堅硬銳利之扣案菜刀刺往該等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自屬明知。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之100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攜帶上開犯案菜刀至四維公園,本欲翌日販菜所用,因見被害人在該處睡覺,故而至被害人睡覺地點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攜帶菜刀至四維公園後,即起意報復前日之仇,預謀以該堅硬、銳利之菜刀,挑選被害人凌晨熟睡而毫無防備之際犯案,其思慮清楚,亦非當場情緒失控所為;

再參以被告下手行兇時,當知被害人在睡袋內右躺側睡,僅露出頭部,倘如被告所稱僅為教訓、傷害被害人云云,何以其不持致命性較低之棍子、石頭、磚頭等隨手可得之物下手,或就其他身體非要害部位為之,然其竟持質地堅硬之菜刀自上而下朝被害人左下顎位置刺下1 刀,足見其當時心性已泯,主觀上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念。

又被告砍刺1 刀後,固未繼續砍殺被害人,然於被害人起身背對時,竟又再砍殺背部1 刀,且觀諸被害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對照病歷資料所載(見偵卷第26頁、第67頁、第96頁背面),被害人傷勢係左側臉部 1刀,在下顎位置,長12公分、寬3公分、深1.6公分,長度自嘴唇下方至下頷,深度達下顎骨,力道已足使下顎骨骨折,自非輕劃臉部而已,另背部1 刀,在脊椎左邊附近,長6公分、寬3公分、深6 公分,深度約為刀刃長度二分之一,已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血胸,可見被告當時出刀之狠,用力之重;

又被告挑選被害人熟睡之際行兇,亦應知悉被害人如流血過多,極可能因此休克死亡,再由被告於被害人起身後,補上背部1 刀,欲使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之意圖甚明,其顯然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有直接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情,難認符實,無足採取。

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要再刺被害人手臂時,因被害人突然站起,才會誤傷其背部云云;

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迭稱:伊係對被告的右手臂部位刺下云云(見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審理時已供承:被害人起身後慢慢向前走去,伊又朝被害人的背部插1 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所刺第2 刀之目標係被害人之背部而非手臂,非係誤傷背部,況經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起身背對時,被告突然朝其背部刺下第2 刀,畫面中並無被告朝手臂方向刺下之跡象,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審理中所述情節較相符合,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起身後,直接朝被害人背部再刺1 刀無疑。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發現誤傷後即停止傷害行為,並至附近派出所自首,要員警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見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左下顎砍刺 1刀,復於被害人起身後再朝其背部下手刺1 刀,其持菜刀朝被害人左下顎、背部砍刺時有殺人之故意,已詳如前所述,縱令被告因該2 次行刺舉動,氣憤已弭,故未再繼續持刀行凶,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自首並告知被害人所在位置,此不影響其原先已有之殺人故意及行為,本件尚難憑其未繼續砍殺被害人或前往警察機關自首而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謝旻軒主動陳述事發經過等節,業據證人員警謝旻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至於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8年間因燒炭自殺而造成代謝性腦病變,因腦部受損無法控制情緒才會一時氣憤刺傷被害人云云。

惟查,個人情緒好壞,與個人反社會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情緒好壞,亦不會影響行為人意識能力,自不得作為行為人有反社會行為之合理化原因,況且被告行為時,距其遭被害人毆打已逾12小時之久,參以被告自承攜帶菜刀原係稍晚賣菜之用,因見被害人在四維公園圖書館睡覺,心有不甘,始持刀行凶等情,其既能判斷被害人於凌晨時分正在熟睡、毫無抵抗力之際,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行為後又能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並清楚交代本件案發過程、行為情節,顯係意識清楚下而為本件殺人犯行,可堪認定。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因腦部受創,影響情緒控制力云云,僅可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而為量刑之參考,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非佳,惟其患有代謝性腦病,致因遭被害人毆打懷恨在心而情緒失控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其持菜刀揮砍毫無防備之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匪淺,惟兼衡被告砍殺2 刀後,因被害人逃離而未再繼續追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縱被告無法賠償亦不追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暨被告犯罪後雖未認罪,但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既認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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