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3013,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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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彰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吳彰亨之戶籍,先後雖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 2號、桃園縣龜山鄉○○村○○○路99號,惟上二址分別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被告當無於此久住之意思,核非被告之住所。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350號2樓等語在卷,其上訴狀所載住所亦屬同址,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1年3月7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35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01年3月17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1年3月18日起算,至101年 3月29日即行屆滿(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遲至101年4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據,業已逾其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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