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3044,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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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4. (一)陳志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凌晨
  5. (二)陳志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凌晨1時2
  6. (三)陳志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億」之成年男子,基於販
  7.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0.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志
  14.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18. (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億」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
  19.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20.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21.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
  22. (六)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
  23. (七)至於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情形,亦有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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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84 、3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俊億」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俊億」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俊億」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俊億」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轉讓毒品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 分許、5 時15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陳俊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由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王嘉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當日稍後,在陳俊賓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家中,將該價值500 元,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俊賓,並向陳俊賓收取500 元,而原價轉讓之。

(二)陳志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凌晨1時2分許、同年月3 日凌晨12時48分許、1 時3 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各自出資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由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王嘉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當日稍後,在陳俊賓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家中,將該價值500 元,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俊賓,並向陳俊賓收取500 元,而原價轉讓之。

(三)陳志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億」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某時,先由「俊億」以電話聯絡黃苾雲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見面交易,之後由陳志強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與黃苾雲見面,向黃苾雲收取2,000 元並表示稍後才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黃苾雲便離開該地點,隨即陳志強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許、2 時48分許、3 時6 分許、4 時10分許、4 時27分許、4 時3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苾雲所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4 段184 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陳志強並騎乘機車搭載黃苾雲在附近繞行再回到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黃苾雲。

嗣因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志強到案,並扣得用以轉讓、販賣毒品聯繫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8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28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983 號、100 年度聲監續100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28 、129 頁)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其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陳志強暨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資格,且被告其辯護人亦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強就上揭2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賓並未賺取差價之事實坦承不諱;

另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妻申請贈與其使用;

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苾雲收取2,000 元,嗣後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苾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苾雲,伊並沒有轉取差價,並無營利意圖,伊是與證人黃苾雲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苾雲有看見藥頭,伊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交給證人黃苾雲云云。

經查: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0 年9 月1 、3 日,均由伊幫證人陳俊賓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俊賓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俊賓偵查中所證述:100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 分、5 時15分,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向陳志強購買安非他命;

100 年9 月3 日(凌晨)12時48分是陳志強以上揭電話打電話給伊,說王嘉琪交保會來,要伊一起向王嘉琪拿,陳志強去拿安非他命回來,伊再以500 元向陳志強購買1 包約0.1 公克安非他命;

上揭100 年9 月1 日、3 日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均是伊與陳志強拿毒品聯絡之對話,每次一人出500 元;

由陳志強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再拿到住處交給伊,同時伊給陳志強500 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116 至117 頁)。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2 次幫陳俊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俊賓均有陪同伊至藥頭處見到藥頭,由其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陳俊賓云云,與證人陳俊賓於偵查中所證述:均由被告陳志強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送至其住處交付並收取500 元等情節略有出入,然衡情如係證人陳俊賓陪同被告至藥頭處購買毒品,對證人陳俊賓而言,供認該等情節並無任何招致自身其他犯罪之可能,何需加以隱匿?顯見被告所供陳俊賓均有陪同伊至藥頭處見到藥頭云云,並非真實。

復有被告陳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賓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 分、5 時15分許、100 年9 月2 日上午1 時2 分許、100 年9 月3 日凌晨12時48分許、1 時3 分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⒈證人黃苾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桃園縣中壢市時,接獲被告友人綽號「俊億」成年之人來電,問伊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要回三重,所以就答應,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見面,到該處後,俊億未出現,是被告出現,被告說是俊億朋友,並要伊回撥前「俊億」來電號碼確認,伊回撥後發現被告持用手機在響;

被告說要等毒品;

要先拿錢;

伊就先將2,000 元交給被告;

之後伊與被告就離開;

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伊,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說東西在他那,又帶伊在附近繞一圈,有繞到一條巷子,之後伊說要趕回家,被告才把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

被告並未介紹藥頭或毒品來源給伊認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日向被告陳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且所證述當日行程亦與當日經由線上監聽至現場跟監蒐證之警員王世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15 頁),復有員警於100 年10月11日當日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

且證人黃苾雲所證述當日與被告陳志強於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見面離開後,被告打電話聯絡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一節,亦與被告陳志強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苾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許、2 時48分許、3 時6 分許、4 時10分許、4 時27分許、4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28頁)所示通聯內容相合。

是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向證人黃苾雲收取2,000元之現金,之後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黃苾雲等情無誤。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非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查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數額,而證人黃苾雲係於100 年10月11日當日,因其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綽號「俊億」之男子打電話詢其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相約見面,至約定地點,始見到被告,被告亦請證人黃苾雲回撥先前「俊億」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查證,證人黃苾雲與被告不熟,當日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

而證人黃苾雲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俊億」,至100 年10月之前與「俊億」認識不到1 個月,與「俊億」亦不熟,除了拿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不會與「俊億」聯絡,亦不會一起出去玩或吃飯等情,經證人黃苾雲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當天伊與黃苾雲是第一次見面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81頁),同時被告陳志強與證人黃苾雲於100 年10月11日當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內容顯示:「... (B ,指證人黃苾雲)你是誰阿,你是他朋友嘛?(A ,指被告陳志強)對啊...」、「... (B ,指證人黃苾雲)你是誰阿?(A ,指被告陳志強)我是剛剛那個啊(B )你要怎麼叫,我叫mago」而言(見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陳志強與證人黃苾雲於當日見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並不認識。

綜上可見,證人黃苾雲與被告陳志強間並非熟識亦無特別親近之關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被告陳志強並無動機賠本出售或單純轉手,而未從中賺取價差,是被告陳志強所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苾雲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一節當可認定。

⒊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證人黃苾雲與伊一起進入巷子裡的民宅,拿到安非他命之後,伊拿給黃苾雲,黃苾雲也有看到藥頭云云,惟此情節與證人黃苾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相符合,而證人黃苾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載伊去找老闆;

被告騎乘伊機車至重新路上之巷子裡,伊就在巷中等被告,被告進去某間1樓住宅,沒多久被告出來,2 人回到重新橋下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就將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伊等情(見偵卷第39、75頁),惟此亦與被告上揭所辯證人黃苾雲進入某民宅見藥頭情節未合,被告所供非可遽信。

且縱依證人黃苾雲偵查中供述之被告有告知證人要載伊去找老闆,過程中被告曾至重新路某處民宅,隨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苾雲之過程而言,非可認定被告所交付給證人黃苾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未賺取轉手差價,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轉讓禁藥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陳志強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僅轉讓約價值500 元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陳俊賓於偵查中證述而認定如上述,其轉讓行為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億」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轉讓禁藥、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小額零星交易,該次販賣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僅為2,000 元,且經查獲販賣之次數祇有1 次,益見被告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酌被告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受讓或買受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被告犯後亦坦承轉讓之部分犯行,而所轉讓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生危害或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公訴人當庭就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年顯然過重而非相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惟就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處斷,不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欄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由於該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已扣案為特定之物,依上揭法律意旨,無須告連帶沒收,附此指明。

⒉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2,000 元金錢,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屬現行貨幣,雖未扣案,依上揭法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欄該項下宣告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億」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而自陳俊賓處取得之各次500 元款項,亦因無從割裂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且上開款項未於案發後扣案,一經被告收取即與自身錢財混同,難以特定,故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七)至於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情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1 月20日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339900 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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